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LBN/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0 May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黎巴嫩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7年4月20日和21日举行的第1509和第1512次会议上(见CAT/C/SR.1509和1512)审议了黎巴嫩的初次报告(CAT/C/LBN/1),并在2017年5月8日举行的第1532和第1533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委员会欢迎黎巴嫩提交初次报告及报告所载资料。但遗憾的是,报告迟交了14年有余,故委员会未能按《公约》第19条规定的报告程序定期分析缔约国2000年批准《公约》后的执行情况。

3.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的机会,以及代表团对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与关注的回复。

B. 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欣见自《公约》对黎巴嫩生效以来,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人权文书:

(a)《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12月22日;

(b)《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11月8日。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公约》相关领域采取了以下立法措施:

(a)通过了2016年第62号法,授权按《公约任择议定书》要求设立国家人权委员会这一国家人权机构,其中包含防止酷刑的国家防范机制;

(b)通过了关于保护妇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免受家庭暴力的2014年第293号法;

(c)通过了关于打击贩运人口的2011年第164号法。

6.委员会称赞缔约国修订本国政策和程序,以加强保护人权和适用《公约》,具体举措包括:

(a)2015年成立了的黎波里司法部法医心理检查试点单位;

(b)2015年陆军司令部设置了国际法和人权指标;

(c)2015年出台了“2015-2020年黎巴嫩精神卫生和药物使用预防、宣传和治疗战略”,战略目标之一是出台监督评估体系,以确保精神卫生和药物使用服务的质量;

(d)2012年12月10日出台了《2014-2019年国家人权规划》,将打击酷刑列入优先领域;

(e)2008年设立了内部安全部队监狱和拘留所使用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做法监测委员会。

7.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作出巨大努力接待大量涌入本国境内的寻求庇护者和其他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员。还称赞缔约国接收和/或接纳了登记在册的逾百万逃离本国武装冲突的叙利亚难民及数千名来自埃塞俄比亚、伊拉克、苏丹等国的寻求庇护者和难民。黎巴嫩还接待了登记在册的近450,000名巴勒斯坦难民。

8.委员会欣见缔约国2011年向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机制发出了长期邀请。

C. 主要关注问题 及 建议

委员会依《公约》第20条进行的秘密调查之后续工作

9.委员会遗憾的是,行动计划缺失,并且2012/13年黎巴嫩秘密调查程序结果摘要介绍中的34项建议执行率低,尤其是视为紧急的建议(见A/69/44,附件十三,第38至第40段)。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已采取实质举措处理委员会的一些建议,特别是依法设立国家人权机构(包括一个国家防范机制)以及改善拘留场所的条件(分别见第38段(h)、(t)和(w))。缔约国还采纳了第38段(ee)中的建议,依《公约》第19条提交了初次报告。

绝对禁止酷刑

10.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立法未明文规定确保绝对而且不可克减地禁止酷刑(第2条第(2)至第(3)款)。

11.缔约国应确保将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纳入立法,并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确保其严格执行。该条款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第5段,该条规定,除其他外,特殊情况还包括任何恐怖分子的威胁行为或暴力犯罪,以及国际或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酷刑的定义和定为刑事罪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将酷刑定为刑事罪的法律草案之内容,包括拟修订《刑法典》第401条,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国内法中尚无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之全面定义。又关切的是,当前立法草案针对酷刑拟定的惩处不足。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该法中有一条规定称,酷刑的诉讼时效自被拘留的受害者获释之日开始计算(第1和第4条)。

13.根据《公约》义务、委员会调查提出的建议(见A/69/44,附件十三,第38段(b))以及2015年11月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的承诺(见A/HRC/31/5,第132段34至第132段36和A/HRC/31/5/Add.1),缔约国应完全依照《公约》第1条定义酷刑,并确保此类罪行遵照《公约》第4条第(2)款,确实可以依罪行严重性予以适当的惩处。还应规定酷刑罪无诉讼时效。

