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威特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委员会在2017年11月1日举行的第1544和第1545次会议(见CEDAW/C/SR.1544和1545)上审议了科威特第五次定期报告(CEDAW/C/KWT/5)。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KWT/Q/5,科威特的答复载于CEDAW/C/ KWT/Q/5/Add.1。

A.导言

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的后续报告(CEDAW/C/KWT/CO/Add.1),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并在对话期间就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进行口头介绍和进一步说明。

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由多领域人员组成的代表团,并由科威特大使兼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担任团长。代表团还包括了来自外交部、内政部、卫生部、社会事务部、人力部、劳工部、家庭事务高级顾问委员会、最高计划委员会和科威特大学的代表。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自2011年审议缔约国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KWT/3-4)以来,缔约国在开展立法改革方面取得的进展,尤其是通过了:

(a)2015年关于家政工人的《第68号法》,加强了女性家政工人的权利,并为她们提供社会和法律保护以及医疗保健;

(b)2013年关于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女童以及偷运移民的《第91号法》;

(c)2015年关于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第67号法》;

(d)2012年关于维护国家统一的《第19号法》,将煽动歧视妇女行为定为刑事罪行。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改善体制和政策框架,加快消除歧视妇女行为并促进性别平等,其中包括以下方面的努力:

(a)2014年,内政部“保护公共道德和打击贩运事务司”将性剥削、奴役和类似奴役的行为纳入了任务范围;

(b)在国家发展计划(2015-2020年)中纳入了有关性别平等的具体目标和指标;

(c)在所有教育阶段内均实现性别平等,作为2015年以前要实现的千年发展目标之一,并在缩小受教育机会性别差距方面名列全球首位;

(d)在改善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方面取得进展,在降低婴儿、孕产妇和儿童死亡率方面比千年发展目标5的最后期限提前十年实现;

(e)建立住房基金支持某些妇女群体(寡妇、离婚妇女、未婚妇女、与外籍男子结婚的妇女)。

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上次报告审议之后,于2013年加入了《残疾人权利公约》。

C.议会

7.委员会强调立法机构在确保全面执行《公约》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见委员会关于其与议员关系的声明,2010年第四十五届会议通过)。委员会请国民议会按照其任务授权采取必要步骤,在现在至根据《公约》提交下次报告的阶段内落实本结论性意见。

D.主要关切领域

保留

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仍然维持其对《公约》第9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f)款的保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保留意见对执行《公约》条款及对科威特妇女地位所产生的影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公约》第16条第1(f)款的保留不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9.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EDAW/C/KWT/CO/3-4,第14段),即缔约国撤销其对《公约》第9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f)款的保留,并建议缔约国与宗教界领袖和宗教学者展开讨论,为此参考本区域和伊斯兰合作组织成员国的最佳做法,以克服阻力,撤销对第16条第1款(f)的保留。

《公约》的可见度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向司法人员提供有关妇女权利和打击人口贩运方面的培训。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这些努力还不足以确保司法人员、政府官员、议员和执法官员充分了解《公约》规定的妇女权利、妇女和男子实质性平等的理念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11.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EDAW/C/KWT/CO/3-4,第16段),并建议缔约国为司法人员、执法人员和议员提供有关《公约》的经常性培训,以确保《公约》得到直接适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利用宣传运动及媒体向社会各界宣传《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歧视妇女的定义

12.委员会再次对该国没有根据《公约》第1条在法律中对直接和间接歧视妇女行为作出定义表示关切。

13.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EDAW/C/KWT/CO/3-4,第18段),即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1条在法律中纳入包含在公共和私人领域内直接和间接歧视妇女行为的定义。

宪法和立法框架

1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宪法》第29条未将性和性别列入禁止歧视的理由。委员会对缔约国的法律中仍然存在歧视性规定感到遗憾,而对缔约国提供的解释更感到关切,即对有关一夫多妻制、离婚、子女监护权、遗产继承权、男子对妇女的监护权和童婚的各项歧视性条款作任何的修改,都将违背伊斯兰教法、国家《宪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委员会尤其对以下条款感到关切:

