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TUN/CO/3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6 June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四届会议

2010年5月25日至6月11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儿童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突尼斯

1. 委员会在2010年6月4日举行的第1529次和第1531次会议(见CRC/C/SR.1529和1531)上审议了突尼斯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RC/C/TUN/3),并在2010年6月11日举行的第1541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第三次定期报告,报告是根据委员会的编写准则编写的。委员会并赞赏对问题清单(CRC/C/TUN/Q/3/Add.1)所作的详尽书面答复以及与该国来自多个部门的代表团所举行的富有成果的对话,据此得以进一步了解缔约国内儿童的状况。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了涉及到个人地位、尤其是涉及到婚姻和遗产权方面的声明以及对《公约》第2条的保留意见,此外还撤销了对涉及到国籍问题的第7条的保留意见。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业已通过:

2007年5月的第2007/32号法律,对男女青少年设定了同样的最低婚姻年龄,规定两性的婚姻年龄均为18岁;

2005年4月的第2005/32号法律,规定允许儿童从事家佣工作的年龄为16岁,而不再是14岁(对某些种类的工作规定为18岁);

2005年8月的第2005/83号法律,旨在为残疾人实现均等机会,尤其是在涉及到获得教育、职业培训和就业方面的机会,并旨在保护他们不遭受任何形式的歧视;

补充1998年10月28日第98-75号法律的2003年7月第51号法律,为父母背景不详的儿童或弃儿提供父姓。

5. 委员会并欢迎缔约国批准了以下文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日期是2003年1月2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日期是2002年9月13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日期是2008年4月2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日期是2008年9月23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日期是2003年7月,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日期是2003年7月;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设立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的议定书》,日期是2008年8月。

6. 委员会并欢迎:

2002年5月通过了《全国儿童问题行动计划(2002-2011年)》;

创设了保护儿童问题主任官员的职位,旨在监督和协调保护儿童官员(délégués à la protection de l’enfance)的各项活动,评估这些官员,并参与培养提高他们的能力;

2006年使“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高级委员会”拥有实际权利,以处理个人申诉,并扩大高级委员会有权访问的机构的范围,据此也包含“负责处理具有特殊需要的人们事务的社会机构”。

C.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旨在执行2002年本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第2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81)。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的有些关注和建议未充分地或仅得到部分地接纳。

8. 委员会请缔约国参看委员会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问题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并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目前尚未落实或未充分落实的有关第二次定期报告结论性意见的建议,其中包括那些涉及到体罚(CRC/C/15/Add.181,第34段),表达意见自由与和平集会的权利(第28段)、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第30段),不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32段),尤其涉及到虐待和忽视儿童方面的数据的收集(第34段),和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和性剥削(第42段和第44段)。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对载于关于第3次定期报告的本结论性意见之中的各项建议作出适当的后续落实行动。

立法

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儿童权利领域里所开展的重大立法改革。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切实执行这方面法律及其对儿童所产生影响的资料。

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执行其本国法律,并就法律对儿童权利的直接影响开展评估。

协调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开展了积极的步骤,以便加强“儿童问题高级理事会”作为协调机制的效力。委员会尤其欢迎2006年建立了一个委员会,其作用是根据委员会在前一次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CRC/C/15/Add.181, 第13段),加强中央政府和各省之间协调工作的效率和效果。但是,委员会持续关注到在从事保护儿童的不同部门之间仍然缺乏协调,而且儿童保护体系没有总体的组织结构观念。

1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再接再厉,确保儿童事务高级理事会切实地协调、监督和评估落实儿童权利方面工作的有效性。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即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加强中央政府与各省之间的协调。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评估和整理儿童保护体系,并确保各层面涉及到儿童问题的行动干预部门之间有更好的协调。

独立监测

13. 委员会欢迎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高级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利自2006年以来已得到整合,并欢迎缔约国采取了步骤,争取得到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的认证。但是委员会对缺乏详尽资料感到关注,因而无法了解上述高级委员会在儿童权利方面的独立性、有效性和授权范围以及该委员会授权可以对剥夺自由场所开展视察的能力。

