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0/D/573/201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2 June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573/2013号来文决定*

提交人:

D.C.和D.E.(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格鲁吉亚

申诉日期:

2013年7月1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7年5月12日

事由:

逮捕后受到酷刑和虐待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明显缺乏证据;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酷刑;酷刑――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囚犯待遇

《公约》条款:

第1、11、12、13、16和22条

1. 申诉人是D.C.和他的儿子D.E.。前者1955年5月10日出生,是格鲁吉亚国民;后者1980年3月21日出生,也是格鲁吉亚国民。两位申诉人声称是格鲁吉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11、12、13和16条的受害者。格鲁吉亚于2005年6月30日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作出声明。申诉人没有律师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第一申诉人是专业医生,为一个非政府组织工作。第二申诉人因患糖尿病导致无能力,靠从国家领取抚恤金生活。

2.2 2010年10月1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刑事警察人员在第一申述人的儿子(第二申述人)家的院子里逮捕了第一申述人,并强迫他上了一辆车。逮捕人员然后威胁第一申述人,并用拳击打他的身体和头部。这些警察为模糊第一申诉人被他们拘押的时间,篡改了他的逮捕纪录;他们伪造记录,说他最初于下午5时40分被拘留,晚9时10分送交警察局,并记录他的身体没有明显受伤之处。

2.3 第二申诉人为了解父亲的情况给警方打电话,警察来到第二申述人的公寓。当他拒绝让他们进入时,一名警察用手枪把儿击打他的头部。在第二申述人几乎被击昏时,该警察把手伸进他外套的口袋,掏出公寓的钥匙,并在他的口袋里放了四颗马卡罗夫手枪的子弹。警察进入公寓,在那里放了一个装有子弹的子弹夹和20安瓿的吗啡。然后第二申述人也被逮捕了;他的逮捕记录说,他在下午9时10分被送到警察局。逮捕记录中注意到他被逮捕人员击中造成的伤害,说是当时在他身上发现的唯一受伤之处。

2.4 当局指控两位申述人绑架和非法拥有弹药和麻醉品。他们受到约八小时的审讯,在此期间,他们被拷上手铐、受到殴打、脚踢、扼住喉咙,并受到被扔出窗外的威胁。第二申述人被一根香烟灼伤,并被强奸未遂。警察威胁,如申述人不认罪,将对他们施加更多伤害,并逮捕他们的其他家人。警察和检察院的官员,特别是姓名首字母为T.A.的某人参加了施加酷刑。

2.5 2010年10月11日午夜后,申诉人被转移到临时拘留所,在那里,一位值班的卫生员对他们进行了评估。申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显示,第一申诉人的脖子和锁骨周围有许多小擦伤,腿部有瘀青,第二申诉人头部有出血,眉毛和下巴肿胀,脖子和锁骨周围有多处擦伤。

2.6 第二申诉人还指称,在警察局和临时拘留所被拘留的整个期间,都不允许他注射胰岛素,这导致他的病情恶化。

2.7 在未具体说明的日期,申诉人被定罪,罪名是违反《格鲁吉亚刑法典》第181条(敲诈勒索)、第144条(绑架)、第260条(非法准备、生产、购买、保管、运输、转让或销售麻醉品)和第236条(非法购买、保管、携带、生产、运输、转让或出售火器、弹药、爆炸材料或爆炸装置)。第一申诉人被判处30年监禁,第二申诉人被判处32年监禁。上诉后,最高法院后来推翻了根据第181条的定罪。新当选的议会在2012年12月28日发布对各项罪行的大赦法,其中包括第236条和260条下的罪行,随后两位申诉人的刑期被减至每人9年监禁。

2.8 2011年和2012年,两位申诉人向不同的机构提出了43起关于他们遭受酷刑的申述;2013年他们又提出了58起申述。他们声称,对绝大多数申述,他们都没有收到回应。但格鲁吉亚监察员接受了申诉人的案子,并在2011年11月26日将其转交格鲁吉亚检察院。格鲁吉亚检察院根据《刑法典》第333条(超越官方权力),对他们的指控进行了调查。

