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49/3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5 February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四十九届会议

2008年9月15日至10月3日

第四十九届会议的报告

(2008年9月15日至10月3日,日内瓦)

目录

章次 段次 页次

一.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1-133

A.《公约》缔约国.................................1-23

B.会议开幕和会期................................33

C.成员和出席情况............................4-73

D.议程...............................................84

E.会前工作组.....................................9-114

F.工作安排.....................................125

G.今后例会.........................................135

二.缔约国提交的报告.......................14-225

三.审议缔约国报告...................................23-326

四.与联合国各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的合作......3391

五.委员会的工作方法34-3591

六.一般性意见.......................3692

七.一般性讨论日37-9492

A.背景..38-4392

B.纪要..44-6093

C.建议..61-9497

八.下一次一般性讨论日95101

九.今后的会议............................................96102

十.通过报告.97102

附件

一.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名单103

二.一般性讨论日:概述104

三.一般性讨论日:登记参加的缔约国代表、各组织和机构的代表名单..108

四.一般性讨论日:提交的材料清单110

五.儿童权利委员会分两组工作的决定所涉方案预算问题的口头说明…112

一.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A.《公约》缔约国

1. 截至2008年10月3日,即儿童权利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闭幕之日,《儿童权利公约》共有193个缔约国。《公约》经大会1989年11月20日第44/25号决议通过,并于1990年1月26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公约》于1990年9月2日生效。

2. 截至同一天,有123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123个国家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该《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2月12日生效。也是截至同一天,有129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115个国家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该《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1月18日生效。联合国大会2000年5月25日第54/263号决议通过了《公约》的这两项任择议定书,并于2000年6月5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和批准或加入。

B.会议开幕和会期

3. 儿童权利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于2008年9月15日至10月3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委员会举行了27次会议。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审议情况的说明载于有关的简要记录(见CRC/C/SR.1343 至SR.1369)。

C.成员和出席情况

4. 委员会(除乔伊丝·阿努奇、阿勒亚·阿勒萨尼和卡迈勒·西迪基之外)全体委员出席了第四十九届会议。注明每人任期的委员名单载于本报告附件一。

5. 派代表出席本届会议的联合国机构如下: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

6.派代表出席本届会议的专门机构如: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

7. 下列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也出席了本届会议:

一般咨商地位

国际妇女理事会、第四世界扶贫国际运动、救助儿童会国际联盟及国际崇德社。

特别咨商地位

大赦国际、阿拉伯人权组织、反对贩卖妇女联盟、保护儿童国际运动、国际法理学家委员会、国际社会工作者联合会、国际法律界妇女联合会、地球社国际联合会、国际人权服务社、世界卫理公会及其联系教会女教友联合会,世界禁止酷刑组织。

其他

非政府组织《儿童权利公约》小组、日内瓦人权研究所、国际婴儿食品行动网。

D.议程

8. 2008年9月15日,委员会第1343次会议在临时议程(CRC/C/49/1)的基础上通过了如下议程:

通过议程。

组织事项。

缔约国提交报告。

审议缔约国报告。

与其他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的合作。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一般性讨论日。

一般性意见。

今后的会议。

其他事项。

E.会前工作组

9. 依照委员会第一届会议的一项决定,一个会前工作组于2008年6月9日至13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除阿勒萨尼女士、阿努奇女士、安德森女士、哈塔卜女士和克拉普曼先生以外,全体委员都出席了工作组会议。人权高专办、儿童基金会和难民署的代表也出席了会议。非政府组织《儿童权利公约》小组的代表以及各种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也出席了会议。

10. 召开会前工作组会议的目的是为了便利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4条和第45条、《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8条开展工作,工作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查缔约国报告和事先确定需要同报告国代表讨论的主要问题。也可以借此机会审议同技术援助和国际合作有关的问题。

11. 李女士主持了会前工作组的会议。工作组举行了9次会议。会上,工作组审议了委员会委员向工作组提出的有关下列报告的问题单:吉布提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两个国家(乌干达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有关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初次报告、以及三个国家(奥地利,立陶宛和乌干达)提交的有关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初次报告。向有关国家的常驻代表团转发了问题单,并附有照会,请这些国家尽可能在2008年8月8日之前就其中提出的问题做出书面答复。

F.工作安排

12. 委员会在2008年9月15日举行的第1343次会议上审议了工作安排。委员会收到了秘书长与委员会主席磋商拟定的第四十九届会议暂定工作计划。

G.今后例会

13. 委员会确定第五十届会议于2009年1月12日至31日举行,第五十一届会议的会前工作组于2009年2月2日至6日举行会议。

二.缔约国提交的报告

14. 委员会收到了秘书长关于《公约》缔约国和报告提交情况的说明(CRC/ C/49/2)。

15. 委员会获悉,在第四十八届和第四十九届会议之间,秘书长收到了安哥拉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布隆迪和格林纳达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突尼斯第三次定期报告、比利时,西班牙和苏丹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以及丹麦和尼加拉瓜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16. 委员会还获悉已收到下列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尼加拉瓜,斯里兰卡,苏丹和乌克兰。

17. 此外,委员会还获已收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哥伦比亚、尼加拉瓜和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按照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

18. 截至2008年10月3日,委员会共收到193个初次报告、122个第二次定期报告、45个第三次定期报告和22个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收到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47个初次报告以及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61个初次报告。委员会共审议了389个报告。迄今,委员会已审议了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41个和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30个。

19. 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审议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三个定期报告,还审议了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四个初次报告以及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三个初次报告。

20. 提到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审议的报告按照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排列如下:不丹(CRC/C/BTN/2)、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RC/C/GBR/4)、吉布提(CRC/C/DJI/2)、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CRC/C/OPSC/TZA/1)、奥地利(CRC/C/OPSC/AUT/1)、立陶宛(CRC/C/OPSC/LTU/1)、乌干达(CRC/C/OPSC/UGA/1)、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RC/C/OPAC/GBR/1)、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CRC/C/OPAC/TZA/1)和乌干达(CRC/C/OPAC/UGA/1)。

21. 按照委员会暂行议事规则第68条,所有报告国的代表均接到邀请出席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会议。

22. 下列章节根据委员会审议报告的顺序按国家逐一载列了有关结论性意见,其中反映了讨论的要点,并酌情指出了需要具体后续跟进的问题。详情见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相关会议的简要记录。

三.审议缔约国报告

23.奥地利

(1)委员会2008年9月15日举行的第1344次会议(见CRC/C/SR.1344),审议了奥地利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OPSC/AUT/1),2008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369次会议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初次报告以及对向其提出的问题单所作的及时答复表示欢迎,不过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没有完全按照委员会的报告准则编写,并在起草报告的过程中没有与民间社会充分磋商。委员会对与缔约国多部门组成的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和内容丰富的对话表示赞赏。

(3)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应当结合此前委员会在2005年1月28日对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51),以及在2005年1月28日就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CR/C/OPAC/AUT/CO/1)提交的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一并解读。

一.一般性意见

A.积极方面

(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

根据《刑法修订法令》(2001、2002和2004年)修改了《刑法典》,其中主要之点是,扩大了儿童色情制品罪的范围,并加强了有关性犯罪的处罚;

2004年通过了儿童和青少年权利国家行动计划,该计划规定了防止《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措施;

通过了打击贩运人口国家行动计划,引起人们注意贩运人口活动特别涉及儿童的方面,并且在2004年成立了贩运人口问题特别工作组,在2007年又成立了一个“下设工作组”,以便为贩运儿童活动受害人确定着重满足需求的具体措施。

(5)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加入和批准下列文书:

2004年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2004年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6年批准《欧洲赔偿暴力罪行受害人公约》;

2006年批准《欧洲理事会打击贩运人口公约》。

二.数据

数据收集

(6)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和对问题单的答复中所提供的统计数据表示欢迎,其中包括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数据。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有关危害未成年人的所有性罪行的数据全部都是放在一起的,而没有着重按照性别和年龄分类。委员会还遗憾的是,仍然没有关于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以及关于国内和国家间收养的分门别类的数据。

(7)委员会建议建立一个广泛的收集数据的系统,以确保系统收集和分析以及除其他之外按照年龄、性别分门别类的有关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数据,因为这些数据提供了测定政策执行情况所必需的工具。

三.一般执行措施

国家行动计划

(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4年通过了儿童和青少年权利国家行动计划,并且采取了执行这项计划的步骤,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该计划没有完全包括《任择议定书》所涉及的全部领域。

(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同利益相关者进行磋商和合作,考虑到1996年斯德哥尔摩禁止对儿童商业性色情剥削世界大会以及2001年横滨第二届禁止对儿童商业性色情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履行其国家战略和方案中产生于《任择议定书》的具体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调拨充分资源,以便完全执行全部现有的国家战略和方案。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强执行打击贩运人口国家行动计划的后续行动。

协调和评价

(10)委员会注意到各个政府和非政府实体在执行《任择议定书》中所发挥的作用,但是委员会对于没有一种用于有效协调这些机构,包括在省级和国家级协调的指令性机制而表示关注。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其任务是协调和评价《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包括在省级和国家级的执行情况,有包括联邦青年理事会在内的儿童积极、有系统参加的长期性机制。此外,建议缔约国授予该协调机制具体、适当的任务,以及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力,以便使得它能够进行充分运作。

宣传和培训

(12)委员会欢迎组织面向儿童、一般公众和政府官员的许多有关儿童色情剥削的宣传活动,以及为法官和检察官举办的有关性凌辱和贩运人口的受害儿童的培训研讨会。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到,在提高有关专业群体和一般公众对于《任择议定书》的认识,以及在《任择议定书》所涉的一切领域提供充分培训等方面的工作做得不够。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适当和充分的资源,用于在全国各地为包括社会工作者、警官、检察官、法官、医疗工作人员、移民官员及参与执行《任择议定书》的其他专业人员编制关于《任择议定书》的培训材料和课程。此外,根据第9条第2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除其他之外,通过传媒、学校课程和以不同语言和简化方式开展的关于《任择议定书》提及的所有罪行的预防措施和有害影响的长期性提高认识活动,来使得《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广为人知,尤其为儿童及其家庭所知。在这方面,应当鼓励社区,尤其是包括受害儿童在内的儿童的参与。

独立监测

(14)委员会对于儿童和青年辩护办公室(申诉专员)的重要工作表示认可,但是关注到这些办公室的任务并不明确包括监测《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对不同省份的儿童和青年辩护办公室可获资源的差异表示关注。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授予儿童和青年辩护办公室监测《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任务,来加强该机构,并且确保它们在所有各省拥有充足和均等的人员配置和资金。

四.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制作儿童色情制品 ( 第 9 条第 1 和第 2 款 )

为防止《任择议定书》所禁罪行而采取的措施

(1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采取的处理国内外贩运儿童问题的各种举措,包括2004年的打击贩运人口国家行动计划,但是对于买卖和贩运儿童,包括为了色情剥削的目的买卖和贩运儿童仍然是缔约国的一个问题这一点表示遗憾。此外,委员会尽管赞赏地注意到,2007年成立了一个贩运儿童问题分工作组,但是它仍然关注到没有一项集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等所有方面为一体的处理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综合性计划。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调拨充分的资源,用于制定打击买卖和贩运儿童的措施,以及与有关国际组织和民间组织协作实施这些措施。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一种更加全面的方式,通过集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为一体来处理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

(18)委员会欢迎为实施在旅行和旅游方面保护儿童不受色情剥削的行为准则,以及2004年《刑法修订法令》加强对于奥地利公民在国外犯的性罪行的域外立法所作出的努力,但是关注到奥地利公民的色情旅游继续是一个问题。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采取措施防止色情旅游,特别是通过追加资金用于为此目的的公共活动。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通过有关主管当局,加强与旅游业、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组织合作,以便通过在旅游业从业人员宣传世界旅游组织行为准则,以及在广大公众中开展提高认识活动,来推广负责任的旅游。

五.禁止买卖儿童、制作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卖淫及相关事项 ( 第 3 条;第 4 条第 2 和第 3 款;第 5 条;第 6 条和第 7 条 )

现有刑事司法或刑事法律和条例

(20)委员会对于《刑法典》的各项修订案表示欢迎,这些修订案大大加强了保护儿童不受害于《任择议定书》所涉及的罪行,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到,缔约国的立法没有完全符合《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所载的罪行定义,将所有构成罪行的行为定为犯有刑事罪。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使得其《刑法典》完全与《任择议定书》第3条一致,包括第2(c)条关于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将拥有涉及14到18岁儿童的儿童色情制品,包括虚拟儿童色情制品定为刑事罪,而无需问其传播意愿,也不管未成年人是否允准;

修订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使其包括动画表现的儿童形象;

批准缔约国在2003年签署的的《欧洲理事会电脑犯罪问题公约》,以及缔约国在2007年签署的的《保护儿童不受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

收养的法律面

(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有系统地将买卖儿童定罪方面所做的广泛努力,但是关注到非法国际收养可不定为买卖儿童罪行为。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其国家立法与《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一致,特别是将《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买卖的定义(第2(a)条)和在收养案例中不正当诱使同意的定义(第3条第1(a)(ii)款)纳入该立法。

管辖权和引渡

(24)委员会对于奥地利在犯罪人不能引渡的案件中的域外管辖权表示欢迎,但是仍然关注到奥地利《刑法典》只是在奥地利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中才允许对《任择议定书》所涉的罪行有域外管辖权。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切实措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有效地确立对于罪行的管辖权,同时考虑到根据《任择议定书》不要求双重判罪。

六.保护受害儿童的权利 ( 第 8 条和第 9 条第 3 和第 4 款 )

为保护《任择议定书》所禁罪行之受害儿童的权益而采取的措施

(26)委员会注意到与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所签订的关于遣返被贩运儿童的双边协议。

(27)委员会认识到《刑法典》第195 条作出了有关儿童保护中心和受害儿童特别心理康复,以及非政府组织所发挥的作用的规定,同时注意到,根据奥地利贩运人口问题特别工作组下属的贩运人口问题工作小组的说法,没有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的对于贩运受害儿童的国家协调或照顾和支助观念。

(28)委员会关注到,有些由国家为寻求庇护儿童任命的法律代理人和监护人可能缺乏有关寻求庇护儿童需求的具体专门知识。

(29)委员会还关注到,缺乏对于买卖、卖淫和色情制品的受害儿童,包括以色情剥削为目的的受害儿童的国外支助机制,为分别寻求庇护儿童而设的接待设施的工作人员可能并不总是了解他们所照顾的儿童的创伤经历。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建立一套与《任择议定书》的要求协调一致的有关协调、照顾和支助买卖受害儿童的全国性政策;

确保调拨充分资源,以便按照《任择议定书》第9(3)条,加强重新融入社会和身心康复措施,特别是通过向受害儿童提供跨学科的援助来这样做;

发展和执行一项包括对于所有《任择议定书》所禁罪行的受害儿童案件的有效报告和查询制度在内的综合政策,其中有对此种案件以体恤儿童的方式进行调查的必要规定;

确保供给求助电话线“147咨询热线”充裕的资金,以使它能够长期运作,能为儿童充分利用和为他们所知,并且促进该求助电话线同专注儿童事务的非政府组织、警方及保健和社会工作者之间的协作;

确保分别寻求庇护儿童的法律代理人是经过特别训练的人士,熟悉寻求庇护儿童的特定需求;

确保能够有组织地向来自国外的买卖和贩运受害儿童提供经过特别训练的人士的支助服务,并确保在决定遣返儿童的案件中,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

确保全部有关遣返的双边协议严格遵循儿童的最大利益这条原则,并且调拨充分的资源用于对遣返儿童案件的适当监测和彻底的后续行动;

保证《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所有受害儿童都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9(4)条诉诸适当的程序,并且不受歧视地就损害向法律责任人寻求赔偿。

刑事司法制度保护措施

(3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有兴趣确保执行《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但是注意到,有些被用来卖淫的儿童可能被视为违法者而不是被害者。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巩固其努力,使其立法和行政程序同《任择议定书》更加密切协调一致,并在这方面遵循《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

七.国际援助与合作 ( 第 10 条 )

国际援助

(33)缔约国广泛支持好几个国家的有关执行《任择议定书》的国际合作项目,特别是处理贩运儿童问题的项目,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同时敦促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所通过的对于这些国家的结论性意见,加强国际合作,以打击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执法

(3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通过有关预防、侦查、调查、检控和惩治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以及狎童旅游行为的责任人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安排来加强国际合作。

八.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在委员会对于奥地利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和执行的框架内全面落实上述建议,除其他之外,可将以上意见转发给部长理事会的成员、联邦大会,以及各州政府和议会,以便适当审议和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宣传

(36)委员会建议以包括通过互联网(但不限于这一方式)等方式,向普通公众、民间社会组织、传媒、青年团体和专业团体广泛提供本报告和缔约国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所通过的有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人们对于《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测情况的讨论和了解。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除其他之外,通过学校课程和人权教育方式,使儿童及其家长广为知晓。

十.下一次报告

(37)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应于2009年9月4日依照《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规定提交的《公约》下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中列入更多有关《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资料。

24.乌干达

(1)委员会在2008年9月16日举行的第1345次会议(见CRC/C/SR.1345)上,审议了乌干达的初次报告(CRC/C/OPAC/UGA/1),并于2008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369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初次报告,但对其提交延迟表示遗憾。委员会还欢迎对委员会的问题单作了答复(CRC/C/OPAC/UGA/Q/1/Add.1)并赞赏与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进行了建设性对话,代表团中包括一名国防部的代表。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这些结论性意见应与以往就缔约国于2005年9月30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UGA/CO/2)以及2008年10月3日就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CRC/C/OPSC/UGA/CO/1)提交的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一并解读。

A.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积极方面:

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声明,宣布武装部队自愿入伍的最低年龄为18岁,并申明不存在征兵;

通过2005年《乌干达人民国防军法》,该法第52条(2)款规定,任何人除非年龄至少达到18岁,否则不得加入国防军;

在乌干达军队内部建立人权服务台;

通过《国家孤儿和弱势儿童政策》;

与秘书长负责儿童和武装冲突问题的特别代表接触对话;

依照安全理事会第1612(2005)号决议,支持成立乌干达监测和报告特设小组,负责收集关于招募和利用儿童兵以及在武装冲突中对儿童进行其他侵犯和虐待的资料,并支持和补充对这些儿童的保护及恢复;

通过2006年在乌干达设立国家办事处的协议,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

(5) 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于2002年6月14日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及其在2003年向法院揭发“圣灵抵抗军”招募儿童兵的罪行。

一.一般执行措施

协调与国家行动计划

(6)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与乌干达监测和报告特设小组及秘书长负责儿童和武装冲突问题的特别代表接触,制定一项防止招募和利用儿童兵以及支持这些儿童重返社会的综合行动计划是积极的。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就该行动计划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对执行《任择议定书》的协调不足。

(7) 委员会虽然认识到缔约国为禁止其武装部队招募儿童采取了改进措施,但建议缔约国与乌干达监测和报告特设小组及秘书长负责儿童和武装冲突问题的特别代表磋商,最后确定行动计划,并确保其尽快得到通过,同时确保其实施有足够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委员会还建议迅速建立一个有效的协调机制,监督议定书执行的各个方面。

宣传和提高认识

(8) 委员会关注的是,儿童、家长、专业类人员和受影响社区对《任择议定书》的认识不高。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2款,加强努力,传播、包括用当地语言传播与《任择议定书》规定相关的信息,以便人们、特别是受影响的社区广泛知晓这些信息,并在这方面与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缔约国还应考虑编写《任择议定书》的一个方便儿童使用版本。

培训

(10) 委员会注意到为确保军事人员接受人权培训所作的努力,其中包括《儿童权利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军队以外的一些专业类人员,特别是检察官、法官、执法官员、社会工作者、医疗专业人员、教师、地方和区级官员未接受足够的培训,用当地语言提供的有关《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资料不足。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向武装部队的成员提供关于《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培训,包括用当地语言进行培训。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相关专业群体,尤其是检察官、律师、法官、执法官员、社会工作者、医疗专业人员、地方和区级官员编写关于《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系统提高认识、教育和培训方案。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数据

(12) 委员会对缺乏招募或利用儿童参加敌对行动的数据感到遗憾。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中央数据收集系统,以确定招募和利用儿童参加敌对行动以及仍被在边界以外活动的军事团体绑架的儿童、已经释放、恢复和重返家庭及社区的儿童以及继续在军中服役的儿童的数量。

独立监测

(14) 委员会欢迎乌干达人权委员会开展的工作,它对乌干达人民国防军拥有管辖权。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乌干达人权委员会没有人力和财政资源普遍监测《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在区一级它没有可供儿童利用的申诉机制。委员会还关注,对乌干达人权委员会参观乌干达人民国防军设施应事先通知的要求可能妨碍其工作。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为乌干达人权委员会配置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便其行使监督人权条约的职责,并能为区级和地方一级的儿童利用。特别是,委员会建议允许乌干达人权委员会不受阻碍地进入乌干达人民国防军的设施,以便适当调查可能发生的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犯罪行为。

二.预防

自愿应征

(1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依照2005年的乌干达人民国防军法,自愿应征的最低年龄为18岁。然而,委员会虽然认识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消除招募18岁以下人员的现象,但对一些报告指出在武装部队中仍然存在儿童兵感到关注。委员会注意到出生登记率很低提出的挑战,缔约国承认出生登记率不足10%。一些报告指出村庄地方理事会伪造文件,反过来导致似乎在招募的自愿兵中有儿童存在。

(17) 委员会强调了作为一项关键的预防性措施,缔约国依照《公约》第7条大大加强努力,为国内所有儿童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性,以便切实保证不在18岁以下的人中进行招募。

(1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未与乌干达监测和报告特设小组就查核年龄定期参访乌干达人民国防军的设施缔结一项协定。委员会关注的是,与乌干达监测和报告特设小组的协定悬而未决有碍利用文件记载缔约国减少18岁以下招募人员取得进展的可靠证据。

(1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严格执行对自愿兵的最低年龄限制,并对军事培训基地进行定期监测,以防止和发现任何招募儿童兵的问题。为此目的,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行动计划,与乌干达监测和报告特设小组缔结一项协定,确保定期参访乌干达人民国防军的设施,目的是在秘书长提交安全理事会关于儿童与武装冲突的报告(A/62/609-S/2007/757)的后续行动中提出消除招募儿童兵取得进展的证据。

(20) 委员会还关注一些报告称,先前被圣灵抵抗军和地方准军事部队利用的儿童被军队招募,一些儿童被迫参与军事行动。

(21) 敦促缔约国对故意为乌干达人民国防军招募儿童兵的军官和官员采取适当的纪律行动。

(22) 尽管在缔约国对问题单答复中的资料指出在地方准军事部队中没有儿童兵,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一些报告指出在地方准军事部队中存在儿童兵以及缺乏从这些单位退役和重返社会的儿童兵的资料。

(2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确保所有儿童兵切实和透明地从地方准军事部队退役,同时保证他们获得适当安置和和康复的措施。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追究那些负责招募儿童兵加入地方准军事部队的人的责任。

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招募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声明,即圣灵抵抗军已经失去在国内的活动基地,但严重关注圣灵抵抗军继续绑架和强迫征募生活在边境地区的儿童,用作儿童兵、性奴隶、间谍和运送物质及武器。委员会还进一步关注被绑架的儿童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每一个儿童不遭绑架和强迫征募,寻求圣灵抵抗军释放儿童兵,并确保追究招募儿童兵的肇事者。