14. 委员会建议在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高级委员会内部建立一个儿童问题特别单元,责成其在单元监督并评估执行《公约》方面的进展,其中包括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作为向儿童提供服务机构而执行《公约》的情况。委员会并建议在实际中确保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高级委员会有充分的独立性,并确保该高级委员会有职权以敏感顾及儿童特点的方式接收、调查和处理有关侵犯儿童事件的申诉。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及时地争取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的认证。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作用问题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

资源的分配

15. 委员会欢迎近年来,对儿童方面分配的预算资源有所增加,但同时仍然对所分配资源情况缺乏明确性、以及处理儿童事务的不同政府部门花费资源情况缺乏明确性感到关注。委员会并关注到,经济危机可能对为儿童事务拨出预算产生消极影响。

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在国家和地方层面上将用于儿童的预算分配列为优先的资源分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更具体明确地确定为所有涉及儿童事务的部门所提供预算分配的情况,并对此提供资料,以便能对缔约国履行《公约》第4条对其规定的义务情况进行适当的评估。此外,委员会建议“国家行动计划”应当配有一项实施机制,其中包括按所包含的项目逐一地列出预算的细目,同时计划应充分地纳入国家预算之中。

数据的收集

1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2002年以来,“保护儿童权利问题资料、培训、文献和研究工作观察所”(观察所)在提供国家数据收集系统、每年就突尼斯儿童状况提供国家报告以及扶持一种儿童权利文化方面所发挥的重大作用。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观察所采取的步骤,旨在改善有关儿童方面指标的数据库“ChildInfo”并改善查询所收集数据的机会,更密切地与相关部门协作,来加强数据的收集工作。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年度报告主要是陈述性的,而在国家、地区和地方层面上,数据的提供、切实性、查询机会和交流情况仍然是尚未解决的障碍,尤其是在保护儿童领域里更是如此。

18. 委员会建议将突尼斯儿童状况年度报告用来分析性地评估成就和进度,以及困难和挑战。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合作伙伴的支持下继续加强其数据统计系统,利用所收集和分析的数据作为评估落实儿童权利方面进展的依据,并帮助设置执行《公约》的政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致力于制定新的指标,数据收集机制,监督工作以及数据的分类工作,以便据此帮助对突尼斯儿童的状况进行有的放矢的和切合现实的分析。委员会应当确保所收集的资料包含关于在农村地区生活的儿童、残疾儿童、生活贫困儿童、流浪街头儿童、童工、遭受性剥削的儿童和遭受虐待儿童及其他处境脆弱儿童等情况的最新数据。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报告中申明,报告是采用包含民间社会的兼容并蓄的方式来编写的。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对国家政策持批评态度的非政府组织在参与政策的制定、政府方案的计划和预算阶段都面临障碍。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有报告指出对人权维护者进行骚扰、迫害、任意逮捕和拘押以及其他侵犯人权的行为,并关注到对一些非政府组织活动实行的限制。委员会对修改《刑法》第61条的新的法案深感关注,该修正案一般通过对国际和区域人权机构与从事人权、尤其是在儿童权利领域的非政府组织之间开展的合作可能产生消极影响。

20.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立即停止、并提供保护阻止对人权维护者的骚扰和迫害并释放由于从事包括儿童权利在内的人权领域的活动而受拘押的所有人。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撤消修改《刑法》第61条的法案,并无拖延地立即审查各项法律、规定和行政做法,旨在便利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委员会并建议包括儿童组织和独立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所有非政府组织能按部就班地、有系统有组织地参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所有阶段。

2.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1. 委员会重申其在前次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81,第22段)中表示的关切,即不歧视原则(第2条)没有在《保护儿童法》中得到充分体现,而且处理歧视儿童的法律框架在实际中对某些群体儿童没有得到充分的执行。

22. 鉴于委员会前次建议未得到执行,委员会重申其2002年提出的建议(CRC/C/15/Add.181,第23(a)段),即缔约国各级共同努力,通过政策审核与重新导向,包括为针对最易受伤害群体的方案增加预算拨款来消除歧视,尤其是基于以下各种原因的歧视:儿童或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政治和人权活动,以及他们所表明的意见和信仰;残疾;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