2.9 申诉人声称,缔约国没有对他们的申诉进行有效的调查,因为他们只被作为证人询问过一次。他们说,在诉讼期间,没有给与他们“受害者”地位,据他们所知,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行动,也没有根据《刑法典》关于酷刑的规定启动调查。他们认为,格鲁吉亚检察院意图在诉讼时限到期后结束调查。

申述

3. 申诉人称,他们是缔约国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11、12、13和16条的受害者。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证实,两位申诉人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警察逮捕。第一申诉人因被指控绑架而被捕,该指控根据的是2010年10月10日法院的一项裁决;第二申诉人因被指控非法拥有弹药而被捕。两位申诉人被捕后被带到警察局接受审讯。审讯后,申诉人被安置在第比利斯第二临时拘留所。2010年10月13日,第比利斯市法院下令将申诉人在押候审,申诉人被安置在第比利斯第八监狱。

4.2 2010年10月10日,第一申诉人在被送到临时拘留所后,接受了一次身体检查,签发的记录描述在他身体上发现了一些受伤之处。第一申诉人声称他是在拘留之前受的伤,因此没有对执法官员提出任何诉称。2011年10月19日,在被拘留一年后,第一申诉人向第比利斯检察院提出申述,声称他在被捕期间受到虐待。2011年11月12日,第比利斯检察院发起了一项调查。2012年2月23日,在一名律师和一名口译员在场的情况下,一名调查员对第一申诉人进行了询问,以证实他的指控。调查员还询问了参与逮捕他的官员,并在临时拘留所和第比利斯第八监狱获得了他的体检纪录。缔约国指出,2010年10月13日进行检查时,在第一申述人身上没有发现创伤性伤口。调查员下令进行法医检查,该检查于2012年3月5日开始,2012年3月16日结束。专家根据对体检记录的审查得出最后意见,认为申述人受过轻伤,但专家无法确定遭受这些轻伤的确切时间。调查还审查了其他(未具体说明)材料。

4.32010年10月11日,第二申述人在被送到临时拘留所后,也接受了身体检查,签发的医疗记录描述了在他身上发现的某些伤害。他表示,警察对他进行了身体攻击,体检记录反映出这一点。有关当局确保立即将该记录转交调查机构。第比利斯检察院的调查股在收到该体检记录后,于2010年11月6日启动了调查。同一天,调查人员对参与逮捕第二申述人的警察进行了询问。2010年11月11日,一名调查员就第二申述人体检记录中记录的指控,对其进行了讯问。但第二申诉人说,他没有对警察提出指控,并解释说他以前的指控是他因为被捕而感到愤怒的结果。调查当局从临时拘留所和第比利斯第八监狱获得了第二申诉人的医疗记录。缔约国指出,第二申诉人2010年10月13日到达第比利斯第八监狱后进行了检查,期间没有发现任何受伤之处。调查员还下令进行法医检查,2012年3月5日进行了这一检查,结论是2010年10月11日和2010年10月13日的体检记录显示有轻伤,但没有确定遭受这些轻伤的确切时间。 2012年3月9日,调查员再次对第二申述人进行讯问,他表示他曾受到警察的身体攻击。

4.4 2013年2月15日,第比利斯检察院调查股的检察官合并了对申诉人指控的调查。在缔约国提交呈文时(2014年5月6日),调查仍然悬而未决。

4.5 缔约国认为,由于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且这些指控显然没有根据,所以应拒绝受理此来文。特别是缔约国断言,第二申诉人在接受官员讯问期间或国内一级其他程序中,从未指称他曾遭强奸未遂、被烟灼伤或被威胁从窗户扔出去。缔约国指出,虽然第二申诉人的律师在2010年11月2日要求对他进行法医检查,但这仅与申述人的糖尿病有关。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他被烟灼伤或遭强奸未遂的指控。

