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摩纳哥的合并初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意见*

1.2017年11月9日,委员会第1556次和第1557次会议审议了摩纳哥合并的初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CEDAW/C/MCO/1-3)(见CEDAW/C/SR.1556和CEDAW/C/SR.1557。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MCO/Q/1-3号文件,摩纳哥的答复载于CEDAW/C/MCO/Q/1-3/Add.1号文件。

A. 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合并的初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表示赞赏。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并感谢缔约国代表团的口头介绍和对委员会在对话期间的口头提问作出进一步澄清。

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以摩纳哥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卡罗勒·兰泰里大使为首的代表团。代表团成员还包括卫生和社会事务部、内务部、国际合作部、法律事务部、司法部和摩纳哥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的代表。

B. 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自2005年《公约》对摩纳哥生效以来缔约国在开展立法改革方面取得的进展,特别是通过了:

(a)2013年10月30日第4.524号君主政令,设立保护权利和自由及调解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13年);

(b)2011年7月20日第1.382号法,规定防止和惩治特定形式的暴力行为;

(c)2009年4月20日第1.359号法,规定允许医学终止妊娠的三种情况,为促使关于性和生殖健康的立法符合《公约》规定迈出了第一步;

(d)2005年7月15日第1.299号法,规定公开表达的自由;

(e)2006年8月1日第605号君主政令,落实《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5.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努力改进其体制和政策框架以加速消除歧视妇女的行为和促进性别平等,如设立或通过了:

一个国家核可的受害人支助协会(2014年)。

6.委员会欢迎自2005年《公约》对摩纳哥生效以来,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和区域文书:

(a)《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16年;

(b)《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2014年;

(c)《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8年;

(d)《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2014年;

(e)《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公约》,2015年。

可持续发展目标

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于落实可持续发展目标和提供人均500欧元的官方发展援助。委员会提请注意可持续发展目标5具体目标1的重要性,并赞扬缔约国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政策所作的积极努力。

C. 议会

8.委员会强调立法权力在确保全面执行《公约》方面发挥关键作用(见2010年委员会第四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委员会与议员关系声明)。委员会邀请国民议会从现在到《公约》规定的下一个报告期间,根据其职权采取必要步骤落实本结论意见。

D.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保留

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撤销其对《公约》第16 (1)(g)条的保留。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维持其对第7(b)、9、16(1)(e)和29(2)条的保留。

10. 委员会回顾了在其1998年第十九届会议就保留问题通过的声明,认为对第16条的保留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符,因此是不允许的,应予撤销。委会还也认为对第7条的保留与《公约》相悖。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对《公约》的所有保留,以期撤销这些保留。

《公约》的知名度

1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文书优先于国内法律。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法院只有一次直接提到《公约》:在2011年一个关于不当解雇一名女雇员的案件中。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种情况可能反映民众和司法部门对《公约》认识不足。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广为宣传《公约》并在所有关于性别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的法律、法院裁判和政策中适用《公约》,包括向公众和政府官员,特别是司法人员和警察,广泛传播《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司法部门提供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的能力建设方案。

平等与不歧视和司法救助

13.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7和32条,其中规定摩纳哥国民人人平等,外国国民享有所有权利,但正式保留给摩纳哥国民的权利除外。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保护权利和自由及调解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负责接受和审理关于歧视的投诉。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任何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的具体反歧视立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出的解释指出各项法律均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具体的反歧视立法可能构成妇女在受到性歧视和性别歧视时寻求司法救助的障碍,并在这方面注意到缔约国几乎没有任何关于这类案件的判决,而且高级专员很少收到关于性歧视或性别歧视情事的申诉。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据《公约》第1条和关于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之下的核心义务的第28号一般性建议(2010年)通过一项全面反歧视立法,禁止对所有妇女的歧视,包括在公私领域的直接和间接歧视行为以及特别影响少数群体妇女的交叉形式歧视妇女行为。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定期进行关于歧视妇女问题的全面研究,收集分列统计数据反映妇女在教育、就业和卫生等具体领域可能受到的歧视,并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充分考虑这些研究和数据。

歧视性法律

1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缔约国《宪法》,王位继承实行血亲长男优先原则;这一重男轻女的规则不仅差别对待王室成员,而且具有高度象征性意义。

