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 委员会在 2015 年 11 月 5 日 召开的第 1349 和 1350 次会议 ( 见 CEDAW/C/SR.1349 和 1350 ) 上审议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 ( CEDAW/C/ARE/2-3 ) 。 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 CEDAW/C/ARE/Q/2-3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答复载于 CEDAW/C/ARE/Q/2-3/Add.1 。

A. 导言

2.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及时提交其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做出书面答复, 并对代表团所作的口头发言以及对委员会在对话期间口头提出的问题所作的进一步澄清表示欢迎。 然而,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清单中所载的一些问题未得到答复或只得到了部分答复。

3. 委员会 赞扬缔约国派遣由 国务部长麦沙·萨勒姆·阿尔沙姆斯 率领的代表团,代表团 成员包括来自外交部、劳工部、其他政府部门、政府基金会以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及日内瓦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的代表。

B.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自 2010 年审议缔约国初次报告 ( CEDAW/C/ARE/1 ) 以来缔约国在立法改革方面取得的进展,尤其是 2012 年和 2015 年对 2006 年关于打击人口贩运的第 51 号联邦法律 以及 2012 年 关于促进妇女参与 联邦当局、公司和机构董事会的第 319/ 15F /22 号内阁决定 》进行的修正。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改进其旨在加快消除歧视妇女行为和促进性别平等的体制和政策框架,例如通过如下战略或建立如下机构:

( a ) 《 2015-2021 年增强阿联酋妇女权能和提高其地位国家战略》;

( b ) 2015 年 5 月成立了性别均衡委员会,旨在促进妇女在就业各个领域的作用。

6. 委员会欣见,自审议前次报告以来,缔约国已经通过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 a ) 2012 年通过了《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

( b ) 2010 年加入了《残疾人权利公约》。

7.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联合国发起的旨在制止冲突中性暴力以及促进女童教育的各项国际运动提供财政支助。

C.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联邦国家委员会

8. 委员会强调了立法机构在确保《公约》得到充分实施方面的重要作用 ( 见 2010 年第四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委员会关于其与议会议员关系的声明 ) 。委员会请联邦国家委员会按照其任务范围, 在从现在 起 到按照《公约》提交下一次报告期间 , 采取必要步骤执行本结论意见。

保留

9. 委员会注意到,有资料显示缔约国正在研究取消其对《公约》第 2 条第 f 项、第 9 条、第 15 条第 2 款、第 16 条以及第 29 条第 1 款的保留或缩小其保留范围的可能性。但委员会关切的是,这些保留对整个《公约》的实施造成了障碍,但迄今为止这些保留没有一条被撤消,而且也未设定撤消时限。

10.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对第 2 条和第 16 条的保留违背《公约》的宗旨和目标 ( 见委员会在 1998 年第十九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保留的声明 )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缩小其对《公约》的保留范围,以期完全撤消保留 ( 见 CEDAW/C/ARE/CO/1 ,第 17 段 ) 。在开展此项工作时,缔约国应当考虑到与其具有类似文化背景及法律体系且已经成功使国家立法与国际人权义务,尤其是《公约》规定的义务保持一致的国家的做法。缔约国应当确保在该进程中与民间社会,尤其是与妇女组织进行协商。

《公约》的法律地位

11.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公约》在其国家法律秩序中地位的资料,但令人遗憾的是,与其国内法律相比较而言,《公约》仍然不具有优先性。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将《公约》条款纳入国家立法方面采取的措施十分有限,而且缺乏有关法院裁决直接援引《公约》条款的资料。

12.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应当确保《公约》对其国内法律的优先性 ( 见 CEDAW/C/ARE/CO/1 ,第 13 段 ) 。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加快将《公约》纳入其国家法律体系的进程,旨在使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相关条款。

平等和不歧视的定义

13. 委员会关切的是,尽管委员会之前已经提出了建议 ( 见 CEDAW/C/ARE/CO/1 ,第 15 段 ) ,但缔约国仍未将男女平等原则纳入其《宪法》及国家立法中,并且未根据《公约》第 1 条规定歧视妇女的定义,也未通过法律禁止歧视妇女。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立法中还存在歧视性条款,例如:男性监护人这一概念,以及妇女有义务服从其丈夫 ( 《个人地位法》第 56 条 ) ,这两个概念都有悖于《公约》赋予缔约国的各项义务。

