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CRC/C/MKD/CO/2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3 June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四届会议

2010年5月25日至6月11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1.委员会在2010年5月27日举行的第1508次、1510次和1512次会议(见CRC/C/SR.1508和CRC/C/SR.1510和CRC/C/SR.1512)上审议了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MKD/2),并在2010年6月11日举行的第1541次会议上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CRC/C/MKD/2)以及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MKD/Q/2/Add.1)。委员会亦赞赏地指出,它与缔约国劳动与社会政策部长率领的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进行了内容丰富的建设性对话。

3.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结论性意见应与委员会就缔约国在《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下提交的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MKD/CO/1,2010和CRC/C/OPAC/MKD/CO/1,2010)一并阅读。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4.委员会欢迎以下旨在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的积极进展:

《少年司法法》于2009年6月生效,该法引入了恢复性司法和预防少年犯罪;还为该法的实施通过了2008-2009年行动计划和次级立法;

2010年推出了若干保健方案,特别是《母亲与儿童的积极健康保护方案》(马其顿共和国官方公报第07/2010号)以及《中小学生的全面体检方案》(马其顿共和国官方公报第20/2010号);

通过了《2009-2012年预防和打击性虐待和恋童癖行动计划》,该行动计划对保护和援助儿童受害者作出了规定,并设想为政府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及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建立一个协调系统;

2005年成立了国家儿童权利委员会。

5.委员会亦欢迎缔约国在报告所述期间继承或批准了以下国际和区域文书:

2003年10月17日:《关于买卖儿童、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卖淫的任择议定书》;

2004年1月12日:《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和2003年6月3日继承或批准了《欧洲委员会关于打击贩运人口行动的公约》和《欧洲国籍公约》;

2008年12月23日:《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2005年1月12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分别关于人口贩运和偷运移民问题的两项议定书;

分别于2003年7月15日和2002年5月30日继承或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第29号公约》和《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

2002年3月6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C.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往的建议

6.委员会注意到,在审议缔约国初次报告时提出的一些关切和建议(CRC/C/15/Add.118,2000年)得到了处理。但它感到遗憾的是,其中许多关切和建议未得到充分处理或仅得到部分处理。

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着手处理初次报告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但尚未落实的建议,其中包括涉及以下事项的建议:审议国家立法使之符合《公约》,出生登记,向社会工作中心提供资源,将残疾儿童纳入教育和娱乐方案,并为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各项建议采取充分的后续行动。

立法

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国立法未充分遵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而且立法执行不力。

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并完成将其立法与《公约》规定相协调的工作,并为全面执行和有效实施采取所有必要的监管措施,应与包括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在内的所有相关伙伴进行协商,并有民间社会的广泛参与。

协调

10.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9月对国家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改革将其成员提高至国务委员的级别,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该机构在为实施《公约》所做的政策规划和确定优先事项方面不够活跃。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地方政府、民间社会和儿童参与委员会工作的机会有限。尽管有资料称国家委员会的权限涉及儿童事务的所有领域,委员会还感关切的是,这些权限不涉及《公约任择议定书》。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国家儿童权利委员会在为实施《公约》所做的政策规划和确定优先事项方面发挥带头作用。应向国家委员会提供有效行使其任务授权所必需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在国家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工作方法方面,应留出充分空间,使地方政府、民间社会和儿童能够充分参与。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将国家委员会的权限加以扩展,使其明确涵盖协调、监测和评估《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实施活动。

国家行动计划

12.该国通过了《2006-2015年儿童权利国家行动计划》,53个市政当局(总共83个)为实施《公约》制定了地方行动计划,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家行动计划》的实施工作进展缓慢,而且没有为之划拨专项资金,包括监测和评估该《计划》的资金。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国家行动计划》的实施工作,鼓励其余的市政当局通过儿童事务地方计划,确保划拨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并考虑到2002年联合国大会儿童问题特别会议的成果文件“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及2007年中期审查结果。