1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血亲长男优先原则改为绝对血亲长子女原则,即仿效大多数欧洲君主制国家无性别区分的做法,王位由长子女继承。

1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立法含有一些歧视妇女的法律规定,包括有关国籍、劳工和家庭的法律。

1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速废除所有歧视妇女的法律规定,以使其立法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

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构

19.委员会注意到国民议会内的妇女权利与家庭委员会。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任何机制负责《公约》的执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促进妇女权利方面采取的措施很少单独针对妇女,但却经常综合强调“妇女与家庭”或“妇女与儿童”。这一做法未能充分考虑到单身妇女或无子女妇女的情况或妇女个人在家庭中的权利,甚至使妇女作为母亲和家庭主妇的定型形象延续下去。

20.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有效的国家机制和宣传的第6号一般性建议(1988年)和《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的指导意见,特别是有关国家机制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的指导意见,建议缔约国:

(a)建立一个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并确保该机制有足够的决策权以及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有效促进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并确保该机制重视缔约国国内所有妇女的权利,不论妇女家庭状况为何;

(b)确保该国家机制与缔约国的保护权利和自由及调解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密切合作;

(c)在各部委设置熟习《公约》的性别平等问题协调人;

(d)规定采用促进性别平等的预算编制方式,确保性别影响评估是立法进程的一个必要步骤,并对现行立法进行性别影响评估。

暂行特别措施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暂行特别措施以促进妇女地位的提高和解决妇女受到的歧视。尤其是鉴于缔约国提到限制妇女劳动的条例及关于生育和儿童保育的特别条例,且其代表团发言指出缔约国有全面平等待遇立法故而不需要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因此注意到缔约国不甚了解《公约》第4 (1)条所述暂行特别措施的性质和范围。

22.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第4(1)条的目的是加速改善妇女状况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以及在结构、社会和文化方面实行必要变革以纠正过去和当前歧视妇女的种种形式,而且这些措施属临时性质,一俟实质平等实现即行终止。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为此目的仅仅采用形式主义做法并不足够,何况《公约》还规定必须让妇女有公平起跑的机会,规定通过扶持环境增强妇女权能以实现结果平等。因此,必须彻底评价导致差别对待妇女的社会、文化或生物构筑差异,据此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有时限的目标并划拨足够资源,以执行设定具体目标和激励办法的暂行特别措施,如配额和其他积极主动措施,以期在《公约》涵盖的所有妇女人数不足或处于不利地位的领域,如政治和公共生活、决策、教育和就业方面,实现男女实质平等。

陈规定型观念

2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学校向学生灌输尊重他人的价值观和鼓励他们加强责任感,并欣见制定了政策打击校内骚扰和网络欺凌行为。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具体措施消除歧视妇女的陈规定型观念;这种观念在政治言论、媒体和广大公众中依然普遍存在。委员会还注意到,妇女专业职称仍然采用阳性职称,包括在语文有对应阴性职称可用的情况下。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在体育活动方面无足轻重。赛车传统上以男子为主;蒙特卡洛大师赛只让男子参赛;男子有一个职业足球俱乐部,但女子只有一个业余足球俱乐部。此外,在这些体育赛事中,妇女往往只是聊供点缀,例如在摩纳哥大奖赛期间充当“赛车女郎”。

2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项全面战略,消除重男轻女的态度和根深蒂固的男女家庭和社会角色与责任定型观念,包括:

(a)在各级学校课程纳入性别平等教育;

(b)与媒体合作以提高人们对现有的歧视性性别定型观念的认识和采取对策;考虑以相应阴性职称表示妇女所任专业职位,以避免下意识地将这些专业视为男性职业的偏见;

(c)解决缔约国内重大体育赛事男女参赛人数悬殊的情况,并增加各类体育运动女子队的经费;

(d)在蒙特卡洛大赛车等体育赛事中不鼓励安排妇女充当任何纯属陪衬的“点缀角色”,以消除物化妇女的做法。

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

25.委员会欢迎2011年第1.382号法的颁布;该法除其他外按刑事罪论处婚内强奸。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家庭暴力,在缔约国内持续发生。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

