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MLT/CO/2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8 June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关于马耳他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13年1月14日至2月1日)

1.2013年1月17日,委员会举行了第1762和第1763次会议(见CRC/C/SR.1762和1763),审议了马耳他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MLT/2),并于2013年2月1日举行第1784次会议,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MLT/2)及其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MLT/Q/2/Add.1)。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该书面答复已于2012年11月16日逾期,直至2013年1月16日才提交,妨碍了委员会深入了解缔约国境内的最新情况。委员会表示赞赏与缔约国跨部门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

3.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本结论性意见应与委员会就缔约国依《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 MLT/CO/1)一并解读。

二.缔约国的后续履行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

4.委员会欢迎通过了下列立法措施:

2004年第十八号法律修订了《民法》(马耳他法律第16章),撤销了合法婚生与未婚所生子之间的区别;

2004年《海外收养(定义)法令》致使马耳他参照1993年5月29日《关于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合作海牙公约》通过相关立法;和

2001年《难民法》(马耳他法律第420章)允许任何不满18岁儿童或青少年提出申请庇护。

5.委员会还欢迎加入或批准:

2012年4月《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来文程序任择议定书》;

2010年9月《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7年3月《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7年3月《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7年2月《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003年9月《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

2011年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受剥削和性侵犯公约》。

6.委员会还欢迎下列体制和政策措施:

一系列值得高度称赞措施的推行,致使99%以上残疾儿童进入为顺应其需求的专设和包容性学校求学就读;

2010年《国家性健康政策》;

2009年《实现小学核心教学能力国家政策和战略》;

2004年设立了国家负责促进平等事务的委员会;

2003年设立了代表儿童受理法律诉讼程序的调解署和儿童辩护律师;和

2003年设立了儿童事务专员署。

三.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7.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境内寻求庇护和/或难民地位的人数众多。委员会指出,这对履行《公约》所载权利形成了不良的影响,尤其不利于处于寻求庇护和/或难民境况的儿童。

四.主要的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8.委员会在欢迎缔约国致力于执行委员会针对缔约国2000年6月初次报告发表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29)之际,遗憾地指出,上述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未得到充分落实。

9.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针对依《公约》所提交初次报告发表的结论性意见中那些尚未执行或未得到充分实施的建议,尤其是那些有关立法;资源调拨;儿童最大利益;体罚、虐待和忽视问题,以及青春期健康的建议。

立法

10. 委员会欢迎2003年通过了《儿童事务专员法》(马耳他法律第462章),力求加强保护儿童、增进儿童权利和完善为儿童提供的服务。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尚未对其立法进行全面审议,以确保遵循《公约》,而且并非所有立法均与《公约》完全相符。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从国家层级颁布一项全面的儿童权利法,充分融入《公约》及其各项《任择议定书》的原则和条款,并为在缔约国上下一致和直接援用上述文书提供明确指导。这还应包括提供充足的预算拨款,以执行为终止侵犯儿童暴力为行所颁布的立法及所有其它措施。

综合性政策和战略

12. 在注意到缔约国确实制定了与儿童相关国策的同时,委员会关切,尚无执行《公约》的全面战略。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订和执行一项包含所有其它部门和区域儿童行动计划的综合性政策和战略。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提供一切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供切实执行此类综合性战略,并确保举行定期和广泛磋商,评估上述战略的执行情况。

协作

14. 委员会注意到设立了社会福利标准事务部(社标部),为执掌全面协调《公约》执行工作的核心机构。然而,委员会仍关切,提供社会和儿童照管服务虽被列为首要重点,然而,社标部的任务却不明确,且尚无充足的资源,可用以有效全面协调执行《公约》的工作。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其协调执行《公约》的能力。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社标部内设立一个具体主管部门,或另设一个机构协调《公约》执行工作,并确保该机构具有充分的实权,和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落实各个不同部门的儿童权利。

资源调拨

16. 委员会注意到,针对《公约》各个相关执行领域的资金拨款普遍有所增长。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尚无为执行《公约》,开列出按类分项、可清晰确定和监督的预算拨款。