4.6 缔约国还声称,申诉人没有像《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要求的那样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没有等待对其酷刑指控进行调查的最后结果,就向委员会提出了申请。缔约国称,申诉人一般应承担举证的责任,并必须证明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效力。缔约国提到R.诉法国案,在那一案件中,委员会决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表明他对国家补救办法的上诉几乎没有成功的机会。

4.7 缔约国断言,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表明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效力,相反,尽管申诉人的行为前后不一,缔约国当局还是对其诉称进行了调查。缔约国对第一申诉人的说法持有异议,即调查其关于虐待的指控开始于2011年11月26日(即他被捕一年多以后),缔约国认为,事实上,调查在他被捕后不久就开始了,即2010年11月6日,在调查机关收到第二申诉人的体检记录后。然而,第一申诉人并没有“表示要求必要的尽职调查”,而是在所谓的虐待发生一年后才向第比利斯检察院投诉,这破坏了调查的效力。缔约国指出,第一申诉人在2010年10月10日被安置到临时拘留所后进行体检时说,检查期间发现的伤害是他在拘留前遭受的,他没有对执法人员提出诉称。缔约国还指出,第二申诉人在2010年11月11日第一次审讯期间撤回了他关于受到虐待的指控,但他在2012年3月9日第二次审讯期间再次提出指控,此后当局还是作出努力以获取证据,并进行了法医检查。

4.8 缔约国指出,第比利斯检察院对这些指控进行了正式调查,该检察院独立于那些涉嫌在体制上和实践中参与实施指称的虐待行为的人,且进行的调查活动包括体检和多次对证人进行讯问。鉴于调查当局的上述努力,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前应等待调查的最终结果。

4.9 缔约国还指出,2011年6月25日,第比利市法院认定申诉人犯有《格鲁吉亚刑法典》第144条(绑架)、181条(敲诈勒索)、第236条(非法购买、保管、携带、生产、运输、转让或出售火器、弹药、爆炸材料或爆炸装置)和第260条(非法准备、生产、购买、保管、运输、转让或出售麻醉品)项下的罪行。第一申诉人被判处30年监禁,第二申诉人被判处32年监禁。根据2011年12月26日的判决,第比利斯上诉法院维持第比利斯市法院的裁决。20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审理了申诉人的上诉,在审议了案件事实后,修改了以前的裁决,判处第一申诉人24年监禁,第二申诉人26年监禁。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2014年7月28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由于2012年大赦,根据《刑法典》第260条(拥有毒品)和第236条(拥有弹药)提出的指控已从其判决中删除,他们的刑期从12年减至9年。

5.2 关于缔约国声称他们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提及,2014年5月22日,他们从监察员办公室收到一封信,信后附有2014年5月19日一项命令的副本,该命令说,对其申述的调查已于2013年3月29日移交格鲁吉亚检察院的总稽核局。据申述人称,总稽核局没有进行任何调查行动,其案件最后一次有意义的调查行动是在2012年3月进行的。这表明向他们提供的国内补救办法是没有效力的。此外,他们还指称,主要嫌疑人之一(T.A.,见上文第2.4段)从未接受询问,而且从未采取站成一排的形式让他们指认对他们进行虐待的官员。2013年9月5日,申诉人就未查明和惩罚虐待他们的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述。

5.3 对缔约国声称第二申述人从未向国内当局提出有关强奸未遂和被卷烟灼伤的指控,申诉人提出异议。申诉人还指出,提出性侵犯指控的囚犯会面临风险,因为他们可能被标记为同性恋者,并有遭受其他囚犯虐待的高风险。申诉人还表示,2014年4月15日,他们获得了一名医学专家关于第二申诉人的报告,其中显示他手上有接触局部高温造成的疤痕,左侧臀部也有疤痕,符合他所指称的强奸未遂。申诉人将这份报告连同对他们所受待遇的描述一并发送给包括总统、监察员、最高法院院长和议会委员会在内的众多国家机构。