(a)2011年第1.382号法也适用于受害儿童和残疾人,但没有充分区别其与受害妇女的具体情况,并且不包括现在或过去没有住在一起的伴侣之间的家庭暴力;

(b)在缔约国《刑法》第262条中,强奸定义的要件不是未经同意,而是“任何以暴力、胁迫,恐吓或出其不意的方式,使用任何手段对他人实施的任何形式的性侵入行为”;

(c)从投诉数量、从宽惩处加害人、约束令和保护令实际执行乏力等情况来看,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举报率似乎偏低;

(d)关于公开表达自由的2005年第1.299号法没有在按刑事罪论处的各类煽动暴力和仇恨的行为中列入基于性和性别煽动暴力和仇恨的行为;

(e)没有按照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1992年)的关于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2017年)系统地收集性别暴力数据,按性别、年龄和受害人与加害人间的关系分列。

26.根据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建议和根据关于消除公共和私营部门针对妇女和女童一切形式暴力行为的可持续发展目标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打击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铲除暴力根源,消除性别不平等和性别主义定型观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a)修正2011年第1.382号法,以充分解决性别暴力受害妇女的特殊需求和扩大家庭暴力定义以适用于非同居伴侣;

(b)修正《刑法》第262条,以确保强奸定义以未经自愿同意为要件;

(c)制定和实施提高认识方案,使更多人认识到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是不可接受的和有害的行为;提供资料说明针对这种行为的现有法律补救手段;鼓励举报这种暴力行为和鼓励旁人插手干预;

(d)确保受害人可有效寻求法院和法庭的救助及确保当局对所有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采取适足应对措施,包括为严格适用相关刑法规定建设能力,并酌情依职权进行起诉,公平、公正、及时、迅速地将指称的加害人交付审判和处以适当刑罚;

(e)向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受害人和幸存者提供有效赔偿。根据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第28号一般性建议(2010年)和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15年),赔偿应包括各种措施,如金钱补偿;提供法律、社会和健康服务,包括有助于全面康复的性、生殖和心理健康服务;满足和不再犯的保证;

(f)确保有效使用约束令和保护令;

(g)向执法人员提供关于《公约》、第35号一般性建议和《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的能力建设方案;

(h)修正关于公开表达自由的2005年第1.299号法,以期按刑事罪论处煽动基于性和性别的仇恨和暴力行为;

(i)建立制度定期收集、分析和公布统计数据,反映有关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投诉数量,核发保护令的数量和种类,起诉和定罪的数量,以及对加害人的判刑。

贩运和利用妇女卖淫营利

2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内有妇女被贩运入境强迫卖淫。

28.委员会提请注意可持续发展目标5的具体目标2,即消除公共和私营部门针对妇女和女童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包括贩卖、性剥削及其他形式的剥削,并建议缔约国:

(a)与邻国合作,加大力度改善妇女经济状况,以解决贩运妇女以及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根源;

(b)加强使潜在受害人免遭贩运的保护措施,包括提高公众对人贩活动的犯罪性质的认识,设立免费的24/7热线及鼓励受害人和证人举报,并向受害人提供证人保护方案和临时居留许可证,不论有关受害人是否有能力或是否愿意与检察机关合作;

(c)针对公众,特别是男子和男童,实行教育和提高认识措施,包括具体的提高认识运动,使人们更加了解贩运妇女的问题和认识卖淫妇女的脆弱处境。这些措施应特别着力于铲除一切男尊女卑的观念和一切物化妇女的做法;

(d)与邻国合作,确保卖淫妇女可不受歧视地获得社会和健康福利;

(e)与邻国合作,为希望脱离卖淫业的妇女的退出方案划拨专项资金,并向她们提供有助于获得其他创收机会、教育和/或职业培训的渠道。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及决策

29.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外交人员中有许多妇女,但关切地注意到在决策职位上,包括在政府委员会以及国民议会内,妇女人数仍然偏低;在24名国民议会议员中只有5名女议员。委员会得到的印象是,缔约国没有充分认识到性别偏见和普遍存在的“玻璃天花板”对妇女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及担任决策职位造成的影响。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根据《公约》第4(1)条和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采取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以法定配额以及向选举名单上男女候选人人数均等和排序顺位平等的政党提供财政奖励的形式,确保国民议会、政府委员会和市议会男女代表人数均等;