17. 参照2007年委员会一般性讨论日期间提出的关于“履行童权利的资金――国家责任”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置一个充分考虑到儿童需求的预算编制程序,为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制订明确用于儿童的拨款,以及具体的指数和追踪系统。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各机制,监督和评估为执行《公约》所拨资源的效益、充足度和分配的均衡状况。

独立监督

1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依据2003年《儿童事务专员法》设立了儿童事务专员署。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司法部下设儿童事务专员,并为之提供同样源于该部预算的资金。此外,委员会感到担心的是为儿童事务专员提供的条件并不完全符合《巴黎原则》,特别是有关其独立地位和调查实权的条件。

19. 参照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作用的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2/2)和《巴黎原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通过确保为儿童事务专员署提供具体且单独拨出的充足人力、技术和财政资金,以及为有效履职,包括以敏锐地关注儿童且迅捷的方式,受理儿童的投诉或为出面儿童提起申诉所享有的必要赦免,以加强专员署的独立地位。

宣传和提高意识

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其传媒加大了参与力度,以提高全国对儿童权利和《公约》的认识。然而,委员会关切,儿童和广大公众对《公约》的认识有限。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人权和《公约》的相关必修课模式,列入缔约国学校教学课程。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大传媒参与度,通过便于儿童理解的方式,提高对《公约》认识的工作,尤其要扩大利用新闻、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其它传媒,并让儿童积极地投身于向广大公众推广宣传的活动。

培训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向本国各司法机构单位、执法专职人员和公务人员推行了关于家庭暴力和保护儿童问题的培训和教育活动。然而,委员会关切,这类培训尚未深入到所有从事与儿童相关或儿童事务的专职人员,尤其是针对主管移民和边境管控事务人员的培训。

23. 委员会重审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260,第24段),提议为从事与儿童相关或儿童事务的专职人员,尤其是移民和边境管控事务人员,以及议员、法官、卫生保健人员、教师、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所需人员,就儿童权利问题,开展充分和系统性的培训。

儿童权利和商业部门

24. 委员会关切,虽然旅游构成缔约国经济的主要经济支柱之一,然而,缔约国却尚未采取充分措施,保护儿童避免因旅游活动而招致对儿童权利的侵犯。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审查和调适该国的(民事、刑事和行政)立法框架以确保,在缔约国境内从事商业经营,或在本国境内掌管经营业务的各个商营企业,尤其是旅游业,及其各下属营销分部,尤其要就虐待儿童和侵犯人权行为承担法律追究的责任;

建立调查和纠正这类侵权违法行为的监督机制,以期加强问责制、透明度,和防止违反《公约》及其《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行为;

针对旅游业和广大公众开展提高意识的运动,防范嫖童旅游,并向各旅行社和旅游业界广泛宣传“旅游诚信章程”和世界旅游组织的“全球旅游道德守则”;

通过签订关于防范和消除嫖童旅游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协议,加强该国防止嫖童旅游的国际合作;和

恪守国际和国内关于商业经营和人权标准,履行2008年和2011年人权理事会分别通过的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商业经营与人权问题指导原则”并遵循委员会本身关于国家就商业部门侵犯儿童权利影响问题的一般性意见(2013年),以保护地方族群,尤其避免儿童遭受因任何商业经营形式带来的不良影响。

B.儿童定义(《公约》第1条)

26.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在诸如为儿童提供福利服务和支助等诸多领域的立法方面,并未不涵盖年满16岁的儿童,形成了依上述所涉领域而论,儿童为不满16周岁者的实际定义。此外,委员会关切,16岁被确定为允婚年龄的状况。

27.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调国内法关于儿童的定义,以此履行《公约》条款。此外,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将最低婚姻年龄提高到18岁。

C.一般原则(《公约》第2、3、6和12条)

不歧视

28. 委员会视修订《民法》为积极的举措,修订旨在不区分家长是否在合法婚姻状况下所生育的子女,确保儿童享有平等权利。然而,委员会仍深为关切,一些对处于非法移民境况儿童的严重歧视事件。