2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消除贫困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并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以社会方案伴随经济增长的方式为消除所有儿童之间的差距并鼓励均等机会方面作出了努力。委员会欢迎旨在提高多数贫困区域青年就业数据的三年项目(2009-2011年)。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到在不同区域之间、以及在城乡地区儿童取得服务的机会和向儿童提供服务的情况仍然存在差距。这些差距反映在一系列人口结构和社会指标上,差距极为严重,以至于在区域层面上可能无法达到“千年发展目标”。以至于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推行旨在解决家庭贫困和弱势情况的政策,继续将对儿童的投资放在首位。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181,第23(b)段),敦促缔约国对预算资源作适当的分散,拨往最弱势的区域,并加强措施,确保无论在何处生活的所有儿童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取得服务,并确保平等提供服务。

25. 委员会欢迎资料表明,已根据委员会先前的建议,采取措施消除对非婚生儿童的歧视。但是,对非婚生儿童的歧视依然存在,同时由于消极的社会态度,对单身母亲的歧视同样存在,这些对儿童都产生了消极影响,而消极影响的具体表现特别包括遗弃非婚生儿童的比率很高,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存在杀死非婚生子女的案例。

26. 委员会保证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的宣传运动,以便扭转对非婚生儿童和单身母亲的歧视,并确保单身母亲得到适当的心理和财政帮助。

2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消了对《公约》关于个人地位的第2条的保留意见,但仍然关注到,《个人地位法》在遗产方面继续准许对妇女和女童的歧视。委员会并关注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领养儿童和非婚生儿童的继承权和遗产权。

2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审查国内法律,以便确保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删除影响到女童继承权的歧视性规定。委员会并建议修改本国法律,以便确保被领养儿童和非婚生儿童能明确地享受与婚生儿童平等的遗产权。

29.委员会希望在下次定期会议上纳入具体资料,说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为落实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而推行的措施和方案,以及为落实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所通过的成果文件,与此同时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儿童的最大利益

3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已纳入缔约国的法律,尤其是纳入《儿童保护法》第4条,同时各项原则在缔约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主管当局所作出的影响到儿童的决定中一般得到执行。但是,委员会关注到《个人地位法》第58条规定女性监护人必须未婚,而男性监护人必须有妻子才能行使监护职责,这些规定可能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能充分地纳入所有的法律条款,并在司法和行政决定中,以及在影响到儿童的方案、项目和服务中能根据《公约》第3条得到实际执行。

尊重儿童的意见

32. 委员会赞赏在地方层面上建立了儿童和青年议会和儿童市政理事会,但感到遗憾的是,尽管作出了这些努力,儿童参与公共生活以及他们能够积极参与制定优先任务和执行并评估方案的方式非常有限。委员会并感到遗憾的是,儿童市政理事会仅为都市地区的儿童造福。委员会关注到,在涉及到学校管理和课堂教育的事务中,在公共辩论、在家庭以及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并没有始终充分地考虑儿童的意见。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包含并建立明确的机制及指导原则,说明在儿童议会,青年议会和儿童市政理事会上,儿童所表达的意见能够得到决策机构的考虑,并确保儿童的提议得到适当的回复。委员会并建议在农村地区建立理事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条,在家庭、学校和社区,以及在机构和行政及司法程序中纳入、支持并切实执行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发言权的第12(2009)号一般性意见。

3.民事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8、13-17、19条和第37条(a)项)

言论与和平集会自由

34. 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采取措施落实其以往关于言论与和平集会自由权的建议(CRC/C/15/Add.181,第28段),并因此再次表示关注缔约国没有在实践中充分保障儿童的言论自由权,包括获得信息权和结社及和平集会自由权。

35.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CRC/C/15/Add.181,第28段),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全面切实地贯彻言论自由权和结社及和平集会自由权。