(b)使政界人物、媒体和公众认识到,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平等、自由和民主地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是有效执行《公约》以及国家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项必要条件。

国籍

3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国籍法仍然包括一些歧视妇女的规定,例如:

(a)摩纳哥妇女有义务满足若干条件,方可将其国籍传给子女,但摩纳哥籍男子则可将其国籍传给子女,无需满足这些条件;

(b)摩纳哥妇女在与外国人结婚时可能要放弃国籍,摩纳哥男子不受这项规定限制。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正其国籍法,以确保妇女和男子在国籍的获得、保留和传承方面权利平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和1997年《欧洲国籍公约》。

教育

3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a)在科学等非传统学习领域,妇女人数仍然大大偏低;

(b)学校缺乏适龄性和生殖健康教育。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制定战略以及定向措施,消除可能妨碍女生选科的结构性障碍,使她们能够选修传统上男生居多的学科,如数学、信息技术和科学;

(b)作为学校课程的一部分,增加男女童适龄性和生殖健康及权利教育,并宣传负责任的性行为和提高对艾滋病毒和其他性传播疾病的认识。

就业

3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a)1963年第729号法第6条允许无因解雇,据报有多名外国妇女因此在产假结束后被任意解雇;

(b)劳动力市场存在纵向和横向隔离,第729号法并未明确规定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原则;

(c)有关妇女劳动的歧视性法规,包括禁止妇女从事某些职业的夜间工作,禁止从事生产或销售有违“良好道德”的产品或从事需要提举或搬运某一重量的职业;

(d)据报清洁部门雇用的许多外国妇女的工作条件恶劣。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修正1963年第729号法,防止在产假结束后任意解雇外国女工;

(b)消除职业隔离,包括采取措施消除在招聘和晋升方面对妇女的歧视,并对立法作出必要修正,在公共和私营部门执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原则;

(c)审查对妇女劳动的限制,确保限制仅仅限于保护孕产妇的绝对必要范围内,并促进和便利妇女进入这些受限制的职业,包括改善工作条件;

(d)增加劳工检查局对清洁部门工作条件的监测,并确保私宅也在检查之列;

(e)审查劳工立法,以便酌情修订使其符合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的标准。

职场 性骚扰

3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关于职场性骚扰和性暴力的第908号法草案的倡议,但注意到该法案尚待通过。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第908号法草案完全符合《公约》和迅速通过该法案,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数据,说明性骚扰案件的举报、调查和起诉数量以及对行为人的判刑。

妇女移民家政工人

3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内有相当多的妇女移民家政工人。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监测这些妇女工作条件的现有机制似有所不足,可能致使她们面对苛虐工作条件。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正其法律,以增加劳工检查局的能力和资源,使其能够更有效地监测家政工人状况,包括其招聘和工作条件;并建议缔约国向家政工人提供关于其权利的信息,方便她们投诉受虐情事。如果缔约国尚未遵行劳工组织2011年《家政工人公约》(第189号)所定标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标准行事。

卫生

4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修正了《刑法》第248条以及《民法》第323条,允许为保全孕妇生命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妊娠:发现未生胎儿罹患产前确诊的不治重症;及强奸致孕,不论行为人身份为何。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缔约国没有将自愿终止妊娠完全非刑罪化;

(b)缔约国内关于获得堕胎和堕胎后服务以及紧急避孕药具的信息有限;

(c)在强奸致孕情况下, 必须有“充分理由推定因犯罪行为致孕”,堕胎方为合法,此一规定可能使要求堕胎的妇女经受过度盘问和法医或医学生物取证的侵入性措施。

42.委员会回顾第五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性和生殖健康及权利的声明,并建议缔约国:

(a)在《刑法》第248条和《民法》第323条中扩大保全孕妇生命的概念,以包括保护身体和精神健康;

(b)此外,将乱伦致孕和胎儿严重缺陷情况下的堕胎合法化,并将所有其他情况下的堕胎非刑罪化;

(c)确保向缔约国内所有妇女和女童提供充足、安全、负担得起、保密和不加批判的堕胎服务和堕胎后服务,即使堕胎是不合法的;

(d)确保在请求终止强奸所致妊娠时,所有法医医学生物取证措施尊重妇女的人身完整性和尊严;