和平教育

(2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普及小学教育的政策,并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提供人权教育,特别是对学校中的所有儿童进行和平教育,在将这些主题纳入儿童教育方面对教师进行培训。

三.禁止和相关事项

立法

(27) 委员会注意到乌干达人民国防军法第52条(2)款规定,招募的最低年龄为18岁。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的刑法中缺少按照乌干达批准《任择议定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时承担的义务将招募儿童作兵为刑事犯罪的规定。委员会关注的是,刑法中缺乏明确规定招募18岁以下的人有刑事责任的条款,可能使有罪不罚的环境和乌干达武装部队中缺乏问责制的现象长久存在下去。

(28) 委员会认识到,2000年的《大赦法》有助于被圣灵抵抗军强行征募的成千上万儿童返回、复员和重返社会,然而关注的是,实行大赦的标准不符合缔约国的国际法律义务,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委员会关注的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如招募和利用儿童参加敌对行动可能因此而仍然逍遥法外。

(29) 为了加强防止招募和利用儿童参加敌对行动的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修改刑法的规定,使之符合其国际法义务,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在与圣灵抵抗军和平谈判的各个阶段适当考虑前儿童兵蒙受的侮辱和伤害,确保任何持久和平协议在真理、正义和赔偿方面符合国际规范,对那些应为招募儿童参与敌对行动的战争罪行承担责任的人不予大赦;

就如何将起码的人权标准和儿童权利观点纳入和平谈判的法律框架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法律意见;

确保所有相关法律、军事法规、手册和其他军事指示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和精神。

四.保护、康复和重返社会

协助身心康复

(30)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非政府组织为退伍儿童的身体和心理康复在重返社会方面所做的宝贵努力,但关注的是,这种努力主要是短期的,因缺乏资源和缔约国的支持而受到阻碍。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退伍儿童可能被招募到武装部队,特别是在与亲属和当地社区的和解进程得不到援助时尤其如此。委员会关注的是,习惯和解做法可能使被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儿童,特别是遭受过性暴力的女童重新受害。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长期努力,提供重返社会的措施,以便依照《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3款为被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儿童身心康复向他们提供立即、儿童和性别敏感的多学科援助。建议缔约国大量增加其对重返社会和康复措施的支持,确保在受影响地区能够采用这些措施,并与相关社区磋商制定这种方案。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提交的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在这方面所采取措施的进一步资料。

(32) 此外,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已从圣灵抵抗军和和地方准军事部队退伍的儿童不再被招入国家军队。最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任何习惯和解做法避免已被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儿童重新受害。

五.国际援助与合作

国际合作

(33) 委员会注意到2005年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发出的逮捕令,并敦促缔约国与该法院充分合作,以便逮捕那些负责招募儿童兵的人。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为实现上述目标与周边国家合作。

(3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并鼓励缔约国延长国家办事处在乌干达继续存在的协议,以便进一步实施《任择议定书》。

武器出口

(35) 委员会注意到对乌干达向其他国家及可能招募和利用儿童参加敌对行动的武装团伙出售小型武器和弹药几乎不加控制。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行政程序并在最终目的地(最终用途)是一个已知儿童被招募或可能被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国家时,在其立法中对销售武器和弹药予以具体禁止。

财政和其他援助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寻求国际支持及合作,展开涉及执行《任择议定书》、特别是通过推行预防措施执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活动和项目,展开涉及违背《任择议定书》行为的受害儿童的身心康复及重返社会的活动和项目。

(3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非洲联盟和联合国维和行动的贡献,请缔约国确保其人员充分了解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的权利以及军事特遣队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和述责的义务。

六.后续行动和宣传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本建议的充分落实,尤其是通过将其转交政府相关各部、内阁、乌干达人民国防军和区及社区当局,供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40) 委员会建议将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向广大公众、特别是儿童广泛提供,以便引起对《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测的讨论与认识。

七.下一次报告

(41)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1年3月15日提交的《儿童权利公约》下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中列入更多有关《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资料。

25.乌干达

(1) 委员会在2008年9月16日举行的第1346次会议(见CRC/C/SR.1346)上审议了乌干达的初次报告(CRC/C/OPSC/UGA/1),并于2008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369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初次报告,但对其提交延迟表示遗憾。委员会还欢迎对其问题单作出书面答复(CRC/C/OPSC/UGA/Q/1/Add.1),并赞赏与高级别和跨部门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这些结论性意见应结合委员会以往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的关于该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UGA/CO/2)以及2008年10月3日通过的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UGA/CO/1)一并解读。

一.一般性意见

积极的方面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

2004年孤儿和其他弱势儿童政策及行动计划;

在劳工部中设立童工处,以处理形式最恶劣的童工使用问题;

在各派出所建立儿童和家庭保护科;

通过2006年在乌干达建立国家办事处的协议,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

二.数据

(5) 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按性别、年龄、少数群体和地理位置分类的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发生情况的数据。

(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登记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中央数据库,确保系统收集议定书涵盖的违法行为的相关数据,进行分类,尤其按年龄、性别、少数群体和地理位置分类并加以分析,因为这些数据是衡量政策执行情况的必要手段。

三.一般性落实措施

《任择议定书》执行工作的协调和评价

(7)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的资料,即由于资金不足和组织软弱,全国儿童理事会无法有效履行其职责。

(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审查对《任择议定书》的协调情况,并确保全国儿童理事会具有明确的职责和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便确保其有效实施。特别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全国理事会与性别、劳工和社会事务部之间的协调。

国家行动计划

(9)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在对问题单的答复中提供的信息,即已经制定一项行动计划,该计划正处于通过的过程中,但感到遗憾的是,鉴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高发率,没有一项打击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行动计划。

(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作为一个优先事项,通过一项打击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全国行动计划。

宣传和培训

(11)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议定书规定的宣传活动不够,这些活动首先是由民间社会开展的,未得到缔约国的支持。此外委员会还关注专业人员,如警察、检察官、法官、社会工作者和移民官员中就《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培训不足。

(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广泛宣传《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尤其向儿童、其家庭和社区广泛宣传《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特别是通过学校课程和长期提高认识运动进行这种宣传;

依照议定书第9条(2)款,通过各种适当手段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促进包括儿童在内的广大公众对议定书中提及的违法行为的预防措施和有害影响的认识,包括通过鼓励社区、特别是儿童和受害儿童参加这些宣传、教育和培训方案;

与民间社会组织和媒体开展合作,以支持关于《任择议定书》相关问题的提高认识和培训活动。

继续并加强对从事《任择议定书》涵盖的犯罪受害儿童方面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群体进行关于《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教育和培训。

资源划拨

(13) 委员会关注的是,对执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分配的资源不足,并特别注意到刑事调查、法律援助和受害者身体及心理康复措施缺乏资源。委员会还注意到,全国消除贫困行动计划并未充分纳入儿童权利的观点,以便能够为执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分配资源。

(1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任择议定书》涵盖行为的协调、预防、促进、保护、照顾、调查和制止大幅增加预算拨款,包括通过为实施与其规定相关的方案,特别是为刑事调查、法律援助和受害者身体及心理康复向有关当局和民间社会组织指定人力和财政资源。最后,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纳入一个儿童权利观点,包括在全国消除贫困行动计划中列入《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独立监测

(15) 委员会欢迎乌干达人权委员会开展的工作。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乌干达人权委员会没有人力和财政资源用于普遍监测《任择议定书》或儿童的权利,它在区域和地方一级没有儿童投诉机制。委员会还关注乌干达人权委员会被拒绝不宣布立即进入属于其职责范围的机构。

(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为乌干达人权委员会配置适当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便其履行监测人权条约的职责,并能在区域和地方一级为儿童所用。委员会还建议让乌干达人权委员会不受阻碍地进入其职责范围内的任何机构。

四.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制作儿童色情制品 ( 第 9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

为防止任择议定书中提到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17) 委员会注意到一些预防行动的举措是积极的,例如在派出所建立儿童和家庭保护科,成立媒体理事会监测色情制品暴光情况以及与国际劳工组织/消除童工现象国际方案合作。然而,委员会注意到预防措施不够,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根源、性质及严重程度的文献和研究不足。最后,委员会关注有报告指出为献祭和宰牲仪式买卖儿童。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劳工组织/消除童工现象国际方案和民间社会组织合作,为预防措施配置特定预算资源。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就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根源、性质及严重程度进一步进行文献工作和性别敏感研究,以便确定根源、问题的严重程度和预防措施。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定受违反《任择议定书》影响最严重的地区,并在这方面采取具体的预防措施,包括与周边国家合作和双边协议。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遵照乌干达人权委员会的建议,就有报告指出为献祭和宰牲仪式买卖儿童进行一次公开调查。委员会还建议,为谴责这种做法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媒体宣传。

收养

(20) 委员会注意到申请对儿童法律监护的数量不断增加,申请收养的数量减少。委员会关注的是,这可能是为了规避适用于收养的法规,导致违反《任择议定书》的做法。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严格审查对儿童法律监护的申请,以避免违反议定书的做法。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关于跨国收养中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五.禁止买卖儿童、制作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卖淫及相关事项 ( 第 3 条、第 4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第 5 条、第 6 条和第 7 条 )

现有刑事司法或刑事法律和条例

(22)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预防贩运人口的法案悬而未决,对刑法未完全纳入《任择议定书》的所有规定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性剥削的受害儿童可能被定罪表示关注,并注意到刑法对违反《任择议定书》的受害男童提供的保护较少。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通过法律改革法案,使其刑法完全符合《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立法中确保所有因违反《任择议定书》而受到影响的儿童都作为受害者处理,而不是作为罪犯处理。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补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议定书》。

管辖权

(2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刑法未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所有罪行确定司法管辖权,并注意到预防贩运人口法案草案不包括将受害者的国籍作为确定司法管辖权的一个要素。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和实际措施,以便能够依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有效地确定犯罪的司法管辖权。

六.保护受害儿童的权利 ( 第 8 和第 9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 )

为保护《任择议定书》所禁罪行之受害儿童的权益而采取的措施

(2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受害儿童和作证儿童的身份而保护他们权利所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关注是,议定书规定的犯罪的受害儿童因被作为罪犯处理而蒙受耻辱和再次受害。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迅速进行法律改革,确保《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受害儿童不作为刑事犯罪论处。应依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对受害儿童加以保护;

向主管部门分配充足的财政和人力资源,以改进儿童的法律代表性;

如有疑问,应假定性剥削的受害者是儿童,而非成年人。

(28) 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遵循《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经社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并特别应当:

在涉及受害儿童的利益时,允许在司法过程中介绍和审议他们的看法、需要和关注;

运用体恤儿童的程序保护他们在司法过程中免受困苦,包括使用专门为儿童设计的询问室,体恤儿童的讯问方法,减少询问、陈述和听证的次数。

康复和重返社会

(29) 委员会注意到,受害儿童重返社会和身体及心理康复的措施相当不够,受害者在获得寻求赔偿的机会方面面临困难。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依照《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3款,指定资金用于加强重返社会和身体及心理康复措施,特别是通过向受害儿童提供跨学科援助;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4款,保证《任择议定书》所述犯罪的所有受害儿童均能利用适当的程序,并在无歧视的情况下,寻求那些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对损害进行赔偿。

七.国际援助与合作

国际合作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实施《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相关合作项目寻求国际支持,特别是为了向受害者提供援助,其中的重点是女童。鼓励缔约国为此目的寻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3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并鼓励缔约国延长协议,使国家办事处在乌干达继续存在下去,以便进一步实施《任择议定书》。

执法

(3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有关《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刑事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提供的援助和合作方面的资料不足。

(3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下次的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更详细资料。

八.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落实本建议,尤其通过将其转交政府相关各部、内阁和区及社区当局,供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36) 委员会建议,本报告和缔约国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所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专业群体广泛传播,以便引起对《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督的讨论与认识。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尤其通过学校课程和人权教育,向儿童及其家长广泛宣传《任择议定书》。

九.下一次报告

(37) 依据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1年3月15日提交的《儿童权利公约》下第三、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中列入更多有关《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资料。

26.吉布提

(1) 委员会在2008年9月17日举行的第1347和第1348次会议(CRC/C/SR. 1347和1348)上审议了吉布提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DJI/2),并于2008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369次会议(CRC/C/SR.1369)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第二次定期报告并且对问题单作了书面答复(CRC/C/DJI/Q/2/Add.1),并赞赏其与高级别和多部门代表团开展坦率而富有建设性的对话,使委员会能够更深入地了解缔约国内的儿童情况。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下列文书:

《教育制度纲要法》,2000年8月;

《家庭法》,2002年1月;

《关于<劳动法>的法律》,2006年1月;

《关于反吸烟运动组织工作的立法》,2007年1月;

《关于保护艾滋病毒携带者/艾滋病患者的法律》,2007年4月;

《打击贩运人口的法律》,2007年12月。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2年11月5日批准了下列人权文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项《任择议定书》。

(5) 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文书:

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1999年),2005年2月;

劳工组织《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1973年),2005年6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5年4月;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非洲妇女权利的议定书》,2005年2月;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2年11月;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2005年7月。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往的建议

(6) 委员会注意到在审议缔约国初次报告(CRC/C/15/Add.131)时提出的一些关切和建议在国家一级得到了处理。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其中一些关切和建议没有得到充分的处理,包括有关独立监督、数据收集、性剥削和少年司法等问题的关切和建议。

(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那些在有关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但尚未执行或尚未充分执行的建议,并对就第二次定期报告作出的本结论性意见中所载建议采取适当后续行动。

保留

(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公约》所作声明的范围,重申此种声明似乎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对委员会的问题单所作的书面答复中表示,希望以涉及第14条和第21条的更加具体的保留来取代对《公约》所作的宽泛的声明。铭记《公约》第51条条款,规定缔约国只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交对《公约》的保留文本,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在与代表团对话期间表示打算重新审查该国在这方面的立场。

(9) 参照以前的建议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993年),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重新审议其对《公约》的声明,从而最终撤消保留。

立法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使其立法与《公约》保持一致作出了种种努力,尤其是通过了《家庭法》、《劳动法》、《国籍法》和有关教育和卫生政策方针的法律。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由于缺少人力和财政资源,这些法律条款的实施受到阻碍。

(1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提供适当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充分实施与儿童有关的法律条款。

协调

(12) 委员会欢迎设立提高妇女地位、家庭福利和社会事务部,并注意到设想的但尚待建立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作用,但它仍然遗憾的是,目前尚无一个国家机制来协调有关儿童的活动。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建立一个国家协调机构,并为该机构提供充分的人力和财力,以便其有效地开展工作。

国家行动计划

(14) 委员会欢迎《2005年打击对儿童虐待和性剥削国家行动计划》和《儿童生存与发展加速战略》,以及2005年国家儿童早期综合发展政策,但它仍然遗憾地注意到,目前尚无任何涵盖《公约》所有方面的全面国家行动计划。

(1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以充分处理《公约》中明确规定的儿童权利,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在2002年5月举行的儿童问题特别会议上通过的成果文件《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及其2007年中期审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全面落实该计划提供专门的预算拨款和充分的后续实施机制,并确保为行动计划提供一个评估和监督机制,定期评估所取得的进展和查明需要采取纠正行动的不足之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同时也对2007年11月在开罗举行的“适合儿童的非洲”中期审查期间通过的《加快行动呼吁》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

独立监测

(16)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人权委员会保护儿童权利小组委员会,除其他任务以外,将负责监督《公约》的执行情况。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小组委员会将不是一个独立机构,并得不到充足的资源。委员会还对小组委员会的作用与现有的监察员办公室的作用可能重叠表示关切。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一个独立机构,以根据与国家机构地位有关的《巴黎原则》(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34号决议,附件)并参照委员会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监督《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这类机构应当能够接收和调查来自或代表儿童的关于侵犯其权利的申诉,并应具有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争取获得技术援助,特别是获得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的技术援助。

资源划拨

(18) 委员会欢迎增加对社会部门,包括教育和卫生部门的预算拨款。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自审议缔约国的初次报告以来,有关儿童的社会开支数额有所增长。不过,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这些拨款数额仍然不足,特别是在卫生部门和提高儿童和妇女地位领域中。

(1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委员会在其2007年以“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责任”为专题的一般性讨论日期间提出的建议,继续增加国家一级和地方一级的儿童预算拨款。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从儿童权利的观点出发开始预算跟踪,以监测儿童预算拨款情况,特别是争取儿童基金会这方面的技术援助。

数据收集

(20) 虽然委员会欢迎在许多领域,包括贫穷、教育和卫生等领域中开展的调查,但仍然指出这些调查还存在差距,缺乏集中管理和分析人口数据的能力。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在以前有关吉布提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31,第18段)中提出的建议,即建立一个覆盖《公约》所涉各个方面的数据收集系统,至今尚未得到落实。

(21)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请缔约国建立一个集中数据收集系统,以收集《公约》所涉各个方面的数据,包括开展全国人口普查。缔约国应确保收集的信息包含有关广泛的弱势群体,包括残疾儿童、童工、流落街头的儿童和难民儿童在内的最新数据。鼓励缔约国以此数据为依据,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制定实施《公约》的有关政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特别争取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宣传《公约》和开展培训

(2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将《公约》翻译成本国语言并通过电台向公众开展宣传。委员会欢迎教师培训方案、提高意识运动、传播和在与儿童权利有关的领域所开展的其他活动。尽管如此,委员会仍然遗憾的是,《公约》在缔约国领土范围内还未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加强有关《公约》和儿童权利的提高意识努力,尤其侧重于在农村地区加强此种努力。委员会还建议,对于致力于儿童工作和与儿童打交道的各个职业群体,包括教师、执法人员、卫生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儿童保育机构人员,进行适当和系统性培训。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指出其通过培训和鼓励这些组织的活动来支持民间社会。不过,委员会注意到,在为儿童提供社会服务方面往往过于依赖民间社会。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进一步加强与民间社会的合作,扩大合作范围,从而确保在一切有关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领域中广泛开展合作,包括协调“国家儿童行动计划”。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提供服务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鼓励民间社会以及非政府组织主动、积极和系统地参与促进儿童权利,尤其是参与协调《公约》的执行工作和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2.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原则

(26) 委员会欢迎为确保所有儿童获得受教育、卫生保健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机会所作出的努力,尤其是在农村地区修建学校和保健中心,开展提高意识运动以促进女孩平等就学,以及撤消为吉布提父母所生子女保留入学名额的规定。不过,委员会对依然存在差距感到遗憾,尤其是涉及到属于弱势群体的儿童,包括流落街头的儿童、移民儿童、难民儿童和残疾儿童。

(27)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CRC/C/15/Add.131,第28段),即缔约国应继续和加强其努力,确保充分落实不歧视原则及充分遵守《公约》第2条,以及应采取措施,处理影响所有儿童享有平等受教育、卫生保健和其他社会服务机会的歧视行为。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通过一项综合战略,以消除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包括对女孩及对残疾儿童、流落街头的儿童、难民儿童和不同种族群体儿童等所有这类弱势群体的歧视。

(28) 委员会要求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说明缔约国为落实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与《儿童权利公约》相关的措施和方案,同时考虑到关于教育的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

(2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确保儿童与母亲生存方面取得的进步。委员会还欢迎自2002年以来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呈下降趋势。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提高妇女地位部发行了家长教育手册,帮助父母和儿童事务机构了解造成婴儿死亡和营养不良的主要原因,以及对孕产期妇女的保护。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吉布提法律承认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以及刑法典保护儿童免受侵权行为的影响,妨碍其全面发展。不过,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婴儿死亡率仍然为世界最高,营养不良率不仅居高不下,近年来还略呈上升趋势。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地区,卫生设施覆盖面依然很低。

(3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其努力,尤其是通过实施有关战略、政策和方案,解决与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有关的问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特别关注解决婴儿死亡率、营养不良和家庭粮食不安全的相关问题,以及城市和农村地区卫生设施覆盖率等问题。

尊重儿童的意见

(3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家庭法》承认儿童自由表达意愿的权利,并要求所有人尊重这一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允许儿童在教育部门中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使儿童代表有机会向总统表达他们的意见和关切。不过,委员会也注意到这一权利并没有系统地适用于行政和司法程序。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努力,以执行《公约》第12条,促进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尊重儿童的意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促进儿童参与家庭、学校、儿童机构和社区中一切与之相关的事项,并尊重他们的意见。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条至第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项)

出生登记

(33) 委员会欢迎为提高出生登记率所采取的行动,包括在吉布提市一些学校里为学生签发出生证明,提供更好的物质手段,培训工作人员。不过,委员会仍关切地注意到,吉布提约有10%的儿童没有出生证明,不提供出生证明对非吉布提籍儿童的影响尤为明显。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改进出生登记的努力仅限于首都少数学校中的在校儿童,却疏漏了相当一部分人口。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其努力,鼓励对所有儿童、包括偏远地区的儿童、流落街头的儿童、难民儿童和其他非吉布提籍儿童进行出生登记。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利用移动登记单位接触到偏远地区的儿童,并免费提供出生登记及补充登记。

体罚

(35)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指出禁止学校体罚行为,2006-2008年教育计划也鼓励实施禁止体罚的措施,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儿童遭受体罚,尤其遭受家庭体罚现象依然存在。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法律形式明确禁止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包括在所有场合下――包括家庭、学校、替代性照料和拘留所――的体罚,并有效落实这些法律。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宣传,参照委员会关于保护儿童免于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处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以符合儿童个人尊严和《公约》的方式推广使用替代纪律手段。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37) 委员会注意到现已设立一个有关单位,为儿童和其他暴力受害者提供咨询、指导和支持。不过,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目前尚未制定处理这一问题的综合战略。

(38) 关于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暴力侵犯儿童行为的研究报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研究报告(A/61/299)的建议,同时参照中东和北非区域协商会议(2005年6月27日至29日在开罗举行)的成果和建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特别关注以下建议:

禁止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加强国家和地方的承诺与行动;

传播非暴力价值观和提高意识;

增强所有与儿童打交道及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的能力;

确保问责制和消除有罪不罚现象。

以研究报告的建议为指导,积极与民间社会建立伙伴关系,尤其是争取儿童的参与,以确保所有儿童得到保护,免遭一切形式的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并获得采取具体和有时限的行动的势头,防止和应对此种暴力和虐待行为;

在这方面争取人权高专办、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特别是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难民专员)、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以及非政府组织伙伴的技术合作。

4.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第9条至第11条、第19条至第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3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表示尽其所能支持父母的努力,为此向其提供补助、福利和其他有利条件。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要求父母供养子女,以及法官可下令支付抚养费。不过,委员会对遗弃子女罪的现有处罚为监禁和罚款表示关切。委员会还重申其在以前的建议(CRC/C/15/Add.131,第33段)中的意见,对继续实行多配偶制对儿童的影响表示关切。

(4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其有关家长教育的努力,确保有充足的资源开展活动,为父母照顾子女提供支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采用较为有效的方式使儿童获得抚养费,比如抚养费自动强制执行制度和地方调解机制。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就多配偶制的影响开展全面深入的研究,以确定多配偶制是否对儿童的培养和成长产生消极后果,如果确实如此,则制定措施,包括提高认识的措施,努力解决这些消极影响