独立监测

14.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监察专员法》修正案正式设立了由一名副监察专员领导的儿童权利保护股,但同时感到遗憾的是,该股缺乏有效履行任务的职权、能力、人力和财政资源以及独立性。委员会亦感关切的是,儿童及其家长缺乏关于提交申诉可能性的信息,因此,监察专员极少收到儿童提交的或代表儿童提交的申诉。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监察专员制度完全符合关于负责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问题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 ,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作用问题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CRC/GC/2002/2),并争取得到国家促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的认证;

确保儿童能接触到副监察专员,确保副监察专员有充分的能力以考虑到儿童特点的方式受理和调查关于侵犯儿童权利的申诉,并确保儿童及其家庭了解向该机构提交申诉的可能性;

确保监察专员机构内的儿童权利保护股拥有有效履行任务所必需的能力、职权、资源和财务独立性。

划拨资源

16.在公务员改革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一些市政当局设立了儿童权利委员会,通过了儿童行动计划并为计划的实施划拨了资金。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预算拨款与各机构的任务授权不相匹配,这种不相匹配的情况尤其影响到社会工作中心的服务提供。委员会亦感关切的是,儿童事务领域方案在使用国际资金方面,以及在选择非政府组织活动向其提供国家财政支助方面,缺乏透明度;而且这些资金仅有很小的一部分分配给有关儿童的活动。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为《儿童权利国家行动计划》的实施工作划拨专项资金,而且为《2010年全民强制性健康保险方案》的实施工作划拨的专用资金不足。

17.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在2007年关于“用于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之后提出的建议,以便:

为《国家行动计划》的实施工作分配资金或划拨专款;

确保儿童事务领域方案在使用国际资金方面的透明度;

在权利下放方面,向所有市政当局提供充足资源,使其能够在为儿童规划地方计划和服务并为这些计划和服务编制预算以及实施这些计划和服务方面履行其责任;

确保作为一个紧急事项,向社会工作中心提供在其任务授权的所有领域提供服务所必需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为实施《2010年全民强制性健康保险方案》划拨充足资金,以确保健康保险涵盖最弱势群体中的儿童。

收集数据

1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在进行儿童保护数据系统的开发工作,但同时感到遗憾的是,没有采用系统的方法进行数据收集,以监测缔约国的儿童状况;也没有关于所有儿童的以及关于弱势儿童的中央数据库。

1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其伙伴的支持下,继续并加强数据收集系统,将此数据作为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进展情况的基础,并用以帮助制定落实《公约》的政策。数据应涵盖18岁以下所有儿童,按性别、年龄、城市和农村地区进行细分,应专门强调弱势儿童,包括遭受凌辱、忽视或虐待的儿童受害者、残疾儿童、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的儿童、违法儿童、工作儿童以及街头儿童。

宣传和提高认识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公约》译为各族群众使用的语言并制作了便于儿童理解的《公约》版本。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广大公众尤其是儿童对于《公约》规定的了解程度很低。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加强宣传和促进《公约》的努力,以提高广大公众尤其是儿童对《公约》以及儿童权利的认识。

培训

22.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成立的法官和检察官学院提供包括人权和《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培训,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这种培训仅涉及为数很少的法官和检察官以及从事儿童工作的其他专业人士。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向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尤其是将《公约》条款培训纳入就职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一项与民间部门合作的战略并为实施该项战略通过了一个2007-2011年行动计划,还通过了计划,以增加国家儿童权利委员会中的非政府组织成员人数并赋予其平等投票权。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在编写第二次定期报告方面缺乏与民间社会进行协商,在制定儿童权利领域的立法与政策方面开展的合作不足,亦缺乏非政府组织参与国家儿童权利委员会工作的透明标准。此外,委员会亦感关切的是,非政府组织在提供服务方面的重大贡献没有得到承认。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涉及儿童的所有领域,在制定法律、政策和方案时,在与民间社会的关系上以及与其开展适当协商方面,应确保透明度包括在国家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工作中以及在参与国家委员会工作的选择标准方面。

