关于塞浦路斯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 2015 年 3 月 19 日和 20 日举行的第 3142 次和 3143 次会议 (CCPR/C/SR.3142 和 3143) 上审议了塞浦路斯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 CYP/4) 。委员会在 2015 年 3 月 31 日举行的第 3157 次会议 (CCPR/C/SR.3157) 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塞浦路斯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及其中所载资料,尽管已经逾期十年。委员会表示赞赏有机会重启与缔约国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讨论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为了执行《公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赞赏对问题单所作的书面答复(CCPR/C/CYP/Q/4/Add.1)和代表团在对话期间通过口头答复所作的补充,以及提供的书面补充材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下列立法和体制措施:

(a)2004年通过了平等待遇(种族或族裔)法(经修正的L.59(I)/2004)和就业和职业平等待遇法(经修正的L.58(I)/2004),并通过打击种族歧视和其他形式歧视调查专员(调查专员)法(L.42(I)/2004)扩大了调查专员的权限和权力以确保上述法规的有效执行;

(b)通过了家庭暴力(预防和保护受害人)法(经修正的L.212(I)/2004);

(c)通过了刑法典(修正案)法(L.18(I)/2006),将刑事责任的年龄提高到14岁;

(d)儿童法修正案(经修正的Cap. 352),该法案于2013年6月20日生效,取消了该法第54条关于“任何家长、教师或对儿童有合法控制或责任的其他人实行处罚的权利”的规定;

(e)2014年通过了防止监狱和拘留所内自杀行为的指南。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a)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1999年;

(b)《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任择议定书》,2006年;

(c)《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9年;

(d)《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任择议定书》,2010年;

(e)《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11年。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国家人权机构

5.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行政专员(调查专员)办公室缺乏履行其十分宽泛的权限的必要财力、技术和人力资源,无法任命自己的工作人员,并且没有财务自主权。另外,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办公室没有操土耳其语的工作人员,编写的报告也没有用土耳其文出版(第二条)。

缔约国应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确保调查专员具备在完全独立的基础上有效履行职责所必要的财力和技术资源及人员。

基于国籍的歧视

6.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说,对于特定群体的个人,尤其是塞浦路斯土耳其族人的子女和东南亚裔人士,国籍法的适用具有歧视性,后一群体的成员即使符合塞浦路斯入籍的法律规定,也仍然面临各种障碍(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国籍法的适用以明确规定的标准为基础,不加歧视。缔约国应确保外国人了解关于国籍的规定,对提出的国籍申请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作出决定。

种族歧视

7. 虽然缔约国已经努力打击种族歧视,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说,右翼极端分子和新纳粹集团出于种族动机对外籍人士、人权维护人士和塞浦路斯土族人的口头和人身攻击事件有所增加。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罗姆人社区成员在住房、教育和就业领域仍然面临着事实上的歧视和社会排斥(第二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根除针对塞浦路斯土族人、罗姆人和其他少数群体的种族歧视,方法可包括开展促进对多样化容忍和尊重的提高公众认识活动。缔约国应确保出于种族动机的暴力案件得到及时调查,起诉肇事者和加以适当惩处,并为受害人提供赔偿。

性别平等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促进性别平等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了2014-2017年新的全国性别平等行动计划,提高了妇女在一些高级公共职位中的代表性,但仍感关注的是,妇女在许多决策职位中的代表性普遍较低,对和平进程的参与有限,男女之间存在着16%的工资差距(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

(a)加强努力提高妇女在公共管理决策职位中的代表性,如有必要,应改善教育机会并采取适当和及时的特殊措施落实《公约》的规定;

(b)确保按照安全理事会第1325(2000)号决议保障妇女参与和平进程的所有阶段;

(c)采取进一步具体措施消除男女之间的工资差距。

国内流离失所者

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决定承认国内流离失所妇女的子女,但仍感关注的是,这一修正案仅适用于某些住房办法和福利,并没有使这类儿童得到与流离失所男子的子女相同的权利,尤其是在适当时参与选举的权利(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修正立法,确保国内流离失所妇女的子女与国内流离失所男子的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福利,不加区别。