无父母照料的儿童

(41) 尽管注意到《家庭法》规定对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实行监护制度,回顾其以前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31,第35段),委员会仍关切地注意到弱势儿童和成为孤儿的儿童人数众多,需要缔约国给予特别重视,以确保由其家庭和原籍社区或者作为最后手段由替代性照料中心抚育儿童。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在其2006年关于无父母照料儿童的一般性讨论日(CRC/C/153)期间提出的建议,以及在儿童基金会的协助下,继续和加强其努力,为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提供特殊保护,并改进其立法框架、政策、机制、结构和计划,确保有较好的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包括为有子女的家庭提供支持,加强替代性照料设施的收容能力,以此方式保持家庭式环境。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确保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以监督替代性照料设施和促进照料/监护方案。

收养

(43) 考虑到《家庭法》提倡严格禁止在吉布提收养儿童,委员会关切的是,国家间收养对儿童,特别是非吉布提籍儿童的实际影响,这些儿童由私人机构照料,后者又将他们送到国外收养,并未确保国家间收养程序得到尊重。

(44)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履行国家间收养程序时完全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并在整个程序过程中为儿童、包括非国民提供适当的法律保障,以避免为收养或其他目的可能的贩卖或贩运儿童情况。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毫不拖延地批准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收养合作公约》。

凌辱和忽视

(45) 委员会注意到吉布提法律未明确规定在发生凌辱和忽视的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将儿童与其父母分离。委员会还注意到,一般来说,由于缺乏适当的基础设施,将儿童与其父母分离不大可行。委员会关切的是,现行立法并未严肃处理虐待儿童行为,对此种行为犯罪人通常给予从轻处罚。

(4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立法、政策和其他措施,并确保其得以实施,以便处理和防止发生凌辱和忽视儿童行为,为受害儿童提供护理、康复和重返社会的机会。此种措施将包括在因凌辱和忽视最终不得不将儿童与其父母分离的情况下,建立适当的基础设施,以及实行凌辱和忽视儿童行为强制报案制度。

5.基本卫生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

残疾儿童

(4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与残疾人融入社会和把支持改造学校设施,使之更适于残疾人的措施纳入《2006-2008年教育行动计划》有关的法律草案。委员会也注意到2002年开展的调查,得以收集有关残疾人的数据。不过,委员会也遗憾地注意到,2006年举行的为期两天的讲习班就促使残疾人重新融入职场和社会的需要所提出的建议,至今依然没有得到落实。

(48) 根据《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原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实施与残疾儿童权利有关的立法,并考虑通过有关这一问题的具体法规;

尽一切努力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基于社区的方案和服务,尤其是专门服务,并确保此种服务获得足够的人力和财政资源,着重于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利;

继续和加强宣传运动,使公众对残疾儿童权利和特殊需要具有敏感认识并鼓励残疾儿童融入社会;

向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诸如医务、助理医务人员和有关人员、教师和社会工作者提供培训;

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健康和获得卫生服务的机会

(4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卫生领域,包括营养、婴儿死亡率和孕产妇死亡率、接种疫苗和艾滋病毒/艾滋病等方面做出的各种努力。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卫生方面的预算拨款数额不断增加,但它仍然关切的是,此种拨款数额不足,卫生部门依然存在财政困难问题。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缺乏合格的卫生人员。委员会还对以下问题表示关切:

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和孕产妇死亡率依然居高不下;

过去几年中缔约国婴儿营养不良率在上升,尽管提高意识,鼓励纯母乳喂养运动取得了成效;

持续纯母乳喂养率低;

疫苗接种率低,部分原因是缺少卫生工作者。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加强所采取的措施,确保卫生保健既便于获得,也负担得起,同时对婴儿死亡率和孕产妇死亡率和营养不良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包括开展提高意识运动及其他支持活动,以鼓励纯母乳喂养孩子至半岁,持续母乳喂养孩子六个月以上。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加强努力,提高免疫接种率,并继续、加强和扩大对卫生工作者的培训。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特别争取儿童基金会和世卫组织的技术援助。

青少年卫生

(51)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打击药物滥用行动计划》(2002-2005年)开展了提高认识和宣传运动,目标群体为处境困难的青年,诸如不上学的儿童、辍学者和流落街头的儿童。不过,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没有针对青少年卫生保健提供适当和保密的服务,而少女怀孕也是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

(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的青少年卫生和发展问题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加强努力,制定更多的青少年卫生领域方案和保密的服务,特别是通过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获得有关青少年卫生问题的有效可靠的数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拟订明确的政策,适当时通过立法来预防与青少年卫生有关的问题,尤其早孕问题。

药物滥用

(5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吉布提人,包括儿童对咖特药物(阿茶硷)的消费量始终很高,此种消费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据认为会使人精力不集中,判断能力下降。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基于证据的措施,防止使用和滥用包括阿茶硷在内的药物。

有害的传统习俗

(5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一直在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以抵制包括早婚在内的有害的传统习俗,并欢迎通过《家庭法》将女孩最低结婚年龄提高到18岁。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对这一年龄规定还有例外,包括由儿童监护人同意的婚姻,并对此种例外无最低年龄门槛表示关切。虽然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消除女性外阴残割行为所作出的努力,现已通过法律来禁止这一习俗,但它仍然严重关切地注意到,女性外阴残割行为,包括最极端形式的阴部扣锁术,在该国依然普遍盛行。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迄今没有就此种行为提出任何起诉,以强制执行禁止女性外阴残割行为的法律。

(5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适用立法和其他措施,禁止有害的传统习俗,包括女性外阴残割和早婚;

对于《家庭法》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的例外情况,确定最低年龄门槛,包括由儿童监护人同意的婚姻;

确保禁止有害的传统习俗的立法规定适当的制裁措施,并将此种犯罪人绳之以法;

针对开业者、家庭、传统或宗教领袖以及一般公众加强提高意识和增强敏感认识活动,以鼓励转变观念;

采取措施为女性外阴残割术施行者提供适当的培训和支持,以便其找到替代性收入来源。

艾滋病毒/艾滋病

(5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抗击艾滋病毒/艾滋病方面所作的努力,包括制定一项与大流行性疾病作斗争的国家方案(2003-2007年),制定处理该问题的新的体制和组织框架,并于2006年12月通过一项法律,以采取措施来消除对艾滋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庭的歧视和污蔑行为。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2004年建立了一个帮助艾滋病孤儿的团结基金。

(58)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通过开展宣传运动和分发避孕药具,缔约国发起了有关预防和抗击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主动行动,目标群体为弱势群体儿童,诸如辍学儿童和流落街头的儿童。委员会还注意到2005年就面临艾滋病毒/艾滋病危险的青年人的行为、态度和做法开展了一项研究,虽然没有任何资料说明针对该国普遍流行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而采用这项研究报告的建议。不过,委员会关切的是,艾滋病毒/艾滋病流行率依然很高,不采取适当政策和其他干预措施,可能还会进一步上升,同时污辱和歧视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人群的现象也十分普遍。

(5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以及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问题的国际准则,采取措施减少其领土上的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率,尤其是通过下列举措减少青年人的感染率:

加强、继续实施和制定有关政策和方案,为感染或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的儿童提供照料和支持,包括加强家庭和社区对这类儿童的照料能力的方案和政策;

立即制定具体处理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国家方案或行动计划;

开展以减少与艾滋病毒/艾滋病有关的污辱和歧视行为为目标的活动,并提高对艾滋病毒/艾滋病所涉人权问题的认识;

继续向公众以及难民群体传播有关预防和保护方法,包括安全性行为的信息和资料。

生活水平

(60) 委员会注意到2001年减贫战略文件,并欢迎加强社会政策措施,其中包括针对妇女的小额信贷方案和以贫困社区为目标的基本发展需要方案。委员会关切的是,相对贫穷率和赤贫率依然很高,虽然部分卫生和教育指数表明有积极的变化,但是营养、供水和环境卫生等其他指标仍然令人担忧。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目前几乎一半人口面临粮食短缺问题,五分之一人口依赖紧急粮食援助。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降低人口中相对贫穷率和赤贫率方面的努力,尤其是要减轻世界粮食危机的影响;

在制定减贫战略时特别关注家庭与儿童,应列入有针对性的措施,使儿童在发育、健康和受教育方面免受贫穷的有害影响;

在全国所有地区和社区,包括为游牧人口提供获得清洁水、适当的卫生设施、食物和住所的机会;

帮助儿童获得职业技能并找到符合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规定的年龄限制的职业;

鼓励父母和儿童参与制定减轻贫穷战略;

争取国际合作与援助。

6.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其中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的教育制度改革总计划以及增加教育拨款在国家预算中所占份额。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小学和中学入学率有所提高,教师培训、教育质量和学校设备得到改善,包括为来自贫困家庭的儿童提供免费膳食。尽管如此,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大多数儿童都不去上学,而男女性别悬殊也仍然是一个关切。委员会还对地区差别表示关切。

(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

确保所有儿童均可进入实行义务教育的学校(小学和中学)读书;

加强提高入学率的措施;

在各级教育系统充分享有受教育权方面继续努力缩小地区差异和社会文化差异,尤其与性别有关的差异;

采取措施降低辍学率和留级率并提高跳级率,以提高各级学业完成率;

将早期儿童教育扩大到缔约国所有地区;

继续就新课程科目和主动学习方法进行教师培训和实施在职培训方案;

在各级学校课程中列入人权教育;

在学校课程中列入应急备灾内容;

在正规学校和特殊教育培训中心扩大职业教育和培训规模,包括对已辍学儿童的教育和培训。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和(d)项、第30条、第32条至第36条)

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

(64) 委员会注意到,难民营以外难民儿童的社会工作和心理康复主要是由非政府组织和国家协会来完成。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系统的措施,确保难民儿童获得卫生保健、受教育和其他服务的机会。

(6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确保保护难民营内外的难民儿童的权利,并确保他们获得社会服务,尤其是卫生服务和教育服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正式的难民法,加快处理庇护申请,纳入体恤儿童的庇护程序,并认识到对儿童特定形式的迫害。

包括使用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66)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使用童工为法律所禁止,但它仍遗憾地注意到这一禁令并非总能够得到执行,儿童往往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非危险性工作,包括家务劳动、农活、畜牧和其他非正规活动。委员会也对因检查人员短缺而无法对有关使用童工的报案进行调查而表示遗憾。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也参与其条件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工作,他们尤其易受毒品、艾滋病毒/艾滋病、性传播感染和早孕的伤害。

(6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有关使用童工,尤其是最恶劣形式的使用童工的政策、计划和立法得到执行,为所有儿童提供有效保护,特别是那些属于弱势群体的儿童,诸如流落街头的儿童和难民儿童。委员会也促请缔约国采取具体行动,从根源上解决使用童工问题,包括贫穷和传统观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这方面争取劳工组织/消除使用童工现象国际方案的技术援助。

流落街头的儿童

(68)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2002年开展了一项题为“流落街头的儿童”的研究,以及与流落街头的儿童有关的倡议纳入了许多部委的项目运作文件。虽然对支持流落街头的儿童的倡议表示欢迎,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流落街头的儿童人数众多,这些儿童继续遭受卖淫、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在内的性传播感染、经济剥削和性剥削及暴力的危险。

(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和加强其努力,保护流落街头的儿童的权利,包括提供教育、卫生服务、食物、住所和其他有关的社会服务。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采取具体行动,与流落街头的儿童一起来解决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并加强努力,防止儿童流落街头,并帮助他们摆脱街头生活。

性剥削和性凌辱

(70) 委员会重申其在以前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31,第57段)中提出的关切,即儿童尤其女孩参与卖淫的人数极多,以及缺乏为遭受性剥削的儿童提供服务的设施。

(7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和加强适当的立法措施,以处理性剥削和性凌辱问题;

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有关性剥削或性凌辱的报案迅速展开调查,并对儿童性侵害犯罪人提出起诉;

确保不将遭受性剥削或性凌辱的受害儿童作为罪犯处理或给予处罚;

根据1996年和2001年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性性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议程》及《全球承诺》以及其他国际会议有关这一问题的成果文件,继续实施适当的政策和方案,预防儿童受害,并使受害儿童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少年司法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在对话期间吉布提只有极少数儿童与法律发生冲突。尽管如此,委员会仍然对缺少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法院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少年年仅13岁即可遭到长期拘留,没有隔离设施将儿童与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罪行的选择性反应取决于法院的自由酌量权。

(7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充分执行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条(b)项、第40条和第39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

采取一切措施,建立适用于儿童的专门司法制度;

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司法系统中从事儿童工作者、少年法官等接受适当培训;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制定针对少年罪犯的选择性制裁政策,确保关押儿童为最后手段,并尽可能缩短关押时间;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关押时遵守法律并尊重《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儿童在审前拘留和判刑之后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儿童在关押中不受虐待、关押设施的条件尽可能不妨碍儿童的发展、不侵犯儿童的权利(包括被探视权),以及尽快审理少年案件;

争取联合国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小组,包括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的技术援助和其他合作。

保护证人和犯罪受害者

(74)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法律规定和规章,确保所有的儿童刑事受害者或证人(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诱拐和贩运的受害儿童以及这些罪行的证人)都享有《公约》规定的保护;缔约国应充分参照《联合国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2005年7月22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和委员会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

8.批准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

(7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6年6月签署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并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其打算在年底之前批准这两项文书。

(7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77) 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其它任何国际人权文书。

9.后续行动和传播

后续行动

(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实施本建议,为此还可向部长会议、议会及酌情向地方政府转达本建议,供适当审议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传播

(79)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言及可获取的形式,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少年团体、专业群体、媒体和儿童广为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促进关于《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督的讨论和认识。

10.下一次报告

(80)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提交第三、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该报告篇幅不应超过120页(见CRC/C/118)。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此后按委员会的预期,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81)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MC/2006/3)中的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核心文件。

27.立陶宛

(1) 委员会在2008年9月18日举行的第1349次会议(见CRC/C/SR.1349)上审议了立陶宛的初次报告(CRC/C/OPSC/LTU/1),并于2008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369次会议(见CRC/C/SR.1369)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初次报告并对委员会的问题单及时作出答复(CRC/ C/OPSC/LTU/Q/1/Add.1),但报告未完全按照委员会的报告准则编写。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的跨部门代表团进行坦率而富有建设性的对话。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这些结论性意见应结合委员会先前关于该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LTU/CO/2)以及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OPAC/LTU/CO/1)一并解读。

一.一般性意见

积极的方面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已采取如下立法和其他措施:

在预防和检控买卖儿童及儿童卖淫方面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并实施“预防和控制贩运人口方案”(2005-2008年);以及

采取保护性凌辱和卖淫受害者的措施,包括2005-2007年和2008-2010年“国家预防对儿童的暴力和援助方案”。

(5)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于:

1998年4月29日签署和批准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海牙公约》;

2007年3月30日签署和批准《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

2007年2月6日签署和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及

2008年签署和批准《欧洲理事会关于采取行动打击贩卖人口公约》。

二.数据

(6) 委员会虽然欢迎缔约国在报告中提交的数据以及对委员会的问题单所作的答复,但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分类数据,尤其是缺乏按性别、年龄、城/乡地区分类的数据,以及缺乏对《任择议定书》所涵盖领域的研究。

(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和实施一项对《任择议定书》涵盖的所有领域进行数据收集、分析和监测的全面系统机制。数据应当分类,尤其按违法行为的性质、性别、年龄、城/乡地区分类,特别重视弱势儿童群体。

三.一般性落实措施

国家行动计划

(8) 委员会虽然欢迎“2005-2008年预防和控制贩运人口方案”,但关注的是,未制定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具体行动计划。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项旨在全面解决《任择议定书》涵盖的所有问题的国家行动计划,并为其实施提供充足资金。在这样做时,缔约国应特别注意实施《任择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同时顾及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在斯德哥尔摩和横滨举行的第一届及第二届反对商业性的性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宣言》、《行动议程》及《全球承诺》。

独立监测

(10) 委员会欢迎2000年设立保护儿童权利监察员以及对监察员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报告中包含的一些建议所作的答复。委员会还注意到,在2007年监察员就立陶宛贩运和卖淫的受害儿童向议会和政府提出了建议。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及时审议儿童权利监察员提交的建议,并继续向监察员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履行其职责,包括监测《任择议定书》的实施情况。

宣传和培训

(12) 委员会虽然欢迎缔约国在买卖人口、包括买卖儿童方面开展的培训和宣传活动,但仍然关切的是,提高有关专业人员和广大公众对《任择议定书》的认识以及向警官、法官、检察官和在儿童问题方面工作的社会工作者提供适当培训的努力并不系统,也未涵盖《任择议定书》的所有方面。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培训和宣传活动,为包括警官、公诉人、法官、医务人员在内的专业人员、媒体和参与实施的其他专业人员编写培训材料及组织培训班配置充足的资源,这些培训材料和培训班应涵盖《任择议定书》的所有领域。委员会还建议,依照《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2款,缔约国应广泛宣传、特别是向儿童广泛宣传《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尤其要通过学校课程、长期提高认识运动和关于《任择议定书》中提及的预防措施和各种违法行为有害影响的培训,以及社区、特别是儿童,包括受害儿童的参与。

资源划拨

(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向《任择议定书》涵盖的违法行为受害儿童提供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存在差异,取决于有关市政府提供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1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为实施《任择议定书》涵盖的所有领域在全国公平分配充足的资源,特别是通过为制定和实施受害者预防、保护、身体和心理康复和重返社会的方案以及为《任择议定书》涵盖的违法行为的调查和检控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四.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制作儿童色情制品

为防止任择议定书中提到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16) 委员会注意到,议会批准了旨在加强和支持“家庭共同机构”的“国家家庭政策概念”。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落实这种概念可能导致对提供适当的青少年生殖健康信息和服务实行严格限制,对《任择议定书》关注的儿童造成特别不利的后果。

(17) 委员会建议,在落实国家家庭政策概念时,缔约国确保提供适当的青少年生殖健康信息和服务,特别是满足《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受害儿童在其康复和恢复方面的需要,并确保他们的所有权利得到尊重。

(18) 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如下信息深表关切,即“特殊寄宿学校、特殊儿童教育和护理院、政府和非政府儿童保健家园或社会风险家庭中18岁以下儿童,特别是少女往往成为买卖人口、卖淫和色情制品的受害者”。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减少贫困和社会排斥,防止属于弱势群体的儿童成为《任择议定书》中提及的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所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关于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针对性预防措施和提高认识方案以及确定该问题的原因和范围的措施仍然有限,特别是关于生活在贫困中的儿童和生活在照顾机构中的儿童。

(2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就先前所采取行动的影响和对儿童的性剥削,包括卖淫和色情制品的性质及严重程度进行研究,以便确定处于风险中的儿童,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将预防、康复和重返社会的措施与尤其重视弱势儿童群体相结合,对处理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采取更加全面和针对性的办法;以及

为了在议定书所涵盖的领域进行更加有效的预防,应寻求技术援助,尤其是儿童基金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及机构的技术援助。

五.禁止买卖儿童、制作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卖淫

现有刑事法律和条例

(21) 委员会欢迎在批准《任择议定书》后为遵守《任择议定书》而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作的修正,包括加重自然人和法人利用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刑事责任。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缔约国的刑法并未对《任择议定书》第3条中列出的所有行为和活动定罪。尤其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刑法中缺乏关于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

(2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其立法,特别是刑法,以便使其与《任择议定书》完全一致,包括按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b)和(c)款,引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

限制规约

(23) 委员会注意到《任择议定书》涵盖的违法行为的时效期限,并关注在某些情况下时效期限太短以及因受害者的年龄而无法进行刑事检控。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任择议定书》涵盖的违法行为的时效期限,使其在受害儿童达到成熟年龄后才开始。

管辖权和引渡

(2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买卖儿童适用普遍管辖权,但对遗憾的是《任择议定书》涵盖的其他罪行不适用普遍管辖权。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措施扩大普遍管辖权,以涵盖《任择议定书》中提及的所有违法行为,并废除双重犯罪的要求。

六.保护受害儿童的权利

为保护议定书禁止的违法行为的受害儿童的权利和利益所采取的措施

(2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为保护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受害儿童与证人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能够处理与议定书相关罪行的受害儿童的单独专门司法单位而采取的法律措施。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些措施是自由裁量而非强制性的。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受害儿童具体康复方案的资料和关于对受害者提供财政补偿的数据。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使其立法和行政程序与《任择议定书》更加一致,并在这方面遵循《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经社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继续加强包括立法在内的措施,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保护《任择议定书》禁止的违法行为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权利及利益;

继续发展受害儿童的专门医疗和心理治疗服务,并采取措施确保为受害儿童提供一切适当的援助,包括重返社会和身体及心理康复,包括根据《任择议定书》第9条确保在全国获得和提供从事与受害儿童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4款,采取措施确保对从事与《任择议定书》禁止的违法行为的受害儿童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适当培训,特别是法律和心理培训;

继续并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特别是通过支持他们的宣传和努力,确保向受害儿童提供适当的服务;

支持现有求助管道,尤其是通过分配充足的资金支持现有求助管道,并确保配备3位数、24小时免费电话号码,协助受害儿童;以及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4款,确保所有受害儿童遵循适当的程序,并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寻求那些负有法律责任的肇事者对损害进行赔偿。

(29) 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涵盖的违法行为的受害儿童可能被追究责任,包括年龄为16岁和17岁的卖淫受害儿童可能面临行政罚款表示关切。

(3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任择议定书》涵盖的违法行为的受害儿童蒙受耻辱和社会边缘化,并进行必要的法例修订,确保这些儿童既不被定罪,也不受处罚。

七.国际援助与合作

(31) 委员会虽然认识到缔约国与波罗的海国家理事会密切合作,为打击贩卖儿童和儿童卖淫所采取的积极措施,但关注意的是,根据缔约国的报告,“没有任何与《任择议定书》涵盖的犯罪活动相关的国际法律合作情况”。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通过预防、侦查、调查、遣返、起诉和惩罚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行为肇事者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安排加强国际合作。

八.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建议的充分执行,尤其通过将其转交相关政府各部、议会和地方当局,供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34) 委员会建议,本报告和缔约国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所采纳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群体和儿童广为传播,包括通过(但不仅限于)互联网传播,以便引起对《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督的讨论与认识。

九.下一次报告

(35) 依照第12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依照《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规定提交的《公约》下第四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更多有关《议定书》执行情况的资料。

28.不丹

(1) 委员会在2008年9月22日举行的第1353和1354次会议(CRC/C/SR.1353和1354)上审议了不丹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BTN/2),并在2008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369次会议(CRC/C/SR.1369)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书面答复问题单(CRC/C/BTN/Q/2/Add.1)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并欢迎与高级别跨部门代表团进行了建设性对话。但委员会遗憾的是,第二次报告未及时提交。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执行《公约》的若干立法措施和方案措施,其中包括:

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了《宪法》,并在其中载明关于儿童权利的具体条款;

在2004年《刑法》和2001年《民事和刑事诉讼法》中载明与儿童相关的条款;

通过了2007年《劳动和就业法》,其中规定18岁为最低就业年龄,并禁止最恶劣的使用童工方式;

将志愿参军的最低年龄提高到18岁;

在2007年设立了警察保护妇女和儿童股。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5年8月18日加入了1997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C.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6段)

