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卡塔尔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意见*

* 委员会第 七 十三届会议 (201 9 年 7 月 1 日至 19 日 ) 通过。

1.委员会在2019年7月2日第1690次和1691次会议(见CEDAW/C/SR.1690和CEDAW/C/SR.1691)上审议了卡塔尔第二次定期报告(CEDAW/C/QAT/2)。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QAT/Q/2,卡塔尔的答复载于CEDAW/C/ QAT/Q/2/Add.1号文件。

A.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及时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表示赞赏。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先前所提结论性意见提交后续报告(CEDAW/C/QAT/CO/1/Add.1),以及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问题清单作出书面回复,并感谢代表团在对话期间作出口头介绍,以及对委员会口头提问作出进一步说明。

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由外交部长Soltan bin Saad al-Muraikhi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代表团还包括外交部人权司司长Faisal bin Abdullah al-Henzab;咨询委员会代表Hend Abdulrahman al-Muftah;卡塔尔驻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大使兼常驻代表Ali Khalfan al-Mansouri;司法部、内政部、行政发展、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公共卫生部、教育和高等教育部、规划和统计局的代表;以及卡塔尔常驻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的其他代表。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自2014年审议缔约国初次报告以来该国在进行立法改革方面所作的努力,特别是通过了以下法律:

(a)2018年10月,2018年第13号法修订了2015年第21号法关于外国人入境和出境及其居留的规定,使《劳动法》(2004年第4号法)涵盖的某些移民女工群体能够在无需获得出境签证的情况下离开缔约国;

(b)2018年10月,关于永久居留的2018年第10号法令;

(c)2018年9月,关于政治庇护的2018年第11号法令;

(d)2017年8月,关于家政工人的2017年第15号法令;

(e)2017年8月,2017年第13号法令设立了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就与《劳动法》(2004年第4号法令)或就业合同解释有关的所有争议发布裁决;

(f)2015年2月,修订《劳动法》(2004年第4号法)关于工资保护条款的2015年第1号法。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改进其旨在加速消除对妇女歧视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政策框架,例如通过了2018年至2022年期间第二个国家发展战略;该战略于2018年3月获得通过,目的是按照《卡塔尔2030年国家愿景》的规定,增加担任领导职务的妇女人数,并建立一个民间社会组织来促进妇女问题。

6.委员会欢迎自审议上一次报告以来,缔约国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a)2018年5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b)2018年5月,《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C.可持续发展目标

7.委员会欢迎国际社会对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支持,呼吁在整个《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执行进程中,根据《公约》规定实现法律上和事实上(实质性)的性别平等。委员会还承认缔约国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目标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卡塔尔2030年国家愿景》和2018-2022年国家发展战略。委员会回顾了可持续发展目标5以及将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纳入所有17项目标主流的重要性。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认识到妇女是缔约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推动力,并为此采取相关政策和战略。

D.议会

8.委员会强调了立法权力在确保全面执行《公约》方面发挥的关键作用(见A/65/38,第二部分,附件六)。委员会请国民议会根据其任务授权,从现在起到根据《公约》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采取必要措施,落实本结论性意见。

E.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保留

9.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一项战略,审查缔约国对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作为其逐步进行法律改革努力的一部分。然而,仍然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继续维持对《公约》第二条a项、第九条第2款、第十五条第1和第4款以及第十六条第1款a、c和f项的保留。委员会还重申其先前的关切,即缔约国对第2条和第16条的保留违背了《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并破坏了男女在公共和私人生活所有方面正式和实质性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执行(CEDAW/C/QAT/CO/1,第7段)。

10.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同上,第8段),鉴于第2条和第16条对《公约》的宗旨和目标至关重要,建议缔约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时间表,审查其对《公约》的保留意见,以期撤销这些保留意见。

《公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的可见度

1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行政发展、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家庭事务司和国家人权委员会为提高公众对妇女权利的认识而开展的活动。然而,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关切,即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来宣传《公约》,政府官员、法官、咨询委员会成员和公众对《公约》规定的妇女权利、男女实质性平等的概念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了解不多。

12.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同上,第10段),建议缔约国:

(a)采取全面措施,确保公众充分了解《公约》和男女实质性平等的概念,尤其让妇女了解《公约》赋予她们的权利,以及在其权利遭侵犯时她们可用的补救措施;