5.4 申诉人还对他们在2010年10月13日到达第比利斯第八监狱后接受的体检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10月10日临时拘留所医疗记录中记录的伤痕,到申述人被转移时不可能完全褪去。他们声称,第八监狱的值班医生没有记录他们的受伤情况,2012年2月29日第八监狱发布的医疗记录是不准确的,2012年的法医报告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它基于的是早先的那些文件。他们指出,他们向检察机关投诉了第八监狱的卫生员,但投诉无人理睬。

5.5 申诉人还认为,缔约国官员设法阻止申诉人向当局和委员会提出申述,并威胁申诉人及其一位家庭成员。第二申诉人认为,他被迫签署他在2010年11月11日审讯中的证词,其中写道他只是因为生警察的气才声称受到他们的虐待。他指出,调查员威胁他并逼迫他签署证词,证词是他不会读而且几乎不会说的格鲁吉亚文。申诉人还指称,2013年6月17日,他们请监狱里的一名社会工作者复印他们打算送交委员会的来文,但监狱副主任截获了它,并将它送交了检察院。根据《囚犯守则》第14条第4款,允许在囚犯的通信威胁到公共秩序或他人的安全或权利和自由时,对其进行此种干预。直到2013年7月3日才把他们的来文归还他们,而随后他们关于来文被扣押的投诉从未得到过调查。申诉人还认为,第一申诉人的儿子(第二申诉人的兄弟)2013年10月遭到袭击者的殴打,他们告诉他,他们是按照惩教部长的命令行事的,他应该让申述人停止投诉。第二申诉人称,2014年2月,他在监狱外的一家诊所接受体检时,也受到身份不明者的威胁。申诉人提到他们在监狱中受虐待或威胁的其他一些事件。

5.6 申诉人重申,第二申诉人患有糖尿病,在警察局和临时拘留所被拘留的整个期间,都不允许他注射胰岛素,导致他的病发展成为失代偿期糖尿病且视力下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6.1 2015年3月5日,缔约国重申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它补充说,对申述人指控的调查于2013年2月15日由第比利斯检察院调查股的检察官合并成一个程序,目前仍在进行中。

6.2 缔约国还认为,该案的事实并未揭示违反《公约》的行为,因为即使假设申诉人的指控是真实的,被指称虐待的严重程度也未达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最低限度。缔约国认为,“并非所有类型的严苛待遇”都属于《公约》的范围之内,本案的法医检查显示的伤害属于轻伤类别,没有损害申述人的健康。此外,申述人在2010年10月13日抵达第比利斯第八监狱时,他的身上没有发现任何伤害,表明他们的受伤并不严重。根据医疗记录,2010年10月11日第二申诉人在被安置到临时拘留所后,其额头上部有流血的划痕,右颊骨部位有小瘀伤,眉毛和右下颚肿胀,颈部和锁骨周围有多处表皮擦伤。他宣称他受到警察虐待。2010年11月6日启动了调查;对参加逮捕的警察进行了讯问,他们否认在拘留期间或之后虐待申诉人。他们还表示,他们在逮捕记录中只记录了他们在逮捕后立即明显观察到的伤害。申诉人在被转移到第比利斯第八监狱后,接受了另一次身体检查,当时没有在他身上发现受伤之处。2010年11月11日,他撤回了他的指控。

6.3 2012年1月4日,第二申诉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述,重申他在被捕期间受到虐待的诉称。2012年3月1日,调查员下令进行法医审查。2012年3月5日进行了医疗审查;根据2010年10月11日和10月13日的医疗记录,专家们得出结论认为,第二次申述人遭受轻度伤害,但无法推断他遭受这些轻伤的确切时间。2012年3月9日,对第二申诉人进行了讯问,他再次声称他受到逮捕人员的虐待,并点名一位调查员(B.D.),声称后者在他被拘留时殴打他。他还说另一名官员(T.A.)曾去监狱找过他,威胁说如果他继续投诉,他的兄弟将被逮捕,他的刑期将会延长。第二申诉人还抱怨说,他被捕后就没有获得胰岛素,直到被安置到临时拘留所。