立法

(5) 委员会欣见2008年《宪法》、2004年《刑法》和2001年《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载明了关于儿童的条款。委员会还欣见《宪法》载明了各项基本权利。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在通过新立法时,可能会利用第7.22条不当地限制这些权利。委员会注意到,可望在2008年年底前通过一项儿童保育和保护法草案。

(6)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关于通过一项体现《公约》原则和规定的儿童问题全面准则的建议(CRC/C/15/Add.157,第13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儿童保育和保护法》草案与《公约》相符,并鼓励迅速予以通过。

协调

(7) 委员会欣见于2004年设立了全国妇女和儿童委员会,作为负责协调为保护儿童权利所采取的行动的国家机制。委员会赞扬全国妇女和儿童委员会旨在改善监测《公约》执行情况的倡议。但委员会注意到,尚待对全国妇女和儿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评估。

(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支助全国妇女和儿童委员会的工作,并确保为之提供充分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包括在地方一级予以协调。

国家行动计划

(9)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性别问题行动计划》将载有《公约》的条款。但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制定国家儿童行动计划,可据以采用基于全面权利的办法落实儿童权利。

(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民间社会和所有从事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部门协商,制定国家儿童行动计划,落实《公约》所有的原则和规定,同时特别考虑到2002年5月大会特别会议通过的《“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的行动计划》及其2007年中期审查的结果。委员会还建议在国家和地方两级调拨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用以实施国家儿童行动计划。

独立监测

(11)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努力改善监测《公约》执行情况,并通过全国妇女和儿童委员会为儿童设立投诉机制。但委员会重申其在以往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注,即没有任何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负责监测和促进《公约》执行情况。

(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完全符合有关国家机构地位的“巴黎原则”(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34号决议,附件)的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此种机构应能为儿童所利用,并获得充分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以便接受、监测和调查儿童或代表儿童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出的申诉,并建议采取补救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

资源划拨

(1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国家预算支出有相当大的部分用于保健和教育部门,教育部门的地位在优先获得外援的部门中尤为显著。但委员会遗憾的是,尚未系统评估预算分配对落实儿童权利产生的影响。

(1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将很大部分的国家预算支出拨给教育和保健部门,并评估专用于儿童和实施《公约》的拨款情况。

同民间社会合作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识到非政府组织在实施、监测、评价儿童权利相关方案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并欣见全国妇女和儿童委员会有民间社会的代表。但委员会关注的是,2007年《民间社会法》可能会产生限制民间社会组织的结果。

(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不加以不当限制地推动建立民间社会组织,并使从事儿童工作的重视权利的非政府组织更系统地参与各阶段实施《公约》的工作;

争取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署)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提供援助,以建设民间社会非政府组织落实儿童权利的能力。

数据收集

(17) 委员会高兴地注意到,国家统计局目前正在建立分类统计数据库。委员会还确认2005年在联合国人口基金(人口基金)协助下开展的人口和住房普查业已完成。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目前依然没有说明儿童和落实儿童权利情况的充分、可靠的数据。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发展一种数据库,据以评估《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建立儿童问题国家中央数据库,据以获得分类数据,包括关于健康和教育的数据,其重点是各种弱势群体如难民儿童、无父母照料的儿童、尼泊尔族裔儿童以及遭受暴力、性剥削和使用童工劳动之害的儿童。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争取儿童基金会提供技术援助。

宣传《公约》和开展培训活动

(1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将委员会以往的建议译成不丹文向政府官员和媒体公布。但委员会注意到,尚未将《公约》译成当地语文并列入学校课程。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儿童、家长、族群领导人和宗教领袖广泛获悉和理解《公约》条款。委员会建议将《公约》和结论性意见译成相关的当地语文。委员会还建议将人权教育列入各级教育的正式课程,并建议缔约国开展提高公众认识运动,其中特别重视识字能力不高的人。

(21) 委员会注意到已对专业团体、家长和儿童进行了一系列培训,政府已与儿童基金会合作编制宣传《公约》的材料。

(22) 委员会建议加强对从事儿童工作、包括在农村和偏远地区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职类人员如教师、警察、律师、法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媒体以及寺院和儿童保育机构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争取儿童基金会为实施上述建议提供技术援助。

2.儿童的定义

(23) 委员会注意到国内立法仍然没有关于儿童的明确定义。

(24)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RC/C/15/Add.157,第27段),即缔约国应继续审查其立法,确保儿童的定义和最低年龄要求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确保不加以性别区分、清楚明确并可依法执行。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在即将通过的《儿童保育和保护法》中采用关于儿童定义的明确条款。

3.一般原则

不歧视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改善弱势儿童、尤其是生活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儿童以及残疾儿童的处境。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性别歧视、缺乏为残疾儿童提供的服务、城乡资源差距、尼泊尔族裔儿童在享受其权利尤其是在拥有国籍、接受教育和获得保健服务权利方面遭受的歧视。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在必要时颁布或废除立法,以根据《公约》第2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各领域防止和消除歧视;

建立易于使用和有效的机制,据以监测、接受和处理有关歧视的申诉(如在被拒绝入学的情况下立即提出起诉);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例如全面开展公众教育运动,防止和改变对不同族裔群体的不良社会态度。

儿童的最大利益

(2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国家立法体现了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但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一总体原则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实施。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确保在执行缔约国的法律、政策和方案以及行政和司法决定时充分采用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

尊重儿童的意见

(2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改善尊重儿童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例如制定了有利于儿童的程序,并使儿童有机会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陈述己见。委员会还欣见儿童通过方便儿童的访谈参与研究,并欣见为照料儿童者举办培训活动。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某些做法和惯常的态度可能依然会违反《公约》第12条的规定而限制充分落实发表意见的权利。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家庭、学校以及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中,促进和便利根据儿童形成自己意见的能力并根据其年龄和成熟程度尊重儿童的意见,并促进儿童参与对其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

设法系统地提高公众对儿童参与权的认识,并鼓励家庭、学校、照料机构、寺院、社区以及行政司法系统尊重儿童的意见;

对2006年委员会在关于儿童表达意见权利问题一般性讨论日通过的建议加以考虑。

4.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

出生登记

(31) 委员会注意到,法律规定,所有在家出生的儿童必须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在本县酋长办公室登记。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设立负责出生登记的中央主管机构,没有出生登记证的儿童可能无法上学。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和进一步发展便民和免费的体制结构,以便于进行有效的出生登记,例如可设立、尤其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设立流动登记站,确保在国家境内出生的所有儿童都进行登记。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不得硬性阻止无出生登记证的儿童上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争取儿童基金会为执行这些建议提供技术援助。

国籍和身分

(33) 委员会对获得不丹国籍的限制性条件感到关注,并注意到《宪法》规定父母双方都拥有不丹国籍的子女才能获得不丹国籍。委员会关注的是,由于对公民身分有限制性要求,一些儿童可能成为或已经成为无国籍者。

(3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根据《公约》第7条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任何儿童都不会成为或可能成为无国籍者;

考虑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35) 委员会注意到,不丹已在《刑法》(第14章)规定严惩侵害儿童的罪行。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刑法》没有关于对儿童施加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罪行的定义,也未载明对此种罪行的禁令。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刑法》中载明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罪行的定义。

体罚

(3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采取措施,推广其他形式的纪律处分。但委员会关注的是,还没有禁止在家庭、学校以及寺院等替代性照料场所施行体罚。委员会对依然施行体罚的现象感到关注。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尽快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在包括家庭的所有场所对儿童施行任何形式的体罚;

采取一切措施,参照有关保护儿童免受体罚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形式惩罚的权利问题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确保执法,建设从事儿童工作专业人员的能力,提高公众对禁止体罚的认识和开展公众教育运动,并鼓励采用非暴力的参与性培养和教育儿童的方式。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39) 根据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参照2005年5月19至21日在巴基斯坦举行的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南亚区域协商会议的成果和建议,落实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中的建议。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下述建议:

禁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加强国家和地方的承诺和行动;

增强非暴力的价值观并提高公众的认识;

增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人的能力;

确立问责制和制止有罪不罚现象;

利用该研究报告中的建议作为行动手段,与民间社会合作,尤其是使儿童参与,确保每一名儿童都得到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肉体、性和心理暴力之害,并为防止和制止此类暴力和凌辱采取具体和有目标限期的行动;

就此争取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禁毒办)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5.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段)、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段)和第39条)

父母的指导

(4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缺乏支助家庭抚养子女的服务。

(4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通过提供支助等方式,包括对父母进行有关幼儿保育、父母指导和父母共同责任的培训,继续促进家庭教育并提高对家庭教育的认识。

与父母分离和家庭团聚

(42) 委员会重申关注的是,1980年代后期人口普查后发生了一些事件,致使不丹南部可能有一些儿童与父母分离,或其父母可能以难民身分在海外居住。

(4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0条寻求迅速解决家庭团聚的办法,并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

无父母照料的儿童

(44) 委员会注意到有资料表明,缔约国除了寺院外没有其他替代性照料机构。委员会注意到,与父母分离的儿童大部分留在大家庭里,得不到缔约国的适当支助。

(4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在2005年关于无父母照料儿童的一般性讨论日后提出的建议加紧努力,改善这方面的立法、政策、指导方针和体制结构,以此保护与家庭分离的儿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建立一种评估、监测和采取后续行动的适当机制,包括为住在寺院的儿童开展这项工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在寺院举办有关儿童权利的培训活动。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争取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提供技术援助。

收养

(46)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目前没有规范收养事项的条例或准则,但已有一项收养法草案有待审核。

(4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儿童的最大利益和《公约》第21条评估其收养惯例和法律。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数据收集系统,并提供更多的有关国内和国家间收养事项的资料。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海牙公约》,以避免产生通过非正规收养买卖儿童的行为。

暴力、凌辱、忽视和虐待

(48)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采取了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包括设立警察妇女和儿童保护股。但委员会注意到,虐待和暴力案件的报案率依然很低,而且缺乏对受害者进行身心康复的措施。

(4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加强各种机制,监测第19条所述各种暴力、性凌辱、忽视、虐待或剥削的案件(包括在家庭、学校、机构或其他照料场所发生的案件)的数量和严重程度;

确保对从事工作儿童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社会工作者、医务人员、警察和司法机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之了解本身有义务报告怀疑发生影响儿童的家庭暴力案件,并对此采取适当行动;

加强向暴力、凌辱、忽视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协助,确保受害者能得到康复、咨询和其他形式恢复社会生活的服务;

提供24小时3位数免费儿童求助热线服务,使全国各地的儿童都能利用此种服务。

6.基本卫生和福利(《公约》第6条、18条(第3段)、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段))

残疾儿童

(5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使残疾儿童有更多的机会利用专门化服务和接受教育。但委员会遗憾的是,仍然没有准确的数据说明不丹境内残疾儿童的人数,专用于保障落实残疾儿童权利的资源也不足。

(5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采用包容性教育战略,详尽制定提高有特殊需求儿童就学率的计划,并注重为这些儿童提供日间照料服务,以免将他们安置在收容机构;

确保所有有特殊需求的儿童均受到妥善照料;

支持非政府组织(包括家长组织)开展活动,并与它们开展合作,为有特殊需求的儿童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调查儿童残疾的起因和程度;

争取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提供技术援助。

健康与医疗卫生服务

(52)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婴儿死亡率有所降低,并已采取措施扩大和改善公共保健系统提供的服务。委员会还欣见《宪法》第9.21条规定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医疗服务。但委员会关注的是,一些儿童依然营养不良,训练有素的保健工作者和医务人员人数不足。

(5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作出努力,向全体人民提供免费保健服务,并确保他们公平地获得这些服务;

制定消除营养不良和粮食无保障现象的战略;

建设国家培训保健工作者和医务人员的能力。

青少年卫生

(54) 委员会注意到在2002年制定了《青少年生殖健康教育和生活技能方案》。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处理青少年性健康和生殖健康问题。

(5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供关于青少年生殖健康的信息和开展这方面的教育,广泛提供避孕物品,并增强计划生育知识;

开展综合和多学科研究,评估青少年卫生问题包括精神卫生问题的范围;

对照《儿童权利公约》,考虑委员会关于青少年保健和发展问题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生活水平

(56) 委员会欣见提供安全饮用水和基本卫生设施的状况有所改善,并注意到《第九个国家发展五年计划》的目标是改善大部分人口尤其是农村地区人口的不良生活条件,并向全体人民提供安全饮用水、卫生设施和保健服务。但委员会关注的是,说明已获得此种基本服务的人口比例数据不足。

(5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和第27条改善协调并加紧努力,拨出充分的人力和财力资源,用以提供支助和物质援助,特别是注重最边缘化和最弱势的家庭,并保障儿童有权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平。在这方面,还鼓励缔约国争取国际予以合作和援助。

艾滋病毒/艾滋病

(58)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免费提供抗逆转录病毒疗法的政策。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艾滋病毒/艾滋病患病率较低,而且缔约国正在制定全面的预防政策。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据报的包括通过母婴传播的艾滋病毒感染病例日渐增加;受感染的儿童可能遭到耻辱。委员会还对避孕套使用率很低的现象表示关注。

(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以及人权高专办和联合国艾滋病毒/艾滋病联合规划署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关系的国际准则(2006年):

开展和实施各种运动和方案,提高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认识,包括对预防方法和使用避孕药具的认识,以此加大预防力度;

加强预防母婴传播的措施;

向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和影响的儿童及家人提供心理社会支助,并提倡早日治疗;

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羞辱和歧视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和影响的儿童及家人的现象。

7.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其中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0) 委员会欣见《宪法》保障所有学龄儿童接受十年免费教育。委员会还注意到实现缩小性别差距等教育指标的情况,并注意到已计划兴建小学和社区学校。但委员会关注的是,学校依然收取非正式费用,尚未让所有父母免交额外费用,也尚未实施义务教育。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大量儿童没有入学,持续存在区域差距,复读率和辍学率居高不下,尚未实现性别平等。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幼儿保育和教育以及职业培训尚未推广到所需程度。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实施小学义务教育,所有儿童都可公平地接受免费教育;

加紧努力,使所有儿童都能入学并完成小学学业,开办新的学校,并为所有学校提供更好的设备,以期推广中等教育;

使课程适应新的形势,并采用互动式授课和学习方法,从而提高教育质量;

在缔约国所有地区开办更多可提供服务的早期教育设施和职业培训中心;

向未毕业就离校或从未就学的儿童提供非正规机会,使之得以开始或完成学业;

争取儿童基金会和教科文组织在这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尼泊尔族裔儿童的教育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期间宣布不丹南部学校计划复课并废除“无异议证书”,认为这是积极的动态。但委员会仍然关心的是,教育领域普遍存在歧视尼泊尔族裔儿童的现象。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由于各级教育机构数量不足,这些儿童接受教育的机会有所减少,在教育中也不得使用本族语言。委员会关注的是,有关尼泊尔族裔儿童就学状况的数据不足。

(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8、2和30条规定的义务,使所有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儿童包括尼泊尔族裔儿童、非不丹族儿童和无国籍儿童都能接受教育。

8.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d)、第32-36条和第30条)

难民儿童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提供了资料,表明正在努力进行谈判,以便为居住在尼泊尔东部难民营的不丹难民达成一项协议,尤其是设立一个联合核查小组,负责确认难民身分而予以重新安置。但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目前尚未找到持久的解决之道。委员会对与在不丹的家人分离的难民儿童人数之多以及缺乏实现家庭团聚的措施感到关注。

(6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紧努力谈判,为居住在难民营的人的回返或重新安置找到和平、迅速的解决办法,同时特别重视儿童与家人团聚的问题;

确保确认难民国籍程序的透明度,尊重他们拥有国籍的权利以及离开和返回本国的权利,并妥善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

考虑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争取难民署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提供技术援助。

经济剥削

(66)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2007年《劳工和就业法》确定最低就业年龄为18岁。但委员会注意到,未成年儿童仍需在某些情况下工作。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的报告承认,从事劳动的儿童人数很多,公众对使用童工的不利影响认识不足,有关受影响儿童人数的现有数据不足。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国家研究,据以查明童工的根源和程度;

计划并开展各项活动,提高对剥削童工不利影响的认识;

考虑加入国际劳工组织,并随后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年)和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使用童工方式的《第182号公约》(1999年);

争取劳工组织和儿童基金会提供技术援助。

性剥削

(6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加强了国家立法,并正在拟定打击对儿童的商业色情剥削的国家行动计划。但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目前仍然没有有关对儿童性剥削行为数量和严重程度的记录。委员会注意到,没有规定同意性行为的正式最低年龄。

(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从事全面研究,以文件记载受性剥削和性凌辱之害儿童的人数,并查明产生这些行为的根源;

按照1996年和2001年两届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宣言》、《行动议程》和《全球承诺》,制定并确保实施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的国家行动计划;

继续开展提高认识运动,使公众了解性凌辱和商业色情剥削儿童的行为、起因、程度和对儿童成长的有害影响;

培训从事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使他们能以体恤儿童、尊重受害儿童隐私的方式受理和调查投诉;

设立机构和培训专业人员,负责使受害儿童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

确保提供充分的资源,用以调查性凌辱和性剥削案件,并对此种罪行提出起诉和判处适当的刑罚;

考虑在立法中载明同意性行为的正式最低年龄。

少年司法

(70) 委员会注意到,2004年《刑法》和2001年《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载有与儿童相关的条款。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现已修订《少年司法法案》草案,使之成为《儿童保育和保护法》草案。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规定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为十岁。

(7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速通过《儿童保育和保护法》;

确保在立法和实践中充分体现《公约》的少年司法体系,尤其是《公约》第37、40和39条,并体现这一领域的其他相关国际标准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制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的维也纳行动指南》,以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所载的建议;

按照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尤其是第32和33段,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确保剥夺自由仅仅是经法院明确授权作为最后手段采取的期限最短的措施,并确保在剥夺自由期间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

在整个法律诉讼期间向受害儿童和被告儿童双方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

如果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应确保儿童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为所有从事少年司法系统工作的专业人员如法官、警官、律师和检察官实施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方案;

在这方面遵循《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经社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

争取由禁毒办、儿童基金会、难民署和非政府组织等组成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机构间小组提供技术援助和其他合作。

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

(72)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尤其是尼泊尔族裔儿童是否能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

(7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承认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9.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4)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批准或加入一些核心国际人权文书,而委员会认为,这些文书将加强缔约国努力履行保障充分落实所有在其管辖范围内儿童的权利的义务。

(7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所有核心国际人权文书。

(76) 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0.后续行动和宣传

(7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国会上下议院和有关行政机关等机构转达本建议,供审议和采取进一步行动,以确保充分实施本建议。

(78)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但不仅限于)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全面公布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促进讨论和认识《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情况。

11.下次报告

(79)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2年9月1日前提交第三、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篇幅不应超过120页(见CRC/C/118)。

(80)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MC/2006/3)有关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更新的核心文件。

29.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 委员会在2008年9月23日和24日举行的第1355至第1357次会议(见CRC/C/SR.1355-1357)上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CRC/C/GBR/4),并在2008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369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第三和第四次合并报告以及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还欢迎与跨部门高级别代表团进行了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阅读本结论性意见时,应参看委员会在同一天通过的对缔约国有关《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GBR/OPAC/CO/1)。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 委员会欢迎:

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提供了资料,说明缔约国决定撤销对《公约》第22条和第37条(c)款的保留;

通过了若干涉及儿童权利的法令,包括2004年《儿童法》、2006年《儿童保育法》和2007年《英格兰儿童计划》,其中直接提及《公约》的条款和原则;

设立了平等和人权委员会;

设立了儿童、学校和家庭部,并委任了儿童、学校和家庭事务大臣,主管英格兰所有对儿童有影响的政策事务;

缔约国国内法庭有时援引了《公约》条款。

(5)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宣布已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以着手批准《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自2002年审议其第二次报告以来,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了一些文书,其中包括:

2003年6月24日:《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3年12月10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4年12月17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3年2月27日:1993年第33号《海牙公约》即《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2006年2月9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C.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第6款)

委员会以往的建议

(6)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努力执行对缔约国以往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但遗憾地注意到,其中所载的一些建议尚未得到充分执行,尤其是:

在对联合王国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15/Add.188)的结论性意见中有关以下方面的建议:将《公约》纳入缔约国的法律(第8-9段);预算拨款(第10-11段);宣传和认识《公约》(第20-21段);不歧视(第22-23段);体罚(第35-38段);教育(第47-48段);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儿童(第49-50段);少年司法(第59-62段);

在对联合王国关于海外领土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 /Add.135)中有关以下方面的建议:儿童的定义(第21-22段);家庭暴力:虐待和凌辱(第33-34段);毒品和药物滥用(第51-52段);少年司法(第55-56段);

在对联合王国关于马恩岛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 Add.134)中有关以下方面的建议:体罚(第26-27段);少年司法(第40-41段)。

(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对先前各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所载但尚未得到执行或未充分执行的建议。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保留和声明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宣布撤消对《公约》第22条和第37条(c)款的保留,但遗憾的是,缔约国维持它对其海外领土和王国属地适用第32条问题的保留。

(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撤回它对其海外领土和王国属地适用第32条问题的保留。

立法

(10)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使其法律与《公约》相符,尤其是通过了2004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儿童法》(其中规定委任一名英格兰儿童问题专员),并通过了2006年《儿童保育法》。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缔约国各地所有的法律都没有充分考虑到《公约》的原则,没有将《公约》纳入缔约国国内法,也未确保所有对儿童有影响的立法都与《公约》相符。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采取措施,使其立法与《公约》相符。为此,缔约国可利用在这方面提供的机会,制定《北爱尔兰民权法案》和《英国民权法案》,并在其中体现《公约》的原则和条款,例如在这两项法案中载明专门述及儿童权利的特别章节。

协调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按照分权政府的安排开展工作,根据这种制度难以设立单一的机构负责协调执行《公约》的工作。在这方面,最近开展了一些值得欢迎的协调工作,例如委任英格兰儿童、青年和家庭事务部长集中负责履行此项职责,苏格兰和威尔士也出现了类似的动态。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没有一个机构受权负责协调和评估在缔约国各地包括在地方一级全面和切实执行《公约》的工作。

(13) 委员会重申其以往的建议,即缔约国应确保在缔约国各地切实协调《公约》的执行工作,包括在地方、尤其是在地方当局对确定优先事项和预算分配拥有重大权力的地方的执行工作。为此,缔约国除了确保每个辖区都有一个有充足资源并能履行职责的协调机构外,还可将协调和评价整个缔约国《公约》执行情况的职责交由单一的受人重视的机制统一负责。

国家行动计划

(14) 委员会欣见《英格兰儿童计划》、《威尔士儿童和青年七大核心目标》以及北爱尔兰制定的战略都提及《公约》。委员会还欣见英格兰实施了“儿童人人都重要”的一系列改革。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没有将《公约》正式用作整个缔约国的发展战略框架,也没有确保充分落实《公约》原则、价值观和目标的总体政策。

(1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定全面行动计划,与从事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公共和私营部门合作,采用重视儿童权利的做法,在缔约国所有地区落实《公约》。在开展此种行动时,缔约国应考虑到联合国大会2002年特别会议的成果文件“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及其2007年的中期审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为全面执行行动计划拨出充分的预算并建立后续和评价机制,以定期评估取得的进展并查明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这些计划应特别重视属于最弱势群体的儿童。