2.一般原则(《公约》第2、3、6和12条)

不歧视

2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防止歧视和保护免遭歧视法》和关于设立一个反歧视机构的规定,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该项新法律并不明确涵盖某些歧视理由,该项法律对于构成歧视的情况提供了一个很长的“例外”清单,这可损害儿童的最大利益。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于以下儿童存在事实上的歧视:少数群体尤其是罗姆族儿童、照料机构中的儿童、街头儿童、残疾儿童和违法儿童。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完善反歧视立法,使其符合国际和区域标准,明确涵盖所有歧视理由,并考虑在现行法律中删除“例外”清单。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通过确保反歧视机构的有效性的做法,以防止、纠正和惩罚针对儿童的歧视行为。委员会请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说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与《公约》相关的措施与方案落实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

儿童的最大利益

28.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少年司法问题的新法律承认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指导原则,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该项原则未被系统地纳入所有相关法律和行政程序之中,在实践中也未被充分适用。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所有有关法律,以确保《公约》第3条所述儿童的最大利益纳入立法、条例以及司法和行政程序之中。缔约国应进一步承诺,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在所有涉及儿童的行动中作为首要考虑。

尊重儿童的意见

30.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的部分立法中纳入了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但同时感到遗憾的是,这种做法不够系统,立法仍未确保在影响到儿童的所有司法和行政诉讼中儿童都有依照其不断发展的能力陈述意见的权利。委员会亦感遗憾的是,社会对儿童所持的传统态度限制了在家庭中和在学校、族群以及整个社会中对其意见的尊重。

31.根据《公约》第12条,并且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表达意见权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CRC/C/CG/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有关法律都保障在司法和行政诉讼中儿童有依照其不断发展的能力陈述意见的权利。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家庭和学校、族群以及整个社会中,促进和便利对于儿童意见的尊重以及儿童参与所有影响到自己的事务。

3.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项)

姓名、国籍和出生登记

32.缔约国承诺,通过改善民事登记和发放身份证件的做法预防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在这方面已取得了进展,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仍有一些儿童没有登记和身份证件,其中许多人是街头儿童和罗姆族儿童;对没有出生登记和/或身份证件的儿童也没有制订查明身份的策略。委员会亦感关切的是,证明难民儿童和受辅助保护儿童身份的证件仅在律师的要求下才可签发。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缺乏身份证件使儿童无法获得教育、卫生和公共服务,包括儿童津贴。

3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开展一项调查,以查明没有出生登记和/或身份证件的儿童,并立即采取行政和司法措施,确保为这些儿童补作出生登记和发放证件;

确保难民儿童和受辅助保护儿童的身份有证件证明并得到认证;

立即采取措施,以确保没有身份证件的儿童不会被拒绝接受教育、卫生和公共服务的机会,包括领取儿童津贴的机会;

继续履行缔约国在无国籍儿童方面的国际义务并提高保护标准,尤其是通过建立一个专门的无国籍确定程序的做法;

批准《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和《避免因国家继承而出现无国籍问题的欧洲委员会公约》(2006年)。

维护身份

3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存在“秘密”收养的做法,法律允许被领养儿童用收养父母的姓名登记,亦允许隐瞒生身父母的身份,法律不要求保存关于儿童出身的信息,特别是关于生身父母身份的信息和病史。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以确保保存关于被收养儿童出身情况的资料,尤其是关于生身父母身份的资料,以及病史,并确保在适当年龄和成长水平向儿童告知收养事实并使其能获得这方面的资料。

获得适当信息的机会

36.委员会注意到,广播委员会有责任保护儿童不接触对其身体、心理和道德发展有潜在损害的视听内容,而且该委员会在这方面已采取了若干措施。然而,对于儿童以不同语言获得适当信息的机会,以及在视听和印刷媒体中有色情和其他不当内容的情况,委员会仍感关切。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并采取措施,加大力度,确保儿童获得适当信息和资料,保护儿童不接触有害于其健康的信息和资料,尤其是加强现有法律和准则,系统地监测声像和印刷媒体的内容,清除色情和其他有害内容。