(b)开展系统和定期的能力建设,确保政府官员、法官和咨询委员会成员了解《公约》和男女实质性平等的概念,以便政府所有部门有效实施《公约》的规定。

宪法和立法框架与歧视性法律

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即埃米尔缔结的所有国际条约都根据《宪法》第68条成为国家法律秩序的一部分,第18-19条和第34-35条载有平等原则的法律保障。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称,缔约国最近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审查国家立法,使其符合国际人权条约。然而,仍然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公约》在国家法律秩序中的地位不明确,因为《宪法》第68条规定,与公民权利有关的条约或涉及修订国家法律的条约只有在“作为法律发布”时才生效;

(b)国家法律中没有根据《公约》第一条明确禁止公共和私人领域直接和间接歧视以及交叉形式歧视的歧视妇女定义;

(c)在废除或修订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法律中的歧视性条款方面缺乏进展(同上,第15段),包括《家庭法》(2006年第22号法)、《国籍法》(2005年第38号法)和《刑法典》;

(d)尽管通过了规定设立宪法法院的2008年第12号法,但缔约国仍然没有宪法法院。

14.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同上,第12、14和16段)以及《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与可持续发展目标具体目标5.1(在全球消除对妇女和女童一切形式的歧视)之间的联系,建议缔约国:

(a)澄清《公约》在国家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并通过立法将其条款纳入国家法律;

(b)制定全面的反歧视立法,其中包含关于歧视妇女的定义(此项定义既要符合《公约》第一条,又要涵盖公、私领域直接和间接的歧视以及交叉形式歧视),并保证为基于性别的歧视的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

(c)废除其余所有的歧视妇女和女童的法律条款,特别是在婚姻、离婚、子女监护、继承权和财产权、国籍等领域,并废除25岁以下单身妇女出国旅行需获得监护人授权的规定;

(d)立即采取措施,执行2008年第12号法,立即成立能全面运作的宪法法院,不再延宕下去。

诉诸司法

15.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正如法官和律师独立性特别报告员所述(见A/HRC/29/26/Add.1),缔约国缺乏独立的司法机构,妇女在司法系统的许多阶段面临制度化的歧视,包括在向警方报案或出庭时。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遭受交叉形式歧视的妇女和女童,如移民妇女和残疾妇女和女童,在诉诸司法方面面临重大障碍,导致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不受惩罚。

16.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第33(2015)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

(a)继续努力加强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包括落实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报告中的建议(同上);

(b)通过废除任何直接或间接歧视妇女的现行法律、程序、条例、判例和做法,包括要求妇女比男子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以确立犯罪或寻求补救,以及排除或给予妇女证词较低地位的程序,确保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得到落实;

(c)加紧努力消除妇女和女童,特别是移民妇女和残疾妇女和女童在诉诸司法方面面临的障碍,包括在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独立和专业的口笔译服务,并废除《民法》和其他法律中限制残疾妇女和女童法律能力的任何条款;

(d)确保将《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作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法律教育和培训课程的组成部分,以使他们能够直接适用《公约》和(或)根据《公约》解释国家法律条款。

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构

17.委员会注意到,已经撤销了家庭事务最高委员会,根据2016年第4号埃米尔令,在劳动、行政发展和社会事务部内设立了负责妇女事务的家庭事务司。然而,仍然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部的任务、权力和能力有限,无法确保两性平等立法和政策在所有部委和政府机关的工作中得以适当制定和充分执行。委员会尤其关切地注意到,该部的任务是“维护坚持道德和宗教价值观的、有凝聚力的坚固家庭”,其方案和活动重点在于家庭凝聚力和妇女在家庭中的作用,而不是促进和保护妇女(无论其婚姻状况如何)的权利。

18.委员会回顾《北京行动纲要》中的指导意见,尤其是关于国家机构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的指导意见,建议缔约国:

(a)制定一项明确的战略,巩固和加强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的能力,并确保其拥有足够的决策权和人力及财政资源,包括两性平等问题专家,以确保有效执行《公约》和在所有政府实体和立法和政策领域将性别观点纳入主流;

(b)确保国家机构制定旨在实现男女平等和所有妇女(不论其婚姻状况如何)权利平等的政策和方案;