6.4 关于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医学专家的意见,缔约国认为,它在第二申诉人的手上发现疤痕组织,并断言它可能是灼伤造成的,但不能明确断定。它还在左臀部下四分之一内侧发现一个疤痕,但是不可能确定是什么造成的伤害。专家无法确定第二申述人遭受这些伤害的确切时间。缔约国认为,由于这些伤害在他们到临时拘留所后接受的医疗记录中没有反映出来,所以它们可能是他在被捕后任何时候受的伤。此外,第二申述人在向国内当局提出的申述中从没有提到这些伤害。

6.5 缔约国指出,调查当局审讯了参与逮捕的警察,后者“否认在拘留期间或之后对申诉人实施口头或身体虐待的任何事实”。警察们提到对第一申述人的目视检查记录,他在其中表示,他对被拘留后的情况“没有抱怨”,“在他身上发现的受伤之处在他被拘留之前已经有了”。缔约国还指出,有些警察还否认侦查员和调查员T.A.“以及其他官员”有任何非法行为。缔约国还提到两位申诉人现有的医疗记录,以及2012年3月16日的法医检查结果。它认为,与第一申诉人有关的调查活动的结果“明确否认有任何虐待行为”,“正在按照《公约》规定的国家义务,对第二申诉人的指控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调查。”

6.6 缔约国认为,其官员的审讯方法和做法,以及他们对两位申诉人的处理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认为,其所有的调查措施都是按照《公约》的规定公正地进行的,它们没有揭示出任何迹象,显示在本案中发生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定没有违反《公约》第1、11、12、13或16条的行为。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 2015年7月9日,申诉人指出,在2010年10月13日第一次法庭听证期间,他们的律师就曾试图要求进行身体检查,以记录他们受伤的情况,但第比利斯市法院的法官拒绝了这一要求。申诉人向最高司法委员提出申诉,被告知法官已经受到六个月的纪律处罚,但他们从未收到可以证实这一点的任何文件。他们只设法在2014年获得一份法医报告。

7.2 申诉人重申,他们在2015年向委员会提交呈文时,调查其酷刑指控的最新行动可追溯到2013年3月21日,且他们所指控的两个人(T.A.和A.A.)从未接受过询问。他们重申,缔约国当局正在等待诉讼时限到期后结束调查。

7.3 针对缔约国声称第一申诉人等到2011年10月19日才提出申诉阻碍了调查,申诉人答复说,第一申诉人在2010年11月3日受到检察院一名官员(姓名首字母为D.N.)的讯问,但后者企图“说服”他不提出申述。同样,2010年11月11日,第二申诉人被迫签署一份文件,撤回其诉称。申诉人指出,尽管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在Stefan Iliev诉保加利亚案中作出的判决,但与该案不同,他们没有拒捕。

7.4 第一申诉人对缔约国称他只受了轻伤,因此不等于遭受了酷刑提出异议,并认为只因要他承认莫须有的罪名,就让他目睹他儿子被殴打、扼住喉咙、遭受强奸未遂并被拘留几天而不许注射他所需要的胰岛素,这本身就构成《公约》第1条中的定义所规定的酷刑。

7.5 申诉人重申,他们向不同的国家机构提出了众多投诉,其中许多已被转交检察院。他们请委员会宣布他们的来文可予受理,审查案情,并认定违反了《公约》第1、11、12、13和16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任何申述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其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8.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它确定来文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认为应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第比利斯检察院调查股2011年11月12日就第一申诉人的酷刑指控启动了调查,2010年11月6日就第二申诉人的酷刑指控启动了调查,还因为上述调查在2013年被合为一个程序,且调查仍在进行中。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述人未受质疑的指控,即这些诉讼中最新的实质性调查行动是在2012年3月进行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迄今没有提供关于诉讼结果的任何资料。由于关于这些案件的最后一次实质性调查行动已经过去了五年,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延长,使得这些补救办法没有效力。因此,《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8.3 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规则,申诉必须达到为可受理之目的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水平,才可予以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由于缺乏证据来文明显无正当理由的意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12、13和16条提出的论点提出了实质性问题,应根据案情处理这些论点。