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3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刑法》修正案加强反酷刑规定,以及修正2009年《监察专员法》,使该机构符合《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要求,但同时深感关切的是,有关于在惩教所实行单独监禁、体罚和使用警棍的指控。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收回警棍并废除在惩教所使用体罚的做法。根据第37条(C)项,缔约国应审查或尽可能限制在该机构中使用单独监禁的做法。

体罚

40.委员会注意到学校中禁止体罚以及缔约国的刑罚制度,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相关法律的解释,并未禁止家中的体罚;委员会亦感关切的是,家中体罚和身体侵犯很普遍。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作为一个紧急事项,禁止家庭中的体罚;

对现行法律进行审查,以确定在保护方面存在的差距并制止在所有领域中的体罚现象,包括在学校、家庭、刑法制度中以及在替代照料设施中;

适当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及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方式处罚的权利问题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CRC/C/GC/8)。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把消除一切形式的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列为优先事项。在《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方面(A/61/2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建议,同时考虑到(2005年7月5日至7日在斯洛文尼亚举行的)欧洲和中亚区域磋商的成果和建议。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对以下建议给予特别重视:

(i)禁止一切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

(ii)将预防作为优先事项;

(iii)宣传非暴力价值观和提高认识;

(iv)提高所有从事儿童工作者的能力;

(v)确保问责制和制止有罪不罚现象;

将这些建议作为联合民间社会,特别是在儿童参与下采取行动的工具,确保每个儿童都得到保护,不遭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和性暴力,推动采取具体行动,并酌情采取有时限的行动,防止和应对这种暴力和虐待行为;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落实该研究报告所提建议的情况;

向针对儿童暴力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儿童基金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和以下其他有关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伙伴寻求技术援助,尤其是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

4.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以及第39条)

家庭环境

4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2004年对《家庭法》的一项修正案,社会工作中心有力对父母不支付抚养义务款,限制和暂停父母的权利。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项措施不必要地割断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联系,可导致对儿童与双亲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的权利的侵犯(第9条,第3款)。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取消社会工作中心限制和暂停父母权利的权限,确保暂停父母权利仅由主管法官裁定,而且只有在必需立即保护儿童和为保护其最大利益时才可实施;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和方案,协助父母履行抚养子女的责任,包括通过拟订旨在改善父母技能(和能力)的方案。

恢复抚养

4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确保恢复对子女的抚养权的有效率措施。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定替代性措施,使有偿付能力但拒绝支付抚养费。父母能够恢复抚养权,并考虑设立一个国家基金,以确保支付拖欠的儿童抚养义务款,同时制定执法措施;

考虑批准以下海牙各公约:《承认及执行有关抚养义务裁决的公约》、《抚养义务适用法律公约》,以及《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公约》。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非机构照料方面采取的积极步骤以及寄养制度的发展,但仍感关切的是,在政策和实施两方面对儿童保护问题采用了割裂做法;大量儿童仍在照料机构之中,包括3岁以下儿童;缺乏对安置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和监测;据报告,替代照料机构中存在虐待情况。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在儿童保护方面政策与实施的一致性;

确保对所有替代照料场所的儿童安置情况进行充分的定期审查和监测,以保证标准的适用并防止虐待情况;

继续并完成非机构照料进程,并作为一个紧急事项,确保三岁以下儿童不被安置于机构之中;

在所有为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采取的措施中,考虑到2009年11月20日通过的载于联合国大会第64/142号决议中的《儿童替代照料准则》。

收养

4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提供的资料,建议缔约国制定适当保障措施,以确保遵守“辅助性原则”,仅在用尽国内收养的所有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考虑跨国收养。