(c)改进按性别、年龄、婚姻状况、族裔、移民状况、残疾和其他相关因素分类的数据收集,以监测和评估国家机构实施的政策和方案的影响和有效性。

国家人权机构

19.委员会欢迎通过2015年第12号法,以保障国家人权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和公务豁免,并赞赏该人权委员会促进妇女权利的工作,包括提出建议,使缔约国的立法符合《公约》,并开展关于《公约》的提高认识运动。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缔约国没有执行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也没有提供资料说明该机构审议的侵犯妇女权利案件的结果。

2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充分执行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使国家立法符合《公约》,并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审议的所有侵犯妇女权利的案件得到调查,肇事者受到追究,受害者得到有效补救;

(b)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确保其能够根据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有效履行促进和保护妇女权利的任务;

(c)采取具体步骤,处理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认证小组委员会在其2015年11月的报告中表示关切的事项,包括采用透明、参与性和择优的成员遴选程序,并采取保障措施,防止实际的,或被认为存在的,利益冲突。

民间社会组织

21.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政府赞助非政府组织在审议报告期间出席会议,赞赏这些组织提供的信息。然而,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关切,即缔约国缺少倡导妇女权利的独立民间社会组织;这些组织的登记要求倡导妇女权利,2004年关于协会和私人组织的第12号法还禁止这些组织参与政治问题(CEDAW/C/QAT/CO/1,第29段)。

22.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同上,第30段),建议缔约国修正2004年关于协会和私人组织的第12号法,以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使得人们可以自由成立民间社会组织,特别是妇女非政府组织和协会,并根据《公约》第七条c项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暂行特别措施

2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它认为是促进妇女权利的暂行特别措施的法律和政策的资料,例如保障全薪产假权利、哺乳假权利和同工同酬权利的法律和政策,并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同上,第20段),并仍然关注缔约国对暂行特别措施缺乏明确的理解。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采取这种措施,包括设立旨在实现男女实质性平等、并有明确时间框架和基准的配额制度。

24.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同上,第21段),建议缔约国:

(a)通过并实施暂行特别措施,包括有时限的目标、配额或优惠待遇,以便在妇女任职人数不足或处于不利地位的领域实现事实上或实质性的男女平等;

(b)利用国际技术援助,确保相关国家官员清楚理解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所阐述的、《公约》第四条第1款意义上的暂行特别措施的概念。

歧视性的性别成见

2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促进妇女参与工作场所,媒体努力消除歧视性的性别成见。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对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的歧视性成见根深蒂固,使妇女长期处于从属地位。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a)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五条第1款发表的声明指出,“第五条第1款中提到的改变‘模式’的问题不应被理解为鼓励妇女放弃其作为母亲的角色和养育子女的角色,从而破坏家庭结构”;

(b)强化歧视性成见的法律,如《家庭法》(2006年第22号法),其中规定妻子的义务是服从丈夫、负责家庭和照顾子女;

(c)旨在帮助妇女协调家庭和职业责任的方案和政策强化了这种成见。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对其国家立法进行全面审查,并修正所有使关于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的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合法化或永久化的条款;

(b)审查旨在加强家庭凝聚力和帮助妇女协调家庭和职业责任的方案和项目,以期消除关于妇女仅作为母亲和护理者角色的陈规定型观念;

(c)根据《公约》第五条b项,鼓励男子参与家务和育儿责任,包括发起宣传男子担任这一角色的公共运动,以及由此给家庭和整个社会带来的好处;

(d)加强与包括男子和男童在内的民间社会以及媒体的接触,消除歧视性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交叉形式的歧视;

(e)撤回其根据《公约》第五条a项发表的声明。

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2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内政部社区警务司运作家庭暴力热线、援助受害者和采取早期干预措施防止性别暴力的工作的信息。委员会还欢迎各种政府资助的协会(如保护和社会康复中心(艾曼中心))开展活动,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援助。然而,仍然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在确保国内立法明确将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定为犯罪方面缺乏进展;

(b)由于文化和社会污名化,害怕受害者及其家人遭到报复,以及受害者对自己的权利缺乏认识,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报案者不多;

(c)法官、检察官和警官对性别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行为缺乏认识和培训,无法以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式有效应对这类案件;

(d)缺乏关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行为的全面数据,包括投诉、起诉和定罪的数量、对犯罪者的制裁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补救措施。

28.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2017)号一般性建议(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

(a)通过立法,将一切形式的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无例外地在明确的时间框架内定罪;

(b)通过一项国家行动计划,打击一切形式的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注重家庭暴力;