29. 根据《公约》第2条,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紧努力,通过一项先期设定的综合战略,以消除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包括考虑推出针对性方案,解决对处于非法移民境况儿童的歧视问题。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传媒协商,编纂一项传媒行为守则,以期消除对待处于非法移民境况的人所持的陈旧观念和鄙视态度。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提供具体资料,阐明继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大会通过《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通过成果文件之后,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就《公约》以教育为要旨的第29条1款发表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1/1),采取了哪些与《儿童权利公约》相关的措施和方案。

儿童的最大利益

30. 委员会注意到儿童事务专员被授权促进和倡导儿童权利,并将儿童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然而,委员会重申,其先前针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尚未被系统地列入所有对儿童有影响的立法所表示的关切(CRC/C/15/Add.129,第25段)。此外,委员会尤其关切,在处置寻求庇护、难民和/或移民移境况时,尚未充分理解和运用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31.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人们广泛知晓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并适当地运用于所有涉及并且会对儿童,特别是对那些丧失家庭环境、处于寻求庇护、难民和/或处于移民拘留境况儿童产生影响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所有的政策、方案和项目。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订出各程序和标准,为确定每个领域儿童最大利益提供指导,并向国家和民间福利机构、法院、行政主管机构和立法机构宣传上述原则。所有司法和行政裁决的法理推断,也都应立足于此项原则。

尊重儿童意见

32. 委员会视2003年颁布《民事法庭和家庭事务法庭条例》为积极的举措,设立起了代表儿童受理法律诉讼程序的调解署和儿童辩护律师。然而,委员会关切,一些相关法律诉讼并未系统地落实,有效履行承认儿童表达本人意见权利的立法。委员会尤其关切,儿童作为法律诉讼程序的当事方可参与的程度有限,而且儿童出席庭审,包括参与收养审理程序的规定年龄往往过高,经常造成了对儿童发表意见权的限制。

3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就儿童发表意见权问题发表的第12 (2009)号一般性意见(CRC/C/GC/12),并建议缔约国遵照《公约》第12条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确保有效履行承认儿童就相关法律程序表达本人意见权的立法,包括考虑设立各项可确保儿童充分行使其发表意见权的制度和/或程序。

D.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和国籍

34. 委员会关切,仍然存在着出生儿童,包括处于非法移民境况的出生儿童,得不到出生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关切,马耳他《公民身份法》针对在缔约国境内出生,若不赋予其国籍,即会沦为无国籍者的儿童,并无赋予国籍的规定。

35.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确保所有在缔约国境内出生的儿童,不论其家长为何身份,一律予以出生登记,尤其要关注那些单亲家庭和/或处于非法移民境况的儿童。此外,委员会敦请缔约国确保,对于家长虽为外籍人,然而,却无法让子女随家长入其国籍,或家长本身为无国籍者,或家长本人国籍不明,但却在缔约国境内出生的儿童,准予获得马耳他国籍。

E.侵害儿童的暴力(《公约》第19条、第37条(a)款和第39条)

体罚

36. 委员会视2010年社会福利服务基金发起促进积极履行家长之职的“蓝丝带”运动为积极的举措。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尽管委员会先前曾提出过禁止体罚的建议(CRC/C/15/Add.129,第30段),然而,缔约国却仍没有明确立法禁止一切情况下的体罚。委员会尤其关切,缔约国《刑法》第229和339条以及《民法》第154条规定,允许在家庭和替代照料背景下实施所谓“合理训戒”的体罚。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明确禁止任何情况下的体罚,并确保充分监督和实施此禁令。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儿童的参与下,加强和扩大提高意识和教育运动,以促进正面和其它的管教方式,并尊重儿童权利,与此同时,提高对体罚儿童危害性影响的认识。