独立监测

(16) 委员会欣见在组成联合王国的所有四个社会都委任了独立的儿童问题专员,也欣见这些专员采取了众多的举措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但委员会关注的是,儿童问题专员的独立性和职权有限,在委任他们时也没有充分遵守《巴黎原则》。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四名委任的专员都具有独立性以符合《巴黎原则》,并受权主要受理和调查儿童或代表儿童提出的有关侵犯其权利的指控。这些机构应获得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有效和协调地履行职责,捍卫缔约国所有地区所有儿童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重视其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

资源划拨

(1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近年来用于儿童的经费有所增加。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此种增加不足以消除贫困和不平等现象,而且由于缺乏前后一贯的预算分析和儿童权利影响评估,因此难以确定为缔约国各地的儿童拨出了多少经费,也难以确定这种情况能否切实执行对儿童有影响的政策和立法。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条,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落实儿童权利,同时特别注重消除贫困,并减少所有司法管辖地区的不平等现象。在开展此种努力时,缔约国应考虑到委员会在2007年9月21日专门讨论“为儿童权利拨出资源-国家的责任”这一专题的一般性讨论日后提出的建议。应定期开展儿童权利影响评估,据以评价预算分配比例与制定政策及执行法律两者之间的相称程度。

宣传、培训和提高认识

(20)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最近作出了努力,对专业人员就包括《公约》的国际人权文书的原则和条款进行培训,支助儿童基金会实施“尊重人权的学校”项目,与非政府组织合作筹备和开展宣传活动。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系统地开展提高对《公约》认识的活动,儿童、父母或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对《公约》缺乏认识。此外委员会还遗憾的是,《公约》没有成为学校课程的内容之一。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加紧努力,主要通过将《公约》纳入国家法定课程,确保成年人和儿童普遍了解和理解《公约》的条款,并确保在所有学校的结构和实践中体现《公约》的原则和价值观。委员会还建议加强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尤其是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媒体、教师、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儿童保育机构工作人员进行适当和有系统的培训。

与民间社会合作

(2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编写本报告和执行《公约》时与民间社会组织开展了合作,包括进行正式协商。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鼓励非政府组织和儿童协会等民间社会团体积极、系统地参与促进和实施儿童权利的行动,包括参与政策和合作项目规划阶段的工作,并参与对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以及下一次定期报告的编写工作。

2.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计划巩固和加强平等立法,并明确表明有机会使儿童不受歧视的权利成为联合王国反歧视法(即将行通过的《平等法案》)的主要内容之一。委员会还欣见通过了行动计划,并欣见就歧视问题开展了监测和信息收集工作。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某些儿童群体如罗姆人子女和爱尔流浪者子女,移民、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子女,女同性恋、双性恋、男同性恋和变性儿童,以及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在实践中依然遭受歧视和社会的鄙视。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缔约国似乎存在着普遍不容忍儿童尤其是青少年的气氛,公众、包括媒体也对他们持消极态度。这往往可能成为进一步侵犯儿童权利的根本原因。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以下行动,确保充分保护儿童免受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

采取紧急措施,应对社会包括媒体对儿童尤其是青少年的不容忍态度和对他们特点的不当描绘;

加强提高对禁止歧视的认识并开展预防歧视的其他活动,必要时应采取平权行动,以利于弱势群体儿童,如罗姆人子女和爱尔流浪者子女,移民、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子女,女同性恋、双性恋、男同性恋和变性儿童,以及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纪律和行政处分,必要时可予以刑事制裁,以确保切实处理社会各部门歧视儿童的事例。

儿童的最大利益

(26) 委员会遗憾的是,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原则仍然未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反映在所有对儿童有影响的立法和政策事项之中,尤其是没有反映在少年司法领域、移民以及行动自由及和平集会等事项之中。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根据《公约》第3条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充分纳入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立法和政策、包括刑事司法和移民领域的立法和政策。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

(28) 委员会欣见英格兰及威尔士规定应对儿童死亡进行法定检查,但十分关注的是,自上次检查以来已有不止6名儿童在受监禁期间死亡,受监禁的儿童出现自我伤害行为的事例也很多。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利用一切现有资源,包括审查预防措施的效能,保护儿童的生命权。缔约国还应以自动、独立和公开的方式,审查无论是在受照料或受监禁期间发生的涉及儿童的任何意外死亡或严重伤害的案情。

(30)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已废除在北爱尔兰使用塑料子弹作为防暴手段。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关取代塑料子弹的衰减能源子弹危害性较小的说法尚未得到证实。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现已授权警官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使用泰瑟枪,在北爱尔兰则作为试点项目使用,而且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可对儿童使用此种武器。

(31) 缔约国应将泰瑟枪和衰减能源子弹视为应受适用的规则和限制规范的武器,并停止对儿童使用一切有害的装置。

尊重儿童的意见

(32) 委员会欣见制定了2006年《保育法》,并制定了相关准则,要求地方当局在规划对儿童的服务时考虑到幼儿的意见,并要求核查人员在视察学校和其他机构场所时征求儿童的意见。委员会还欣见为英格兰及威尔士的学校管理机构规定了新的职责,要求它们促使儿童参与有关学校行为政策的制定工作。但委员会关注的是,在教育法律和政策中体现《公约》第12条方面进展甚微。此外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尚未采取充分行动,确保第12条所载的权利适用于残疾儿童。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2条,并考虑到2006年委员会在关于儿童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的一般性讨论日后通过的建议:

在法律和实践中促进、便利和实施在家庭、学校、社会和各种机构以及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

支助由儿童参与的论坛,例如联合王国青年议会、威尔士神奇火龙讲坛和苏格兰青年议会;

继续与民间社会组织合作,向儿童提供更多的机会,使他们能切实参与各种活动,包括参与媒体的活动。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第17条和第37条(a)款)

和平集会的自由

(34) 委员会关注的是,《反社会行为法令》以及利用所谓的“蚊子装置”和采用“驱散区”的概念对儿童行动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施加了限制(又见第79和第80段)。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审议《反社会行为法令》以及“蚊子装置”等其他措施,因为它们可能侵犯儿童行动自由及和平集会的权利。享有这些权利对于儿童的发展至关重要,而这些权利只可能受制于《公约》第15条所载的非常有限的限制。

保护隐私

(36) 委员会关注的是:

无论儿童最终是否受到控告或被判有罪,有关该儿童的DNA数据均被保存在全国DNA数据库内;

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措施保护儿童,尤其是保护受制于《反社会行为法令》、受到媒体负面描绘和被公开“点名和羞辱”的儿童;

儿童在真人实境电视节目中亮相,可能构成非法干涉他们的隐私。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无论是在立法和实践中都确保保护儿童,包括制定更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防止非法或任意干涉儿童的隐私;

加紧努力与媒体合作尊重儿童隐私,尤其是避免公开传播羞辱儿童的内容,因为这有损于儿童的最大利益;

管控儿童参与电视节目事项,尤其是真人实境电视节目,确保这些节目不侵犯儿童权利。

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审查了人身拘禁和隔离禁闭的做法,以确保除非绝对必要和作为最后手段时不采用这些措施。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事实上仍然在监禁场所对儿童进行人身拘禁。

(3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并只为防止伤害儿童或其他人时才能拘禁儿童,并废除所有为严明纪律而进行人身拘禁的方式。

体罚

(40) 委员会注意到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修订了法律,限制对“合理惩戒”进行辩解,但关切的是尚未取消此种辩解。委员会欢迎威尔士国民大会承诺禁止在家庭进行任何体罚,但同时注意到,鉴于分权体制的职权,该国民大会不可能制定必要的法律。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明确禁止在家庭进行任何体罚,并强调认为,对体罚儿童事例的任何辩解都不符合《公约》的原则和条款,因为这将间接表明某些形式的体罚可予以接受。

(41) 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在几乎所有的海外领土和王国属地,在家庭、学校和替代性照料场所进行体罚是合法行为。

(42) 委员会重申其以往按照“儿童有权享有保护不遭受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惩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所提的建议(CRC/C/15/Add.188,第35段),并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所提的类似建议,建议缔约国:

作为优先事项禁止在家庭进行任何体罚,其途径包括废除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以及所有海外领土和王国属地的一切法律辩解;

确保明令禁止在联合王国全境以及海外领土和王国属地的学校和所有其他机构及各种形式的替代性照料设施中进行体罚;

积极促进采用正面和非暴力的违纪惩处形式,并尊重儿童享有人的尊严和人身安全的平等权利,提高公众对保护儿童免受任何体罚权利的认识,并降低公众对在养育儿童时进行体罚的认可程度;

对家长进行正面养育儿童的教育并进行相关的职业培训。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联合国关于侵犯儿童的暴力行为研究(A/61/299)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关于侵犯儿童的暴力行为研究独立专家报告所载的建议,同时考虑到2005年7月5日至7日在卢布尔雅那举行的欧洲和中亚区域协商的结果和建议。缔约国应利用这些建议作为与民间社会合作、特别是在儿童的参与下采取行动的手段,确保保护所有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身心和性暴力行为之害,同时进一步推动采取具体和酌情有目标时限的行动,预防并应对此种暴力和虐待行为。

4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第9条至第11条、第19条至第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以及第39条)

(4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明偏向于寄养儿童而不是由机构照料儿童。委员会还欣见缔约国努力改善儿童保育成果并在英格兰委任了独立审查官员。委员会关注的是,许多家庭未得到适当的援助以履行其养育子女的责任,因贫穷致使处境危急的家庭更是如此。此外,委员会还关注的是:

没有向支助无父母照料儿童的人员和设施提供充分的资源;

因父母收入低下,其子女可能会被送交替代性照料机构照料;

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狱监禁的儿童的处境;

由替代性机构照料的儿童人数日趋增多,尤其是非洲裔儿童、残疾儿童和少数族裔儿童;

对替代性照料机构中儿童处境的监测不足,包括对这些儿童的待遇情况检查不足;

替代性照料儿童机构的场所迁移次数过度频繁,这些儿童极难与其父母和兄弟姐妹进行接触;

替代性照料机构中的儿童能向申诉机制投诉的人数有限。

(4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紧努力,适当援助家长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养育子女的责任;

防止因父母收入低下而将子女送交替代性照料机构照料;

在所有的措施中考虑到儿童的意见,并使缔约国所有地区的儿童都能利用方便儿童的申诉机制;

确保支助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狱监禁的儿童,尤其是确保使他们与父母保持接触(除非这种接触有悖于儿童的最大利益),并防止对他们进行侮辱和歧视;

监测安置在亲属家庭、寄养住所、收养前住所和其他照料机构的儿童的状况,尤其是通过定期探视进行此种监测;

评估众多残疾儿童被安置在长期照料机构接受照料的原因,并审查他们在这些场所获得照料和待遇的状况;

促进开始实施使与父母和兄弟姐妹分离的儿童、包括接受长期寄宿照料的儿童与家人进行接触的程序;

实施使儿童准备过成人生活的培训和教育方案;

顾及委员会在2005年9月16日关于无父母照料儿童的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

收养

(46) 委员会关注的是,非洲裔儿童和少数族裔儿童有时要等待很长一段时间后才能由族裔相同的家庭收养。

(4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促进营造一种环境,尽快以始终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方式收养儿童,同时要特别考虑到他们的文化背景。

(48) 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已对《国家间儿童收养海牙公约》提出声明,表明它不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其海外领土。

(4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将《国家间儿童收养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其海外领土。

暴力、凌辱和忽视

(50)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努力应对暴力侵害、凌辱和忽视儿童的问题。但委员会仍然感到震惊的是,暴力侵害、凌辱和忽视儿童包括在家庭进行此种行为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没有有关这方面的全国性全面战略。委员会遗憾的是,迄今还没有记录和分析虐待儿童事件的综合系统,整个缔约国也没有充分的机制处理受害者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生活的问题。

(5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建立机制,监测暴力侵害、性凌辱、忽视、虐待和剥削儿童的案件包括发生在家庭、学校和福利院或其他儿童照料机构的此种案件的数目和严重程度;

确保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社会工作者、医务人员、警察和司法人员) 接受培训,使之了解他们有义务在遇到涉及儿童的家庭暴力疑案时必须采取适当行动;

加强支助遭受暴力、凌辱、忽视和虐待的儿童,确保他们不致在法律诉讼程序中再次受害;

在缔约国各地提供适当的康复、咨询和其他形式重新融入社会生活的服务。

5.基本卫生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以及第27条第1至第3款)

残疾儿童

(52)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在国家和地方两级采取了分析和改善残疾儿童处境的举措。但委员会关注的是:

没有关于将残疾儿童融入社会的综合国家战略;

残疾儿童在享有他们受《公约》保障的权利、包括获得保健服务、休闲和游戏权利方面仍然面临着障碍。

(5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原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和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切实执行保护残疾人的立法以及用于残疾儿童的方案和服务;

制订早期发现残疾计划;

对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如医务人员、助理医务人员和相关人员、教师及社会工作者进行培训;

制定残疾儿童融入社会生活的综合国家战略;

开展提高对残疾儿童的权利和特殊需要认识的运动,鼓励采用将他们融入社会生活的做法,防止歧视残疾儿童并防止将他们安置在收容机构;

考虑批准《国际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健康与医疗卫生服务

(54) 委员会关注的是,尽管缔约国作出了努力,通过大量投资等办法应对在获得医疗服务方面的不平等现象,但不平等依然是一个问题,这表现在最富裕群体于最贫穷群体之间婴儿死亡率的差距日趋扩大。

(55) 委员会建议在政府各部门采用协调一致的办法,并促进保健政策与旨在降低收入不均和贫困状况的政策之间进一步相互协调,以此处理保健服务机会不均的现象。

心理健康

(56) 尽管进行了大量财政投资,在英格兰尤其如此,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每10名儿童就有1名被诊断出有心理健康问题,其中仅有约25%的人有机会获得必要的治疗和护理,而且儿童仍可能在成人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疗。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由于冲突的遗留问题,北爱尔兰儿童在这方面的问题尤为棘手。

(57) 委员会建议增拨资源并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以满足全国有心理健康问题儿童的需求,其中特别重视面临更大风险的儿童,包括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受冲突影响的儿童、生活贫困的儿童和触犯法律的儿童。

母乳喂养

(5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近年来在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方面取得的进展,但关注的是,仍未充分实施《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大肆推销母乳代用品的行为依然屡见不鲜。

(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实施《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缔约国还应进一步推广兴建爱婴医院,并鼓励将母乳喂养列入育婴培训内容。

青少年卫生

(6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青少年有影响的领域所作出的努力,但依然关注的是少女怀孕率很高,在社会经济背景较差的女孩以及在海外领土尤其是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的女孩中更是如此。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向青少年提供适当的生殖保健服务,包括在学校开展生殖健康教育。

(62)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包括其海外领土的青少年酗酒、滥用药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现象。

(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用下列等手段,继续处理缔约国各地青少年滥用药物问题:

研究这些问题的起因,以便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加强心理健康和咨询服务,确保此种服务便于为包括海外领土的所有司法管辖地区的青少年所利用,并敏感地关注他们的需求;

向儿童提供有关有毒物质的准确和客观的资料,并对力图放弃使用或依赖此种物质的人提供支助。

生活水平

(64) 委员会欣见政府承诺在2020年前消除儿童贫困现象,并欣见2006年《育儿法》要求地方当局减少幼儿之间的不平等现象。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代表团提供了资料,说明将通过立法措施反映和落实这一目标。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过去几年儿童贫困现象已有所减少,但依然关注的是贫穷是一种十分严重的问题,它影响着联合王国包括海外领土的所有地区。这一问题在北爱尔兰尤其令人特别关注,因为据报道,该地区20%以上的儿童生活向来贫困。此外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政府的战略没有充分以最穷困儿童群体为目标对象,流浪儿童的生活水平尤为低下。

(65) 委员会要强调指出,适当的生活水平对儿童的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至关重要,儿童贫困现象还影响婴儿死亡率、影响获得保健服务和接受教育的机会,也影响儿童的日常生活质量。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7条建议缔约国:

制定并执行在2020年前实现消除儿童贫困这一目标的适当立法,包括为实现这一目标确定可衡量的指标;

将最需获得支助的儿童及其家人作为这项立法和后续行动的优先对象;

除了全力支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料儿童者之外,必要时还应加紧努力,实施向儿童提供物资援助和支助的方案,尤其是涉及营养、衣着和住房的方案;

重新规定地方当局负有向流浪者提供安全和适足住宿场所的法定职责。

6.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其中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教育领域作出了众多努力,以确保实现《公约》规定的目标。但委员会关注的是,和经济困难的父母一起生活的儿童在学业成绩方面持续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现象。无论在正规学校或在其他教育设施中,一些儿童群体在入学或继续上学或重新接受教育方面遇到诸多的问题,不能充分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这种情况在残疾儿童、流浪者子女、罗姆族儿童、寻求避难儿童、因不同原因(如疾病、家庭义务等)辍学和不上课的儿童以及少龄母亲中尤为显著。此外委员会还关注的是:

儿童没有充分参与处理教学各方面问题的活动,因为他们享有的协商权利少之又少,尤其是他们没有权利对遭受排斥的现象提出上诉,也没有权利对特殊教育需求法庭所作的裁决提出上诉;

对教育条例享有申诉权的人仅限于父母。这对由地方当局照料的儿童而言是一种问题,因为地方当局对他们拥有亲权,但多半不行使此种权利;

欺凌是严重和普遍的问题,因为这可能会妨碍儿童上学和顺利地学习;

学校作出永远开除和暂停学籍决定的数目仍然很多,受此影响尤为明显的通常是学业成绩低下的儿童群体;

北爱尔兰依然存在教育隔离问题;

北爱尔兰无视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依然规定学童在11岁时必需参加转学甄选考试。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加紧努力,减小儿童的社会背景对他们在学校学业成绩的的影响;

投入大量额外资源,确保所有儿童都有权接受具有真正包容性的教育,以此确保处境不利、边缘化和远离学校的儿童群体充分享有此种权利;

确保所有失学儿童接受替代性优质教育;

仅作为最后手段才采用永远开除和暂停学籍的惩戒措施,减少不准就学事例的数目,并在学校聘用社会工作者和教育心理学家,向违反校规的儿童提供协助;

确保无父母照料的儿童由积极维护其最大利益的人担任其代表;

加紧努力,对付学校中的欺凌和暴力行为,包括通过讲授人权、和平及宽容对付此种行为;

加强儿童参与处理所有对他们有影响的有关学校、教室和学习的事项;

确保有表达本身意见能力的儿童都享有对排斥他们的行为进行上诉的权利,尤其是确保接受替代性照料的儿童享有向特殊教育需求法庭上诉的权利。

采取措施,处理北爱尔兰的教育隔离现象;

取消北爱尔兰11岁以上学童转学甄别考试制度,并确保将所有儿童都纳入小学毕业后的入学安排,据此消除北爱尔兰的两级文化体制。

休闲和游戏的权利

(68) 委员会赞赏《英格兰儿童计划》规定中央政府将对儿童游戏活动进行有史以来最大量的投资,但关切的是,除威尔士外,缔约国所有的儿童、尤其是残疾儿童没有充分享有游戏和休闲的权利,这主要是由于游戏基础设施欠佳。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由于近年来游戏场所不断减少,致使儿童不得不聚集在公共露天场所游戏。但按照《反社会行为法令》的规定,这可能被视为反社会的行为。

(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保障儿童有权进行休息和休闲,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娱乐和文化活动,以及自由参与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缔约国应特别重视向儿童、包括残疾儿童提供充分和方便利用的游戏场地,供他们进行游戏和休闲活动。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至(d)款和第32至第36条)

寻求庇护儿童和移民儿童

(7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诺撤回对第22条的保留,并于2007年3月采用了新的庇护程序,规定由受过儿童面谈特别训练的“案主”审理所有的儿童庇护申请。委员会还欣见联合王国边防局已就涉及在缔约国寻求庇护的孤身儿童事项开展全面改革,并欢迎准备制定法律,规定联合王国边防局负有保护儿童的特别法定职责。但委员会关注的是:

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最近所确认,寻求庇护的儿童包括正在接受年龄评估的此种儿童依然受到拘留,在完成评估前可能会被拘留几个星期之久;

缺乏有关寻求庇护儿童人数的数据;

没有诸如监护系统等独立的监督机制负责对为必须遣返的孤身儿童提供的收留条件进行评估;

(d)2004年《庇护和移民法》第2节规定,年满10岁的儿童如未持有效证件进入联合王国时可受到起诉。

(7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按照第37条(b)款的规定加紧努力,确保必需作为最后手段才可拘留寻求庇护儿童和移民儿童,拘留的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确保联合王国边防局指定受过专门训练的工作人员对儿童进行甄别面谈;

考虑为孤身的寻求庇护儿童和移民儿童委派监护人;

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分类统计数据,说明寻求庇护的儿童、包括对其年龄有争议的此种儿童的人数;

在孤身未成年寻求庇护者年龄有争议的案情中先给予有利的裁定,然后请教专家如何确定其年龄;

确保在遣返儿童时提供充分的保障,包括独立评估他们被遣返后会遇到的条件,包括家庭环境;

考虑修订2004年《庇护和移民法(申请者待遇等事项法)》第2节,以确保可为未持有效移民文件进入联合王国的孤单儿童提供辩护。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72) 由于缔约国已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了初步报告,委员会请读者参阅为该报告(CRC/C/OPAC/GBR/1)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了解有关本节的建议。

性剥削和性凌辱

(7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宣布即将批准《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并注意到缔约国已开展众多的活动打击商业性性剥削和性凌辱行为,包括采取措施,防止对受害儿童判处刑事罪,并落实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概述的各项政策。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有关性剥削受害儿童、包括海外领土此种儿童状况的数据。

(7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收集有关儿童遭受性剥削和性凌辱行为严重程度的数据,因为这对充分应对和禁止此种现象包括在海外领土的此种现象至关重要。无论在立法和实践中,缔约国均应始终将包括儿童卖淫等此种罪行的受害儿童完全视为需要得到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生活的受害者,而不是将之视为犯罪者。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不受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

买卖、贩运和拐卖

(7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有意批准欧洲委员会《关于采取行动打击贩卖人口行为的公约》的资料。委员会欣见通过了《联合王国打击贩运行为行动计划》,但关注的是没有为执行该行动计划提供必要的资源,包括为确保向被贩卖儿童提供优质服务和安全住宿条件所必需的资源。

(7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必要的资源,以切实执行《打击贩运行为行动计划》。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欧洲委员会《关于采取行动打击贩卖人口行为的公约》,并确保适用于被贩卖儿童的儿童保护标准与国际标准相符,据此履行缔约国的义务。

少年司法

(77) 委员会关注的是:

苏格兰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为8岁,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规定为10岁;

现在仍然有可以在成人法院审讯儿童尤其是16至18岁儿童的事例,其中包括在海外领土安提瓜、蒙特塞拉特岛、百慕大以及王国属地马恩岛的此种事例;

被剥夺自由儿童的人数很多,这表明拘留并非始终是作为最后手段采取的措施;

在押候审的儿童人数很多;

被拘留的儿童没有接受教育的法定权利;

在海外领土存在的一种惯例是,将不满18岁的触法儿童与被剥夺自由的成年人关押在同一个场所;

最近公布的《预防青年犯罪行动计划》(2008年7月)载有一项提案,规定取消对涉及刑事诉讼的16至17岁青年的案情进行报道的限制,“以提高青年司法系统的透明度”;