(c)鼓励举报性别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案件,消除举报所带来的文化和社会污名,并确保所有受害者都能获得有效的补救措施;

(d)确保性别暴力受害者,包括女性家政工人,能够有效诉诸司法、保护措施、适当的支助服务、康复以及适当的补救和赔偿,包括赔偿;

(e)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履行其尽责义务,防止、调查、起诉和惩罚针对妇女,包括女性家政工人的性别暴力案件;

(f)对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进行强制性培训,使其了解一切形式的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犯罪性质以及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审讯方法;

(g)系统收集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有关的一切形式的数据,并按照年龄以及受害人与施害者之间的关系分列。

贩运人口和利用卖淫意图营利

29.委员会欢迎通过2017-2022年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计划,2017年设立打击人口贩运国家委员会,以及缔约国努力打击该地区的人口贩运。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调查强迫劳动和贩运案件的信息。尽管如此,委员会仍关切地注意到:

(a)缔约国仍然是被贩运(包括用于强迫劳动)的妇女和女童的过境国和目的地国;

(b)缺乏关于贩运案件的投诉、起诉和定罪数量、被确认为贩运受害者的妇女和女童数量以及向她们提供援助和支持情况的信息;

(c)据称,贩运受害者因违反移民法、试图逃离雇主或赞助者或从事卖淫而被逮捕、拘留和驱逐出境;

(d)没有采取不将卖淫妇女视为刑事犯的措施,她们继续面临最高五年的监禁。

30.委员会回顾其以前的建议(同上,第26段),以及可持续发展目标具体目标5.2(消除公共和私营部门针对妇女和女童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包括贩卖、性剥削及其他形式的剥削),建议该缔约国:

(a)确保有效实施打击贩运的国家计划,为此分配充足的技术、财政和人力资源;

(b)调查、起诉和惩罚贩运妇女和女童的肇事者,确保按照罪行严重程度给予相应惩罚,并确保受害者免担刑事责任;

(c)建立旨及早识别贩运受害者并将其移交给适当援助和支持机制,并确保他们能够有效诉诸司法;

(d)确保人口贩运受害者,包括移民家政女工,可以提出申诉,而不必担心被逮捕、拘留或驱逐出境,包括确保以他们懂的语言,并通过无障碍媒体,向他们介绍他们的权利;

(e)加强对贩运受害者,特别是移民妇女的支持,确保她们得到保护,并充分获得咨询和康复服务、赔偿和补偿;

(f)修订相关立法,不把卖淫妇女视为刑事犯,并为希望脱离卖淫的妇女提供退出方案;

(g)采取措施,减少对卖淫的需求,包括通过开展针对公众、特别是男子和男童的教育和提高认识措施,重点消除认为妇女从属于男子的所有观念和物化妇女的所有形式。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31.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越来越多的妇女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并通过了2017年第22号埃米尔令,首次规定可任命妇女担任咨询委员会成员。但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

(a)妇女在咨询委员会中任职人数仍然不足,45名成员中只有4名妇女(不到10%);

(b)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态度和文化传统继续阻碍妇女参政;

(c)妇女在中央市议会、部长级职位和外交、司法和法律领域任职人数不足。

32.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同上,第28段),建议缔约国:

(a)采取进一步措施,实现咨询委员会中的性别平等,并确保除获得埃米尔任命外,妇女也通过民主进程当选;

(b)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通过并实施暂行特别措施,例如有基准和具体时间表的最低配额,以推动妇女更多地参加缔约国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参与中央市议会和地方政府单位;

(c)通过立法,确保各政党提名同等数量的女性和男性作为候选人,为女性候选人竞选分配足够的资金,并对不遵守此类立法的政党处以罚款;

(d)为女性候选人实施领导和谈判技能方案;

(e)消除在妇女获得司法、外交和政府决策职位(包括传统上由男子主导的部长职位)方面的结构性障碍。

国籍

33.委员会欢迎通过2018年第10号法,使卡塔尔妇女与外国配偶的子女能够在缔约国获得永久居留权,这使他们能够获得教育和医疗保健,并拥有财产。然而,仍然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修订《国籍法》(2005年第38号法)方面没有取得进展;该法修订后,将使卡塔尔妇女能够按照委员会先前的建议,在与卡塔尔男子平等的基础上将其国籍授予其子女和外国配偶(同上,第32段)。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卡塔尔妇女嫁给具有永久居留身份的外国配偶后所生子女无法享有与国民同等的权利,继续面临很大的无国籍风险。