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

36.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五条规定:若非影响公共秩序,不可侵犯良知自由和宗教礼拜仪式自由。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缔约国颁布条例禁止妇女和女童在政府机关以及中小学和大学中佩戴伊斯兰面巾。

37. 委员会遗憾地必须重申其在2002年向缔约国提出的同一建议(CRC/C/15/Add.181,第30段),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充分落实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权。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38. 委员会欢迎突尼斯当局于2005年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签署协议,授权后者访问所有监狱和拘留场所。然而,委员会依然深为关切自从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以来,有指控表示,缔约国无视委员会以往的建议(CRC/C/15/Add.181,第32段),侵犯儿童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的权利,并且关切对这类罪行的从事者持续有罪不罚的现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人权维护者和政治反对派的子女似乎尤其遭受侵权行为。另外,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没有将对儿童施加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行为视为加重罪行的因素,并因此在判刑时不区别受害者是儿童还是成年人。

39. 根据《公约》第37条(a)项,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预防、禁止和保护儿童在一切场合免受所有形式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它建议缔约国调查关于酷刑和虐待儿童的指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实施者绳之以法,并防止有罪不罚现象。另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立法,以确保将对儿童施加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行为视为一个加重罪行的因素,并根据罪行的严重性予以惩处。

体罚

40. 尽管欢迎缔约国正在审议草案修订《刑法》第339条,但委员会关切该款规定“对儿童有管教权的人惩教儿童,不应当进行处罚”。委员会还关切尽管教育部的内部条例禁止体罚,但体罚在家庭和替代性看护机构中依然合法,教师在缔约国依然处处对儿童施加体罚。另外,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对禁止“经常虐待”儿童的条款的解释比委员会关于体罚的解释狭窄得多。委员会遗憾没有充分资料说明家庭暴力及其对儿童的有害影响以及公众对此的认识情况。

41. 委员会回顾其以往的建议(CRC/C/15/Add.181,第34段),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形式惩罚的权利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消除对儿童的暴力和污辱性惩罚是各缔约国一个迫切和无限制的义务。委员会因此敦促缔约国:

修订《刑法》,从而在法律上明确禁止一切场合的所有形式体罚,确保这些法律得到有效执行,并有系统地认真从法律上追究那些对虐待儿童负有责任者;

修订“经常虐待”的定义,确保其符合委员会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中关于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处罚形式的解释;

开展全面研究,评估全国各地的体罚原因、性质和程度,并制订政策和方案予以解决;

开展关于体罚和家庭暴力不良影响的公共教育、宣传和社会动员活动,以改变对这一做法的普遍态度,并促进积极、非暴力、参与性的儿童培养和教育价值观及形式。

对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重视消除一切侵害儿童的暴力行为。委员会援引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研究报告,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2005年6月27日至29日在开罗举办的中东和北非区域协商会议与2006年3月25日至28日在开罗举办的地区后续行动协商会议的建议。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下述建议;

禁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提高所有儿童工作者的能力;

处理性别层面的暴力侵害儿童问题;

利用研究报告中的建议作为行动手段,与民间社会结成伙伴关系,并且特别是让儿童参与,切实保护全体儿童免遭所有形式的身心和性暴力侵犯,并努力采取具体的有时间规定的行动,以预防和应对这类暴力和虐待行为;

争取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世界卫生组织的技术协助。

4.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看护(《公约》第5、18(第1至2款)、9至11、19至21、25、27(第4款)和39条)

家庭环境和父母支持

4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便利非婚生儿童确定父子关系。然而,它关切因为单身母亲面临的危险处境、社会羞辱和歧视,所以收容机构的非婚生儿童数量过多。委员会深为关切《儿童保护法》没有规定适当机制,从而为单亲母亲保障适当的家庭和父母支持,以及从父亲和其他对儿童有经济责任者处获得赡养补偿。

4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根据《公约》第27条第4款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立法措施,尽可能确保父母,特别是他们的父亲,或其他对儿童有经济责任者赡养非婚生儿童;

为最弱势家庭提供有效的保护和社会服务,确保社会安全网计划重视女户主家庭;