(a)《个人地位法》(1984年第51号)中的条款对家庭关系和婚姻作出规范,包括妻子“服从”丈夫(第1、74和87条);童婚合法化(第24和26条);限制妇女的离婚权(第102-110、111-119、120-148条);允许男子有在不必征得现有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可同时娶四个妻子的权利(第21条);允许父亲、随后是其男性亲属掌握经济和法律的监护权(第129条),及离婚后在子女地位方面对妇女的歧视(第191条);

(b)《刑法》中的一些条款,包括缩短对以所谓“荣誉”名义谋杀妇女的男子所判的刑期(第153条),允许对人的身体惩罚(第29条),以及允许绑架者和强暴者在征得受害者监护人同意后与受害者结婚可免除对其提出刑事诉讼(第182条);

(c)1959年《国籍法》第2、3和5条在国籍的继承方面对妇女和男子存在歧视做法;

(d)《私营部门劳工法》(2010年第6号)第23条,禁止妇女从事任何形式的夜间工作,或任何被认为“危险、艰苦或有害健康”的工作。

15.委员会根据关于缔约国依《公约》第2条承担的核心义务的第28(2010)号一般性建议,敦促缔约国:

(a)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列入禁止性和性别歧视的规定;

(b)审查和修改法律以废除歧视妇女和女童的条款,特别是《个人地位法》及其第1、21、24、26、74、87、102-110、111-119、120-148、191条;

(c)废除《刑法》第29、153和182条;

(d)修订《国籍法》第2、3和5条;修订《私营部门劳工法》第23条;

(e)确保对国家法律、宗教法律和习惯法的解释,符合实质性或事实上的平等原则;

(f)与进步的宗教学者和妇女民间社会组织密切协商,制定一种体察性别平等和基于权利的双重法律制度,制定过程中应参考该区域其他国家双重法律制度改革的成功做法。

诉诸司法的机会

1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婚姻和家庭关系以及就业方面的歧视性法律、有害习俗的合法化、未将多种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对此实行歧视性的司法程序,妇女诉诸司法的机会受到阻碍。委员会还对司法人员的陈旧观念及性别偏见感到关切。

17.鉴于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第33(2015)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改革其多元纷杂的司法制度,修改任何在妇女诉诸司法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性歧视的现行法律、程序、法规、判例、习俗和做法,并确保司法人员持续接受有关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的培训。

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机构

18.委员会对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构体制能力有限再次表示关切,并对妇女未能充分参与妇女事务委员会感到遗憾,参加委员会5个议员仅有1个是女性。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在《国家发展计划(2015-2020年)》中纳入专门涉及妇女的具体指标,但关切地注意到《计划》未能设想妇女以与男子平等地位充分参与并起到领导作用,未就收集、分析和传播性别分类数据作出规定,也没有将性别平等纳入各项目标的主流。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继续加强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构的体制能力,制定明确的目标和责任,安排专用资金和充足人员;

(b)确保妇女平等参与妇女事务委员会;

(c)确保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构、包括民间社会和妇女非政府组织能够系统而持续地参加国家发展计划(2015-2020年)的制定、监测和评估工作;

(d)与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机构、民间社会和妇女非政府组织密切协作,从性别平等角度对国家发展计划进行一次全面分析,并纳入分类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传播,以发现、认识和纠正性别不平等现象。

国家人权机构

20.委员会欢迎关于建立人权机构的第67(2015)号法,但对包括建立一个妇女权利委员会的建议被拒感到遗憾。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将该机构交由部长委员会监督可能使其独立性受到限制。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遵循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原则(《巴黎原则》),避免将该机构交由部长委员会监管,从而确保人权机构的独立性。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该机构内建立一个妇女权利委员会,并确保在任命人数相等的妇女男子担任人权机构成员和重要职位。

暂行特别措施

22.委员会欢迎该国制定了一些积极的措施,主要通过增加妇女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人数实现妇女的权利。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缔约国内促进妇女与男子的实质性平等方面,各个领域内都缺乏明确性,而且未能使用暂行特别措施,包括法定的配额比例。委员会还对妇女在议会以及在市议会中的人数比例降低感到关注。

