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届会议

2009年3月16日至4月3日,纽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瑞典

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9年3月25日举行的第2612和2613次会议(CCPR/C/SR.2612和2613)上审议了瑞典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CPR/C/SWE/6),并在2009年4月2日举行的第2625次会议(CCPR/C/SR.262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瑞典及时提交遵照准则编写的第六次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列入了针对委员会上次的结论性意见(CCPR/CO/74/SWE)中所表示关注而采取措施的详细资料。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前提交对委员会书面问题所做的书面答复(CCPR/C/SEW/Q/6/Add.1),以及在审议报告期间提供补充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编写本定期报告期间与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承认这些组织在为委员会提供相关补充资料方面的工作。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自审查第五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为加强保护和增进各项人权而开展的立法活动和采取的行政和实际措施,特别是:

2003年在《宪法》中列入一条新的规定(政府机构,第一章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共机构应当反对基于性别、肤色、民族或族裔血统、语言或宗教信仰、功能障碍、性取向、年龄或影响个人的其他情况而对个人的歧视;

制定第二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6-2009年),以及在2006年设立将在2010年介绍其报告的人权代表团;

2002年开通人权网站(www.manskligarattigheter.se),其中载有缔约国所有的相关报告,包括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瑞典文和英文);

新的《外籍人法案》(2005:716)生效,该法规定了向独立机构上诉的权利,允许就上诉案件更多地采用口头听证,允许给予逃避基于性别的暴力的妇女以及逃避以性取向为由的迫害的人以难民身份;

2005年通过新的关于性犯罪的立法,加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使其免受性虐待,以及该国政府2008年关于开始评价和使用这部新的法律的决定。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1月,原来的四个反对歧视问题监察官合并为一个单一的平等问题监察官,有权接受和审查指称歧视案件的个人申诉,包括以年龄和变性人身份或言论为由的申诉。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按照“巴黎原则”设立一个独立的在人权领域有广泛职权的国家机构(大会第48/134号决议;《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按照“巴黎原则”,设立一个具有广泛的人权授权的国家机构,并为其提供充分的资金和人力资源。

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国内法院提到《公约》规定的案例,但委员会重申先前在结论性意见(CCPR/CO/74/SWE)中表示的关注,即没有明显的模式在缔约国国内法中体现《公约》的所有标准。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在某些领域提供了额外的保护,超出了直接纳入瑞典国内法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保护。(《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公约》规定予以保护的所有权利在缔约国的实践和法律原则中得到遵循。

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打算撤消其对《公约》的任何保留。

缔约国应考虑撤消保留。

7.妇女在高级别职位中所占百分比仍然有限,特别是在学术界和司法部门的较高级别,委员会对此仍然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报告的男女工资差距问题,以及很大比例的妇女仅找到临时工作安排问题。(第二、第三、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寻找方式,进一步促进妇女获得高级别和管理职位,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缔约国还应当加强努力,缩小男女之间的工资差距,促进妇女全职就业。

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包括通过2007-2010年国家行动计划,反对男子对妇女的暴力,滥用“荣誉”概念的基于家庭的暴力,和同性关系中的暴力,并修订《社会服务法案》(2001:953),为妇女儿童暴力受害者提供支助。但是,委员会仍然对针对妇女的暴力事件高发率表示关注,特别是家庭暴力事件。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缔约国没有始终如一地为非政府组织开办的暴力受害者收容所提供资金援助,而且并非所有城市都有这类收容所。(第三、第六、第七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努力,争取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包括通过开展提高意识运动,有效执行2007-2010年行动计划,以及特别的一揽子措施,以开展更多的主动行动,争取被判定犯有性暴力和密切关系中暴力罪行的男子的康复。缔约国还应当确保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儿童提供数量足够充分的收容所,包括那些有特殊需求的妇女儿童,尤其是残疾妇女儿童。

9.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并执行国家行动计划,反对女性外阴残割,但委员会仍然对损害居住在该缔约国的妇女和女童的外阴残割事件继续发生表示关注。(第三、第六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努力,防止和消除女性外阴残割的做法,特别是通过加强针对警察和检察官、可能鼓励这些做法的家庭成员以及有风险的女童的提高意识运动。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8年12月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并采取了措施,提高残疾人对其权利的意识。委员会关注有关对在机构中和收容住所居住的残疾人的身体虐待的报告。委员会还表示关注,残疾人在通过市政当局获得充分的服务和住房方面常常面临困难,在设法将居住地换到另一个城市时面临困难。还对近年来残疾人就业率有所下降表示遗憾。(第二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提高残疾人对其权利的认识,以及对寻求保护及纠正侵犯其权利事项的可能性的意识;

缔约国应当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提高意识方案的影响、如何实际确保残疾人获得社会服务和货物――包括在市政一级――的最新资料,以及关于执行其残疾人政策的详细情况;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人就业率,包括那些工作能力降低的人。

11.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建立任何报告制度,监测精神病院电休克疗法的使用情况表示关注。(第二、第三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当建立关于精神病院电休克疗法使用情况的充分的监测和报告制度,以防止任何滥用。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边防监控警察、移民事务委员会和社会服务部门制定了一项共同的行动计划,旨在保障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免于被贩运的危险。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关于移民事务委员会特别股所采取措施效力的详细资料,以防止无监护人随同旅行的儿童失踪。(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失踪。