34.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同上),建议缔约国:

(a)修订《国籍法》(2005年第38号法),使其完全符合《公约》第九条,使卡塔尔妇女能够与卡塔尔男子平等地将其国籍授予其子女和外国配偶;

(b)撤销其对第九条第2款所作保留;

(c)考虑批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4年)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

教育

3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确保妇女和女童平等接受教育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各级教育中女童的高入学率。委员会还注意到,教育和高等教育部正在与国家人权委员会合作审查学校课程,以纳入人权和性别平等教育。尽管如此,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a)妇女和女童集中在传统上由女性主导的学习领域,女童在科学、技术、工程和数学中的入学率较低;

(b)一些大学学院,例如那些与健康和药学研究有关的学院,出于“基于劳动力市场特殊性的国家需要”,目前只招收女性;这可能使得性别成见和横向职业隔离长期存在下去;

(c)面临交叉形式歧视的妇女和女童,如残疾妇女和女童以及移民妇女和女童,在获得高质量教育方面遇到困难;

(d)学校课程中持续存在的性别成见,描绘家庭中的妇女和工作场所中的男子,以及缺乏向教师提供关于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的培训;

(e)有关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和权利的适龄教育有限;

(f)在高等教育中,大多数教授职位和决策职位都是由男性担任的。

36.根据《公约》第十条和委员会关于女童和妇女受教育权利的第36号一般性建议(2017年),以及可持续发展目标4(确保包容和公平的优质教育,让全民终身享有学习机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增加非女性主导的学习领域和职业道路中的女童和妇女人数,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工程和数学领域;

(b)取消高等教育特定领域只招收妇女的政策,这种政策延续了性别陈规定型观念,使妇女集中在传统上由妇女主导的职业中;

(c)改善面临交叉形式歧视的所有妇女和女童(包括残疾妇女和女童以及移民妇女和女童)获得包容性高质量教育的机会;

(d)继续审查各级教育的课程和教科书,以消除歧视性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并加强对教师的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专业培训;

(e)确保将关于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及权利,包括负责任的性行为、性关系中的同意概念以及性暴力和性骚扰的犯罪性质的强制性适龄教育作为必修课纳入所有学校课程;

(f)采取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增加女教授人数和在高等教育决策职位任职的妇女人数。

就业

37.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按照《卡塔尔2030年国家愿景》的规定,优先增加妇女对劳动力市场的参与,并通过法律加强对移民家政工人权利的保护。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

(a)继续存在要求卡塔尔妇女出示男性监护人同意书才能就业的法规和事实上的歧视性做法;

(b)妇女参与正规劳动力市场的人数不足,注意到报告中提供的信息,即大多数卡塔尔妇女“作为家庭主妇呆在家里”;

(c)妇女在公、私部门领导和决策岗位上任职人数不足;

(d)性别工资差距持续存在,注意到2011年至2015年期间,男性收入比女性多29%至38%;

(e)《劳动法》(2004年第14号法)中的歧视性规定,该规定禁止妇女(而不是男子)受雇于被认为对其健康或道德有害、艰苦或有害的工作,或行政发展、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长指定的其他类型的就业,并允许妇女仅在部长的决定所定时间内工作;

(f)《劳动法》(2004年第14号法)缺乏保障同工同酬原则的条款。

38.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EDAW/C/QAT/CO/1,第36段),建议缔约国:

(a)废除要求卡塔尔妇女出示男性监护人同意书才能就业的法规和事实上的歧视性做法;

(b)采取积极主动的具体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增加妇女进入正规劳动力市场的机会,并增加她们在公共和私营部门决策职位的任职人数;

(c)加强鼓励妇女和女童选择非传统职业道路的措施,包括提供激励措施,增加她们在任职人数不足的领域获得学徒和职业培训的机会,以消除公共和私营部门的横向和纵向职业隔离;

(d)促进男女平等分担家庭和家庭责任,包括在分娩之后实行强制性陪产假或共享育儿假,并增加托儿设施的数量,使妇女能够从事自己的事业;

(e)废除《劳动法》(2004年第14号法)第94和95条,这两条禁止妇女受雇于被认为对其健康或道德有害、艰苦或有害的工作,并分别对妇女的工作时间施加任意限制;