采取教育和宣传措施,消除对单身母亲的污辱和歧视。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5.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采纳非机构化政策,但委员会依然关切过去十年中寄宿看护的儿童总数没有显出大幅的下降趋势。它表示严重关切机构中安置的非婚生儿童数量很多,2007年在被剥夺父母照料和机构中安置的儿童中大约占35%。

4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重视保护自然家庭环境,并确保只有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情况下才使其脱离家庭,安置在寄养照料或抚养机构中;

制订国家行动计划,以有效的方式并在明确的时间框架内执行非机构化政策,并确保设立机制以有效落实和监督;

制订替代照料服务制度,包括条例、最低标准和适当管控;

确保儿童在替代性看护程序的所有阶段里有权表达意见;

参照2005年9月16日委员会在关于无父母照料的儿童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上通过的建议(见CRC/C/153);

考虑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约》(1993年),防止以非法收养而买卖儿童。

虐待和忽视

4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2009-2012年国家行动计划》以打击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和推广非暴力行为,设立关于处于险境儿童的信息制度,以使儿童保护官员收集分类数据,并且开展一次学校环境暴力行为调查以及一次家庭和社会环境暴力行为调查。然而委员会关切:

上一次“多指标类集调查”(多指标调查3, 2006年)表明家庭暴力侵犯和虐待(包括性虐待)儿童行为构成广泛和日益严重的问题,显示出94%的2至14岁儿童是家中口头或身心暴力行为的受害者。

为暴力行为受害者提供的身心支持服务不足;

没有根据《公约》第19条和第39条为儿童保护制度,特别是为预防、确认、报案、转案、调查、治疗,重新融入社会和后续行动而设立一个执行机构和程序;

没有充分的分类数据监测和保护儿童受害者。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理和预防对儿童的暴力侵犯和虐待;

确保在全国各地向儿童及其家人提供充分和适当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服务,让儿童了解能够在何处得到有效援助;

及时和适当调查所有虐待和暴力侵犯儿童的案件,并采取措施和程序,保护刑事诉讼中儿童受害者和证人的权利和利益,包括接纳录像证据;

全面研究家庭暴力行为,包括凌辱、忽视和虐待的根源、性质和程度,并设立具体指数,以年龄、性别、族裔和地区等分类而收集数据。

5.基本卫生和福利(《公约》第6、18(第3款)、23、24、26、27(第1至3款)条)

残疾儿童

49.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于2005年8月15日通过“引导法”(orientation law)以及接着对其法律框架的审议。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从缔约国采取政策将残疾儿童安排在正规学校,上正规学校的残疾小学生数量已经增加4倍多。然而,它关切该政策的执行依然过于缓慢,不符合确立的目标,并且将残疾儿童纳入正规学校的工作没有伴以充分的宣传活动和适当的教师培训。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执行法律,以重视两性平等的方式为残疾儿童提供保护与平等享有教育、职业培训、就业以及社会和公共生活的机会;

尽一切努力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适当的包容性方案和服务,确保这类服务获得适当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开展宣传方案,使公众了解残疾儿童的权利和需求并鼓励其融入社会;

为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如教师、社会福利工作者和医药及其有关人员提供专业培训;

确保残疾儿童及其家人参与政策和方案的规划、监测和评估;

参照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健康和获得医疗服务

5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持续地承诺执行其基本卫生保健政策,特别是通过几个国家方案,包括《全国围产期护理方案》、《母婴综合护理国家战略》和《基本医疗服务质量保证战略》。然而委员会依然关注婴儿和产妇死亡率较高。尽管注意到公共卫生部为健康指数低于全国平均数的地区制订了战略,但委员会依然关注农村地区婴儿死亡率是城市地区的两倍以及城乡两地在享有高质量医疗服务方面长期存在严重不平等。委员会还关注纯母乳喂养的普及程度从2000年的48%极大地下降到2006年的6%。

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重视向卫生部门划拨财政和人力资源,以确保所有儿童,包括生活在该国最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所有儿童平等地享有高质量医疗服务。另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进一步降低婴儿和产妇死亡率,特别是重视预防措施和普及具体行动,以消除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它敦促缔约国制订战略和持久的方案,向父母和社区宣传母乳喂养的优势。