13.委员会注意到,新的立法尊重通知家庭成员任何逮捕事项的权利(第2008:67号法)以及以各种语文出版被拘押者基本权利的信息单,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保障被拘押的刑事犯罪嫌疑人看医生的权利,看医生的请求由负责调查的警官自由决定。(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实保证所有被拘押者实际得到各种基本的法律保障,特别是看医生的权利,以及迅速将其逮捕的事项告知其近亲属或第三方。缔约国还应当确保在有被剥夺自由者的所有地方提供关于各种基本保障的信息单。

14.委员会对报告的监狱中的自杀数目表示关注。(第六、第七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当就预防自杀问题为监狱官员提供充分的培训,并确保遵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囚犯待遇基本原则》。

15.委员会注意到,存在一个专门机构(由国家警察负责人、警察公会代表、议会议员组成),处理针对警察的申诉。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一机构缺乏必要的权威,以有效地就针对警察成员的申诉开展客观的调查。(第二、第七、第九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考虑设立一个民事申诉委员会。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涉及为执行委员会在Alzery诉瑞典案中的决定而采取的措施,并欢迎司法大臣与Alzery先生之间在2008年了结该案。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排除将来可能使用外交保证,允许将有关人员送往他们可能面临有违于《公约》第七条待遇的地方。

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个人――包括恐怖主义嫌疑人――均没有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缔约国应当进一步认识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做法越系统化,通过外交保证避免此种待遇实际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小,无论任何商定的后续程序多么严格。缔约国在使用此种保证方面应当十分小心,应采取明确和透明的程序,允许由适当的司法机制在个人被驱逐之前进行审查,并采取有效的手段,监测受影响个人的命运。

17.委员会注意到,移民事务委员会的政策发生了积极的变化,寻求庇护者在其身份问题解决之前被拘留的案件数目有所减少。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有些寻求庇护者被长期拘留。委员会还注意到,据说对自己有风险或对他人有危险的寻求庇护者被置于还押监狱,这些监狱也关押刑事犯罪嫌疑人和刑事犯。委员会还进一步关注,寻求庇护者在其难民身份主张最后解决之前被驱逐。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有时在驱逐决定中使用申诉人无法获得的保密信息。(第十三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仅应当在例外情况下拘留寻求庇护者,并限制此种拘留的时间,同时避免任何将人置于还押监狱的做法。缔约国还应当考虑有关寻求庇护者的备选安排,应当确保寻求庇护者在其主张得到解决之前不被驱逐。此外,缔约国应当确保寻求庇护者有权获得充分的信息,以便答复其案件中所用的论据和证据。

18.委员会了解,有关安全要求可能旨在在防止暴力和恐怖主义,但委员会注意到,《国防作战信号情报法》(2008:717)显然将为执行者提供电子通信监视方面的广泛权利。(第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收集、储存和使用个人数据不被任何滥用,不被用于有悖于《公约》的目的,并符合《公约》第十七条之下的义务。为此,缔约国应当保证,信息的处理和收集由一个独立机构审查和监督,并且在公正和效力方面有必要的保证。

19.委员会关注的是,根据“鲜活历史论坛”提供的资料,以及根据2004年进行的一项调查和对在校青年就与态度、受害经历、自报罪行和散布极端主义宣传相关的反犹主义、仇视伊斯兰、仇视同性恋和普遍不容忍问题进行的审查,在该缔约国,“对少数群体的不容忍――可能表现为歧视、骚扰、侮辱、威胁和人身暴力等形式――构成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且,在赞赏缔约国努力反对仇恨犯罪,包括2007年设立仇恨罪热线的同时,委员会重申,委员会关注的是,近年来报告的种族动机的犯罪有所增加,以及相对于报告的仇恨言论事件的数目而言,有关起诉的数目很少。(第二十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努力,防止、反对和起诉违背《公约》第二十条的仇恨言论,并确保相关刑法规定和警察指令得到有效执行。缔约国应当加大力度,努力处理青年中的这一问题,特别是在“鲜活历史论坛”的框架内。缔约国还应当评价仇恨罪热线的效力。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将驯鹿饲养的部分责任下放给了萨米议会,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关于影响萨米人土地和传统活动的事项,萨米议会能够参与决策进程的程度有限。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打算通过一项在2010年提交议会的法案,处理有关萨米土地和资源权利的各项建议,但委员会也注意到,迄今为止,在尊重萨米权利方面、以及在边界委员会有限的职权范围和其他负责开展有关萨米权利的各项调查方面,取得的进展有限。(第一、第二十五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使萨米人参与有关萨米人自然资源和必要生存手段问题的决定。缔约国应当确保公正和迅速地解决萨米人提出的有关土地和资源的主张,包括与萨米社区磋商制定适当的立法。

21.委员会关注在法律争端中对萨米人事实上的歧视,因为有关土地所有权的举证责任完全在萨米申诉人一方。委员会还注意到,民事纠纷当事方可以得到法律援助,但对萨米村庄而言却没有这种可能性,而萨米村庄是唯一有权在有关萨米土地及放牧权的土地纠纷中作为诉讼当事方行为的法律实体。(第一、第二、第十四、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在有关土地和放牧权的法院争端中为萨米村庄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并实施立法,在有关萨米土地和放牧权的案件中规定灵活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在其他当事方拥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还应当鼓励缔约国考虑解决土地争端的其他手段,如调解。

22.缔约国应广泛散发其第六次定期报告文本、针对委员会所拟问题单而提供的书面答复及本结论性意见。除了瑞典文之外,委员会建议,将本报告及其结论性意见翻译为瑞典各种正式的少数民族语文。

23.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就执行委员会在上文第10段、第13段、第16段和第17段中所提建议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2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应于2014年4月1日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就所提各项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以及整个《公约》执行情况的最新的具体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与在其国内开展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磋商编写第七次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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