(f)修订《劳动法》(2004年第14号法),以保证同工同酬;

(g)考虑批准《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1981年有家庭责任工人公约》(第156号)和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的其他相关公约。

健康

3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包括制定2017-2022年国家卫生战略,以增加妇女获得高质量保健服务的机会。然而,委员会重申其对以下事项的关切,即:堕胎仍然被定为刑事犯罪,即使是在强奸或乱伦的情况下;移民女工必须接受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如果发现艾滋病毒呈阳性,将被驱逐出境。

40.委员会重申其以往建议(同上,第40段),即缔约国应:

(a)根据委员会关于妇女与健康的第24号一般性建议(1999年),将强奸、乱伦、威胁孕妇生命或健康或胎儿严重残损情况下的堕胎合法化,不将所有其他情况下的堕胎定为刑事犯罪;

(b)确保妇女和女童,包括移民女工,能够有效获得有关性健康和生殖健康的信息和服务,包括现代避孕方法;

(c)修订对移民女工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的政策,以禁止任何非自愿检测,并停止将感染艾滋病毒的移民女工驱逐出境的做法。

经济和社会福利

41.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寡妇和离婚妇女在获得缔约国提供的土地补助和住房贷款方面面临困难,因为《住房法》(2007年第2号法)规定了限制性资格要求,即妇女必须单身且超过35岁,或者离婚或丧偶至少5年,而且获得此类福利的程序缺乏透明度。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住房法》(2007年第2号法),确保所有寡妇和离婚妇女平等获得土地补助和住房贷款,以确保她们在土地所有权和住房方面与其他男女平等。

性别与气候变化

43.委员会欢迎设立气候变化和清洁发展国家委员会,以落实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提出的建议,并欢迎缔约国参加全球旱地联盟,以解决粮食不安全以及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负面环境和经济影响。然而,仍然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正如委员会关于气候变化背景下减少灾害风险所涉性别方面的第37号一般性建议(2018年)所述,缔约国的人均碳排放量是世界上最高的,这对妇女和女童的权利产生了重大负面影响。

44.委员会回顾其第37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减少碳排放,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以下信息:

(a)妇女参与制定和实施旨在应对气候变化的举措,包括国家气候变化和清洁发展委员会和全球旱地联盟;

(b)为将性别平等观点纳入适应和缓解气候变化的努力而采取的措施。

移民女工

4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加强移民女工的权利,包括2017年关于家政工人的第15号法、2017年关于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居留管理的第1号法和2017年设立劳动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第13号法。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2017年11月与劳工组织签署一项为期三年的技术合作方案,旨在确保遵守缔约国批准的劳工组织公约,包括为此废除担保制度。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a)其他移民工人的权利受到《劳动法》(2004年第14号法)保护,以女性为主的家政工人则得不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关于家政工人的2017年第15号法未规定最低工资保障、病假权、与产妇有关的福利和保护权利以及建立或加入工会的权利,亦未保证移民工人可以享有他们与雇主商定的每日和每周休息时间,特别是在没有劳动检查的情况下;那可能导致剥削和虐待;

(b)移民女工,特别是家政工人,在投诉雇主和因遭受虐待而获得补救方面,继续面临重大障碍,包括害怕报复、拘留或驱逐出境;

(c)缺乏以下方面的信息:被拘留在多哈驱逐拘留中心的移民妇女(包括孕妇和有子女妇女)的状况;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移民女工对暴力(包括性暴力)提出投诉的数量;以及调查和起诉的数量和对肇事者作出判决的情况。

46.委员会回顾其之前的建议(同上,第38段)及其关于移民女工的第26(2008)号一般性建议,并建议缔约国:

(a)采取进一步的立法措施,确保家政工人像其他移民工人(其权利受到《劳动法》(2004年第14号法)保护)一样,享受相同的法律保护,并制定和实施劳动检查、执法和处罚措施,同时适当考虑家政工作的特点;

(b)继续通过技术合作方案与劳工组织合作,废除担保制度;

(c)确保移民女工,特别是家政工人,能够有效获得法律援助和利用投诉机制、庇护所和康复服务;

(d)系统调查所有关于剥削、虐待和暴力侵害移民家政工人的指控,确保虐待移民家政工人的雇主承担责任,并视罪行严重程度,受到相应的惩处;