14.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其在第二轮普遍定期审议 ( 见 A/HRC/23/13 ,第 128.85 段 ) 期间做出的承诺,毫不拖延地将男女平等原则纳入其《宪法》;并根据《公约》第 1 和第 2 条赋予其的义务,禁止和制裁一切形式歧视妇女行为,其中包括发生在公共和私人领域的直接和间接歧视行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立即废除继续歧视妇女的所有法律条款,包括《刑法典》和《个人地位法》所载的相关条款。

司法救助

1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由于妇女和女童不愿意对歧视行为提起申诉以及执法人员对揭发歧视妇女行为的妇女持有负面态度,严重阻碍了妇女和女童获得司法救助,包括获得有效的法律补救。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妇女,尤其是外国妇女在法院受到歧视性对待、妇女无法获得翻译服务及法律援助以及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对外国妇女判刑太重等问题。

16. 根据委员会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第 33 ( 2015 ) 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履行其承诺,确保妇女能够充分获得司法救助、拥有平等的法律能力且能够在法院得到平等待遇 ( 见 A/HRC/23/13 ,第 1 28.81 段 ) 。为此,缔约国应当消除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面临的所有障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对性别具有敏感认识的综合政策、战略和方案,旨在便利妇女获得司法救助,包括外国妇女、移徙家政女工获得司法救助,同时保障公平审判 。委员会进而建议缔约国制定关于妇女权利以及针对律师、法官、检察官及警官的性别平等问题的能力建设方案,并对这些方案的影响进行评价;同时特别重视移徙家政工人获得司法救助的问题。

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

17. 委员会认识到妇女总联盟发挥的积极作用;但再次表示关切的是,缺乏相关资料表明法律框架对其作为缔约国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的任务和权威做出规定以及对其与相关部委以及不同妇女机构的关系进行了规范,也缺乏相关资料表明国家预算为妇女总联盟分配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保障其运作。 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增强阿联酋妇女权能和提高其地位国家战略》的内容、实际实施、监测、评价模式以及为该战略分配的相关资源仍然不明确。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在 2008 年第一轮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做出了承诺,但其至今仍未根据《 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 》 ( 《巴黎原则》 ) 设立国家人权机构或专门的独立申诉机制,以供妇女举报侵犯人权行为 ( 见 A/HRC/10/75 ,第 91 ( 29 ) 段 ) 。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 a ) 在其下一份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妇女总联盟的任务、地位和权威、其与相关部委及妇女机构的关系以及国家预算为其分配的人力、技术及财政资源,以使委员会能够评估妇女总联盟作为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的有效性。

( b ) 确保 《增强阿联酋妇女权能和提高其地位国家战略》中包含有时限的措施、指标和目标,以及恰当的常规监测框架;

( c ) 根据《巴黎原则》,毫不拖延地设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并确保该机构有一项关于妇女权利及性别平等问题的具体任务;同时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以对性别具有敏感认识的方式来受理和处理妇女和女童提交的申诉 ( 见 CEDAW/C/ARE/CO/1 ,第 21 条 ) 。

非政府组织与妇女人权维护者

19. 委员会仍然对缔约国缺乏有力的民间社会组织表示关切,委员会未收到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关于《公约》实施情况的非正式报告反映了这一点。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非政府组织注册和运作的法律要求。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据称妇女人权维护者及其亲属遭到各种形式的骚扰。

20.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 包括通过法律修正案,建立和确保一个有利的环境,使民间社会和妇女权利团体可以建立起来,并可以自由地开展其方案和活动 ( 见 CEDAW/C/ARE/CO/1 ,第 31 段 )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不要对妇女权利维护者及其家属采取任何报复行动,并确保立即撤销针对妇女维护者及其家人的所有行政障碍或其他障碍。

暂行特别措施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高层有提高决策职位中妇女比例的政治意愿,并欢迎关于推动妇女参加联邦政府、企业和机构董事会的第 319/ 15F /22 号内阁决定。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将政治意愿付诸实施的明确战略,尤其缺少促进男女实质性平等的 暂行特别措施 。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4 条第 1 款以及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 25 ( 2004 ) 号一般性建议,采取并切实落实暂行特别措施,包括在公共和私营部门设定有时限的目标和配额,以在妇女代表人数不足或处于不利地位的领域,包括在政治和公共生活及就业领域实现男女事实上或实际性的平等。