23.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EDAW/C/KWT/CO/3-4,第27段),即缔约国遵循《公约》第4条第1款,遵循关于为在妇女人数过少或地位不利领域实现实质性男女平等的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2004)号一般性建议,通过并执行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妇女当选国会议员和进入市镇议会设置配额。

陈旧观念和有害习俗

2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有关通过媒体宣传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努力的资料。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妇女男子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方面持续存在歧视性的陈旧定型观念。委员会还对有害习俗在缔约国持续存在感到关注,并对消除童工和(或)逼婚、及“荣誉”谋杀努力不足感到遗憾。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该国未能采取包括教育在内的各种措施鼓励男子和男孩在消除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方面发挥作用。

25.考虑到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于有害习俗问题的第31号联合一般性建议/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有害传统习俗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以及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的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通过教育和提高认识活动采取全面措施,消除涉及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中角色的有害习俗和歧视性偏见,同时鼓励男子和男童发挥作用消除歧视性的陈规定型观念;

(b)与社区领袖和进步宗教学者、民间社会、捍卫妇女权利的非政府组织等行为体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实施消除有害偏见和歧视性习俗的措施;

(c)撤销《个人地位法》中所有歧视性条款,包括童婚合法化条款(第24和26条);及《刑法》中规定对以所谓“荣誉”名义谋杀妇女的男子减刑的条款(第153条)。

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2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起草了一项制止家庭暴力法律,包括家庭暴力定义,并规定为受害者设立收容所、提供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同时建立热线接受投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建立了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家庭事务法院。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针对妇女的性别暴力普遍不受惩处,并注意到没有关于妇女在2016年提出的性别暴力投诉数量及投诉结果和定罪数量的资料。委员会尤其对以下方面感到关切:

(a)缺乏将绑架、婚内强奸和性骚扰等针对妇女的性别暴力定为刑事罪行的法律;

(b)绑架者和强暴者只要经受害者监护人同意而与受害者结婚便可以免受刑事起诉;

(c)家庭暴力受害者要指明一项罪行并寻求补救办法的举证责任十分严苛;妇女在司法程序中的证词的法律效力及分量非常有限;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强制开展意在和解而不是起诉肇事者的调解程序;法律代理只向性别暴力行为的被告提供,而不向受害人提供;

(d)缺乏便于性别暴力行为的妇女和女孩受害人获取的适当服务和援助,包括设施和人员齐全的庇护所,及报告案件的24小时热线;

(e)家庭暴力举报程序缺乏保密性,缺乏对受害者和证人的保护,对性别暴力案件的量刑政策过宽;

(f)劝阻妇女投诉家庭暴力和性暴力事件的警官存有性别偏见,妇女对公共机构缺乏信任,对向自己提供的保护也缺乏信任;

(g)强暴行为的妇女受害者面临社会污名。

27.考虑到第35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通过一项全面的法律,将一切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起诉和惩处肇事者,并为受害者提供补救;

(b)废除《刑法》第182条,防止绑架者和强奸犯经受害者监护人同意与受害者结婚便可逃避刑事起诉;

(c)确保司法程序体察性别问题,避免性别暴力行为的妇女幸存者再次受害;

(d)为性别暴力的妇女和女孩受害者安排适当服务,包括人员和设施齐全的庇护所、热线、法律援助、医疗援助、心理咨询和康复;

(e)保证性别暴力行为的妇女和女童受害者能直接利用体察性别问题及机密的举报和投诉机制,并获得保护、法律援助和赔偿;

(f)为执法部门提供关于举报和监测针对妇女的性别暴力案件、以及关于接待这类暴力行为受害者同时体察性别问题程序的全面而系统的培训;

(g)通过教育、信息和宣传运动来消除导致因强奸遭受社会污名的文化规范和歧视性定型观念,并在运动中接纳男子和男孩、社区和宗教领袖以及媒体等多种多样的利益攸关方;

(h)提供更多有关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投诉的统计数据,包括受害者与罪犯关系的资料。