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

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酷刑在黎巴嫩并非普遍做法,酷刑事件均为个别事件,无关国家政策。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称,安全部队和军事人员一直对在押嫌疑人(包括儿童)惯常施以酷刑,并时常将嫌疑人单独禁闭,主要是为了逼供,将供词用于刑事程序,或用于惩处受害者据信犯下的罪行。委员会遗憾的是,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是否正在调查普遍举报的案件,例如军事警察据称毒打记者拉米·艾夏(Rami Aysha)或加桑·谢哈卜·苏莱曼·谢列比(Ghassan Shehab al-Suleiman al-Slaybi)等人在国防部拘押期间据称遭到酷刑等案例,但缔约国对这些请求予以驳回或不予回应。委员会仍关切的是,有指控称,内部安全部队官员对拘押的疑似同性恋者施行骚扰、任意拘留、酷刑和虐待,包括殴打、性侵犯、肛门检查和强行艾滋病毒检测(第2条、第11至第13条,第15至第16条)。

1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a)毫不含糊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并公开警告,凡有此行为或经查发现与人同谋或默许酷刑的,将依法追究其对此种行为的个人责任并将受到刑事起诉和相应惩处;

(b)确保按《公约》第4条的要求,及时、有效且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事件与指控,起诉肇事者,判定有罪的,按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惩治;

(c)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警方依据真实或感知的性取向和性别认同滥用权力,确保所有案件均得到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和起诉,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向受害者提供赔偿。缔约国应禁止对疑似同性恋的男性进行肛门检查或化验,并确保仅在个别例外情况下,以侵入最小的手段进行搜身,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尊严。

基本法律保障

16.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程序保障,主要是被拘留者有权获知自身权利和选择,有权接触自己选择的律师并得到翻译协助,有权要求接受医生体检。但委员会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称,调查期间律师往往不得会见当事人,申请口译的请求以被拘留者能讲基础黎巴嫩阿拉伯语或英语而遭拒绝,体检保密得不到维护。 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指控称,被拘留者无法在拘留的最初48小时(可延长48小时)内面见法官。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乏国家出资的法律援助体制(第2条)。

17. 缔约国应:

(a)确保法律上和实际上所有被拘留者自拘留开始旋即获得一切基本法律保障,包括有权秘密联系律师,特别是调查和审问期间联系律师,有权在必要时得到翻译协助,在法定时限内面见法官,有权要求接受独立体检。被拘留者体检均应在外人听不到的地方进行,凡安全许可的情况下应在执法人员视线之外进行;

(b)将对所有受审人员审问情况进行录音和录像定为标准程序,将这些录音录像保存在安全场所,供调查人员、被拘留者和律师调用;

(c)考虑设置综合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供无力支付法律代理费者无偿使用。

非法拘留

18.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称,在缔约国并无证据表明存在秘密拘留场所,也无非国家行为方实施逮捕或酷刑的投诉,但仍关切的是,缔约国显然未调查武装民兵非法逮捕和酷刑、随后将受指控的受害者交黎巴嫩安全机构的指控(见A/69/44,附件十三,第31段)(第2和第11条)。

19.缔约国应确保本国境内无人受到秘密拘留,包括非国家行为方的秘密拘留。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调查是否存在任何非官方秘密拘留场所,并查明这些场所的有效控制者和相关酷刑做法。缔约国还应停止单独禁闭的做法。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拘押条件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改善拘押条件,例如计划新建5所监狱并减少监狱服刑,但仍关切的是,超员严重,超出了监狱系统容量的两倍多,且拘留设施(包括警察局羁押室)条件普遍恶劣。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初次报告中承认国内拘留所和监狱条件不佳并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是设施、服务和基础设施不足,牢房严重潮湿、光线不足和严重高温,卫生不达标 (见CAT/C/LBN/1,第431至第433段)。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审前拘留者人数众多,很多人长期受到审前拘留,审前被拘留者与已定罪囚犯监禁在一处。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称,未成年从不成人监禁在一处,尽管有报告称情况相反。还关切的是,据称监狱保健服务不足,尤其是女囚和死刑犯保健服务,还有报告称食物质量差,探视设施不足,存在囚犯间暴力和未获准的侵入搜身。委员会遗憾的是,各省市和司法部尚未完成将监狱管理权转交内政部。

21.回顾根据调查程序提出的建议(见A/69/44,附件十三,第38段(s)、(v)-(x)及 (z)-(bb)),缔约国应:

(a)继续努力,改善教养机构和其他拘留设施的拘留条件并缓解过分拥挤的状况,包括使用非羁押措施。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及《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

(b)采取紧急措施弥补牢房等拘留场所温度、通风不良和湿度方面的任何不足之处;

(c)在法律和实际工作中确保审前拘留时间不会过长;

(d)确保在一切拘留场所审前被拘留者与已定罪的被拘留者严格分开,青少年与成人严格分开;

(e)保证满足被剥夺自由者的基本需求,包括卫生、医疗、探视、食物和用水;

(f)确保监狱搜查和准入程序不会有辱囚犯或探视者的人格;

(g)确保内政部和各省市将监狱系统管理权彻底转交司法部。

单独禁闭

22.委员会关切作为纪律措施可处以连续长达30天的单独禁闭的情况 (1949年第14310号法令,第104条)。

23.缔约国应使本国单独禁闭方面的立法和惯例符合国际标准,主要是《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43至46条。

羁押期间死亡

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资料显示,2012至2016年共发生81起监狱系统内死亡,委员会遗憾的是,委员会请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审议期内发生的羁押期间死亡案件,但尚未收到任何资料通报这些死亡事件的原因或对这些死亡案件所作任何调查的情况(第2、第11和第16条)。

25.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所有羁押期间死亡案件均由独立机构及时公正调查。还应该向委员会提供羁押期间死亡和死因的详细资料。

苦役

26.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解释称,《刑法典》规定对某些罪行处以苦役刑,但该惩处在实际中并未运用,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撤销这一刑罚(第16条)。

27.缔约国应在法律上废除苦役刑。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纳尔逊·曼德拉规则》之规则97第1和第2段称,“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不应将囚犯当作奴隶或劳役对待”。

国家人权机构和国家防范机制

28.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了资料,说明2016年第62号法规定的遴选任命国家人权委员会成员的程序和标准。但遗憾的是,国家人权机构(同时作为防止酷刑的国家机制)的成员尚未正式任命。

2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完全遵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完成甄选进程,任命国家人权委员会成员。缔约国应确保委员会有效履行国家防范机制的任务,并有专门架构和充足资源实现这一目的。还应保证国家防范机制能够根据其任务及《公约任择议定书》之规定并遵照禁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发布的“国家防范机制准则”(CAT/OP/12/5)进出一切拘留场所并进行访问,无需事先通知。

监督拘留设施

30.委员会关切的是,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相反,数家非政府人权组织报告称,它们仍不得在拘留场所开展监督活动。

31.委员会重申其以往根据调查程序提出的缔约国应授权非政府组织从事监狱监督活动的建议(见A/69/44,附件十三,第38段(cc))。缔约国应出台正式规定,明文准许非政府人权组织、医务人员和地方律师协会成员独立探视拘留场所。缔约国应确保司法机关、独立的国家人权机制和民间社会组织定期监督一切拘留场所,包括内部安全部队信息处与国防部管理的拘留场所。

逼供

32.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黎巴嫩法律仍无明文禁止接受酷刑所获证据。这方面,委员会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称,缔约国仍普遍使用酷刑逼供,民事和军事法院仍使用据称为酷刑所获供词证明被指控者有罪。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法院显然未调查这些指控,同时将举证责任加之于被指控者。 委员会遗憾的是,未收到资料说明黎巴嫩法院关于酷刑所获供词不得作为证据的决定,也没有资料说明不追究酷刑案件负有责任的法官受惩处的情况(第15条)。

33.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法律上和实际工作中不接受逼取的供词或供述,但引作证据证明此供述是被控实施酷刑者逼取的情况除外。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凡有指控称证词为酷刑所获时,举证责任如代表团所言不在受害者而在国家。缔约国还应对执法人员、法官及律师进行关于发现和调查酷刑逼供案件的培训。主管当局应惩处在司法诉讼中未妥善处理酷刑指控的法官。缔约国还应确保立即将酷刑逼供的官员绳之以法。

军事管辖权

34.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军事法院系统仍有管辖权,可审查涉及平民(包括儿童)的刑事案件(第2 条第1款)。

35. 缔约国应不再拖延,立即禁止军事法院对平民,特别是儿童行使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