青少年健康

5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全国家庭和人口事务办公室制订信息和教育战略,以使青少年更多了解心理健康、生殖健康和有风险的行为。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采取措施处理儿童吸烟问题,比如开展全国反吸烟活动和修订法律框架,但依然关切“全球青年吸烟情况调查”(2007年)表明四分之一的13至15岁青少年抽过一次烟。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向青少年提供关于性和生殖健康,包括计划生育及避孕的资料。它还建议便利儿童的医疗服务和为青少年提供的咨询重视两性平等和保密问题,并提供给一切失学和农村或边远地区的青少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儿童提供关于物质使用包括吸烟的准确和客观信息,并通过全面限制烟草广告而保护他们免受不当信息的误导。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滥用物质的儿童受害者提供康复服务。

6.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29和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5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做出重大努力增加中小学入学率、减少辍学率以及地区及城乡差别。它满意地注意到国家战略框架中采纳的《2001至2005年四年教育优先方案》,以减少不同地区和城乡地区之间的差别。它还欢迎缔约国为扩大学前教育和成人扫盲方案以及改进信息技术利用所取得的进步。然而委员会关注:

第一和第二阶段基本教育的辍学和留级率尽管有所下降,但依然构成教育制度中的一个重大挑战;

在教育和教育设施质量方面持续存在着区域和城乡差别;

幼儿教育录取率依然很低,由于公共部门不断撤出学前教育服务领域,让私营部门受益,使许多贫困家庭和农村地区家庭得不到这些服务。

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加强努力,消除区域和城乡之间的教育差别;

继续加强政策防止辍学和留级现象,并研究儿童不能完成学业的原因以及辍学率与教育材料和教学方法相关性之间的联系;

加强教育和社会服务部门之间的协调,设立一个早期预警机制,根据辍学儿童的特殊教育和学习需求,使他们及时重新入学或进入替代性教育机构;

扩大中学的职业教育以及从学校到就业的过渡期之间培训和学徒方案;

鼓励儿童进入各级教育制度,确保他们能够自由讨论、参与所有影响他们的事项并表达有关看法和意见。

配置称职的老师,为每一儿童提供幼儿教育,并使父母更了解和愿意利用学前和早期教育机会;

在所有年级的学校课程中包括人权和儿童权利的内容;

参照委员会关于教育的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和关于在幼儿期落实儿童权利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和(d)项、第30条和第32-36条)

包括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5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5年的立法修正案和防止对作为家佣的女童进行经济剥削的“国家方案”。委员会重申在其以往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81,第41段)中对缺乏有关缔约国内童工的具体数据和活动情况表示的关注。

58. 委员会重申其以往建议(CRC/C/15/Add.181,第42段),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有效预防和打击童工现象,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汇报童工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为执行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第138号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1999年》(第182号公约)而采取的措施。

流落街头儿童

59. 2008年提交给区域儿童保护代表有35%的案件涉及忽视和流浪问题。鉴于这一现象的严重程度,对于缔约国显然没有制定充分的保护措施以及缔约国的报告没有提供关于流落街头儿童状况的资料和具体数据,委员会表示关注。

60.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流落街头儿童的状况进行系统性评估,确切了解问题的根源和严重程度;

在儿童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和执行涉及根本原因的全面政策,防止和减少这一现象;

与非政府组织协作,为流落街头儿童提供必要的保护,包括家庭环境、充分的保健服务、就学和其他社会服务的可能性;

支持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家庭团聚方案。

性剥削和性虐待问题

61. 委员会对缔约国2008/2009年性虐待儿童受害者数量急剧上升十分关切。但委员会遗憾的是,这些数据不具体,没有分类,难以评估对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问题,包括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刑法典》第227条之二禁止非暴力地与15岁以下儿童发生性关系的规定只提到女童,因此没有明确保护未满15岁男童免遭这类行为。