虐待和忽视

50.委员会欢迎《刑法》修正案对家庭暴力作出规定(刑法修改与修正法第122条,第19项),以及2004年在《家庭法》中插入了条款,以定义“虐待或严重忽视儿童”概念,在此基础上,法院可撤销父母权利并允许启动法庭保护,而不论是否已启动刑事程序。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报告在家中和学校发生的对儿童的身体虐待、性虐待和心理暴力案件数目增加,而且仅有少数的家庭暴力儿童受害者实际得到救助。

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预防,采取措施,以确保法律得到执行,惩罚家庭和学校中的身体虐待与性虐待实施者,并确保儿童受害者在恢复、康复和重新融入家庭方面获得专门服务。

5.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建设残疾儿童日间照料中心方面所做的努力,但感到关切的是,残疾儿童及其家庭在其自身生活环境中仍得不到充足的教育、社会和保健服务。委员会尤其注意到,在确保残疾儿童平等获得教育机会方面仍存在许多障碍。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3条的规定,并考虑到关于残疾儿童权利问题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CRC/C/GC/9),继续加强保护和促进残疾儿童权利的措施,尤其是:

制定一项保护残疾儿童并使其平等获得社会、教育和其他服务的全面政策;

进一步努力提供必要的资源,特别是在地方一级;促进和扩展基于族群和注重家庭的方案,包括父母支助小组;

继续努力确保残疾儿童,包括中度和重度发育残障儿童尽最大可能行使其受教育权;

为残疾儿童创造条件,使其参与拟订、实施和评估专为他们设计的方案;

为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例如教师、社会工作者和保健工作者提供培训。

健康与保健服务

54.委员会欢迎婴儿和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以及登记的传染病显著下降,以及在最近几年缺碘症得到消除,但委员会对于以下情况表示关切:罗姆族儿童的婴儿死亡率仍然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罗姆人地区的围产期死亡率最高。委员会亦感关切的是,在获得保健服务方面存在城乡差距,缺乏适当证件的难民儿童和受人道主义保护的儿童被拒绝医治。

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提高儿童健康标准,尤其是通过以下做法:

加强努力,预防罗姆人族群的婴儿死亡并减少婴儿死亡率;

增加保健服务的质量和获得机会以消除城乡差别;

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和卫生保健,注重发展初级卫生保健,尤其是通过将覆盖面扩展至最脆弱群体儿童的做法;

提高为母亲提供的产前和产后保健质量,以预防围产期死亡。

母乳喂养

56.缔约国在《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列入了《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中的规定,带薪产假和哺乳工休受到法律保障,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纯母乳喂养率正在下降;控制母乳喂养准则的儿科协会接受婴儿食品行业的赞助;婴儿食品上标有“保质期4个月”,婴儿食品在私人妇产医院得到广泛推介而且在药店和超市均有供应。

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执行现有法律,进一步努力提倡纯母乳喂养做法并遵守《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

青少年健康

58.委员会注意到,安全孕产方案将确保获得信息的机会和关于预防青少年怀孕和流产问题的咨询辅导列为优先事项,亦注意到缔约国计划在学校开展性教育。然而,委员会对于以下情况感到关切:青少年产婴和人工流产率很高,尤其是罗姆族和其他少数群体的女孩;为农村青春期女孩提供生殖保健的机会大幅下降;对保密缺乏尊重。此外,委员会亦感关切的是,缺乏对吸毒酗酒儿童的预防措施和康复服务。

5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青少年在本国各地区和族群中都可获得适合其年龄的保密咨询辅导服务和参加生活技能培训方案;

加强努力,增加关于生殖健康和权利问题的信息和知识,以减少少女怀孕的人数;制定适合青少年的方案,以协助少龄母亲及其子女;

为滥用毒品和酗酒儿童制定预防措施和康复服务;

采取进一步措施,包括划拨充足的人力资源和资金,支持为儿童打造顾及文化和青少年特点的保密咨询辅导、照料和康复,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公约》框架内拟订的关于青少年保健和发展问题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CRC/GC/2003/4)。