(e)增加提高认识的措施,以确保民众充分了解防止艾滋病毒和其他性传播疾病的保护措施。

经济和社会福利

43.委员会注意到,根据1954年第595号法,家庭福利大多是支付给母亲。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表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男子被视为正式户主。除了关切这一概念的歧视性质,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这种提供资源让妇女带孩子而让男子当一家之主的做法强化了重男轻女的传统态度。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迅速采取措施,废止默认男子为户主的做法,并废除“户主”概念或确保承认伴侣双方均为户主。

同性恋、双性恋、跨 性别 和双性妇女

45.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7和32条和关于公开表达自由的2005年第1.299号法禁止歧视;该法禁止针对个人性取向煽动仇恨和暴力。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除这些法律外,缺乏保护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或双性妇女的反歧视立法。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

(a)在《刑法》中,针对他人性取向、跨性别者或双性者身份实施暴力不属从重量刑因素;

(b)没有任何立法允许在正式证件中变更性别标记。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和双性妇女提供必要的保护,使其免受歧视和暴力,并且:

(a)通过具体的反歧视立法和刑法规定,确认针对他人性取向或跨性别者或双性者身份实施暴力为从重量刑因素;

(b)修订现行法律,以确保女同性恋伴侣可以结婚或起码可以正式注册结合以及可以收养子女;

(c)通过立法,允许跨性别妇女在正式证件中变更性别标记。

婚姻和家庭关系

4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婚姻财产各自拥有制度未能确保配偶双方在婚姻解除后,除非另订具体协议,平等分配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

48.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婚姻、家庭关系及其解除的经济后果的第29号一般性建议(2013年)。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其有义务规定,在离婚和(或)分居时,双方平等分割婚姻存續期间积累的所有财产。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法律作出必要修正,以确保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获得的财产和配偶双方均无法确立其专属所有权的财产属于配偶双方非区分共有财产,因此在婚姻解除时由双方平等分割。

4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不得在离婚后310天内再婚的规定。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迅速采取措施,废除禁止妇女在离婚后310天内再婚的歧视性规定。

51.委员会注意到立法最近的修订对共享子女监护权作出了规定。但是,委员会担心保障措施不足以确保共享监护权不会导致子女抚养费的减少或甚至停付,因为在实践中共享监护令并不总是得到遵守,而且监护令不一定反映父母之间时间分配和费用分担的实际情况。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密切监测离婚后子女的经济福祉,以防男子借故或伺机提出共享子女监护权的主张,并确保在共享监护权的情况下没有不当地减少子女抚养费。

5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立法缺乏足够的保障措施,无法确保在决定子女监护权时充分考虑到在家庭范围内的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没有被定罪的暴力行为,例如有医生证明、证人陈述或报案记录佐证的推定暴力行为。

54.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第35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对立法作出必要修正,并向司法部门提供能力建设方案,以确保根据妇女和儿童的生命权和身体、性和心理健康权利,本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裁断子女监护、接触、联系和探视权。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特别提高司法部门的认识,使其了解家庭内的基于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与儿童发展之间的关系。

5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事实婚姻中妇女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立法作出必要修正,以确保在事实婚姻中妇女的经济权利受到保护。

数据收集 和 分析

5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集中的数据收集制度,未能充分汇编、分析和处理《公约》涵盖的所有领域内关于妇女状况的可靠统计数据。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和适用数据系统,收集、分析和传播综合数据,按性别、年龄和国籍分列,并以可衡量指标评估妇女状况趋势及妇女在《公约》涵盖的所有领域实现实质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59.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努力执行《公约》规定时适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

《 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60.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执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整个进程中依照《公约》规定实现实质性别平等。

传播

61.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以本国官方语文及时向各级相关国家机构,特别是向政府、各部委、议会和司法部门播本结论意见,使其得以充分落实。

其他条约 的批准

62.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参加九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将有助于妇女在生活各个方面享受其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参加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

结论意见的后续行动

6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两年内提供书面资料,说明其为落实上文第26(i)、36(a)、38和 50段所载建议而采取的步骤。

下 一 次报告 的编写

6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1年11月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应准时提交并应涵盖截至提交之时的整个期间。

65.委员会请缔约国遵照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第一章)编写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