《反恐怖主义法案》的条款也适用于涉嫌或被控犯有恐怖罪行的儿童。委员会对控告前拘留期很长和关于通知要求的条款尤为关注;

由于儿童拘留设施不足,在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被剥夺自由的儿童最终可能被拘留在牙买加。

(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实施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制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按照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尤其是其第32和第33段建议,提高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

制定其他广泛的措施替代对触法儿童进行拘留;并确定应作为最后手段和期限最短地拘留儿童的原则为法定原则;

触法儿童无论其被控罪行的严重程度如何,都必须在少年司法系统内予以审理,决不应将他们作为成年人在普通法院审理;

在令人欣见地撤销对第37条(c)款的保留后,除非为了其最大利益,否则必需确保在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将每个被剥夺自由的儿童与成年人隔离;

使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都享有接受教育的法定权利;

审查《反恐怖主义法案》是否适用于儿童的问题;

当海外领土的儿童在另一国被剥夺自由时,应确保遵守《公约》第40条载明的所有保障措施,并充分监测遵守这些措施的情况;缔约国还应确保这些儿童有权通过定期探访与家人保持接触,除非认为不与家人接触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

采取适当措施,在刑事司法程序各个阶段保护罪行受害儿童或证人的权利和利益。

(79) 委员会对《反社会行为法令》适用于儿童一事感到关注,因为此种民事法令限制了儿童聚会,如果有所违反,儿童的行为可变成刑事罪行。委员会还关切的是:

轻易地公布此种法令、查禁的行为范围广泛、违令行为属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罪行;

《反社会行为法令》不是有利于儿童最大利益的措施,反而会在实践中可能促成他们开始接触刑事司法体系;

受《反社会行为法令》制约的儿童多数社会背景不利。

(8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反社会行为法令》进行独立的审查,以期使此种法令不适用于儿童。

8.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8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加入的国际人权文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按照在它与委员会对话期间所作的宣布,迅速着手批准《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9.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8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向议会、中央政府和地方分权政府有关部委送交本建议供适当审议并采取进一步行动,以确保充分实施本建议。

宣传

(83)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相关语言,通过(但不仅限于)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和儿童广泛宣传缔约国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促进对《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测情况的讨论和认识。

10.下次报告

(84)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4年1月14日之前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该报告篇幅不应超过120页(见CRC/C/118)。

(85)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上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共同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HRI/MC/2006/3)的要求,提交一份更新的核心文件。

30.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 委员会在2008年9月24日举行的第1357次会议(见CRC/C/SR.1357)上,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初次报告(CRC/C/OPAC/GBR/1),并于2008年10月3日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初次报告以及对其问题单的书面答复,其中提供了大量的资料,说明了就《任择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在缔约国适用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委员会也欢迎与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举行了坦率和富有建设性的对话。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结论性意见应与其同一天就CRC/C/GBR/CO/4号文件所载缔约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一并解读。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1963年废除了英国武装部队强制征兵制度。

(5) 委员会对下列事实表示欢迎,即缔约国作为联合国儿童与武装冲突问题工作组成员积极参与其活动,并为国际刑事法庭对国际社会所关切的最严重的罪行,包括侵害儿童的罪行的审判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文书:

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的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2000年3月22日。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1年10月4日。

1.一般执行措施

宣传和培训

(7) 委员会关切的是,《任择议定书》中的规定未得到充分的宣传,没有将其纳入军校课程或军事培训教材中。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虽然部分人员就《任择议定书》所涉领域接受了培训,但并未对军事人员以及从事儿童工作的其他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过任何具体的培训。

(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其武装部队所有成员,包括参与国际行动的人员开展有关《任择议定书》的培训活动。委员会建议向所有相关的专业人员,包括主管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工作的部门、移民当局、警察机关、律师、法官以及军事法官、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和新闻工作者等专业群体开展有关《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继续培训。

(9) 委员会还建议,根据第6条第2款,缔约国应采用适当手段使成年人与儿童广为知晓《任择议定书》的条款规定。

2.预防

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10) 委员会对于缔约国对《议定书》第1条所作解释性声明的范围宽泛表示关切,按照此种解释,特别是在部署前排除儿童是不可行的或排除儿童有可能破坏行动的效力时,将不排除部署18周岁以下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在这方面,尽管欢迎提供的资料表明,实行新准则和程序,包括行动地点(OPLOC)制度,有助于减少在可能卷入敌对行动的地区对儿童的部署,并且自2005年7月以来并未部署任何儿童参战,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儿童仍有可能被部署到有敌对行动的地区并卷入敌对行动。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这项解释性声明,确保其政策和做法符合《议定书》第1条,并保证儿童没有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危险。

自愿应征

(12)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缔约国批准《议定书》时根据第3条所作的声明,自愿应征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它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说明其没有计划要改变这一规定。

(13)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重新审查这一立场,把应征加入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提高至18周岁,以通过整体提高法律标准来促进对儿童的保护。同时,委员会还建议,在未满18周岁的人群中征兵时,优先征募年龄最大者。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是,“为了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就业市场上进行竞争,英国武装部队需要吸引16岁及16岁以上的年轻人到武装部队中谋求发展”(缔约国的报告(第18段))。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

缔约国提供的数字表明,18周岁以下的新兵约占联合王国正规武装部队兵员总人数的32%;

积极的征兵政策可导致以那些来自弱势群体的儿童为征兵目标;

父母和/或监护人的参与只是在征兵过程最后阶段上给予同意。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重新考虑其积极征募儿童加入武装部队的政策,并确保不以明确以少数民族和低收入家庭子女为目标的方式来征兵;

确保父母自始至终参与征募和入伍全过程。

(16) 委员会关切的是,儿童退役的权利仅限于服役前六个月,要求退役的自由裁量权可由18周岁零3个月以下的武装部队人员提出,但须在年满18周岁前明确表示不满自己所选择的职业生涯。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儿童新兵“退役权利”的规定,并扩大该项权利的行使范围。

(18) 委员会欢迎这一事实,即不满18周岁的新兵的最低服役年限可比成年新兵的最低服役年限长两年的规定已不再有效。不过,委员会仍关切的是,新条例只适用于自2008年1月1日起应征入伍的新兵。

(19) 委员会建议所有在2008年1月1日仍不满18周岁的人也应有权将其最低服役年限改为四年,从服役第一天开始计算。

和平教育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民间社会组织合作,制定和实施培训方案和运动,以传播和平价值观,尊重人权,并将和平教育和人权主题作为一个基本问题纳入教育体系。

3.禁止

立法

(21) 委员会欢迎以下事实,即根据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法》,凡以征募或征召15周岁以下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利用儿童积极参与敌对行动之方式犯下战争罪行者,如果是英国国民并且是联合王国常驻居民或接受英国管辖权者,可对其提出起诉。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立法明文规定,征募或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违反了《任择议定书》,属于犯罪行为,因此在征募或利用18周岁以下儿童的情况下它可能无法确立其管辖权。

(22) 为了加强措施,防止武装团体强制征募儿童和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和实施立法,明确规定征募和致使儿童卷入敌对行动违反了《任择议定书》,属于犯罪行为;

确保和执行域外管辖权,惩治缔约国公民或与缔约国有其他关系的人犯下的罪行,或对之犯下的罪行;

确保立法,包括军法、军事手册和其他军令均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4.保护、康复和重返社会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处理在海外曾被征募或被利用从事敌对行动的儿童提出的庇护申请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以及有关联合王国边界管理局须遵守《保护儿童免受伤害守则》的规定。不过,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虽然个别地方当局确实设有为进入联合王国的移民儿童提供援助的支助机构,但并未采取任何具体措施来帮助在海外曾被征募或被利用从事敌对行动的儿童。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措施,查明其管辖范围内可能曾被征募或被利用从事敌对行动的难民、寻求庇护和移民儿童并系统收集有关数据;

确保这些儿童得到适当照料和治疗,包括提供多学科援助,帮助他们身心得到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

在处理这些儿童提出或代表这些儿童提出的庇护申请,尤其是就其遣返问题作出决定时,确保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位。

(25)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远离原籍国无人陪伴和无父母陪伴的儿童待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5/6),尤其是第54段至第60段。

枪支的使用

(26) 委员会遗憾的是,联合王国军事设施的武装警卫工作可能由17岁以上的军事人员来承担,这项工作至少也涉及武器处理的训练和评估,以及有关使用武力和交战规则的指导。

(2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任择议定书》的精神,废除允许所有儿童处理和使用枪支的规定。

被俘虏的儿童兵

(2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伊拉克和阿富汗的军事存在,以及存在卷入冲突的儿童可能被缔约国军事当局拘留的个案。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武装部队在被俘虏和被拘留的儿童的待遇问题上是有规可依的,现有准则特别规定应尽可能迅速将这类儿童移交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拘留儿童只是万不得已的一种措施,并且拘留条件应考虑到其年龄和脆弱性;

保证定期和公正审查拘留儿童的必要性,对儿童的此种审查应比对成年人的审查更加频繁;

确保监督机构人员不受阻碍地出入拘留儿童的所有设施,并确保儿童可诉诸独立的申诉机制;

把儿童被拘留及其下落情况通知其父母或亲属。

军事司法

(30) 委员会关切的是,对18周岁以下的武装部队成员可能会按照与成年人一样的军事司法制度进行处置。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将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儿童,不论其为军事或民事性质,一律纳入少年司法制度范围内处理,并按照《公约》(第37条和第40条)以及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所明确规定的标准来处理。

武器出口

(32) 委员会注意到,对于联合王国的所有出口许可证申请,是根据《欧洲联盟和国家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行为守则》)来评估,该守则共有八条标准应予以遵守。然而,虽然承认向已知或可能征募或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的国家出售武器可能属于其中一项或几项标准所涉范围,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此项禁令并未明确列入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中。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立法范围内明文规定,禁止向已知或可能征募或利用儿童从事敌对行动的国家出售武器。

5.国际援助与合作

(3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继续为执行《任择议定书》提供技术合作和财政援助,包括与联合国各机构建立伙伴关系,比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难民署)。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开展双边和多边合作,努力执行《任择议定书》,包括防止违背本议定书的任何活动以及使违反本议定书行为受害者获得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6.后续行动和宣传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落实本建议,尤其是向国防部、议会和独立地方政府的有关当局传达这些建议,供其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公众广为散发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辩论和对《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测工作的认识。

7.下一次报告

(37) 根据第8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依照《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规定提交的下一次《公约》下的报告时列入更多有关《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资料。

31.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 委员会2008年9月29日举行的第1363次和1364次会议(CRC/C/SR.1363 和CRC/C/SR.1364)审议了坦桑尼亚共和国提交的首次报告(见载于CRC/C/OPSC/ TZA/1),2008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369次会议(CRC/C/SR.1369)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初次报告及对问题单作出答复(CRC/C/OPSC/TZA/ Q/1/Add.1)。委员会赞赏与政府高层各部专家组成的代表团举行的坦诚对话。

3)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这些结论性意见应当与委员会以前的结论意见一并解读,这些意见有,2006年6月审议缔约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TZA/CO/2)以及2008年10月3日针对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通过的各项结论性意见(CRC/OPAC/TZA/CO/1)。

一.一般性意见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任择议定书》的各相关方面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批准:

2004年《就业和劳动关系法》;

2005年桑给巴尔《就业法》;

2008年《反贩运人口法》;

《防止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的行动计划(2001-2015年)》;

《取缔雇用童工的国家战略(2005-2010年)》;以及

建立有关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的坦桑尼亚警方女性网络。

(5) 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加入或批准下列文书:

2003年批准了《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1年批准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1999);

2003年批准了《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

2006年批准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2006年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6年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海、陆、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二.数据

数据收集

(6) 委员会严重关注缺乏按照年龄、性别、少数群体、社会经济背景和地理位置分门别类的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性质和范围的统计数据。

(7) 委员会建议建立一个广泛的收集数据的系统及一个中心数据库,用于记录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包括有关《议定书》所列罪行的不法行为。缔约国应当确保系统收集和分析除其他之外按照年龄、性别、社会经济背景和地理位置分门别类的数据,因为这些数据提供了测定政策执行情况所必需的工具。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寻求联合国各机构和方案,包括儿童基金会的支持。

三.一般执行措施

立法

(8) 委员会注意到有资料称《任择议定书》的某些规定载于坦桑尼亚大陆和桑给巴尔的立法中。它还注意到通过一项《儿童法》的计划。但是,委员会关注到缺乏精确的定义,以及现有立法没有完全覆盖《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所定义的全部罪行。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使其国家立法符合《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所载的罪行定义的进程,以便有效、充分地执行其中所载的规定。委员会并且建议缔约国继续及完成通过《儿童法》的过程。

国家行动计划

(10) 鉴于所报告的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在缔约国的高发生率,委员会对于缺乏带有时间表的执行《任择议定书》的具体行动计划表示关注。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为一个优先项目精心制定及实施行动计划,以便在其领土全境打击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各种行为。

协调和评价

(12)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在坦桑尼亚大陆建立一个儿童权利委员会,用于在一切级别协调儿童权利和政策的提议。它又注意到2004年已在桑给巴尔建立了一个国家儿童权利委员会。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现有的协调机制不能胜任、资源供给不足,并且与各地方部门联系薄弱。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任命一个具有明确任务的高级别国家机构,来协调和评价缔约国执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情况,并且向其提供适足的人力和财力。

宣传和培训

(14)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迄今为止在促进《任择议定书》的各相关方面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翻译成斯瓦希里语,以及通过在地区和社区级别组织的培训方案。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任择议定书》还没有纳入学校课程,以及对做受《议定书》所列罪行影响的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的培训尚属有限,并且没有在缔约国全境制度化。委员会还关注到,用于翻译《任择议定书》的斯瓦希里语技术词语过多,对于使用者不够便利。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除了其他之外,通过提供一种更便于使用者的版本的《任择议定书》来加强对于缔约国全境的包括教师、社会工作者、律师和法官、传媒以及警方在内的一切有关专业群体关于《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的系统教育和培训;

通过利用学校课程和专门为儿童设计的适当材料,包括一种便于儿童的斯瓦希里语的版本的《议定书》来加强在其人口,特别是儿童和家长中宣传《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的措施;

加强对于做《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受害儿童工作的全体专业人员关于《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的系统的对于性别敏感关注的教育和培训;以及

与民间社会进行合作,以符合《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2款的方式,通过一切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培训来传播知识,促进包括儿童在内的广大公众对于《任择议定书》所提及的所有罪行的预防措施和有害影响的认识,其中包括鼓励社区,特别是儿童和男女受害儿童参加此种知识传播及教育和培训方案。

资源划拨

(16) 据悉,正在做出努力将增加教育投资作为一个优先事项,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但是,委员会关注到,缺乏有关将资源划拨用于执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特别是用于研究和数据收集、刑事调查、法律援助以及受害人的心理社会康复措施等方面的资料。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适当顾及委员会在其2007年关于《公约》第4 条的一般讨论日之后所提出的建议的情况下:

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用于发展和实施其目的在于防止、保护受害人及其心理康复和复返社会,以及对于《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提起检控的方案和计划,特别是在地方一级这样做;以及

确保采用一种特别将重点放在儿童身上的人权方式来制定预算,包括在执行国家经济增长和减贫战略(在坦桑尼亚大陆称为MKUKUTA、在桑给巴尔称为MKUZA)时这样做。

独立监测

(18) 委员会重申它在审议坦桑尼亚根据《公约》提出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TZA/CO/2)时所表示的关注,即该国所有儿童缺乏接触到并能利用人权和善政委员会的机会。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以确保所有儿童能够容易接触到人权和善政委员会,对于任何侵犯他们的权利的行为,包括《任择议定书》所列的不法行为,进行投诉。

四.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制作儿童色情制品

(20)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诸如建立坦桑尼亚警方女性网络和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问题特别工作组等预防行动的积极举措。但是,委员会关注到,由于缺乏有关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以及狎童旅游的根本原因、性质和范围的研究和数据收集,这些预防措施是不足的,而且受到了削弱。此外,委员会对于有关为举行仪式的目的,特别是仪式杀害患白化病儿童而买卖儿童的报告深表关注。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其预防措施,包括拨出人力和财力用于在区域和地方各级开展旨在解决造成儿童容易受害于买卖、卖淫、色情制品以及性旅游的诸如贫穷和某些文化习俗等根本原因的研究。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开展对有关为仪式的目的买卖儿童的报告的调查,并且将犯罪者绳之以法。

(22)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有关孤儿和单亲家庭子女特别容易成为儿童卖淫的受害人的资料。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来保护诸如孤儿和单亲家庭子女等易受害儿童的权利,并且保卫他们不成为《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受害人。

出生登记

(24) 据悉,负责重建出生登记系统的登记、破产和托管机构目前十分活跃,它关于提高认识出生登记重要性的运动奏效甚大,大量新生儿和儿童正在进行登记,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但是,委员会对于该国,尤其是边远地区和农村地区极低的出生登记率仍然感到关注,这种情况给向根据《任择议定书》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儿童提供保护和协作造成了重要的困难。

(25) 委员会重申它在根据《公约》审议坦桑尼亚第二次定期报告时所提出的建议(CRC/C/TZA/CO/2,第32段)。特别是缔约国应当确保免费出生登记,并且设立出生登记机动工作队,以便深入到整个国家的边远地区和农村地区。

提高认识

(26) 委员会注意到,主要由于政府、国际移民组织和劳工组织/消灭童工现象国际计划之间的积极合作,缔约国的认识正在提高,特别是在贩运、儿童家庭服务和对儿童的商业性剥削方面的认识。但是,委员会对于缺乏对《任择议定书》所列的罪行及其有害影响的具体认识表示关注。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一切适当手段和教育宣传有关《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预防措施和有害影响的知识,来促进包括儿童在内的一般公众的认识;

确保社区,特别是儿童和受害儿童,参与这种提高认识、宣传和教育方案;

加强与民间社会组织和传媒的合作,以支持提高对于有关《任择议定书》的问题的认识和教育活动。

五.禁止及相关事项

现有刑事法律和条例

(28) 委员会注意到据悉正在对全部有关儿童的法律进行复审,以使这些法律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协调一致,其中包括1971年《婚姻法》、2002年坦桑尼亚大陆《性犯罪法》和1998年桑给巴尔《性犯罪法》,以及2002年《领养法》。尽管如此,委员会关注到,目前的《刑法典》(坦桑尼亚大陆)和《刑法》(桑给巴尔)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载有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全面定义,以对犯罪分子提起检控。此外,委员会表示关注,按照现行法律,可能未对《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犯罪者,特别是儿童卖淫的犯罪者处以适足的刑罚。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其审议法律的进程,以便有效禁止对于儿童犯下《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并且确保对这些罪行的犯罪者,包括儿童卖淫案件中的妓院老板,提起适当检控。

收养

(30) 委员会对于据悉在收养过程中可能对于儿童保护不足表示关注。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按照《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审议《收养法》。委员会并且鼓励缔约国批准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管辖权

(32) 委员会对于缔约国可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行使其司法权利表示欢迎,但是对于司法权的行使可能只限于《任择议定书》所列的某些罪行仍然表示关注。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照第4条确立其对于《任择议定书》所提及的所有罪行的司法权。

引渡

(34)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引渡法》,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是可引渡的罪行。它还注意到,这项法令目前正在审议之中,目的在于纳入引渡事项的一些新的发展。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当受害人是坦桑尼亚人,而罪行是在国外犯下的时候,预期不会引渡。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完成对于《引渡法》的审议,确保该项法令与《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b)款完全协调一致。

六.保护受害儿童的权利

为保护《任择议定书》所禁罪行受害儿童的权益而采取的措施

(3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在刑事诉讼中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的权益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和程序,包括进行秘密审讯等。但是,委员会关注到,立法不全面,不能确保受害儿童的全部权利,特别是他们的隐私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按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在刑事司法过程的所有阶段保护受害儿童,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基本考虑。在这方面,缔约国应该遵循《联合国在涉及罪行的受害儿童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经社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划拨充分的人力和财力,以改善受害儿童的法律代表状况;

确保《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所有受害儿童能利用适足的程序,并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4款,不受歧视地向负有法律责任的人要求赔偿损失;以及

运用体恤儿童的程序保护他们在司法过程中免受困苦,包括使用专门为儿童设计的询问室,体恤儿童的讯问方法,减少询问、陈述和听证的次数。

受害人的康复和重返社会

(38) 委员会对与劳工组织/消灭童工现象国际计划合作采取的有时限方案表示欢迎,这项方案的目标在于在缔约国消除最有害的使用童工方式,特别是对儿童的商业性剥削和家庭服务。委员会还注意到社会福利部的2000年基于社区举措方案在向包括《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受害人在内的最弱势儿童提供照顾、支助和保护方面所作的努力。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很少有可用的使受害儿童重新融入社会和身心康复的措施。委员会还关注到,在地区和社区一级缺乏以一种更加全面和协调的方式处理受害儿童的权利和需求的制度性和协调的机制。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专门拨出充足的资源,用于协助一切男女受害儿童的服务,包括根据《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3款,协助他们完全重新融入社会和完全身心康复的服务;以及

采取措施,确保给予按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4款,做《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的受害人工作的人员适当的培训,特别是法律和心理方面的培训。

帮助热线

(40) 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资料说,有一项建立一条儿童热线的计划,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建议应当给予此种热线一个三位数、24小时和免费的号码,以便协助受害儿童。

七.国际援助与合作

国际合作

(4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1款,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通过有关预防、侦查、调查、检控和惩治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以及狎童旅游等行为的责任人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安排来加强国际合作。

(4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方案以及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合作,并通过双边安排加强做儿童工作的机构,并且解决造成儿童容易受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狎童旅游的诸如贫穷和欠发达等根本原因。

(43)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就有关执行《议定书》规定,特别是为了向受害儿童提供协助的合作项目寻求国际支助。鼓励缔约国向包括儿童基金会在内的有关国际机构寻求技术援助。

八.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全面落实上述建议,除其他之外,可以将以上建议转发给相关各部、桑给巴尔下议院和联盟议会,以及各地区和社区部门,以便适当审议和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宣传

(45) 委员会建议以包括通过互联网(但不限于这一方式)等方式,向普通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提供本报告和缔约国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所通过的有关建议(结论性意见),引起人们对于《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测情况的讨论和了解。

九.下一次报告

(46) 根据第12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应于2012年1月9日依照《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规定提交的下一次《公约》下定期报告中列入更多有关《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资料。

32.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 委员会在2008年9月29日举行的第1363次和第1364次会议(见CRC/C/ SR.1363和CRC/C/SR.1364)上,审议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初次报告(CRC/C/ OPAC/TZA/1),并于2008年10月3日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初次报告并对委员会的问题单作了答复(CRC/C/ OPAC/TZA/Q/1/Add.1)。委员会对与高级别、跨部门代表团进行坦率对话表示赞赏。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结论性意见应与以往就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TZA/CO/2)以及就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TZA/CO/1)一并解读。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如下信息,即18岁以下儿童不能参与敌对行动,坦桑尼亚人民国防军仅由自愿兵组成,没有征兵制度。

(5)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批准了下列文书:

2004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1年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公约)(1999年);

2003年批准《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

2002年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2年批准《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一.一般执行措施