虐待和忽视

38. 委员会持正面态度注意到,缔约国积极地采取了制止虐待行为的各类举措,包括缔约国颁布的《在校儿童保护政策》以及成功地起诉了缔约国圣约瑟夫养育院两名犯有虐待行为的牧师。委员会重申其先前对虐待儿童事件举报不足,以及确定虐待儿童行为幅度和频率的资料有限、受害儿童康复措施有限,和社会对家庭内外的欺凌和虐待行为,包括性虐待行为危害性后果认识不足提出的担忧(CRC/C/15/Add.129,第33段)。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确立一个国内侵害儿童虐待和/或暴力案情数据库,以期全面评估虐童行为的幅度、根源和性质。委员会还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15/Add.129,第34段),提议缔约国加强提高意识和教育方案,包括促使儿童参与的运动以防止和打击虐童行径。此外,缔约国应加强措施,鼓励举报虐童行为,并追究侵害者的罪恶行径。

色情剥削和虐待

40. 委员会持正面的态度注意到,针对性虐待和剥削行为所颁布的诸如,“Aġenzija Appoġġ”和开设支助热线“179”的举措。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报告未提供资料,阐述对儿童色情剥削的幅度和根源,并关切缔约国针对儿童色情剥削问题,既未掌握充分的资料,也无足够的认识。此外,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尚未设立确保侦缉、调查和追究侵害儿童色情剥削和虐待行为罪犯的机制。

4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全国有关侵害儿童的性虐待和色情剥削行径性质和幅度的研究,以期制订出防止和打击这种罪恶行径的政策和方案;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害儿童的色情剥削行径,解救儿童摆脱这种处境,并为儿童开展康复、恢复和社会融合工作;

设立具体负责侦缉、调查和追究侵害儿童色情剥削和虐待行径的机制;和

为此,确保上述为儿童受害者设立的预防、恢复和重新融合方案和政策符合1996、2001年和2008年分别在斯德哥尔摩、日本横滨和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禁止对儿童和青少年色情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成果文件,在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具体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儿童不受一切形式暴力之害

42. 回顾2006年联合国关于侵害儿童暴力问题研究报告(A/61/299)的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消除一切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列为优先要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参照儿童有权不受一切形式暴力之害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CRC/C/GC/13),特别是:

制订国家防止和处置一切形式侵害儿童暴力的综合战略;

推出国家处置一切形式侵害儿童暴力的协调框架;

尤其重视和处置涉及性别因素的暴力;

与秘书长负责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报代表及其他相关联合国机构的合作。

E.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9至11条,第18条第1至2款、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通过具体为三岁以下幼儿提供早期幼儿照料和对负担不起的家庭提供补贴,加强对家庭的支持。然而,委员会关切,可提供的这类儿童照料不足,而且对家庭的支持性服务仍不够。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在为家长和法律监护人履行养育儿童责任方面,提供适当援助,给予地方层级及时的响应,包括扩大提供早期儿童照料和为支持家长提供的便利。

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45. 委员会欢迎该国扩大提供寄养照料服务和安置办法,取代体制性的照料。然而,缔约国委员会关切,替代体制性照料的其它办法依然不足,而且,因寄养照管能力不足,还在继续运用收养机构安置儿童的做法。此外,在注意到对儿童离开养育机构之后,为支助他们过渡到成年人独立生活所采取的措施,虽有些成功的实例,这类支持的提供并不是缔约国所有儿童养育院的组成部分和标准的特点。

46.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促进和支持基于家庭的儿童照料,且凡有可能,即应按儿童最大利益,优先推行替代性照料;

扩大社会工作者队伍,确保每位儿童的个人需求可得到有效的满足;

除以上所述之外,要进一步加强其国家寄养照料体制,并确保为寄养家庭提供充足的资金和支持;

通过让青少年提前参与对过渡期的规划,为这些年青人脱离照料事先做好充足的准备并给予支持,以及在结束了对他们的照料之后,为之提供援助;

提供一切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完善被安置在替代照料下儿童的境况;和

为此要全面考虑到2009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所载的《关于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

F.残疾、基本健康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至3款)

精神健康

4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只有一个为直至17岁的儿童提供住宿心理照料的特别机构。委员会关切,解决患有精神健康问题儿童需要的能力依然不足,还需要非政府组织给予支助,解决目前一些对精神健康服务的需求。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其儿童和青年人精神健康照料体制,以确保针对一些常见的精神健康问题提供充足和可寻求的预防和治疗,以及对一些更严重患者提供专门的照料,尤其要关注那些风险处境最大的儿童,包括丧失家长照料的患儿。