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 习俗

23. 委员会注意到 缔约国承诺改变社会中歧视妇女的社会文化模式和重男轻女的态度。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关于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角色,缔约国依然保留着歧视性的 陈规定型观念 ,重点突出妇女作为母亲和家庭主妇的角色,未将妇女视为完整的权利持有人。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立法中多项法律条款强调妇女从属于丈夫和其他男性亲属,损害了妇女和女童的权利和能力,妨碍她们发展个人能力和就自己的生活和人生计划做出自由的选择。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积极与民间社会和媒体合作制订综合战略,消除关于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角色和责任的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此类战略应包括公共宣传和教育活动,面向成年男女和男女儿童,宣传与家庭和社会中传统性别角色有关的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对妇女享有人权的负面影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利用教育系统,树立正面的、破除陈规定型观念的并且积极参与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妇女形象,确保将妇女权利充分纳入学校的课程和教材,以营造一个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的环境。

25. 虽然缔约国代表团保证没有未成年人结婚的现象,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显示缔约国持续存在未登记的童婚和 ( 或 ) 强迫婚姻现象,而且在婚姻双方已进入青春期的案件中,法官会降低 18 岁这一法定最低婚龄。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法律仍然允许一夫多妻制,正如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 31 号以及儿童权利委员会有关有害做法的第 18 号联合一般性建议 / 意见 ( 2014 ) 所称,这种做法有悖于妇女和女童的尊严并侵犯了她们的人权和自由。

2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男童和女童严格执行 18 岁的法定最低婚龄,确保对应当为未成年人婚姻负责任的人员进行制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劝阻和禁止一夫多妻制,并为司法部门提供能力建设方案,宣传童婚对女童人权的负面影响。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尤其是性暴力

2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刑法》第 53 条仍然允许“惩罚妻儿”的情况下,缔约国针对家庭暴力采取的措施可能依然毫无成效。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注意到, 2010 年,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保留这项权利; 2013 年缔约国没有接受第二轮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提出的关于废除《刑法》第 53 条的建议 ( 见 A/HRC/23/13 ,第 128.92 段 )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颁布综合法律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方面进展缓慢,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和女童,尤其是外国妇女和移徙家政工人在试图揭发暴力行为时遭遇重重障碍。

2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 a ) 立即废除《刑法》第 53 条,以及可被用于对妇女和女童实施暴力 ( 包括性暴力 ) 或导致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所有立法;

( b ) 积极参与制订综合战略,预防和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性暴力和家庭暴力。此类战略应包括迅速通过立法,禁止包括婚内强奸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以及开展宣传活动并采取预防措施,解决暴力的根本原因,尤其是阿联酋妇女和女童在家庭中的从属地位;

( c ) 确保遭受暴力的妇女能够诉诸有效的、对性别问题具有敏感认识的报告机制,确保彻底调查暴力侵害妇女案件,起诉犯罪人,如果定罪,应予以适当制裁,并向受害者提供有利于身心康复的适当支助,并给予包括赔偿金在内的补偿;

( d ) 为法官、检察官和警官提供适当的能力建设,使其了解关于以对性别问题具有敏感认识的方式处理暴力案件的协议和准则。

2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因《刑法》第 356 条将成人之间自愿的婚外性关系列为犯罪行为而导致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以及利用该条款将卖淫妇女及遭受贩运、性剥削和虐待的妇女定罪。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所有这些案件中都面临严苛的刑罚,如徒刑、酷刑和死刑,包括石刑或鞭刑等不人道、残忍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据报告,缔约国有数百名妇女因被判犯有“婚外性行为” ( Zina ) 罪而服刑。

3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废除《刑法》第 356 条,并立即释放被判犯有“婚外性行为”罪的妇女和女童,尤其是遭受性暴力和虐待的外国妇女。

贩运人口和性剥削

3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 2012 年和 2015 年修正 2006 年关于打击贩运人口的第 51 号联邦法,欢迎国家打击贩运人口委员会通过的国家战略,还欢迎缔约国为遭到贩运的妇女和女童提供求助热线和庇护所。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仍然是贩运的目的地国和过境国,遭到贩运的妇女主要来自南亚、东南亚、中亚和东欧,贩运的目的是强迫劳动和性剥削。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第 51 号联邦法规定的处罚与罪行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对人贩及从犯的起诉和定罪工作依然不足,在以强迫劳动和性剥削为目的的案件中尤为如此。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将贩运受害者强行遣返,而不是为她们提供所需的支助。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 国加紧努力,消除贩运妇女和女童行为,尤其要充分执行第 51 号联邦法所载处罚措施,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侦破此类案件的能力。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起诉人贩及其从犯,若发现有罪,根据其罪行严重程度加以适当处罚。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不要遣返贩运受害者,尤其是需要得到高度保护的受害者, 并 考虑向其发放临时居留 证 ,无论她们是否能够或是否愿意与检察机关合作。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33. 委员会欣见妇女在政府中占据了 30% 的领导职位。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取得了这样的进展,但是联邦国民议会和司法部门中妇女的人数仍然很低,大学中女生的比例为 71.6% ,但女教师的比例仅有 15 % 。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专项措施,包括依照《公约》第四条第 1 款和委员会第 25 号一般性建议,采取 暂行特别措施 ,在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司法部门和高校教师中实现实质性的男女平等。为此,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为落实各项战略制订法定配额等有时限的目标,并为有可能参加选举的女性候选人提供经济支助和关于领导技巧和政党竞选活动的能力建设方案。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全面资料,说明此类 暂行特别措施 的使用情况及其影响。