36.委员会注意到,黎巴嫩《刑法典》规定了酷刑案件的普遍管辖权,但关切的是,缺乏资料说明缔约国如何行使对这些罪行及《公约》第4和第5条所指案件的管辖权(第5条)。

37.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有效行使对酷刑行为据称责任人(包括暂时身在黎巴嫩的外籍作案人)的普遍管辖权。

培训

38.委员会肯定了缔约国努力制定并实施人权培训方案,包括面向法官、内部安全部队司法警员和其他执法机构的《公约》规定培训模块。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培训法医如何发现并记录酷刑和虐待的身心后遗症的情况。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缺乏资料说明这些方案的影响评估情况(第10条)。

39.回顾委员会以往根据调查程序提出的建议(见A/69/44,附件十三,第38段(u)),缔约国应:

(a)进一步制定必修在职培训课程,确保所有公职人员,主要是内部安全部队成员和军事人员,熟悉《公约》规定,并充分认识到违反规定不会得到容忍,并将受到调查,责任人将受到追究,认定有罪的将予以应有的处罚;

(b)编制非胁迫调查技术的培训课程;

(c)遵照《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确保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员接受甄别和记录酷刑与虐待案的专门培训;

(d)制定并实施一套方法,用于评价关于《公约》的教育和培训方案的有效性。

对酷刑和虐待行为有罪不罚

40.委员会关切的是,报告显示, 酷刑和虐待申诉极少得到调查,造成有罪不罚的气氛。鉴于这些报告,委员会关切的是, 缔约国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具体信息,说明报告期内酷刑或虐待的申诉及相应的调查和起诉的数量。 委员会未收到任何资料,说明对犯罪者的量刑或刑事纪律处罚情况,也未收到资料说明这些行为的被控犯罪者在等候申诉调查结果期间是否撤销了公职(第2、第12至第13和第16条)。

41.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a)确保由独立机构及时、公正调查所有酷刑或虐待指控,确保调查机构的调查人员与涉嫌实施此类行为者无体制或隶属关系,确保按正当程序审判嫌疑人,认定有罪的视情节轻重论处;

(b)确保凡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人犯下酷刑或虐待行为时,当局应主动启动调查;

(c)确保遇有指控酷刑和虐待的案件,涉嫌作案人立即停职,直至整个调查结束,特别是在行为人不停职便有可能再犯所控行为、报复指称的受害者或阻碍调查的情况下;

(d)编制《公约》监督情况的分列统计资料,内容包括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见A/69/44,附件十三,第38段(ff))。

监狱内部投诉机制

42.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承认监狱内部投诉制度的监督立法过时,表示已采取修订措施,包括在Roumieh监狱专设投诉受理办公室。但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设立独立的国家机构或机制,调查执法人员酷刑和虐待的投诉。还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资料,说明指控所称2015年4月Roumieh监狱侵犯囚犯行为的调查结果(第2、第12至第13和第16条)。

43.委员会重申其以往根据调查程序提出的建议(见A/69/44,附件十三,第38段(o)),建议缔约国设立完全独立的投诉机制,授权该机制及时公正有效调查据报的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称与投诉。

证人与受害者保护

44.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效机制和独立保护机构缺失,无法确保保护并援助酷刑和虐待的证人和受害者(第2和第13条)。

45.缔约国应修订本国立法和惯例,以确保侵犯人权行为(包括酷刑)的证人和受害者得到有效保护,不因申诉或作证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

特赦法律

46.委员会关切的是,1991年第84 号法和2005年第677号法妨碍了对以往侵犯人权行为的调查和惩处(第2条)。

47.缔约国应撤销1991年和2005年特赦法。还应确保本国法律不准许特赦任何认定犯有酷刑罪的人员或宽恕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

对示威者过度使用武力

48.委员会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称,2015年执法人员和武装部队人员过度使用武力,在贝鲁特驱散抗议缺乏公共服务、废物管理危机和腐败问题的示威者。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缺乏任何具体详细资料,说明这些事件的调查情况(第2、第12至第13和第16条)。

49.缔约国应:

(a)确保迅速、公正、有效地调查所有有关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的指控,确保肇事人受到起诉,受害者获得充分赔偿;