青少年健康

49. 委员会关切,青少年的意外怀孕仍是缔约国的一个重大问题。此外,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法律一无例外的规定,任何堕胎绝对为非法行为,而凡选择了堕胎的女孩和妇女均会面临牢狱之灾。为之,委员会还关切,这经常驱使女孩和妇女不顾风险地寻求非法堕胎。

50. 参照委员会上述关于青少年健康问题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CRC/GC/200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出台并奉行一项政策,以处置青少年母亲所面临的问题,并保护她们及其子女免遭歧视和侵犯其权利行为之害;并为此,尤其注重确保给予怀孕青少年及青少年母亲继续求学就读的支持和援助;和

审议缔约国关于堕胎问题的立法,并考虑规定具体的例外,当出于怀孕青少年的最大利益考虑时,可允许给予适当的堕胎咨询和堕胎后的照料。

5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为吸毒、酗酒和/或嗜赌问题人员家庭提供支助的同时,设有一个负责戒毒除瘾的国家预防、治疗和康复机构(SEDQA)。然而,委员会关切,青少年中的抽烟酗酒以及吸毒和滥用药剂现象依然是缔约国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系统分析该国通过其参与“欧洲学校酗酒及其它毒品问题普查项目”收集到的青少年酗酒抽烟和吸食非法药剂的相关资料,旨在利用这些资料规划提高意识,防止滥用毒品和开展教育的运动。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切实禁止向儿童兜售和推销这类产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禁止在儿童通常可接触到的传媒和/或信息中传播一切形式推销烈酒和烟草产品的广告。

母乳哺喂

5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将孕妇产假期延长至18个星期,并颁布了管制代乳品销售条例。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境内母乳哺喂率低,且还不掌握哺喂率低的根源何在,及其与婴儿肥胖症之间潜在关系的数据。此外,委员会关切,缔约国没有一家医院获得按“医院婴幼儿优益护理计划”(婴幼儿优益护理)认证的婴幼儿优益护理地位。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该国关于提高对母乳哺喂重要意义认识的运动,并倡导六个月的婴儿纯母乳哺喂期;并收集有关母乳哺喂的数据资料,以期制订一项国家推广和促进母乳哺喂的政策;

加强监督管制代乳品销售的现行条例,确保定期对这类条例进行监督,并对违反条例的行为采取行动;和

采取措施确保所有妇产医院遵循规定的标准,并按“医院婴幼儿优益护理计划”获得婴幼儿优益护理的认证;

采取措施,包括对母亲和卫生专业人员开展健康婴儿和儿童以及儿童营养方面的培训。

G.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55. 在注意到缔约国对5至16岁儿童实行义务教育的同时,委员会关切,较高比率的儿童在年满16岁,完成了了义务教育之后,即不再入学就读。

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研究,以确定儿童在完成义务教育之后为何不再继续求学就读的根源。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利用该研究结果,提出完善本国教育课程的具体办法和改革措施,并培训教师,确保为儿童提供合格的教育。这还应包括与提高对全体儿童的教育质量和教育服务涵盖率相关的充分职业培训选择。

H.特殊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2至36条、第37条(b)至(d)款、第38至40条)

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

5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因收容了大量寻求庇护者和/或难民所形成的重重困难,以及缔约国为争取满足这些人需求所采取的种种措施。然而,委员会深为关切:

根据缔约国的《移民法》(马耳他法律第217章),针对马耳他境内无权入境、过境或居住的外籍人,必须一律实施强制性的移民拘禁,直至将之移送出马耳他国境的规定,造成了对有待确定年龄儿童的拘禁;

拘禁移民并无法定时限,尽管在有待确定儿童的年龄期间,可在其它设施内对儿童进行安置,然而,却往往造成对该国境内无人陪伴儿童长达数周,甚至数月的拘禁;