精神卫生

6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于促进方案和预防方案远远不能满足儿童和青少年的需要感到关切,它建议缔约国制定全面的儿童与青少年精神卫生政策,该项政策包括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关于以下诸方面的所有强制性内容,以期改善儿童的精神卫生和情感健康:尤其是促进精神卫生,在初级保健中预防精神疾病,以及门诊和住院病人精神卫生服务。

有害传统习俗

61.委员会注意到最低法定结婚年龄为18岁,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在某些族群中,存在女孩早婚和强迫结婚的习俗,包括不在当局登记的传统婚姻;委员会对于报告的买卖婚姻情况也感到关切,委员会指出,这种习俗在经济困难时期可能会恶化。

6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明确将早婚和强迫婚姻定为犯罪并起诉此种行为的责任人;

执行现有法律,并确保不满18岁儿童的婚姻仅作为例外情况、在有一项司法裁决而且仅在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才可允许;

开展调查,以评估受早婚和强迫婚姻包括未在当局登记的传统婚姻影响的儿童数目,以便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减少和消除这种习俗;

向从事家庭和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士提供培训和支持,使其能够帮助面临早婚和强迫婚姻风险的儿童;与受影响族群合作,开展关于早婚和强迫婚姻不利影响的宣传活动,特别是关于女童的权利和发展问题的宣传活动。

生活水准

63.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的书面答复中,来自经济困难和受社会排斥家庭的儿童被定为优先考虑;缔约国提供了资料称,目前正在实施一项减贫和社会排斥问题国家战略和一项国家社会保护发展方案。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津贴制度具有歧视性,它将弱势儿童排除在外,因为它局限于正常上学的儿童,而且其家长有职业或已参加一项社会保护计划。

6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保护弱势儿童的适足生活水准作为一个优先事项,包括在即将颁布的法律、战略和社会保护方案方面,特别是在发放儿童津贴方面,并确保国家有关机构切实加以执行。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在发放儿童津贴和其他形式的社会福利方面存在的各种形式的歧视。

6.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5.委员会注意到,所有国民和无国籍儿童居民的受教育权得到法律保障;已做出努力改善教育质量;缔约国准备实行有条件的现金拨付,以鼓励中学入学率和就学率。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存在妨碍缺少出生登记和身份证件的儿童、残疾儿童和街头儿童获得教育机会的障碍;

在学校中,种族隔离是一个日益发展的趋势,这造成了以下后果:教育质量参差不一,不同族群的儿童相互交往的机会有限,种族间暴力加剧;

罗姆族儿童特别是女童的小学入学率和毕业率仍然很低,罗姆族儿童在学校中遭受隔离和歧视性待遇;

据称,在为有特殊需要的儿童设立的学校中,罗姆族儿童的比例过大,将儿童转入这些学校的决定不是由多学科小组作出的,也未基于客观标准;

整体性儿童早期发展和教育方面的设施与机构很少;

宗教教育可能是学童之间的分化和冲突因素,而且未充分促进《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各种族群和宗教团体之间的谅解、宽容和友好精神。

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不以任何理由剥夺儿童受教育的机会;

发展专业化服务,为街头儿童重新融入学校系统作出准备;

与族群合作,鼓励儿童在族裔混合学校入学,并切实为来自不同族群的儿童提供在一起学习的机会,使其能够进行日常交往和相互了解。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扭转目前在国家、地区和城市各级存在的种族隔离趋势;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CRC/GC/2001/1)和《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致力于教师培训、编制课程、教科书和其他教具,以积极促进不同族群和宗教团体之间的谅解、和平、宽容和多元文化团结与融合;

继续实行并加强为促进罗姆族儿童融入主流教育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通过向教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开展宣教活动和向经济困难家庭提供援助的做法;

加强措施,以确保将儿童转入特殊学校的决定依据客观标准,是由多学科专业人士小组作出的,须受定期审查,适当考虑到儿童的语言和文化背景,而且不是基于社会、经济原因;