(e)提供资料,说明被拘留在多哈驱逐拘留中心的移民妇女(包括孕妇和有子女妇女)的状况;移民女工对暴力,包括性暴力提出的投诉数量;调查和起诉的数量以及对肇事者作出判决的情况;

(f)批准劳工组织2011年《家庭工人公约》(第189号)。

残疾妇女和女童

47.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提高对残疾妇女的认识所做的努力,包括播放每周一次的电视节目,以消除这方面的陈规定型观念。然而,仍然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残疾妇女和女童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面临歧视,特别是在获得就业方面,而且遭受暴力和虐待的风险更高。

48.委员会回顾关于残疾妇女的第18(1991)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

(a)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残疾妇女和女童的状况,以及在《公约》涵盖的所有方面、针对她们的特殊情况而采取的措施;

(b)与残疾妇女和女童的代表组织协商,将她们的权利纳入旨在促进和保护妇女权利的国家发展政策和方案的主流。

婚姻和家庭关系

4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修订《家庭法》(2006年第22号法)方面缺乏进展,而该法继续载有在婚姻和家庭关系方面歧视妇女的条款。委员会尤其重申其对以下方面的关切:

(a)女童的最低结婚年龄仍然是16岁,男童是18岁,在例外情形下,法律允许16岁以下女童结婚;

(b)妇女只有在男性监护人的允许下才能结婚;

(c)仍然允许男性一夫多妻,他们有权同时娶多达四个妻子;

(d)男子能够单方面与配偶离婚,而妇女不能,除非婚姻合同中规定了这种可能性,并且妇女向配偶支付双方同意的补偿;

(e)如果妇女离婚后与家庭圈子以外的人再婚,她们将被剥夺对子女的监护权;

(f)女性兄弟姐妹获得其兄弟所得遗产的一半。

50.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EDAW/C/QAT/CO/1,第42段)、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平等的第21号(1994)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婚姻、家庭关系及其解除的经济后果第29号(2013)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毫不拖延地立即废除《家庭法》(2006年第22号法)中的歧视性条款,并确保法律保障男女在所有与婚姻和家庭关系有关的事务中权利平等。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a)将女童的最低结婚年龄提高到18岁,取消所有法律例外规定,并确保妇女有权在没有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结婚;

(b)依据委员会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平等的第21号一般性建议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31号联合一般性建议/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有害做法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在法律和实践中阻止和禁止一夫多妻制婚姻;

(c)确保男女在离婚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包括获得离婚的平等理由和程序;

(d)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无论妇女是否再婚,基于子女的最大利益,给予父母平等的法律监护权;

(e)确保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f)借鉴具有类似宗教背景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例子,使其国家立法与其批准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相一致,特别是就男女在婚姻、离婚、子女监护和继承方面的平等权利而言。

数据收集和分析

51.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按性别、年龄、族裔、移民状况、残疾和其他相关因素分列的统计数据有限,而这些数据将使缔约国能够确定对妇女和女童歧视的程度和性质,制定知情和有针对性的政策,并系统监测和评估在《公约》所涉所有领域实现男女实质性平等以及可持续发展目标中与性别相关的目标方面取得的进展。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收集、分析和传播按性别、年龄、残疾与否、族裔、所在地和社会经济地位分列的综合数据的工作,更好地利用可衡量指标评估妇女处境方面的趋势以及妇女在《公约》涵盖的所有各领域实现实质性平等方面的进展。

《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修正案

5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修正案。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54.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利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在对《宣言和行动纲要》执行情况进行25年审查的背景下,进一步评估《公约》所载权利的实现情况,以实现男女之间的实质性平等。

传播

55.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以官方语言向(国家、地区和地方)各级相关国家机构,尤其是向政府、国会和司法部门及时传播本结论性意见,使之得到充分落实。

技术援助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公约》的执行工作与本国的发展努力联系起来,并寻求这方面的区域或国际技术援助。

批准其他条约

57.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如能加入九项国际人权文书,便可以促进妇女在生活各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保护所有移民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问题国际公约》。

落实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5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两年内提供书面材料,说明为执行上文第14(a)、14(d)、46(a)和50(a)段所载建议而采取的步骤。

编写下次报告

5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3年7月提交其第三次定期报告。若报告迟交,报告涵盖的期限应截至提交前为止。

60.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守《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见HRI/GEN/2/Rev.6,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