社会心理面询小组确定儿童年龄的工作,是在拘禁期间进行的,一旦无法确定年龄时,同则采取人体X光骨密度(格罗伊利希和派尔骨龄)分析法,是主要的确定办法。据悉,这种方法会有上下五年左右的误差幅度;

身处此情况下的儿童往往得不到有关该程序内容的指导,无法对年龄确定的结果提出上诉;

对于拘禁不存在系统和常规的司法审议,而现行的程序往往既不可诉诸,也无实效可言;

在被拘禁期间,儿童只被允许最短暂的空旷处放风和娱乐时间;

据一些报告揭露,一些毫无亲属关系的女性、男性和儿童寻求庇护者被圈在同一所居宿内,大家共用浴室和厕所;

报告称,移民拘禁中心经常不断地发生暴力行为和过度使用武力现象,特别是在镇压和平示威游行则更甚;和

这些拘禁中心没有足够的保健服务和援助。

58. 在强调要全面保护和实施每位儿童依《公约》规定应享的权利之际,委员会敦请缔约国,确保保证该国管辖下的每位儿童,不论其本人或其家长为何移民身份,都享有《公约》所载权利,并惩处一切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委员会尤其敦请缔约国:

对处于非法移民境况的儿童,不得其本人或家长的移民身份为据,将之列为犯罪行为,并迅速和彻底停止对处于非法移民境况儿童的拘禁;

采取各项立法、政策和做法,对所有与移民身份相关的羁禁收容确定明确的时限和定期审议规定;一旦儿童在过境和/或目的地国境内出现,应允许儿童与家庭成员和/或监护人呆在一起,并在儿童的移民身份有待确定期间,将之安置在非拘禁性、基于社区氛围的收容所;

通过实施跨学科领域和透明的程序,改善和加快年龄评判做法,并确保只有在发生严重疑问的情况下才进行年龄评判;

确保为儿童提供可诉诸和充分的支持,并设立可针对判定年龄的裁决及时提出上诉的机制;

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确保遭涉及移民问题拘禁的儿童可获取足够的指导和法律代理;

确保,在与移民相关的拘禁期间,为儿童提供接受教育、空旷处放风和进行娱乐活动的充分机会;

移民拘禁中心要确保提供男女分开住宿、卫生间和洗浴的适足设施;

尊重移民拘禁中心内人员和儿童的和平集会和抗议权,并确保任何武力的使用,均严格恪守必要的标准和适当有度的原则;和

确保拨出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资源,解决移民拘禁中心里儿童和人员的健康需要。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问题

59. 委员会注意到2003年《青年人(旅游业)条例》(第440号法律通告)禁止儿童打工并将最低招工年龄调整至与读完全日制义务教育毕业相应的最小年龄。然而,委员会关切,该条例不适用于学校假期期间青少年往往在诸如旅馆、餐饮、食品和饮料业等,或从事家庭雇工等打零工和短期打工。

6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儿童参与一切情况下全面履行有关儿童年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教育和保健等方面的国际劳工标准;

确保所有就业立法和条例,包括特别是在旅游、旅馆、餐饮、食品和饮料业和家庭雇工部门等就业,包括打零工和短期打工,均遵循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取缔最有害童工形式的公约》(第182号,1999年)确立的规则;和

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家庭雇工体面工作的第189号公约。

买卖、贩运和拐卖儿童

6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注意到,缔约国立法将强行拐骗;以暴力、威胁或欺诈方式强迫卖淫、国际贩运;童工和性剥削列为罪行。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尽管如此,缔约国仍是遭性贩运妇女和儿童的重大来源和目的地国。

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努力提高对性贩运的认识,和事前辩明弱势人口,特别是移民,卖淫妇女,和外籍工人中的贩运受害者。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订正式的程序,以侦辩和照管那些遭贩卖、色情贩运和强迫劳动之害的儿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起各个负责侦缉、调查和追究的机制,依据买卖、贩运和拐骗儿童罪案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制裁。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研究探讨本国境内旅游业与色情剥削之间的潜在关系。