国籍

35. 委员会注意到 , 2011 年法令规定,阿联酋妇女和外籍男子所育子女在成年时可获得国籍。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国籍问题上,阿联酋妇女仍然没有平等获得男子受到保障的权利,这种歧视可能导致其子女陷入无国籍状态。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改变数千名无国籍妇女的处境方面,缔约国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她们依然无法获得加入阿联酋国籍的基本权利和相关权利。

36. 委员会重申之前的建议,建议缔约国赋予阿联酋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使其能够获得、改变和保留国籍并将其传给子女和外籍配偶。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国家法律,撤销对《公约》第九条的保留,并批准 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 1967 年议定书》、 1954 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 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 见 CEDAW/C/ARE/CO/1 ,第 33 段 )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无国籍家庭的身份正常化,确保他们不受歧视地获得国籍的权利。

教育

3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教育领域取得的成就,并满意地注意到公立和私立大学在校学生中妇女和女童的比例很高,但同时指出,委员会无法根据要求以表格提供的数据估计在校女童的人数。委员会称赞缔约国自 2012 年起将义务教育结束年龄由 15 岁提高至 18 岁,但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无法确定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加强能力,以接纳此前属于义务教育范围的学生。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采取措施,鼓励妇女和女童在完成中等教育后选择妇女不占优势的学习领域。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增强能力,以适应义务教育延长至 18 岁后在校生增多的情况,尤其是令女童能够继续接受中等教育。缔约国还应采取有效步骤,鼓励妇女选择非传统的学习领域,例如科学和技术。

就业

3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鼓励妇女加入劳动力队伍,这些措施已经取得显著成绩,尤其欢迎缔约国设立性别均衡委员会,加强阿联酋妇女在所有就业领域的作用。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指出的一项积极进展,即雇主在聘用妇女时不再要求得到丈夫的许可。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依照《个人地位法》第 71 和 72 条,丈夫仍然可以禁止妻子工作并限制她的行动自由;而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废除这些规定的计划。

4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根据在普遍定期审议中就妇女获得教育和就业机会做出的承诺 ( 见 A/HRC/23/13 ,第 128.78 、 128. 96 和 128. 100 段 ) ,纠正《个人地位法》的条款与缔约国代表团详述的妇女实际工作和生活情况脱节的现象,立即废除《个人地位法》第 71 和 72 条,并审查妨碍妇女自由选择职业和就业的任何其他条款。缔约国还应确保赋予性别均衡委员会必要的任务、权力和资源,以便定期监测设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卫生

4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方面取得的成绩,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资料称所有移徙女工均享受医疗保险。但缔约国关切地指出:

( a ) 关于缔约国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权利教育的资料有限;

( b ) 规定除极少数情况外堕胎有罪,例外情况不包括乱伦、强奸和孕妇健康受到威胁;

( c ) 据报告,妇女在流产后被控非法堕胎,面临刑事诉讼;

( d ) 遭雇主虐待的移徙家政女工在寻求医疗救治时,医院工作人员因担心她们逃脱担保人 ( Kafalah ) 制度而将其绑在病床上。

42.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不安全堕胎是导致孕产妇死亡和发病的主要原因。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

( a ) 至少规定在强奸和乱伦致孕或孕妇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堕胎为合法行为,为妇女提供优质的堕胎后保健服务,尤其是在不安全堕胎引起并发症的情况下,并废除对实施堕胎或流产妇女的处罚措施;

( b ) 有效确保青少年能够在学校课程中切实接受适龄的性和生殖健康及权利的相关教育,包括负责任的性行为、预防早孕和性传播感染;