人口贩运和性剥削

2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贩运人口采取法律和机构措施,,调查案件,并对肇事者提起诉讼。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关于贩运人口和偷运移徙者问题的《第91号法》(2013年)起诉、定罪或判刑的情况并不多见。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铲除贩运人口活动,如:

(a)确保所有已备案的人口贩运案件受到有效起诉、肇事者受到适当惩处,可采取的措施有为司法机关、警察和执法人员提供强制培训,介绍人口贩运受害者的早期识别,将受害者转送到有关部门,调查、惩处和判决贩运人口案件;

(b)建立设施和人员齐全、提供法律、医疗和心理援助及康复服务、投诉热线24小时畅通的庇护所,为受害者提供援助,为受害者投诉提供便利;

(c)基于人道主义理由准予人口贩运受害者(无论其是否能够或愿意与检方合作)临时居留,同时秉持不驱回原则。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3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促进妇女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例如参与司法机构或外交部、外交使团的工作。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a)由于《宪法》没有设定妇女参政人数配额的条款,该国仍没有《公约》第4条规定的这类配额;

(b)妇女很少担任领导职位和行政职位,出任大使、部长或议员的妇女人数极少。

31.考虑到关于妇女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问题的第23(1997)号一般性建议并重申先前的建议(CEDAW/C/KWT/CO/3-4,第35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1)条及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在明确的时间范围内出台配额和基准,帮助妇女以平等的代表人数参与各级政治和公共生活,尤其是担任部长、议员、高级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大使职务。

国籍

3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准予与外籍男子结婚的科威特妇女的子女和贝都因人社区部分成员取得公民身份。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籍法》依然对男女加以歧视,而且剥夺了妇女获得、改变、保留和转移国籍的平等权利。委员会特别注意到该法对与外籍男子结婚的科威特妇女存在有害的影响,因为这些妇女不能将其国籍传给配偶和子女,由此后者就不得参政,而且获得教育、就业和公共住房的机会也受到限制。此外,科威特妇女的外籍丈夫如果没有居留许可证,就没有留在该国的合法权利。相比之下,与科威特男子结婚的外籍妇女可自动获得居留权,并且在结婚15年后有资格获得公民身份。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大批贝都因人社区成员(约100000人)仍处于无国籍状态。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改《国籍法》,承认科威特妇女有权以科威特男子同等条件将国籍传给其外籍配偶和子女,并消除与外籍男子结婚的科威特妇女在获得公共住房方面面临的障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并继续研究是否可能使更多的贝都因社区成员身份正常化。

教育

34.委员会欢迎该国妇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较高。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

(a)根据教育部行政指示,已婚妇女和女童被自动排除在主流教育之外而被安排到夜校就读,这对这些妇女保持接受和获得高质量教育的机会产生了不利影响;

(b)资质优良的妇女集中在教师职位;

(c)进行家庭生活教育的只有女孩,这将导致对妇女角色产生长期的陈规定型观念 ;

(d)妇女和女童在机械、建筑和建筑设计行业中面临事实上的排斥;

(e)缺乏升学率、所选科目等方面的分类数据。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参照委员会先前有关减少妇女和女童辍学的建议(CEDAW/C/KWT/CO/3-4,第39(a)段),毫不拖延地废除所有妨碍已婚妇女和女童获得高质量教育及进入正规学校的条款;

(b)采取措施在公立学校雇佣同等数量的妇女男子从事教育和行政工作;

(c)确保吸收男孩参与家庭生活教育;

(d)消除排斥妇女和女童在机械、建筑和建筑设计行业中面临的实际障碍;

(e)收集、分析和传播女童获得和持续接受教育的数据,包括升学率和选修课程的数据。

就业

36.委员会对就业方面依然存在对妇女和女孩的歧视感到关切,尤其是:

(a)私营和公共部门男女薪酬差别很大;

(b)存在包括《私营部门劳工法》第23条在内的歧视性法律规定,禁止妇女从事夜间工作或就业于任何被认为“危险、艰苦或有害健康”的行业,从而阻碍了女性在经济领域享受和行使人权和基本自由,并把女性排除在某些高薪职位,包括石油部门高薪职位之外;