失踪者

10. 委员会对缔约国帮助失踪者委员会履行职权而提供的支持表示欢迎,但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说,对塞籍希族失踪者的调查给予的重视优于对塞籍土族失踪者的调查。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关于为受害人亲属提供的补救以及为调查失踪者案件并起诉责任人而采取的措施,缺乏资料(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应向失踪者委员会继续提供支持,并立即采取步骤有效、透明、独立和公正地对希族和土族社区所有悬而未决的失踪者案件展开调查。缔约国还应确保,受害者的亲属获得适当补救,包括适足的赔偿和精神康复,酌情起诉和惩办肇事者。

酷刑和虐待

11. 尽管缔约国采取了措施打击警方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设立了一个独立机关调查针对警方提出的指控和投诉,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关于酷刑和虐待投诉的可用数据有限,此类行为肇事者受到调查、起诉、定罪和制裁的数目很少(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根除酷刑和虐待,并确保此类行为受到立即、彻底和独立的调查,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肇事者受到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起诉,投诉人应得到适当保护,受害人得到有效补救,包括适当的赔偿。

武力使用过度

12.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说,警员在实施逮捕和拘留的过程中过度使用武力,包括2013年对被关押在Menoyia拘留所的移民和寻求庇护者使用催泪瓦斯。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没有提供资料说明此后采取了措施对这些事件进行调查并起诉和惩办责任人(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当建立切实有效的调查程序,确保被认定应对在2013年事件中过度使用武力负责的执法人员受到惩处。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今后发生警方滥权和虐待的事件。

不逐回

13. 委员会注意到难民法(经修订的L.6(I)/2000)第四条禁止逐回,但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说,一些寻求庇护者被遣返到有充分理由认为会面临实际酷刑风险的国家。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在寻求庇护者中筛查酷刑和贩运受害人的程序似乎不符合国际标准(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当尊重不逐回原则,按照《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确保寻求庇护者不被引渡、遣返或驱逐到有充分理由认为存在遭受无法弥补损害的实际风险的国家。

拘留移民和寻求庇护者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移民和寻求庇护者受到拘留,但仍感关注的是,大量移民和寻求庇护者,包括被从年幼子女身边分离的妇女,在等待递解的过程中继续受到长时间的拘留。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寻求庇护者在确定难民身份程序过程的所有行政阶段无法得到律师的咨询帮助(第九条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当:

(a)按照委员会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35(2014)号一般性意见所述,确保等候递解的人受到的拘留为必要的最短时间,除在十分特殊的情况下,幼年子女的母亲不受拘留;

(b)尽可能对移民和寻求庇护者采取替代拘留的办法;

(c)考虑修正难民法和法律援助法,以便在相关案件中保障庇护程序所有阶段的法律咨询帮助。

拘禁条件和狱中暴力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减少拘留所过于拥挤现象和改善拘留条件所作的努力,但深感关注的是,有报告说,囚犯之间存在暴力现象,包括轮奸、过长时间的单独监禁以及未成年人和移民并非总是与被拘留的其他人分隔看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继续加强努力改善拘留条件,包括采取务实措施:

(a)减少过于拥挤现象,尤其是通过采用拘留替代办法加以缓解;

(b)防止囚犯之间发生暴力事件,包括落实有效的监测机制和对监狱看守人员开展识别易受囚犯间侵害者的培训;

(c)对囚犯间暴力事件进行调查,尤其是其中造成死亡的事件,起诉并以与罪行相称的制裁惩办责任人,对受害人提供赔偿。

家庭暴力

16. 委员会对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家庭暴力表示欢迎,但仍感关注的是,责任人受到调查、定罪和起诉的数目很少,治疗性暴力受害人的设施数目有限(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家庭暴力案件受到彻查,肇事者受到起诉,如果定罪即受到适当制裁,所有受害人得到有效补救,包括受到保护和进入庇护场所和强奸危机中心。缔约国还应建立有关此类行为的一个综合性报告制度和数据库,以便分析和评估需要采取立即改善行动的当前领域和发展中领域。缔约国应立即采取进一步行动落实调查专员关于家庭暴力的报告中的建议,尤其是关于重新界定“暴力”一词和受保护者类别的建议 。

过境点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努力与塞浦路斯土族领导人达成关于新过境点的协议,但感到关注的是,跨过“绿线”存在某些限制,尤其是缔约国关于土耳其族定居者及其在被占领地区出生的家属通行的政策,不当地干预了岛上所有居民享有《公约》第十二条赋予的流动自由权(第二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开放新的过境点,并采取措施便利岛上北部居民更方便地进入南部地区 。