( c ) 确保医护人员以尊重的态度和保护隐私的方式为移徙家政女工诊治,并就此提供专门培训。

移徙家政女工

4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 2014 年修正了规范移徙家政女工和雇主关系的标准合同,代表团保证担任家政女工的外国妇女可以更换雇主,而且缔约国目前正在拟订关于家政工人的法律。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根据 2014 年新的标准合同,仍然可以要求家政女工每天工作 16 个小时,没有最低工资保障,《劳动法》依然不适用于家政女工,因此她们无法诉诸劳动法庭,而且更换雇主时仍然难以躲避被控“潜逃”的风险。委员会还深为关切的是,许多女工在剥削般的工作条件下工作;发生了大量暴力案件,包括性虐待案件;因雇主强奸致孕的移徙家政女工被拘留,而其雇主往往不会因此类罪行受到惩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虽然缔约国禁止没收工人的护照,但是这种做法仍然广泛存在,导致妇女难以摆脱虐待。

4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 a ) 废除担保人 ( Kafalah ) 制度,加紧通过关于家政工人的法案,确保移徙家政女工受到《劳动法》保护;

( b ) 批准国际劳工组织 2011 年《 家庭工人体面劳动公约 》 ( 《第 189 号公约》 ) 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确保新的关于家政工人的法案符合该文书的规定,尤其是在移徙家政女工可自由更换雇主的权利方面;

( c ) 启动面向移徙家政工人及其雇主的宣传运动,确保移徙家政工人了解新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了解现有的法律补救措施和庇护场所,以保护她们不在恶劣的条件下工作;

( d ) 有效起诉和惩处虐待工人的雇主,确保遭受性暴力的家政女工不因“婚外性行为”罪受到起诉;

( e ) 严格执行禁止没收护照的命令,确保对雇佣移徙家政女工的家庭定期进行劳动监察;

(f)与来源国加强国际合作和信息交流。

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对妇女的歧视

4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个人地位法》中多项规定歧视妇女和女童,缔约国还拒绝接受 2013 年普遍定期审议中提出的关于确保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的建议 ( 见 A/HRC/23/13 ,第 128.87 、 128. 95 和 128. 101 段 ) 。委员会对下列情况尤为关切:法律上维持男子对妇女和女童的监护权;阿联酋妇女不能自行缔结婚约;“陪嫁”习俗依然存在;规定妇女必须顺从丈夫,包括在性方面;保留一夫多妻制;妇女要求离婚的理由有限,而男子可根据任何理由单方面提出离婚。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离婚妇女在女儿满 13 岁、儿子满 11 岁时丧失监护权,再婚妇女更早失去监护权。

46.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撤销对《公约》第十六条的保留,借鉴文化背景和法律规范相似的其他国家的经验,对《个人地位法》进行全面的立法审查,以便在结婚、离婚、财产关系和子女监护权方面为妇女提供平等权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依照委员会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平等问题的第 21 ( 1994 ) 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公约》第 16 条 ( 婚姻、家庭关系及其解除的经济后果 ) 的第 29 ( 2013 ) 号一般性建议,终止陪嫁并劝阻和禁止一夫多妻制的做法 ( 见 CEDAW/C/ARE/CO/1 ,第 48 段 ) 。

数据收集和分析

4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提供资料说明当前为推动建立关于妇女问题的数据库而做出的努力,并在对话后以书面形式提供了相关数据;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性别分类数据仍然不够充分,无法对《公约》覆盖的所有领域进行适当监测。

4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建立一个定期收集《公约》所覆盖所有领域性别分类统计数据的系统。

任择议定书和《公约》第 20 条第 1 款的修正案

4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 《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 20 条第 1 款的修正案 。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5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努力执行《公约》各项规定时运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51. 委员会呼吁在 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整个执行过程中依照《公约》规定实现实质性的性别平等。

传播

52. 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和持续地执行《公约》规定。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从现在到提交下一定期报告期间优先注意执行本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及时使用其官方语文向所有各级 ( 国家、区域和地方 ) 相关国家机构传播本结论性意见,尤其是政府、各部委、联邦国民议会和司法部门,以使其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如雇主协会、工会、人权和妇女组织、大学、研究机构以及媒体等合作。委员会建议在地方社区一级以适当形式传播本结论性意见,以使其得到执行。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向所有利益攸关方传播《公约》、其《任择议定书》以及相关判例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批准其他条约

5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遵守九大国际人权文书 将促进妇女在生活各方面享受其 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以下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5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两年内提供书面资料,说明为执行上文第 36 段和第 44 ( a ) 、 ( d ) 及 ( e ) 段所载建议而采取的步骤。

下次报告的编写

55.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 2019 年 11 月提交其第四次定期报告。

56. 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循“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 ( HRI/GEN/2/Rev.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