8.4 然而,虽然申诉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义务,但他们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来证明这一诉称。因此,委员会认为,这项诉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根据《公约》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规则而不可受理。

8.5 鉴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受理的障碍,委员会宣布来文中关于根据《公约》第1、12、13和16条提出的诉称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向其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们遭受《公约》第1条第1款中界定的酷刑和/或第16条第1款界定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注意到,两位申诉人都指称,他们被捕后在警察局受到警察和检察院官员约八小时的审讯,当时他们被拷上手铐、受到殴打、脚踢、扼住喉咙,并受到被扔出窗外的威胁。委员会还注意到,第一申诉人指称,为了迫使申诉人认罪,强迫他目睹第二申诉人、即他的儿子遭受当局的那种对待,这本身就构成《公约》第1条所列的酷刑。

9.3 委员会注意到,临时拘留所的值班卫生员2010年10月10日记录了一名申述人、2010年10月11日记录了另一名申诉人身上的擦伤和瘀伤,记录的伤害符合申述人的描述。虽然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2010年10月13日抵达第比利斯第八监狱后接受的体检报告没有注明任何此类伤害,且调查人员命令的法医检查分析了各项医疗报告,并断定申述人所受的伤害并不严重,但委员会认为,临时拘留所的纪录足以证实申述人的描述。委员会根据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诉人的描述是可信的此外,这些描述指称缔约国当局的行为相当于《公约》第1条第1款所指的“剧烈疼痛和痛苦”。

9.4 委员会还注意到以下诉称,即不允许患有糖尿病的第二申诉人2010年10月10日至13日在警察局和临时拘留所被拘留的整个期间注射胰岛素,导致其病情恶化。缔约国对这些诉称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定,上述待遇构成《公约》第16条所指的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缔约国对第二申述人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款。

9.5 至于申诉人声称缔约国官员没有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2条,委员会指出,仅仅启动调查不足以履行缔约国的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以下诉称,即调查员没有下令对申述人的医疗记录进行法医审查,直到2012年3月,也就是在2010年11月官员首次对第二申诉人的指控进行调查16个月后才这样做;而且调查员从来没有讯问过申述人指控对其实施酷刑者之一(T.A.),以及自2012年3月以来就没有对他们的案件采取过任何实质性调查行动。缔约国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虽然缔约国表示调查仍在继续,但它没有提供资料,表明自2012年3月以来采取过实质性调查行动,也没有表示何时可以作出决定。委员会认为,六年多的调查,包括自上次实质性调查行动以来五年多的拖延,不符合《公约》第12条规定的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发生酷刑行为时立即进行公正调查的缔约国义务。

9.6缔约国也没有履行《公约》第13条规定的责任,即确保申诉人有权提出申述,其先决条件是当局进行迅速而公正的调查,从而为此类申述提供令人满意的答复。申诉人还认为,缔约国的官员力图防止他们向当局和委员会提出诉称,并威胁他们及其一位家人。第二申诉人认为,他受到一名调查员的威胁,他强迫他签署证词,否认他早先关于酷刑的诉称。申诉人指称,监狱官员截获他们给委员会的申述,而且有人针对申述人的行动,代表当局攻击和威胁他们的家属。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信息反驳这一部分来文。委员会因此也认定违反了《公约》第13条。

10. 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其收到的事实表明对两位申述人都违反了《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与第1条一并解读),对第二申述人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款。

11.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5)条规则,促请缔约国对有关事件进行公正的调查,以期将应对虐待受害者负责者绳之以法,并根据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执行《公约》第2条问题的第2(2008)号一般性意见,为申述人提供有效补救措施,包括为所造成的苦难提供公正和适当的赔偿,并提供医疗康复。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未来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送交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其通报根据本决定采取的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