进入礼拜场所

18.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说,某些少数群体尤其是穆斯林人,宗教和信仰自由受到不当限制,原因是进入礼拜场所包括Hala Sultan Tekke清真寺受到限制,该清真寺仅在星期五才对礼拜开放,还有报告说,穆斯林墓地维护不佳。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上文第17段所述过境点的旅行限制使一些塞浦路斯土族人无法到该岛南部进行宗教朝圣(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确保其立法和做法完全符合《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立即采取措施取消对进入礼拜场所的不当限制,包括每周一天的礼拜限制。

宗教教育

19. 委员会注意到学生或家长有权申请免于参加本人所信奉宗教之外的宗教教育,但委员会仍感关注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学生虽然获得免除批准,但仍被要求留在教室内。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关于支持非东正教社区的宗教教育,缺乏关于所采取措施的资料(第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每个学生都有自由参加或不参加学校的宗教教育,可以方便地获得免除批准,不受烦琐行政程序所累,不同宗教信仰的学生,尤其是该岛南部地区的穆斯林及其他非东正教社区的学生可以自愿接受替代性宗教教育。

少年司法制度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新拟议的少年司法制度方面取得的进展,同时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未能立即采取措施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在一切拘留地点将所有少年与成人隔离并在司法系统内对未成年人提供有效保护(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对少年的处理以及年龄、具体需要和脆弱性相称,对少年犯的审判在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在拘留场所内将少年与成人分开。缔约国还应确保提供监禁的替代办法,以此作为对少年的首选处理方式,仅把拘留少年犯作为最后手段,并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最后,缔约国应确保新的少年司法制度保障《公约》所列权益,以少年犯的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为首要目标。

表达自由

21. 委员会对于共和国地理名称标准化程序法(经修正的L.71(I)/2013)第6条第(1)款感到关注,其中除其他外规定,出版材料中含有的共和国地名与官方文件中的名称不同的为刑事犯罪,这显然不符合表达自由权利(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取缔共和国地理名称标准化程序法中的定罪规定。另外还应审查该项法律中的其他规定,如委员会关于言论和表达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意见所述,确保这些法规有助于合法的公共目的,对于所追求的目的是必要的和相称的,为实现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具有尽可能小的限制性。

投票权

2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称说,大量塞浦路斯土族人在2014年5月25日举行的欧洲议会选举中无法投票,因为政府数据库中没有输入他们的正确住址。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近期的选举法修正案规定,塞浦路斯土族人须填写内政部的一份表格实行登记,其中除其他外须填写住址,但这一规定并没有用土耳其语散发和翻译为土耳其语(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塞浦路斯土族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具有与所有其他塞浦路斯公民相同的投票和竞选权利和义务,以便完全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缔约国还应确保今后所有关于参加选举的修正案和法律都以两种官方语言广为散发和公布 。

少数群体的权利

2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少数民族包括塞浦路斯土族人面临的经济、语言和文化障碍,但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公务部门包括警察部队和司法机关内塞浦路斯土族人的数量很少。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说,要求通过希腊语的能力考试事实上成为少数人群体进入公务部门的障碍。最后,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目前仍没有采取步骤在利马索尔建立土耳其语学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消除塞浦路斯土族人和其他少数人群体面临的经济、语言和文化障碍。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当加大力度使塞浦路斯土族人进入公务部门和司法机关,包括采取临时性特别措施,并考虑放宽进入公务部门的语言要求。缔约国还应的考虑在利马索尔建立一所土耳其语学校。

24. 委员会再次重申其关注,缔约国没有修订1990年宪法第2条的具体计划,其中只承认截至宪法生效之日人数超过1,000人的宗教团体,因而把某些宗教团体排斥在自我认同原则之外,如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2012年访问塞浦路斯的报告(A/HRC/22/51/Add.1)所指出,这成为这些人充分享有宗教自由的障碍。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2011年的人口普查没有切实贯彻自我认同原则(第27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确保所有宗教社区享有平等承认。

散发与《公约》有关的信息

25. 缔约国应向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公民社会和在该国活动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广为散发《公约》、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文本、对委员会拟订的问题单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

26.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委员会在上文第5、第10和第23段中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20年4月2日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并提供具体的最新材料说明落实委员会所有建议和整个《公约》的情况。根据大会第68/268号决议,报告篇幅不应超过21,200字。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与公民社会和在该国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广泛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