促进、发展和确保获得早期儿童发展和教育,特别是为面临滞后发展以及社会经济剥夺风险的儿童,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落实幼儿期儿童权利问题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CRC/C/GC/7);

实施对话期间所述的在中小学开展生殖教育的计划;

确保宗教教育作为选修课,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而且是以有助于《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各种族群体和宗教团体之间的谅解、宽容和友好精神的方式开展这种教育。

7.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至(d)项、第32至36条)

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

6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承担为寻求庇护者、难民和受辅助保护者提供保健、社会保护和住房的责任。虽然缔约国代表团就此作了陈述,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不一定为每个孤身和失散的儿童都指定一名监护人,住宿安排也未与成人分开。

6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为孤身和失散儿童指定一名监护人,将其与成人分开安排住宿;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确有获得教育、保健、社会保护和住房的机会,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处理原籍国境外孤身和失散儿童问题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CRC/GC/2005/6)。

包括童工劳动在内的经济剥削

69.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劳动关系法》,最低准许就业年龄为15岁,而且18岁以下雇员有权得到特殊保护,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童工法和政策的执行不力,在非正规部门存在童工现象,特别是在十字路口、街角和餐馆的乞讨和沿街兜售。

7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劳动法和政策的执行工作,调查根本原因,以防止处境危险的儿童从事童工劳动,特别是非正规经济中的童工劳动。

街头儿童

7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制定处理街头儿童问题的规范,但同时深感关切的是,这些儿童人数日益增加,其中大多是罗姆族,而且在寻求持久解决办法,确保向儿童提供保护,接受教育和融入社会等方面没有取得进展。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计划在斯科普里以外开办日间照料中心,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目前仅有两家国营日间照料中心向首都的街头儿童提供保护。

7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向街头儿童提供充分保护,帮助他们恢复和重返社会,与向这些儿童提供帮助的组织合作,制定综合战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提高公众对街头儿童权利和需要的认识,澄清误解和偏见;

确保在规划各项方案以提高街头儿童的生活条件和改善其发展状况时征询这些儿童的意见。

性剥削和虐待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预防和打击性虐儿童现象方面,提高了认识,加强了努力,其中包括设立了一个国家协调机构,正在开展的研究和培训活动。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对儿童进行性虐待和剥削的案件数目增加了;《刑法》第188条(“对14岁以下儿童进行性攻击”)仅对14岁以下儿童提供保护;在强奸案件中,举证责任由14岁以上受害者承担。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某些法院宣判的性虐儿童判刑,就大部分而言,刑期短而且有缓刑。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18岁以下所有儿童提供平等保护,使其免遭对儿童的性虐待罪犯,尤其是废除14岁以上儿童的举证责任,并确保犯罪人由于这种罪行受到起诉和惩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2010年)。

买卖、贩运和绑架

75.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正在通过一项打击贩运儿童的新行动计划,贩运受害者国家问讯机制自2005年开始运作,自2006年以来为儿童受害者实施了一个重新融入社会方案。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仍因各种目的被贩进、贩出缔约国,也在缔约国境内被贩运。

7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开展并加强努力,防止、保护儿童不遭贩运,并加强措施,起诉买卖和贩运罪行,尤其是:

充分执行国家反人口贩运法;

为执法官员、法官和检察官开展能力建设方案;

调查和起诉所有买卖和贩运人口案件,避免有罪不罚现象;

加强保护儿童受害者的措施,并确保他们可获得顾及儿童特点的社会和心理援助,使其康复和重返社会;

着手处理买卖儿童、儿童贩运和绑架问题的根本原因,尤其是通过以下做法:在缔约国的消除贫困方案中对家庭给予特别重视,以防止辍学和基于性别的歧视;

与非政府组织和媒体合作,开展提高认识的活动,以使家长和儿童认识到这些罪行的危险和后果。

服务热线

77.委员会注意到,一个非政府组织开设了针对儿童和青年的24小时免费紧急救助热线,但它同时感到关切的是,该热线缺乏长期财政支持,只能通过一个特定电话运营商接转,不能用手机接通。