(c)在实际上排除妇女从事公共部门的某些工作,包括军队、国民卫队、警察局、消防局、环境公共管理局和科学研究所;

(d)移徙女工容易遭受虐待、性骚扰和强迫劳动;

(e)关于有效保护家政工人免受虐待、剥削和暴力的2015年第68号法(存在法律盲点,包括缺乏劳动检查机制,无法;对劳工招聘公司的侵权做法惩处不力;将家政工人的移民身份与某一雇主或赞助者捆绑在一起,并要求内政部在逮捕“潜逃”工人后加以驱逐;对于扣押家政工人护照、不提供适当住房、食物、医疗费用、每日休息时间或每周休息日的雇主并不实施制裁措施;在解决雇主与家政工人纠纷时不要求雇主到场,而且没有投诉机制;

(f)缺乏将工作场所性骚扰定为刑事罪行的法律。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批准1951年《国际劳工组织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并确保国内立法与之完全对接;

(b)确保《私营部门劳工法》禁止直接和间接地依据1958年《劳工组织(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中所列举的理由在就业的各个方面实行歧视,包括性别歧视;

(c)消除事实上阻止妇女获得公共部门就业的障碍,包括任职于军队、国民卫队、消防局、警察局、环境公共管理局和科学研究所,并确保向妇女提供平等进入非传统职业道路的机会;

(d)通过和执行包含适当法律补救办法和申诉机制的法律和规章,保护有证件和无证件的移徙女工,使之免遭虐待、性骚扰和强迫劳动;

(e)批准2011年《劳工组织家庭佣工公约》(第189号),并确保国内法律、尤其是第68号法与之完全对接;

(f)继续开展努力,彻底废除所谓的“卡法拉”(监护)/担保制度;

(g)修订《私营部门劳工法》、《公务员法》和《警察禁令法》,将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定为刑事罪行,并确保性骚扰受害者可有效利用法律补救。

卫生

3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步骤通过精神卫生法律,规范病人出入精神卫生治疗中心、治疗和住院的程序。但是,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切:

(a)卫生部早已发布指示,年满21岁的妇女同意即可进行手术,但是一些医院依然采用妇女手术、尤其是妇产科手术需征得丈夫或男性亲属许可的做法;

(b)据报精神保健设施存在将妇女任意收纳并拘押的案例;

(c)合法堕胎仅限于孕妇面临生命危险或胎儿严重异常的情况。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尽快通过精神卫生法律,规范精神健康治疗、病人权利和根据国际标准实行的拘押和住院程序,包括关于这类住院及其时间长度的决定必须由法院进行审查的规定;

(b)确保所有医院废除对妇女急诊和非急诊治疗前征得男性监护人同意的要求,尤其是须为此确保向保健服务提供者和病人广泛宣传适当的条例和信息;

(c)将堕胎合法化扩大到妇女健康面临风险以及强奸和乱伦的案例,并取消所有其他情况下的堕胎为刑事犯罪的规定。

经济和社会福利

40.委员会注意到2015年通过了一项法律,保护已婚妇女以自己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权利。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2011年《第12号》法》建立的公共社会援助系统在受益人身份方面存在公开歧视。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配偶死亡时无权获得与男子相同的社保福利。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考虑到作为户主的妇女的作用,修订社保福利制度。委员会并建议,允许妇女在配偶死亡时有权获得与男子相同的社保福利。委员会还建议,修正关于社会保障援助的《第12号法》,确保妇女在指定受益人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体育运动和休闲活动

42.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妇女无法与男子平等地参加体育和休闲活动。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消除各种障碍,积极支持妇女和女童参与体育俱乐部的董事会,平等进入“包容一切”的体育俱乐部,使这类俱乐部提供的体育活动多样化,支持希望成为专业运动员的妇女和女童,鼓励她们为此作出努力。