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以及对从事罪行者进行起诉和定罪的情况建立数据收集和分析制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修正其《刑法典》第227条之二,明确禁止非暴力地与不满15岁女童和男童发生性关系。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铭记分别于1996、2001和2008年举行的第一届、第二届和第三届禁止对儿童商业性色情剥削世界大会的成果文件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执行适当的立法、政策和方案,防止、调查、起诉性虐待和性剥削儿童受害者罪行,使他们复原和重新融入社会。

买卖、贩运和劫持问题

6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最近加入了关于此一问题的若干国际文书,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贩运人口问题,缔约国的报告没有提供关于国内买卖、贩运人口,包括买卖、贩运人体器官和劫持儿童的资料。

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其国内法律与《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其他相关国际文书充分相符,采取更多措施,打击为性和其他剥削目的贩运儿童的问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建立国家协调机制和全面数据收集系统,确保系统收集和分析关于买卖、贩运包括人体器官在内的数据,除其他外,特别按照年龄和性别进行分类,提供拟订和评价政策的必要工具。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展提高关于贩运人口问题的认识活动,包括通过媒体宣传开展活动,并设立免费儿童热线,报告贩运人口受害者的案件并给予支助。

少年司法

6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加入所有与少年司法相关的国际文书和标准,还欢迎《儿童保护法》制订了成为适当框架和程序的具体机制。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监测少年司法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以及保障在刑事司法程序各阶段充分执行各项条款。关于缔约国报告中提到“社会和家庭犯法行为”,委员会对缔约国可能将常常由心理或社会经济问题造成的儿童行为问题定为犯罪行为表示关注,这些问题也被称为地位状况不守法行为。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对恐怖行为的定义过于广泛也会对保护儿童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并可能导致虐待行为。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充分利用除剥夺自由外的替代办法,尚未创设《儿童保护法》所设想的监护官(délégué à la liberté surveillée)职位。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特别是女童等儿童罪犯的贯犯率较高。委员会对没有儿童拘留设施现况和独立申诉机制的充分资料感到遗憾。

6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37条(b)项、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继续努力改善少年司法制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铭记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应:

确保《刑法典》不把地位状况不守法行为定为罪行,以防止青少年进一步背上恶名、受害和受到刑事定罪;

对恐怖行为拟订和采用更为确切的定义,保障不会根据反恐怖法对不满18岁者追究责任、拘留或起诉;

确保始终把剥夺自由作为最后手段,扩大诸如缓刑察看和社区服务等替代判决的可能性;

创设《儿童保护法》所设想的儿童监护官,审查和加强目前法律调解中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实现其教育目标;

在开展司法程序后,竭尽全力制定对性别问题具有敏感认识的方案,使儿童复原和重新融入社会;

确保拘留条件与国际标准相符,并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确保建立有效独立的机制,接收和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内儿童提出的关切事项;

在儿童基金会和少年司法机构间小组的技术协助下,监测少年司法制度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少年司法制度始终与国际标准相符,并适用于各项罪行。

保护证人和犯罪受害者

6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法律条款和条例,确保按照《公约》的规定对所有犯罪行为的儿童受害者和/或证人,例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劫持和贩运儿童受害者以及这类罪行的证人提供保护,并充分考虑到《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8.批准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

6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及时提交其初次报告。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加入所有核心人权文书,包括《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并确保迅速遵守执行和报告的要求,促进和改善全面保护人权的情况。

9.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文件中提出的各项建议得到充分落实,特别是将其转交议会成员、有关部委、最高法院和地方当局予以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70.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向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儿童和媒体以国家各种语言,包括(但不仅限于)通过网络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对《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督问题的讨论和了解。

10.下次报告

71. 根据委员会通过、并在第CRC/C/114和CRC/C/124号报告中说明的关于报告周期性的建议,并注意到缔约国应于2009年2月提交其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7年8月28日(即《公约》规定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日期前18个月)提交第四次、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该报告篇幅不应超过120页(见CRC/C/118),并应载有关于对这些结论性意见和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后续行动的资料。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此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每第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72.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2009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九次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提交一份更新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