法律地位

(6) 委员会欢迎如下信息,即正在审查一些法律,以使其符合《儿童权利公约》和两个《任择议定书》,特别是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委员会还注意到拟通过一项儿童法令的计划。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通过儿童法令的时间表、两个过程同时进行以及缔约国未将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任择议定书》专门纳入其国内法律。

(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完成通过儿童法令的过程,并敦促缔约国依照《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完成对国家立法的审查。

协调

(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现有协调机制不够,工作人员不足,与地方当局的联系薄弱。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建立一个全国机构协调各级政策的计划,但对坦桑尼亚内地与桑给巴尔之间缺乏协调表示关切。

(9) 委员会建议指定一个高级别国家机构,配备足够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确保在坦桑尼亚内地以及桑给巴尔就儿童权利的落实,特别是《任择议定书》中规定的权利的落实进行统一协调。

宣传和培训

(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将《任择议定书》翻译成斯瓦希里语,以便于广泛传播。委员会还注意到,培训方案的重点是儿童权利,包括《任择议定书》,参与者来自坦桑尼亚内地各大区和县一级。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关于《任择议定书》的具体资料并未纳入所有培训方案和学校课程。委员会进一步关注的是,用于翻译《任择议定书》的斯瓦希里语技术性太强,不便于用户使用。

(1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向坦桑尼亚内地和桑给巴尔的军人和处理儿童问题的专业人员,如教师、从事寻求庇护工作的当局、来自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国家的难民儿童、律师和法官、媒体及警察提供关于《任择议定书》的培训。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尤其通过各级学校课程与人权教育相结合,并通过提供更加方便用户的斯瓦希里语版本,使广大公众,特别是儿童及其家长广泛了解《任择议定书》。

数据收集

(12) 委员会关注的是,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别是该国西北部地区缺乏前儿童兵寻求庇护的数据。

(13) 委员会建议建立一个全面的数据采集系统,以确保系统地收集和分析数据,尤其是按年龄、性别、社会经济背景和地理区域分类的数据,其中包括寻求庇护的儿童和移民儿童,因为这些数据是衡量政策执行情况的必要工具。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寻求联合国各机构和方案的援助,其中包括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独立监测

(14) 委员会重申在审议坦桑尼亚根据《公约》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TZA/CO/2)时对该国所有儿童是否能够接触到并能利用人权和善政委员会的机会所表示的关注。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确保人权和善政委员会在地方和地区一级便于所有儿童利用,对侵犯他们的利权,包括《任择议定书》包含的权利,进行申诉。

二.预防

自愿应征

(16)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没有义务征兵制,国家武装部队自愿入伍者的最低年龄为18岁。但委员会注意到,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招募18岁以下的人。委员会还关注出生登记制度的缺陷可能允许招募18岁以下的人。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立法,以绝对保证不招募18岁以下的人。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其出生登记制度。

出生登记

(18) 委员会对如下情况表示赞赏,即一个负责重组出生登记制度的新机构――登记、破产和托管机构――目前正在积极开展工作,其提高对登记制度重要性认识的运动是有效的,已有大量新生儿和儿童登记。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该国的登记水平非常低,在边远地区和农村尤其如此。这对《任择议定书》的实施造成重大困难。

(19) 委员会重申其在审议坦桑尼亚根据《公约》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时提出的建议(CRC/C/TZA/CO/2,第32段)。特别是,缔约国应保证出生登记是免费的,并建立出生登记机动工作队,以便深入到全国的边远地区和农村。

三.禁止和相关事项

现行刑事立法和条例

(20) 委员会对缺乏禁止儿童参与敌对行动的具体立法表示关注。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违反关于招募和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行为在缔约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为刑事犯罪;

对缔约国的公民或与缔约国有任何其他联系的人所犯的罪行或针对他们所犯的罪行建立域外管辖权;以及

确保军事法规、手册和其他军事指示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和精神。

四.保护、康复和重返社会

协助身心康复

(22)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与联合国难民署之间的合作,同时注意到缔约国接收了大量寻求庇护的儿童和移民儿童,包括来自受武装冲突影响地区的一些前儿童兵。委员会关注的是,未采取具体行动甄别这些儿童,以便向他们提供具体援助。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进入坦桑尼亚的、可能在国外的敌对行动中被招募和利用的儿童的情况,并依照《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3款,为他们的身体和心理康复及重返社会,向他们提供文化敏感和多学科援助。

五.国际援助与合作

(24)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在2002年通过了禁止小武器贸易和出口的《武器及弹药法》,但仍然关注的是,对经过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在敌对行动中可能招募和利用儿童的国家运输武器没有具体的限制。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加强规范框架,对于向敌对行动中可能招募和利用儿童的国家出售武器考虑进行具体的禁止。

(26) 委员还建议缔约国依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在实施本《任择议定书》方面,包括在防止违反《任择议定书》的任何活动和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行为的受害者恢复及重返社会方面加强合作,包括通过技术合作和财政援助。

六.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本建议的全面落实,尤其通过酌情将这些建议提交联盟议会、桑给巴尔众议院、国防部和地方当局的成员,供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28) 委员会建议向广大公众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以引起人们对《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测情况的讨论和认识。

七.下一次报告

(29)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应于2012年1月9日依照《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提交的《公约》下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中列入更多有关《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资料。

四.与联合国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合作

33. 在会前工作组会议和本届会议之前和期间,按照《公约》第45条,在与联合国各机构和专门机构以及其他主管机构正在进行的对话和互动框架内,委员会与其举行了各种会议。委员会会晤了:

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特别报告员纳贾特·马拉,商讨了相互关注的问题和合作问题

独立顾问格里森·兰斯当,讨论了《残疾人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之间的联系问题

制止利用童兵联盟主任维多利亚·福布斯-亚当,讨论了有关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问题

五.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34. 委员会讨论了本身的工作方法,包括改进工作方法的途径和方式,特别是如何审议收到的大量报告问题,而且还有大量根据《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到期应收的报告。秘书处口头宣讲了委员会要求分两组开会所涉的方案预算问题,委员会此后重申了第四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见附件五)。

35. 委员会在第49届会议期间,由儿童基金会大韩民国国家委员会资助,并由瑞士锡永特博士大学协助召开了一次脱产务虚会,继续深入讨论工作方法问题,尤其是条约专要报告的报告准则。

六.一般性意见

36. 委员会还讨论了两份即将提出的关于儿童表示意见和陈述权以及关于土著儿童权利的一般性意见草案的进展情况。委员会希望收到草案最后定稿,以便2009年1月第五十届会议进行审议。

七.一般性讨论日

37. 2008年9月19日,委员会举行了一年一度的一般性讨论日,题为“紧急情况下的受教育权”。

A.背景

38. 儿童权利委员会一年一度的一般性讨论日的目标是加深人们对《公约》具体条款或议题的内容和所涉问题的理解。2008年9月19日,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期间的一般性讨论日的主题是“紧急情况下儿童的受教育权”(《公约》第28和29条)。

39. 用于一般性讨论日时,“紧急情况”的定义是人为或自然灾害在短时间内毁坏儿童生活、养护、教育设施的通常条件因而使受教育权的落实工作中断、无法进行、受阻或延误等凡此种种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可有武装冲突——无论是国际性(包括军事占领)还是非国际性冲突、冲突后局面以及各种自然灾害。

40. 受教育权是《儿童权利公约》以及《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权利。在武装冲突情况下受教育的权利还由《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以及《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规定予以保护,同时难民的初等教育得到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保障。

41. 2001年9月6日大会通过决议将实现普及初等教育和促进性别平等列为《千年发展目标》。而且,各国在2002年的大会儿童问题特别会议上通过的成果文件“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中宣布并在2007年的中期审查中重申,所有儿童到2015年均将有机会获得并完成免费、优质的小学义务教育。

42. 2008年的一般性讨论日的宗旨是更加全面地指导国家及其他行为方如何履行第28和29条列述的增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义务。

43. 2008年9月19日,100多个与会方(包括缔约国、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个人)参加了会议,会前提交了20多份发言材料。救助儿童协会为这次会议举办了儿童画展,展现了世界许多地方生活受到紧急情况影响的儿童的视角。

B.纪要

44. 委员会主席李女士宣布一般性讨论日开幕,对讨论日的议题作了简短的介绍,概要介绍了讨论日的日程安排。与会者为2008年8月在阿富汗罹难的四名国际救援委员会工作人员默哀悼念:杰基·柯克(Jackie Kirk)、雪莉·凯斯(Shirley Case)、妮可·迪亚尔(Nicole Dial)和穆罕默德·艾马尔(Mohammad Aimal)。

45. 李女士开幕发言后,儿童基金会总部教育科科长克利姆·莱特先生作介绍性发言。莱特先生着重指出,国际社会在确定明确标准以达到造福儿童的核心承诺的预期目标并通过协调支助紧急情况下的儿童兑现承诺方面取得了进展。他指出,事实证明将教育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处理尤其实际好处。在着力说明重建教育系统过程中不仅需要恢复正常而且还需要改进提高,他还强调必须及时提供充足的资金,指出捐助方提供应急资金十分迅速,但是为应急教育提供资金未必痛快。教育作为经济救济的重点对许多人来说仍然还是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对于紧急情况一旦出现立即处理教育问题的实际好处仍然还认识不足。莱特先生接着详细阐述他所谓的“三预”――预测紧急情况,预备应急和预防紧急情况的问题,说必须具备开展这些行动的手段。然后,莱特先生着重说明创建有利儿童的学校的必要性,强调了儿童获得优质教学的权利。在的宪政最后建议儿童权利委员会考虑起草一个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性意见,使各国认识到必须更加积极地投入资金,落实紧急情况下儿童的权利。他还补充指出,儿童基金会准备为这样一个一般性意见提供技术协助。

46. 莱特先生的介绍性发言后,机构间应急教育网(应急教育网)的成员组织救助儿童协会的重塑未来运动主席托弗·王先生发言。王女士说,从提供优质教育的角度看,受自然灾害、冲突及其他紧急情况影响的儿童是救助最难以达到的,比较容易受到歧视,仍然失学的受冲突影响儿童的人数几乎维持不变。她还指出,尽管人权理事会重申每个儿童,包括处于任何一种紧急状况下的儿童,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但是,仍然有3700万学龄儿童生活在受到长期人道主义危机影响的国家里,每年还有75万余儿童由于人道主义灾难中断学业或完全失学。她还着重表明优质教育可以增强儿童未来的潜力,在经济、社会和政治方面成为社会的积极成员,可以促进稳定和宽容的局面,推动民主与和平的建设。王女士强调必须在每一次人道主义应急行动开始时就提供教育。他着重表示,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义务并不止于每一个国家,而且必要时应该在国际合作的框架内予以履行。但是,捐助方忽视了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未能提供外部的资助。王女士强调,如果发生灾难,可以采取重要步骤进行准备。为此,她提到了应急教育网的以《千年发展目标》为依托的《紧急情况下、长期危机中和早期重建阶段的最低教育标准》(下称“应急教育网最低标准”),指出2006年11月,通过组建机构间常设委员会(机构间常委会)教育组,将教育列入了国际人道主义应急体系。组建教育组的目的是加强协调,改进责任制和质量,为紧急情况下的儿童送去切实有效的教育。王女士强调必须共同努力,利用现有的专门知识和机构,包括应急教育网和教育组,保障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最后,王女士建议委员会在今天的讨论之后进而分发一份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性意见。

47. 开幕会议最后一个发言的是受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兼讨论日主讲人瓦诺尔·马诺斯。马诺斯先生在发言中首先指出,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的后果越来越显而易见,这种事件在世界的每一个地区都可能发生;而且无一例外的是,平民百姓受到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的影响最大。近年来,教育的纲领性原则和融资遭到了削减。人身、认知、社会和情感方面的安全保障必须与教育相结合。武装冲突和政治暴力以及缺乏服务和最低限度的协助是400多万儿童残疾的主要根源。受到自然灾害影响的人员约有90%生活在抵御自然灾害能力较弱的发展中国家。受教育的机会即使在和平时期也往往是不平等而且带有歧视性的,这种不平等和歧视在出现紧急状况的时候更是雪上加霜。马诺斯先生强调指出,《罗马规约》规定,袭击具有教育用途的楼舍属于战争罪行。他还指出,世界全民教育会议改变了应急教育的提法,于是,这紧急情况影响的男女儿童的教育需求不再是发展议程上的问题,而必须列入人权议程。他还敦促捐助方承认受教育的权利,向脆弱的国家划拨更多的资源。他进一步敦促各国确定应急教育计划,制定因地制宜的非歧视性教学大纲,应对紧急情况下的男女儿童的需求。

48. 然后,与会者分成两个工作组,着手讨论下列议题:“教育制度的延续和(或)重建”(第一工作组)以及“向紧急情况下儿童提供的教育的内容和质量”(第二工作组)。

1.教育制度的延续和(或)重建

49. 第一工作组集中讨论了关于教育机会的第28条在紧急情况下的执行问题,尤其着重讨论教育作为一种权利以及如何予以落实的问题。工作组讨论了把教育作为一种应急措施排在何等重要的地位的问题,认为必须懂得教育是一种不可或缺的保护手段,从紧急情况一开始直到发展阶段就需将其列入人道主义对策之中,以便儿童的教育及其未来能力的培养工作得以延续。

50. 第一工作组由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代纽斯·普拉斯主持。普拉斯先生还由克利姆·赖特(儿童基金会)和阿里森·安德森(应急教育网主任)同台担任资源人。儿童权利委员会副主席艾格尼丝·艾杜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玛丽亚·赫尔佐克担任第一工作组报告员。

51. 安德森女士对教育系统的延续和(或)重建问题工作组的参加成员作了简要的介绍,这个提问说:“紧急时期获得教育的机会为什么是一个紧急的问题?”安德森女士解释说,流离失所的儿童平均颠沛琉璃八年,因此他们的教育问题不能“等”到他们回到家乡或融入当地社会之后。她还着重谈到获得安稳优质教育是一种保护而且是创造美好未来的一种投资的主张。安德森女士指出,教育对所有儿童都很重要,但是对受到紧急情况影响的儿童有其紧要。在紧急情况下,教育提供人身、心理和认知能力的保护,既可以维持又可以拯救生命,应急教育创造机会将建设搞得更好,与政府和社区合作改造社会,制定各种教育方案,使受排挤的群体、例如少年儿童、女童、青少年和残疾儿童能够上学,增进教育的机会和质量。安德森女士在介绍的最后建议委员会考虑在一般性讨论之后分发一份关于应急教育问题的一般性意见,建议委员会、受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各缔约国、非政府组织和联合国专门机构每年就此问题举行一次后续联席会议,评估这些建议的影响作用,并就这些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52. 第工作组随后进行的讨论着重表明,教育至关重要,但往往遭到忽视。发展伙伴也没有考虑到应急教育问题;它们有自己一套权利的优先次序或分级排队,教育问题要在以后的阶段再处理。讨论还着重指出,在应对紧急情况时必须尊重儿童的权利。发展伙伴处理儿童受教育权问题时将其排在其他优先事项之后,这种轻重缓急的安排必须改变。全民教育快速道倡议 (发展中国家和捐助方合作帮助低收入国家在2015年之前实现普及小学教育这个千年发展目标的一种伙伴关系)将帮助所有转型国家,一个应急基金已经创立,支持教育方面的灾害紧急救济活动。会上还有人强调说,同年早期发育问题在经济情况下往往受到忽视,这必须加以解决,必须开展国际合作和协调,必须支持形成一种重视权利的氛围。

2.向紧急情况下儿童提供的教育的内容和质量

53. 第二工作组集中讨论了关于教育内容的第29条的执行情况,审议了紧急情况下儿童特定的教育权利和需求,包括教育作为拯救生命措施的作用。

54. 第二工作组由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布伦特·帕菲特主持。帕菲特先生由教科文组织冲突后和灾后教育科代理科长克里斯托弗·托尔伯特和高级教育顾问兼应急教育网教育组副协调人苏珊·尼古拉协作组织。儿童权利委员会报告员洛塔尔·克拉普曼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阿维奇·波拉尔担任第二工作组报告员。

55. 尼古拉女士向工作组作介绍发言,指出问题是如何落实权利,而不是没有权利。除非教育质量高而且有针对性,否则家长没有什么动力坚持要自己的子女上学。尼古拉女士表示,虽然法律框架着重规定政府首先有义务保障教育,但是政府往往由于缺乏力量,语言不同,性别不平等以及贪污腐败而无法保障教育。她强调必须要求增加对应急教育的长期援助,还需是教育对策注重教育的质量,而不只是修建校舍。应该积极承担义务,确保学校具有包容性,课程的开设不存偏见,方面的所有行为方都应争取达到应急教育网最低标准。最后,尼古拉女士着重指出,为了防止冲突,建设和平,也为了避免滥用教育系统所固有的危险,和平协定必须提到教育,对教育必须有一个和谐统一的方针;学校、小学生和教育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是优质教育的部分内容。

56. 尼古拉女士发言后,托尔伯特先生发言。他着重指出,“紧急情况”涉及面很大,不只是涉及处于媒体曝光率高的阶段的情况,而且在过渡和恢复阶段以及灾后重建阶段还需要着眼长期的对策。托尔伯特先生表示,如果学习内容不得要领而且没有用处,受教育权就没有落实。托尔伯特先生指出,应急教育网最低标准应该是落实受教育权的出发点。此外,托尔伯特先生还指出,冲突往往是人们注意到学习内容,而学习内容的改革过程启动的规模往往很小。在努力落实受教育权时,应该注意支持政府、各部委和机构支助具有包容性的课程修改程序。这种程序必定是国家和地方共同思索的结果。谈到另一点时,托尔伯特先生表示人们越来越强烈的希望加强监督机制,确保国际法现有的将袭击学校、教师及其他人道主义工作人员的行为定为犯罪行为的各项准则切实得到遵守。

57. 在随后的讨论中,与会者谈到经常受到忽视的《公约》第31条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这一条款确认儿童享有休闲和游戏权,因为在紧急情况下游戏的作用可以非常重要,可以帮助儿童克服情感上的创伤。教育要达到优质就必须考虑到儿童眼中什么是优质教育的问题。教育应该具有参与性和包容性,应该灵活而且可以变通。有人还提出,如同需要解决社会心理问题那样,学校的课程中需要列入生活技能课。工作组主席帕菲特先生对此反应积极,指出委员会已经在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精神健康问题。此外,有些与会者还指出,受教育权还包括儿童早期教育、职业培训和大专教育,在整个教育领域里投资必须均衡,确保各级教育的质量和资源都有保障。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学业证明必须确实可靠并能够核实。有人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有些证书不行贿就得不到承认,这就导致卑劣的腐败现象。与会者还提到其他一些问题,包括确保学校定为“和平区”的必要性、青少年的特殊教育需求、作为提高教育的机会的和平协定、儿童的母语教育以及学校课程中列入由跨文化/跨宗教教师队伍执教的对比宗教课的问题。

58. 在再次召开的全体会议上,两个个工作组的四位报告员艾杜女士和赫尔佐克女士(第一工作组)以及克拉普曼先生和波拉尔先生(第二工作组)简要介绍了两组讨论中提出的要点。

59. 最后,一般性讨论日报告员穆希拉·哈塔卜作了总结性评论,这种谈到讨论日讨论过程中无论在全会上还是在两个工作组的会议上提出的问题。她注意到《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教育是不加任何歧视均应享受的一项基本权利,并说这一主张是讨论日的指导方针。哈塔卜女士总结了讨论中形成的五条重要意见:优质教育是儿童在紧急情况下都不放弃的人权;优质教育是一项救济措施;它必须成为任何人道主义对策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必须在采取救济措施之初就提供优质教育;必须遵守最低标准。她指出教育应该是一项优先的人道主义应对措施,因为它也是一种保护手段,儿童的身体、心理和认知能力的发展至关重要。

60. 李女士最后简要的总结说,讨论日着重涉及了一些问题,包括教育权是人权,与其他权利不可分割,在任何应急对策中均应包含教育元素。她还指出,人们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尽量保障应急教育权。李女士还表明,委员会注意到各位发言者提出的起草关于紧急情况下执行《公约》第28和29条所涉各种问题的一般性意见,对这些建议委员会会给予认真考虑。

C.建议

61. 委员会回顾指出教育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交织一起,必须保障所有儿童,无论处不处于紧急状态下,均应享有这项权利。委员会回顾指出,用于本一般性讨论日时,“紧急情况”的定义是人为或自然灾害在短时间内毁坏儿童生活、养护、教育设施的通常条件而形成的一切情况。受紧急情况影响的儿童是世界上最为弱势最为边缘化的群体,是最大的失学儿童群体之一。要实现全民教育就必须尊重、保护、落实儿童的受教育权。

62. 此外,委员会还着重指出,如果紧急情况下儿童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和落实,儿童人人接受完整的小学学业这第二个《千年发展目标》的目标就无以实现。

63. 委员会同意2008年一般性讨论日的基本原则,即受教育权是优先事项,是紧急情况下人道主义紧急救济不可或缺的成分。

64. 已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在其管辖范围内落实儿童权利并推动全球落实这些权利的义务。委员会回顾指出,2008年一般性讨论日的目的是为各国及其他行为方在履行义务、增进和保护第28和29条列述的受教育权方面提供比较全面的指导。因此,下列各项建议的对象不仅是缔约国,而且也包括其他相关的行为方,例如其实际控制区内儿童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落实的非国家行为方。

6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许多组织、特别是机构间应急教育网下的许多组织,例如儿童基金会,教科文组织,国际救援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救助儿童协会和世界展望组织等在实地落实执行各种十分有价值的倡议和方案。

1.核心义务

66. 委员会强调,落实紧急情况下儿童的受教育权的工作必须不加任何限制地达到《公约》第28和29条规定的要求。

67. 委员会认为,在紧急情况下,儿童更加需要享有受教育权,因为这种权利是一种保护措施,一种救济措施,而且也是提供人身、社会心理和认知能力保护的拯救生命的措施。教育给人一种正常感、稳定感、归属感,和未来有希望的感觉。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履行义务,全面确保其治内的儿童在紧急情况的所有阶段,包括应急准备阶段以及重建和后紧急阶段,从始至终一视同仁地享有受教育权。委员会吁请各缔约国、缔约方和救济机构从一开始就将教育列为人道主义救济工作不可或缺的元素。

68. 委员会关于《公约》一般执行措施的2003年第5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第4、42和44条第6款),概述了缔约国制定一般性执行措施的义务,包括逐步落实《公约》彰显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进行国际合作的义务。在2007年关于“调拨资源,落实儿童权利――国家的责任”的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各项建议中,委员会建议将逐步实现理解为,要求《公约》缔约国直接承担义务,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尽量迅速而有效地着手争取全面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此外,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至少有义务落实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最低限度的核心内容,其中包括基础教育。

69. 委员会重申紧急情况下落实受教育权的责任并非只由缔约国独自承担。如果一个缔约国没有能力和(或)必要的资源,包括其他缔约国、捐助组织和联合国专门机构在内的国际社会应该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确保受教育权得到普遍全面的落实。

70.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捐助界和人道主义机构在努力保障紧急情况下的受教育权的过程中,采取立足权利的方针,其中同时考虑到《公约》的四条一般性原则:不受歧视权(第2条);儿童的最大利益权(第3条);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以及陈述权(第12条)。