(b)加紧努力,适当参照《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系统地向所有执法人员和军方人员提供关于使用武力的培训。

补救和康复

5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本国立法规定了酷刑案件索求补救的刑事和民事赔偿,但遗憾的是,代表团未提供资料说明《公约》在缔约国生效以来,法院或其他国家机构实际下令向酷刑受害者及家属赔偿和补偿措施的情况(第14条)。

51.参照委员会以往根据调查程序提出的建议(见A/69/44,附件十三,第38段(dd)),缔约国应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获得补救,包括获得可执行的公平充分赔偿的权利,以及尽可能实现完全康复的手段。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其中详述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4条向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之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难民与不驱回

52.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解释,但仍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可能采取了违反不驱回原则的做法,特别是涉及叙利亚、伊拉克和苏丹公民与来自叙利亚的巴勒斯坦难民。对此委员会忆及,《公约》第3条规定绝对保护缔约国辖内的任何人,无论其国籍、司法地位或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如何(第3条)。

53.缔约国应:

(a)确保凡有确凿理由认为当事人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其他国家后可能遭受酷刑危险的,不得驱逐、遣返或引渡;

(b)加强国内法律框架,根据《公约》第3条,出台与国际标准相符的关于庇护的综合性法律;

(c)确保制定有禁止驱回的程序保障措施,确保对递解程序中的驱回申诉存在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由独立司法机构复核驳回申诉的决定;

(d)考虑批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及《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寻求庇护者和难民涉及移徙问题的拘留,以及遣返前的拘留

54.委员会对出于涉及移徙的原因对寻求庇护者和难民适用拘留政策一事表示关切,包括有报告称,这些人经常面临长期拘留,且拘留条件不达标。委员会欢迎关闭贝鲁特Adlieh区非常规移徙者行政拘留所(见A/69/44,附件十三,第24段),委员会认为,应减少拘留非正规移徙者和寻求庇护遭拒绝的待遣返人员,仅将之用作非常措施(第11和第16条)。

55.缔约国应避免长期拘留寻求庇护者和非正规移徙者,只将拘留用作最后手段,且拘留时间尽可能短,同时推行替代拘留的办法。

贩运

5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关于打击贩运人口的2011年第164号法,但对妇女和女童,特别是来自南亚、东南亚、东非和西非的妇女和女童的情况表示关切,她们中很多人被迫从事家庭奴役。委员会所获资料显示,赞助(担保)制度造成了一种弱势处境,助长了虐待和剥削性工作关系,可能导致家政工作中的贩运人口。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身在黎巴嫩的叙利亚难民似乎尤其可能遭受性贩运和强迫劳动,主要是由于叙利亚难民进入黎巴嫩劳动力市场受到限制,并且签证和居留证制度严格 (第2、第10、第12至第14和第16条)。

57.缔约国应:

(a)加大力度,防止和打击人口贩运,包括有效实施2011年反贩卖人口法并为受害者提供保护;

(b)确保彻底调查贩运人口案件,起诉作案人,如判定有罪则予以应有惩处,并充分赔偿受害者。

基于性别的暴力

58.委员会关切的是,《刑法典》第522条规定,受指控犯有强奸、绑架或法定强奸罪行者,与受害者成婚的不予追究或定罪 (第二和第十六条)。

59.缔约国应完全撤销《刑法典》第522条,确保强奸者不得借助与受害者成婚而逃脱惩处,保证彻底调查所有暴力侵害妇女的案件,保证起诉作案人并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正充分的赔偿。

后续程序

6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5月12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落实委员会以下建议的情况:酷刑定义和将之定为刑事罪、基本法律保障、国家人权机构和国家防范机制、监狱内部申诉制度(见上文第13、第17,第29和第43段)。为此,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准备在下一报告期内落实本结论性意见中部分或所有其余建议的计划。

其他问题

6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按照《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其辖内个人提交的来文。

62.委员会请缔约国准许发表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2010年访问黎巴嫩的报告及政府对小组委员会建议的答复。

63.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本国适当语言广泛宣传本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6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1年5月12日前提交下次定期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5月12日前表示同意将按任择程序提交该次报告。委员会将依照该程序在提交定期报告前向缔约国发送问题单。对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