妇女弱势群体

4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弱势妇女和女童群体的交叉形式的歧视持续存在,这些群体包括难民、移民、无国籍的贝都因人、什叶派、巴哈教徒和其他非穆斯林妇女和女童、与外籍男子结婚的妇女及残疾妇女和女童。委员会注意到,这种歧视往往基于多种理由,包括性别、国籍、移民身份、年龄、宗教、残疾、种族和族裔或婚姻状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弱势妇女和女童群体被排斥在基本社会服务范围之外,无法获得司法公正、体面工作、公民身份、出生证、婚姻证明和身份证件,而且遭受暴力、虐待和剥削(包括性剥削、强迫劳动和人口贩运)的可能性更大。

45.考虑到关于妇女的难民地位、庇护、国籍和无国籍状态与性别相关方面的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14年)、关于移民女工问题的第26号一般性建议(2008年)和关于残疾妇女的第18号决议(1991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法律及实践中遵循《公约》确保弱势妇女和女孩群体的权利得到平等保护:

(a)批准1954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通过庇护法,使难民地位正常化;

(b)确保向贝都因妇女、男子和儿童发放出生证和其他证件,防止出现无国籍状态;

(c)确保女性巴哈教徒及其他教徒能够获得结婚证;

(d)废除所有歧视非穆斯林妇女的法律条款,包括《个人地位法》所载条款,特别是第3、192和293条;关于司法机关管理的1990年《第23号法》,尤其是第19和61条;及所有歧视皈依其他宗教的穆斯林妇女的法律规定,尤其是《个人地位法》第18、49、和294条以及《国籍法》第4条;

(e)通过成文法,确保什叶派妇女得到平等保护,包括个人地位方面的保护;

(f)制定并通过精神卫生法律,确保有效保护残疾妇女和女童的权利;

(g)消除妨碍难民、移民和贝都因妇女和女孩获得就业和基本社会服务、教育、住房和保健,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的障碍。

婚姻和家庭关系

46.委员会注意到在改革《个人地位法》方面缺乏进展,并重申对的在婚姻和家庭关系方面歧视妇女和女童的法律规定感到关切,包括:

(a)《个人地位法》在子女监护、离婚和监护权方面的歧视性条款,增加了妇女遭受性别暴力的风险,为妇女摆脱暴力关系和伸张正义制造了障碍;

(b)对禁止童婚作出的例外规定,据此依然将女孩的婚姻年龄设定在15岁;

(c)要求逊尼派穆斯林妇女在订立婚姻合同时须有男性监护人(“瓦利”),什叶派穆斯林妇女结婚时须有一名穆斯林男子见证婚姻的规定;

(d)对妇女离婚权的限制;

(e)对妇女继承权的限制;

(f)禁止穆斯林妇女与非穆斯林男子结婚;

(g)允许穆斯林男子实行一夫多妻制;

(h)在妇女对子女的监护和抚养方面的限制。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加快法律改革进程,废除或修订涉及婚姻和家庭关系的所有歧视性条款,尤其是《个人地位法》中涉及婚姻、离婚、子女监护和监护权、一夫多妻制和童婚的条款;

(b)对于个人地位问题和《民法》的未成文法的解释应符合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第5(a)款和第15条所承担的义务,开展公开辩论,争取达成统一的《个人地位法》,为此借鉴文化和宗教背景相近邻国的最佳做法。

《公约任择议定书》

4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49.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条款时运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50.委员会呼吁在执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整个过程中,根据《公约》条款实现实质性性别平等。

传播

51.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以其官方语言向各级(国家、地区和地方)有关国家机构,特别是向政府、各部委、议会和司法机构及时传播本结论性意见,以便全面执行。

技术援助

52.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制定有关执行上述建议和整个《公约》的综合方案过程中,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系统专门机构和方案以及与其他国际实体的合作。

批准其他条约

5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加入9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将会加强妇女在生活所有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批准其他条约

5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两年内提供书面资料,说明为落实上文第13、29(b)及第47(b)段所载建议而采取的步骤。

编写下次报告

5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1年11月提交其第六次定期报告。报告应准时提交,应涵盖截至提交之时的整个期间。

56.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守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项文件准则在内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统一准则(见HRI/GEN/2/Rev.6,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