7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免费的24小时服务热线的连续性,能够长期维持包括划拨充足的资源;扩大该热线接收从所有电信运营商接转电话的能力;为其分配6位数字的欧洲统一号码;将其作为一个信息和数据来源,据以制定关于儿童权利的政策和法律,并作为早期干预和预防工具。

少年司法

7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预防青少年犯罪问题委员会并计划改善惩教所的条件,该惩教所在发生冲突后转到了斯科普里监狱的建筑中。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14岁以下儿童可能会承受由社会工作中心决定和实施的惩戒措施;

在若干案件中,据称儿童被作为成年罪犯对待;

儿童未与成年囚犯分开;

羁押儿童的地点条件很差,特别是在惩教所和奥赫里德的青少年拘留中心;青少年牢房人满为患;

在惩教所中儿童须接受强制性毒品检测。

8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充分实施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条(b)项、第39和40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尤其促请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CRC/C/GC/10)。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确保不以任何方式对刑事责任年龄(14岁)以下儿童的犯罪行为加以惩罚;

审查各项做法,以确保在少年司法中不将儿童作为成年罪犯对待;

确保将青少年罪犯和成年罪犯分开;

采取有效措施,改进所有羁押儿童场所的条件,减少人满为患的状况;

确保剥夺儿童的自由仅作为最后手段,特别是通过制定替代拘留措施的做法,包括恢复性司法的可能性,并确保对判刑进行复审;

取消惩教所中的强制性毒品检测做法。

保护犯罪证人和受害者

8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计划拟订处理性虐儿童案件的规范,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到目前为止,所开展的活动并未侧重于保护儿童受害者。委员会尤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儿童受害者被要求在犯罪人在场的情况下作证,没有向家庭虐待行为的受害者提供充分保护,这种做法使其再次受害并撤回证词。委员会亦感关切的是,由于对某些罪行设定的保护年龄较低,近年来未对14岁以上儿童受害者给予保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近拟定了记者行为守则,但同时深感关切的是,媒体的关注导致儿童受害者的身份暴露。

8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的法律规定和规章,确保向所有罪案的儿童受害者和/或证人-例如虐待、家庭暴力、武装冲突、性剥削和经济剥削、绑架,人口贩运的儿童受害者以及此类罪案的证人-提供《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应充分考虑到联合国《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83.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媒体合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媒体尊重儿童的隐私;为此,应加强现有法律的实施以及提高认识的活动和教育活动。

少数群体儿童

8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大多数族群可获得母语教育,即使用马其顿、阿尔巴尼亚、土耳其和塞尔维亚语言的教育;亦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开始教授“罗姆语言和文化”,但委员会同时感到遗憾的是,一些少数群体语言的教育,特别是罗姆族和瓦拉几族语言的教育机会少而质量低。

8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护少数群体儿童的权利,尊重其文化,保障他们享有国家宪法、国内法律和《公约》规定的权利;

培训教育工作者,编制课程、教科书和其他教具,提供更多的少数群体语言教育,提高质量,特别是为罗姆族儿童(为所有使用自身语言的群体)和瓦拉几族儿童;

批准它已签署的《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

8.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8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即缔约国已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及《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9.后续行动和传播

后续行动

8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本文件中提出的各项建议得到充分落实,尤其是通过以下做法:将其转交议会、有关各部、国家儿童权利委员会、监察专员和地方当局,在适用情况下,供其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传播

8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专业群体和儿童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结论性意见和建议,以便就《公约》及其履行和监测问题开展辩论和提高认识。

10.下次报告

89.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7年3月16日前(即比《公约》规定的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的日期提前18个月)提交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这份下次报告不应超过120页(见CRC/C/118),报告还应列入信息,说明缔约国对这些结论性意见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两项任择议定书的具体实施情况及其对儿童的影响。

90.委员会也请缔约国按照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2006年6月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包括编写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项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根据其中对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