2.各国保障儿童接受应急教育机会权的义务:教育系统的延续/重建(第28条)

应急准备

71. 委员会回顾了《公约》第4条关于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落实《公约》确认各项权利的规定,吁请缔约国加强本国教育系统、保护儿童的法律框架、以及卫生和基本社会服务事业,提高紧急情况的承受能力。

72. 委员会敦促所有缔约国,尤其是自然灾害多发国家或容易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地区、制定行动计划,规定接受应急教育权。这应该包括在教育部内指定联络点,负责政府机关、民间社会、人道主义救济机构和捐助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此须不断地划拨充足的资源,确保发生紧急情况时受教育权得到落实;该订课程设置;培训教师应付紧急情况;甄选并培训志愿人员。

紧急时期

73. 在各国根据国际法有义务保护包括学校在内的民用机构的规定方面,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履行国际法固有的义务,确保学校成为和平区,成为培养对普遍人权的追求探索和尊重的地方;确保学校免遭武装人员的军事攻击或占领,或用作征兵中心。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八条第二款2项9目将攻击学校定为战争罪行,防止和打击有罪不罚现象。

7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教育真正做到包容,便于边缘化儿童、包括残疾儿童、感染爱滋病毒/爱滋病的儿童、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国内流离失所儿童;以及参加儿童早期发展和教育方案的年幼儿童等,便于他们接受教育。

75. 委员会认识到,由于紧急情况、人道主义援助和早期恢复的男女相互作用关系之复杂有可能使弱势和边缘化状态加剧,男女平等备受挑战,因此敦促缔约国实行性别公平政策并展开方案干预,包括一些特殊措施在内,确保受紧急情况影响的男女儿童同样有机会获得安稳、优质和因地制宜的教育。

76. 委员会请缔约国、救济机构和捐助界利用应急教育网的资源,尤其是应急教育网的《紧急情况下、长期危机中和早期重建阶段的最低教育标准》(应急教育网的《最低标准》),《标准》给所有参与提供应急教育的行为方提供一套统一的原则框架和行动路线,基本它们协调自己的教育活动,提倡责任的承担。此外,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救济机构和捐助界支持机构间常设委员会,利用其资源以及常设委员会教育科和全民教育过渡基金的快车道倡议的资源,以建设地方人道主义组织和民间社会组织的能力。此外委员会还重申受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使教育科成为确定应急教育需求、协调应对紧急情况的主管机制。

重建与后紧急时期

77.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及其他有关行为方将教育列入和平协定和停火协定,确保学校顺利恢复常规,接受符合应急教育网《最低标准》的证书以及对紧急时期所受教育的认证和正式承认。

78. 委员会吁请东道国尊重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用其母语学习和学习了解自己文化的权利。委员会进一步强调,在国内流离失所的情况下,如果流离失所儿童的语言与当地居民的不同,则必须考虑其自己的语言。

79. 委员会敦促救济和重建机构及捐助方考虑到情况紧急区及其周围的教育情况,必要时向当地居民提供这方面的援助,防止社会紧张局势的出现。

3.确保优质教育作为紧急情况下应享权利的义务:内容(第29条)

80. 委员会突出强调优质教育具有增强社会和谐以及支持冲突的解决与和平的建立的重要性。优质教育还能够减轻国家的脆弱性,有助于实现各国社会的社会、经济、政治稳定。优质教育可以保护儿童免遭剥削和伤害,包括免遭拐卖、招募加入武装部队和(或)武装团体、以及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从而能够拯救生命。优质教育通过传播有关个人卫生、避开地雷以及预防爱滋病毒/爱滋病之类问题的拯救生命的信息,也为儿童提供紧急情况下的生存知识和技能。

81. 委员会回顾第1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公约》所述教育的质量、内容和价值问题与和平地区的儿童有关,“但是对于生活在冲突或紧急情况下的儿童却更为重要”。委员会着重指出,教育的质量应以《公约》第29条第1款为指南,必须达到公认的应急教育网应急教育最低标准,以便发挥保护作用和拯救生命措施的作用。

82. 高质量的应急教育应该体现儿童的具体生活条件,应该重在儿童,立足权利,应该具有保护性、变通性、包容性和参与性。

83. 教育不得煽动仇恨;必须循循诱导学生尊重别人的权利并养成宽容的态度,必须保护儿童抵御任何政治或宗教团体的偏见和灌输。教育必须是和儿童的心理或精神状态,协助儿童应对紧急;危险的情况,对付威胁或操纵。教育应该体恤顾及儿童的文化、语言和传统。

84. 辍学儿童的非正规或不正规教育、包括通过地方社区参与提供的教育必须予以支持和鼓励。委员会建议调整这种教育,使之适应儿童的需要,以鼓励离开正规教育系统的儿童重新入学。

85. 委员会回顾指出,教师对确保儿童受到优质教育至为重要。为达到最低标准,必须对教师进行适当的培训和监督,必须向他们提供必要的材料、支持和管理。为此,必须确保教师得到适当报酬,尤其在主管的公共部门无法切实协调和监测教师的聘用工作的情况下,这种方针极其重要。教师培训应该不断进行,提高他们的技能,给他们注入信心,发挥他们在情况紧急时期维持儿童在学率、保护儿童以免再受创伤的作用。

4.儿童的参与

8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及其他国际伙伴支持儿童参与,以便儿童对学什么(内容)和如何学(立足权利和以儿童为主的积极学习方法)的问题能够发表意见,而这种有针对的教育内容和积极的学习方法使儿童有发言权。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给儿童陈述的机会,以免他们辍学。委员会同意一个儿童发表的意见,认为一个好的学校是儿童受到尊重,非常活跃,得到配合,而且与同学、教师和家长积极联系的地方。

87. 委员会还建议与家长一起鼓励并创造条件让儿童参与分析自己的处境和未来的前景。

88. 委员会鼓励建立家长教师协会和社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类似的社区计划,并鼓励其积极参与。

5.国际援助和筹资

89. 吁请缔约国、联合国专门机构、捐助机构和救济机构将教育作为一种救济措施,将其作为基本求助的主要领域优先作出安排,从而确保紧急情况下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委员会重申从一开始就将教育列入任何人道主义救济工作之中至关紧要。

90. 委员会再次敦促缔约国、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各捐助机构和救济机构保证在人道主义救济工作的所有阶段中都采用应急教育网的《最低标准》,确保紧急情况下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委员会还重申必须支持机构间常设委员会。

91. 委员会强调必须划拨足够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包括通过国际合作划拨资源,以便全面落实紧急情况下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各捐助机构和救济机构提供充足而源源不断的资金、协助各国筹集并适当划拨资金,确保紧急情况下儿童的受教育权利。

6.监测

92. 所有缔约国均应在国家一级不断监测的文件所列各国所作承诺的落实情况。在国际层面上,各国应该在按《公约》第44条向委员会报告《公约》执行情况时列入争取落实这些建议方面取得的进展情况。

93. 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和国际伙伴交流和传播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情况对儿童受教育权的负面影响方面的经验教训,以提高应急准备状态,以免紧急情况下受教育权再遭侵犯。

94. 委员会将考虑建议缔约国在其《公约》执行情况报告中并酌情在其《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报告中列入应急教育网《最低标准》的落实情况。

八.下一次一般性讨论日

95. 委员会2008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369次会议决定2009年不举行一年一度的一般性讨论日,而确定用一天纪念《公约》通过二十周年。

九.今后的会议

96.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临时议程草案如下:

通过议程。

组织事项。

缔约国提交报告。

审议缔约国报告。

与其他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的合作。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二十周年纪念。

一般性意见。

今后的会议。

其他事项。

十.通过报告

97. 委员会2008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369次会议审议了第四十九届会议的报告草稿。委员会一致通过了该报告。

附件

附件一

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名单

委员姓名

国籍

阿格尼丝·阿科苏阿·艾杜女士 *

加纳

阿勒亚·阿勒萨尼女士 **

卡塔尔

乔伊丝·阿努奇女士**

肯尼亚

路易吉·奇塔雷拉先生*

意大利

卡迈勒·菲拉利先生

阿尔及利亚

玛丽亚·赫尔佐克女士*

匈牙利

穆希拉·哈塔卜女士*

埃及

哈特姆·克特拉内先生*

突尼斯

洛塔尔·弗里德里希·克拉普曼先生*

德国

李洋熙女士**

大韩民国

罗莎·玛丽亚·奥尔蒂斯女士*

巴拉圭

戴维·布伦特·帕菲特先生**

加拿大

阿维奇·波拉尔先生**

乌干达

代纽斯·普拉斯先生*

立陶宛

卡迈勒·西迪基先生**

孟加拉国

露西·史密斯女士**

挪威

内韦娜·武奇科维奇-萨霍维奇女士**

塞尔维亚

让·泽尔马唐先生**

瑞士

附件二

一般性讨论日:概述

“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1. 儿童权利委员会根据暂行议事规则第75条,决定定期用一天对《公约》某个条款或对一个儿童权利问题进行一般性讨论。

2. 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2007年9月17至10月5日)决定,2008年讨论日用于讨论《公约》述及受教育权的第28和29条,重点讨论紧急情况下儿童的教育问题。讨论将在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期间,于2008年9月19日星期五在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3. 一般性讨论日的目的,是加深理解《公约》有关具体专题的内容和意义。讨论公开进行,邀请各国政府的代表、联合国各人权机制、联合国各机关和专门机构,以及各国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和专家以个人身份参加讨论。

背景: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4. 用于一般性讨论日时,“紧急情况”的定义是人为或自然灾害在短时间内毁坏儿童生活、养护、教育设施的通常条件因而使受教育权的落实工作中断、无法进行、受阻或延误等凡此种种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可有武装冲突――无论是国际性(包括军事占领)还是非国际性冲突、冲突后局面以及各种自然灾害。

5. 受教育权是《儿童权利公约》以及《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权利。在武装冲突情况下受教育的权利还由《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以及《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规定予以保护,同时难民的初等教育得到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保障。

6. 2001年9月6日大会通过决议将实现普及初等教育和促进性别平等列为《千年发展目标》。而且,各国在2002年的大会儿童问题特别会议上通过的成果文件“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中宣布,所有儿童到2015年均将有机会获得并完成免费、优质的小学义务教育。

7. 尽管教育通过国际法和诸如全民教育之类的全球倡议如今已受到重视,但是,7200万失学儿童中据估计有3600万生活在受冲突影响的脆弱国家。这些国家中有许多连年动荡不安,冲突不断,教育系统备遭摧残。学校被武装部队摧毁或接收,教师被杀或者逃亡,儿童被强征入伍打仗,更容易受到虐待和剥削。

8. 委员会过去曾注意到受教育权在陷入紧急状况的国家极难享有。尤其是,数据资料的具备、教育的费用、入学率很低、预算拨款、学习的性质和质量、以及教育系统的歧视等等,都是一再令人关注的问题。

9. 委员会了解的紧急情况下儿童的教育情况比较少。确认这个问题得到承认,但是往往没有得到各种利益相关方应有的认真对待,或者只是作为儿童权利的一个问题加以对待。应急教育的许多方面,例如专业教师的培训或者学校的安全等,遭到忽视,结果没有列为优先事项。

一般性讨论日的方法和目的

10. 2008年的一般性讨论日的宗旨是更加全面地指导国家及其他行为方如何履行第28和29条列述的增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义务。

11. 2001年,儿童权利委员会通过了第一个关于第29条的一般性意见(教育的目的)。这个意见的内容将是何为优质教育问题辩论的指导文件,但是需要针对紧急情况作些改动。

12. 这次讨论应该集中在那些已经证明对缔约国非常麻烦的问题上,缔约国可能因此而得益于参加讨论日的广大伙伴谈到的意见和经验。鉴于委员会努力解决这些问题过程中所涉及的观念和问题十分复杂,业已提出的关切和收集的经验很多,因此有人提议将与会者分成两个工作组讨论下列议题:

第一工作组:教育系统的延续和(或)重建

13. 第一工作组将重点讨论关于紧急情况下受教育机会的第28条的执行情况,尤其着重讨论教育作为一种权利以及如何落实这种权利的问题。工作组将讨论如何将教育作为一种紧急措施列为优先事项,必须认识到这是一种不可或缺的保护手段,从紧急情况一开始直到发展阶段都必须将其列入人道主义对策之中,以便儿童的教育及其未来能力的培养工作得以延续。

可以讨论的主要问题有:

如何确保处于紧急情况之中的儿童的受教育权得到尊重并列为优先事项,包括良好做法;

如何采取措施保护学校和教学中心,将它们改为“保护区”,确保整个教育系统在紧急情况期间和事后得以延续或重建;

如何解决和弥合教育在紧急阶段和其后的恢复与发展阶段之间出现的差距;

如何确保利益相关方在将教育纳入救济工作过程中承担起各自的责任,从紧急情况一开始直到从紧急预算中划拨适当资源的过程中始终将儿童的受教育权列为重点;从紧急阶段转向恢复阶段,然后又转入发展阶段的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的责任有何变化;

需要采取哪些措施重新制定学校的日常工作,包括最佳做法的范例;以及

如何利用紧急情况下对处境不利儿童(例如紧急情况发生前没有上学的儿童)可能会打开的接受优质教育的“机会之窗”。

第二工作组:向紧急情况下儿童提供的教育的内容和质量

14. 第二工作组将集中讨论关于教育内容的第29条的执行情况,审议紧急情况下儿童特定的教育权利和需求,包括教育作为拯救生命措施的作用。

可以讨论的主要问题有:

指导应急教育内容的原则和重点;如何切实地根据紧急情况改订课程设置;如何采用适当的教学方法;

立足权利的生活技能课程的保护儿童、减少伤害以及对儿童在紧急情况下的需求和权利作出回应的作用;确定最需要的生活技能及相关的指标(例如和平教育、诸如了解地雷、飓风和海啸、预防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等具体的生活技能);

保护受教育权可以如何促进其他权利在紧急情况下的落实;教育及生命权、受教育权和受保护权、教育与和平、教育与儿童的参与;紧急情况下人权教育方面的范例,注重对每一个人的理解、宽容和尊重、注重每一个人的平安与尊严;以及

教育作为康复、恢复和重新融入的措施。

预期产生的结果

15. 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结束时将通过一套建议,旨在改进《公约》在讨论所涉领域中的执行工作。委员会通过建议时将以讨论日、两个工作组提出的建议以及收到的书面意见材料为指南。提出这些建议的意图是向缔约国及其他有关的行为方提供实用的指导。

一般性讨论日的参加情况

16. 一般性讨论日是一次公开会议,欢迎各国政府代表、联合国各机关和专门机构、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包括儿童组织的代表参加,也欢迎专家以个人身份参加。会议将在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期间,定于2008年9月18日星期五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日内瓦威尔逊宫)举行。

17. 讨论日的安排方式意在与会者能够通过坦率公开的对话交换意见。因此,委员会要求与会者避免在讨论日期间作正式发言。在上面提到的各种问题和专题上欢迎与会者在上述框架内提出书面意见材料。委员会特别希望收到与上述主题特别有关的资料。意见材料应于2008年6月27日前以电子方式寄到:CRCgeneraldiscussion@ohchr.org。

18. 关于提交和登记手续的详情,请参阅委员会网页上张贴的有关准则: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rc/discussion.htm。

附件三

一般性讨论日:登记参加的缔约国、各组织和机构的代表名单

《公约》缔约国的代表

挪威发展合作署、阿尔巴尼亚常驻代表团、博茨瓦纳常驻代表团、哥伦比亚常驻代表团、哥斯达黎加常驻代表团、科特迪瓦常驻代表团、古巴常驻代表团、厄瓜多尔常驻代表团、法国常驻代表团、德国常驻代表团、印度常驻代表团、以色列常驻代表团、巴勒斯坦常驻观察员代表团、菲律宾常驻代表团、瑞典常驻代表团、瑞典国际开发署、乌干达常驻代表团、科特迪瓦司法和人权部、科特迪瓦外交部、科特迪瓦家庭、妇女和社会事务部、西班牙教育、社会政策和运动部、瑞士联邦外交部、哥伦比亚外交部、挪威外交部、苏黎世社会局、苏黎世青年和职业咨询办事处、――喀麦隆部基础教育部。

儿童事务监察员和专员

克罗地亚共和国儿童事务监察员办事处、芬兰儿童事务监察员办事处、北爱尔兰儿童青年事务专员。

非政府组织、其他组织、机构、学者和个人

消除贫困行动――利比里亚、教会共同行动国际、增进妇女儿童权利行动,佛智社、爱心协会、联邦孤身未成年难民事务协会、拉皮诺斯支助、休闲与技艺平台、科尔德达利理事会、加拿大国际开发署、普利茅斯大学实现可持续未来中心、研究、环境与质量共同倡议小组、国际儿童帮助热线、儿童权利信息网、援助儿童国际、儿童法律事务中心、蒙特利尔魁北克大学维护人权国际之家、教皇约翰二十三世社区协会,保护儿童国际、捍卫儿童工程、多斯特福利基金会、制止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的制作及出于性目的贩运儿童活动国际运动、教育进步社、保护儿童权利联合会、国际聋人联合会-沃德维权组织、帮助阿富汗儿童组织、印度儿童权利联盟、机构间应急教育网络、国际预防犯罪机构、国际天主教儿童事务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际社会工作者联合会、科尔恰克国际协会、国际救援委员会、救助儿童会国际联盟、国际社会服务社、爱尔兰援助乌干达运动、儿童权利委员会意大利非政府组织组、自爱国际运动(Me Precious International Movement)、瑞典乌普萨拉大学人道主义行动网、落实《儿童权利公约》非政府组织组、恰白特克国际教育基金会、医生促进人权协会、国际计划组织、伸手援助儿童基金会公司、联络亚洲组织、刚果青年协会网、伦敦大学教育权工程、国际行动援助受教育权项目,罗扎利亚纪念信托基金会、加拿大救助儿童会、意大利救助儿童会、大韩民国救助儿童会、挪威救助儿童会――机构间应急教育网、瑞典救助儿童会、瑞士救助儿童会、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加拿大无国界教师、地球社国际联合会、非洲儿童政策论坛、童子军运动、西开普大学环球项目、意大利落实《儿童权利公约》非政府组织组促进发展国际志愿服务社、世界显圣国际社、普利茅斯大学实现可持续未来中心、约翰娜·阿尔托、乌斯·阿里、埃尔斯·M·恩格尔、利纳·斯塔姆(Lena Stamm)、莱拉·萨迪瓦·斯托莫肯(Laila Sadiwa Stormorken)、罗珊娜·埃利安娜·维加(Rosana Eliana Vega)、儿童基金会利比里亚分会、儿童基金会总部、联合国近东巴勒斯坦难民救济和工程处、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会东帝汶分会、艾滋病规划署、难民署(津巴布韦)、联合国女童教育倡议/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伊拉克分会、难民署、儿童基金会牙买加分会、儿童基金会尼日利亚分会。

附件四

一般性讨论日:提交的材料清单

非政府组织

国际计划组织向紧急情况下失去受教育权的儿童伸出援手

国际儿童村与社区合作推动社区发展

国际天主教儿童事务局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基层经验谈

贫困者法律援助委员会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国际儿童帮助热线儿童帮助热线是紧急情况下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保护机制

机构间应急教育网(应急教育网)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应急教育问题一般性讨论日的意见材料

瑞典国际开发合作署瑞典开发署的意见

“应急教育:非洲的背景;非洲的视角”特设工作组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EN FMS紧急情况下受教育权:经验之谈

教皇约翰二十三世社区协会一般性讨论日: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国际开发和助残协会处于冲突和紧急情况之中的残疾儿童参加优质教育活动机会问题的讨论文件

蒙特利尔魁北克大学维护人权国际之家和加拿大无国界教师确保全民受教育和保障儿童入学注册权

挪威救助儿童会代表救助儿童会国际联盟致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

世界展望组织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儿童基金会、国际红会、应急教育网,联合国女童教育倡议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西班牙救助儿童会受应急教育权

妙智会国际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保护儿童国际巴勒斯坦分会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儿童基金会紧急情况下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附件五

儿童权利委员会分两组工作的决定所涉方案预算问题的口头说明

1. 儿童权利委员会2008年6月6日的决定(附于秘书长的报告,A/63/160),请大会第六十三届会议核准委员会至2009年10月是2011年1月增加12周会议(届会期间增加8周会议,会前工作组增加四个会议)。这里不妨回顾指出,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通过该决定时,委员会秘书处曾非正式地向委员会通报其决定所涉经费问题,但是没有提供文件说明需要这些概算费用,也没有任何正式说明记录在案,这纯粹是由于时间局促。

2. 这里所作说明是要向委员会确认,所需增加的会议时间将使委员会在常会期间能够分成两组同时平行审议报告,每组由九人组成,从而室内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数从十份增加至16份,结果审议的报告将从40份增加到64份。

3. 这些活动涉及2008-2009年期间两年期方案计划和优先事项中的:方案1(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事务和会议管理);方案19(人权)的次级方案2(支助人权机构和机关);以及方案24(管理及支助事务)的次级方案4(支助事务)。这些活动也属于2008-2009两年期方案预算第2款(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事务和会议管理)、第23款(人权)和第28 E款(行政,日内瓦)的范畴。

4. 委员会18名委员参加每年在日内瓦举行三次每次15个工作日的常会的旅费和每日津贴、会前工作组三次每次5个工作日的常会、以及委员会的会议事务所需经费,已编列在2008-2009年方案预算中。

5. 如果大会核准委员会的请求,将提出(2010年和2011年)届会期间总计增加80次会议以及会前总计增加40次会议(2009年10次和2010年40次)所需费用。委员会会议增加将需要3种(例外情况下4种)正式语文的口译服务。将提供委员会届会期间增加的80次会议的简要记录,40次会前工作组会议不需要简要记录。会议增加将需要增加3种(例外情况下4种)正式语文的合计会前文件2520页,会后文件1248页,

6. 如果大会核准委员会的请求,不会因为会议增加而要求增加委员会成员的旅费和每日津贴,

7. 请求如获核准,预计需要追加人员经费,提供一般临时助理人员,估计如下:(a) 2个P-3职等工作人员,2009年每人6个工作月(从2009年7月起);2010年每人12个工作月,2011年每人2个工作月;(b) 1个一般事务职等助理人员,2009年6个工作月,2010年12个工作月,2011年2个工作月。

8. 上文第5至7段所述委员会增加会议所需增加经费概述如下表:

(美元)

2009

2010

2011

I 23 人权

工作人员费用 ( 净额 )

208 300

416 600

43 500

II 2 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事务 和 会议管理

会议服务,口译和文件

513 100

3 162 000

540 900

III 28E 行政,日内瓦:支助事务

3 800

34 200

7 600

IV 工作人员薪金税

33 800

67 600

11 200

V 工作人员薪金税收入

(33 800 )

(67 600 )

(11 200 )

共计

725 200

3 612 800

592 000

9. 至于2009年估计所需经费725,200无补美元,将尽一切努力在2008-2009两年期方案预算(a)第2款(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事务和会议管理)(513,100美元);(b) 第23款(人权)(208,300美元);以及第28E款(行政,日内瓦)(3,800美元)项下现有能力范围内加以解决。

10. 至于2010-2011两年期所需经费3,612,800美元和592,000美元,将在2010-2011两年期方案概算的范围内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