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

63.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阐述继对缔约国依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OPAC/MLT/CO/1)审议之后的后续落实情况。委员会在重申其先前关注(CRC/C/OPAC/MLT/CO/1,第6 段)的同时,遗憾地认为缔约国:

对于招募和征募不满18岁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非国家武装集团,并利用儿童兵从事敌对行动问题,未履行域外管辖权;此外,委员会还关切:

缔约国虽是一个寻求庇护者和移民,包括受武装冲突影响国家外逃儿童的过境和目的地国,但该缔约国却未采取措施,在尽可能早期阶段系统地辨别可能曾参与过武装冲突的难民儿童、寻求庇护儿童和移民儿童,并确保这些儿童的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合。

64.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若业已存在,即采取任何后续履行针对缔约国按《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所提交初次报告发表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MLT/CO/1)的措施,并确保将这类详情列入提交委员会的下次报告。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当发生了侵害本国公民或与缔约国其它方面相关的上述罪行时,确立追究所述罪行的域外管辖权;

明确规定,不论是否接到任何违约的军令,军事人员都不应采取任何侵犯《任择议定书》所列权利的行为;和

制定出一些措施和程序,在可能早期阶段系统和及时地辩明那些可能曾参与过武装冲突的难民儿童、寻求庇护儿童和移民儿童,并确保儿童的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合。

实施少年司法

65.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所述的下列关注问题(CRC/C/15/Add.129,第49段):

刑事责任年龄仍为九岁;

16至18岁与法律发生冲突儿童被当作成年人处置,并按《刑法》规定予以惩处,对之,委员会更感关切;

《刑法》允许推断9至14岁儿童可能犯“怀有恶意”的行为,并将依《刑法》进行审判对地;

协从16岁以上者从事犯罪行,被政策定名为“同案未成年协从犯被告”的儿童,可交送刑事审判;和

尚无其它可替代剥夺自由的办法或别的可能性,避免预审期期间剥夺自由做法的损害性效应。

6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致使少年司法制度全面符合《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其它各相关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997/30号决议建议的“《刑事司法系统处置儿童问题行动指南》”;和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所涉儿童是权利问题的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此外,委员会具体建议缔约国:

颁布新立法,至少明确列入所有未满14岁和与法律相冲突遭刑事诉讼的儿童;

考虑扩大该国少年司法立法的范围,以纳入所有未满18岁的儿童;

消除14至16岁儿童之间“作恶意向”的标准;

废除该国允许将被控协从16岁以上者犯罪的同案未成年被告儿童送交刑事诉讼审判的政策;

采取替代剥夺自由的其它方式和各类不同的可能性,以避免剥夺自由做法的损害性效应;

为少年法庭法官举行国际标准要求的培训;和

考虑设立一个与法律冲突儿童的综合资料库,以便利于分析全国儿童状况,并利用分析成果用以完善缔约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和

凡相关之处,即利用联合国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小组及其成员,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推出的技术援助手段,并寻求上述权机构间小组提供少年司法领域的技术援助。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6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入所有核心人权文书,包括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来文程序任的择议定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以进一步加强履行儿童权利。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6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欧洲委员会合作,致力于在缔约国境内和欧洲委员会其他各成员国内履行《公约》及它人权文书。

K.后续行动和宣传

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充分履行本建议,尤其将建议传达至该国议会、相关政府部委、最高法院和地方各主管机构,以供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70. 委员会还建议,以本国的各种语言,并通过(但不仅限于)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传媒、青年团体、专业群体和儿童广为宣传第二次定期报告和政府所作的答复以及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引起广大公众对《公约》及其各项《任择议定书》以及对之执行和监督情况的讨论和关注。

L.下次报告

7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10月29日之前提交第三至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纳入有关本结论性意见执行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提醒注意其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报告统一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符合该准则,篇幅不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该准则提交报告。如报告超过了篇幅限制,将请缔约国根据上述准则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如果缔约国不能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为条约机构审查的目的对报告的翻译。

72.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2006年6月第五次会期间会议批准的关于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对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MC/2006/3),提交一份最新的核心文件。